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黃永松 55歲民. 代 表 人 共 同 蔡振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slenpionQuadroStar (+) 7 台、Handpiece Microspot TattooStar2 個、MeDioStar mixt940 pro-v1台、 QuadroStar (+)1 台等醫療器材及銷售單3 張、銷售明細光碟1 片、USB 隨身碟、銷退貨明細紙本6 張,前經扣押在案。然前述醫療器材嗣經送衛生署查驗登記,已合法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扣案之銷售單、光碟、隨身碟等物則與本案無關,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之AslenpionQuadroStar(+) 7台、Handpiece Microspot TattooStar2個、MeDioStar mixt940 pro-v1 台、QuadroStar (+)1 台等醫療器材及銷售單3 張、銷售明細光碟1 片、USB 隨身碟、銷退貨明細紙本6 張,係警方偵辦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3 巷12號5 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23 巷18號2 樓 、14號2 樓等處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物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而予以扣押之物,堪以認定。 (二)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雖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於101 年8 月17日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緩刑2 年,及有期徒刑10月(均為應執行刑)在案,然臺北市衛生局以101 年8 月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578300 號函回覆:關於前述醫療器材是否嗣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需衛生署認定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且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若當事人上訴,第二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故前述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若嗣後本院100 年易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當事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