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芬芬 聲 請 人 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貞 共同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侯知遠 索緒芳 林文雄 宣明智 吳國榮 林憲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豐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對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提起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豐益公司、合家歡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豐益公司、合家歡公司於101 年 5月4 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本件被告等有無不法情事,均僅著眼於程序上的表象是否合法,而卻未就被告等在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公司)董事會議決之貸與資金時機、貸與對象、貸與金額及所佔公信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等情事是否合理、合法,作整體觀察,以致未能察覺被告等之不法情弊。依公信公司91年4 月15日營運計畫書所示,公信公司本身苦於資金不足,尚計畫增資新臺幣(下同)3 億5 千萬元,且依公信公司93年度半年報所載,公信公司本身就已經需要以年息8.7 %之利率向銀行借貸資金,被告等卻於公信公司董事會議中議決,以低於資金取得成本之年息8.5 %利率將資金貸與新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且亦未約定繳息期間,縱然不從中賺取利息差價,起碼亦不應低於取得成本之利率將資金貸出。被告等所為之議決,已造成公信公司之損害。又公信公司董事長葉宏清是以新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以新企公司之資金入主公信公司此節,被告等身為公信公司董事,當無不知之理,則公信公司貸款與新企公司乙案,自始即非單純的商業決策而涉及個人利益,根本不符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再者,以新企公司在93年7 月以前與公信公司之業務往來紀錄觀之,客觀上新企公司對於公信公司在營運之重要性,是否值得公信公司於自身亦缺乏資金之困境下,還將2 億8,900 萬元,約占公信公司資本額三成之鉅額資金,分別以貸與及以成立策略聯盟預付投資股款之名義移轉與新企公司,顯有疑義。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迭以: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業判斷,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而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錯誤,而僅憑不具金融授信專業之被告等人辯稱:當初依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季報判斷新企公司的營運狀況良好,應有能力還款,且所提供之借款擔保亦確實足夠等語,惟依證人蔡振鴻之證言,被告等在董事會討論是否將資金貸與新企公司時,根本未就新企公司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能提供公信公司足額擔保等情進行討論,上開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被告及公信公司授信人員將鉅額資金貸與新企公司之決策,是否符合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僅需探討若新企公司所提供之該等擔保品是否均具有其財務報表所宣稱之價值,由新企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內容觀之,大部分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且基金淨值又是隨時變動,並不穩定,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值可參考,尤以新企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公信公司應如何將該等股票變換回現金,被告因重大無知而未予考慮上述問題,則被告等及授信人員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如為特定目的而故意忽略,則當然構成對公信公司之背信行為。 (三)依公信公司93年上半年報所載,該公司尚有將資金貸與BCOM ELECTRONICS USA INC. ,累積貸與金額為1,628 萬6,000 元;再加上貸與新企公司並已實際撥款之2 億 5,400萬元,及於93年9 月22日貸與另案被告黃清金擔任負責人之陵群公司1,000 萬元,總計為2 億8,028 萬6, 000元。然至少就公信公司於93年前9 個月內貸出之金額而言,即已超過公信公司當時淨值之25%。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上開條文融資金額之比例限制,應以貸與公司歷年融資金額之餘額累計計算之,就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判斷,確有重大違誤。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聲請人將借貸金額與交易損失等全部加總,以會計師於94年財報中列特別損失,指摘被告等人共掏空公信公司8. 9億的資金,顯有誤解云云。惟公信公司94年財報中列特別損失8.9 億元,乃不爭之事實,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該特別損失並非聲請人所列事項所致,則該項金額將近公信公司實收資本額九成、在短短三季內造成之巨大損失究竟如何而來卻未置一詞,顯屬無據。 (四)被告等在本案中之決策行為,完全不具專業經理人知識、背景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及決策品質,尤其如果被告等不具金融背景,不懂擔保品價值如何判斷,自應先交專業徵信人員評估後再為是否貸與之決議,何以本件如此重大之資金貸與案,卻是自上而下,由被告等先在董事會議決貸予新企公司資金,再交下級單位辦理,足見所謂「不具金融背景」,顯係被告等臨訟為求脫免卸責之詞。被告等為新企公司及葉宏清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身為公信公司董事或專業經理人之受託義務,造成公信公司嚴重財務上損害,於93年前三季即不得不提列高達8 億9,082 萬9,000 元之非常損失,其背信之罪行,至為灼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主觀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即,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係由董事、經理人等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有背棄公司及付其之職責,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待言。 (二)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上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申言之,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董事、經理人、授信人員於授信之審核、議決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人員有何違背受任人(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繩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責。至若係因過失(甚或重大過失)而有違反受任人(信託)義務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亦僅係民事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非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或刑法之背信罪所課責之對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93年7 月至8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陸續將公信公司資金貸予新企公司,其等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利率亦未約定繳息期間,顯然造成公信公司損害,並圖利同案被告葉宏清個人利益,顯非商業決策云云,經查: 1.本案被告等人經以董事會決議貸與新企公司之資金,及各次貸與款項之相關擔保品,分別認定如下: ⑴公信公司93年7 月15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1,10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查該次董事會議係由被告侯知遠、吳國榮及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出席該次會議執行董事職務,此有卷附公信公司第6 屆93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簽到單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27 頁),此次董事會決議公信公司貸予新企公司1,100 萬元,以利率年息8.50%計算,新企公司為此提出名下之Crystal Internet Venture FundII 基金權利、價值為3,162 萬7 千元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有卷附之公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新企公司93年度第 1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71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26 頁),新企公司復於93年7 月26日簽訂前揭基金權利轉帳同意書予公信公司,並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基金轉帳手續,有轉讓同意書及相關轉讓文件1 份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19 頁至第421 頁),堪認被告侯知遠、吳國榮於93年7 月15日董事會討論貸予新企公司 1,100萬元時,新企公司確有提供足額擔保品確保債權。至公信公司嗣後向新企公司求償時,雖未扣除上開基金權利價值,惟此乃係公信公司為確保其對新企公司之債權均能充分受償所致,亦有卷附公信公司101 年2 月6 日公信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 178頁至第179 頁),是在擔保品實際價值存疑之情形,公信公司以此作為訴訟求償策略,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侯知遠、吳國榮之認定。 ⑵公信公司於93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6,0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查該次董事會議係由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及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等人共同出席執行董事職務,此有卷附公信公司第6 屆93年7 月19日董事會議簽到單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0 頁),此次董事會決議公信公司貸予新企公司6,000 萬元,以利率年息8.50%計算,新企公司為此提出持有之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科技公司)、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甫公司)、漢世紀投資創業發展基金(下稱漢世紀基金)之權利、陵群公司持有之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Easy-lin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之股票為擔保品,德先公司及漢世紀基金於93年10月間完成轉讓予公信公司,有新企科技公司股票影本50萬股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1 紙、大江公司股票影本10萬股、翰甫公司股票影本130 萬股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新企公司投資漢世紀基金投資證明暨投資協議書、德先公司之股票過戶予公信公司之證交稅繳款書2 紙、Easylin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股票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22 頁至第437 頁)。又上揭擔保品價值約為4,607 萬5,100 元,此有卷附之新企公司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徵(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且系爭第1 筆借款與第2 筆借款總和為7,100 萬元,而系爭第1 筆借款擔保物之價值連同第2 次借款擔保物價值總計為7,770 萬2,100 元,是公信公司於93年7 月19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6,000 萬元時,新企公司仍有提供足額擔保物以擔保債務,應可認定。至嗣後新企科技公司、大江公司、翰甫公司雖因歇業而導致該等公司之股票未能過戶予公信公司,及Easylin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 .之股票因登記人黃清金已潛逃國外而無法辦理轉讓,致公信公司受有無法收回債權之損失,然此並非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於93年7 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時即可知悉、評估之情事。是尚難以前揭擔保品之經濟價值減少,抑或其他外在不可抗力因素致公信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有何背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又公信公司嗣後向新企公司求償時,雖未扣除德先公司、漢世紀基金之價值,惟此乃係公信公司礙於時間緊迫,為恐變價過程延宕,並確保其對新企公司之債權均能充分受償之必要手段,已如前述,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之認定。 ⑶公信公司於93年7 月29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4,30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查該次董事會係由被告侯知遠、林憲銘、吳國榮及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等人共同出席執行董事職務,此有卷附公信公司第6 屆93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簽到單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2 頁),此次董事會決議公信公司貸予新企公司4,300 萬元,以利率年息8.50%計算,新企公司為此提出總價值為256 萬1,334 元之研發設備、新企公司對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有抵押權擔保之2 億元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作為借款擔保、新企公司關係企業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持有之臺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霸公司)股票等情,有公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新企公司沖銷科目餘額表(科目名稱:研發設備)2 紙、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錄霸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296 號第94頁至第97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38 頁至第461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 號 卷一第231 頁),可證被告侯知遠、林憲銘、吳國榮於執行董事職務時確有要求新企公司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信公司債權。又前揭研發設備價值256 萬1,334 元,並已由公信公司持有,錄霸公司股票價值為2,160 萬元,年豐公司已於93年10月間簽訂股票轉讓同意書,轉讓錄霸公司股票予公信公司,且德利公司抵押物價值達31億7,406 萬8,087 元,雖新企公司為第5 順位之抵押權人,然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總計為28億9,248 萬元,再加計新企公司之債權為30億9,248 萬元,且該擔保之抵押物已在民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有卷附新企公司沖銷科目餘額表、公信公司93年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可憑(見98年偵字第296 號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12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40 頁至第 461頁),是公信公司於93年7 月29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4,300 萬元時,新企公司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擔保債務,足堪認定。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2 條、第90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新企公司以其對德利公司之抵押權債權為公信公司設質,僅以書面契約設定已足,本件既有上開公信公司與新企公司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且經公信公司確認無訛,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4 日公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則聲請人質以有何設質程序不完備之處,尚屬無據。又本件其餘股票權利之設質程序依法均僅須書面契約簽立即屬完備,是否經股務代理機構處理,並非所問,亦無礙其設質程序之完備,併此敘明。 ⑷公信公司於93年8 月9 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 2,5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第4 筆借款): 查該次董事會議係由被告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及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共同出席該次會議執行董事職務,此有卷附公信公司第6 屆93年8 月9 日董事會議簽到單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4 頁),此次董事會決議公信公司貸予新企公司2,500 萬元,以利率年息8.50%計算,新企公司為此提出新企科技公司持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50萬股之價值為5 百萬元股票、新企科技公司持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藍新科技)22萬股之價值為275 萬元股票、新企公司及新企科技公司認購新企發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建設)價值共計972 萬元之股份為擔保,上揭股票均已完成過戶之情,此有卷附之公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新企公司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認購股份之繳款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98年偵字第296 號第170 頁至第173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71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3 頁),是公信公司於93年 8月9 日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2,500 萬元時,確有審核並要求新企公司提供擔保物確保公信公司債權,要無疑義。又上開擔保物價值已達1,747 萬元,而新企公司之系爭第1 筆、第2 筆、第3 筆及第4 筆借款之總和為1 億3,900 萬元,而上開4 筆借款之擔保物價值總計為3 億 1,930萬6,434 元,亦徵新企公司至第4 筆借款時,公信公司仍獲有足額擔保,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僅以被告侯知遠供稱新企公司提供之不動產都有其他優先順位之債權人而有違背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再公信公司嗣後向新企公司求償時,雖未扣除板信商銀及藍新科技股票之價值,然此係公信公司礙於時間緊迫,為恐變價過程延宕,並確保其對新企公司之其餘債權均能充分受償所致,已如前述,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之認定。 ⑸公信公司93年8月25日董事會決議預付新企公司93年度第3季現金增資認股金額3,000 萬元及貸予新企公司1 億2,000 萬元部分(貸予1 億2,00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第5 筆借款): 查該次董事會係由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及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共同出席執行董事職務,此有卷附公信公司第6 屆93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簽到單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7 頁),該次董事會討論公信公司與新企公司策略聯盟評估之議案,並提出「新企公司轉型計劃」予被告等人共同討論,董事會經評估後認有鑑於新企公司在工業電腦影音多媒體之研發及汽車電腦車後市場通路已有部分成果,與新企公司策略聯盟有助於公信公司未來新產品及新市場之開發,擬在新企公司減資後投資該公司,並先行支付投資款3,000 萬元及短期融資1 億2 千萬元,供新企公司進行研發及營運周轉,經該次出席董事全體一致同意,有新企公司轉型計劃書及公信公司93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395 頁至第400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35 頁),顯見該次董事會係決議與新企公司之策略聯盟評估案並先行支付投資款3,000 萬元,且被告等人係依該計劃書評估與新企公司策略聯盟有助於公信公司未來新產品及新市場之開發,始同意支付投資款3,000 萬元,至為明確,聲請人指訴該次董事會決議預付新企公司93年度第3 季現金增資認股金額3,000 萬元,顯屬無據,尚不足採。另該次董事會亦決議同意以短期融資1 億2,00 0萬元供新企公司進行研發及營運週轉部分,新企公司為此提供其所有且位於臺南尚在進行施工之「大首府工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上開臺南「大首府工地」於93年3 月31日、93年6 月31日以在建房地評估其價值即已分別達6,758 萬7,000 元、8,544 萬4,000 元,此有卷附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96 年 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168 頁、98年偵字第296 號第35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衡以上開不動產完工後有24戶獨棟房屋可待出售,且該工程預定於93年底竣工,足認上開工程完工後之整體價值應有逾1 億元之價值,益徵上開1 億2 千萬元之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物確保債權,雖其後該工程因先遭營造商辦理假扣押,而不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侯知遠、林文雄、林憲銘、吳國榮於董事會決議當時即知而有背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犯行。 2.其次,聲請人再指訴:①93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由葉宏清召開公信公司董事會,與黃清金、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林憲銘、吳國榮等人共同決議以預付買賣價金方式,分別支付新企公司2,000 萬元及5, 000萬元,惟嗣後該款項即去向不明;②93年間,葉宏清召開公信公司董事會,與黃清金、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林憲銘、吳國榮等人共同決議以策略聯盟為藉口,交付新企公司2 億4,572 萬8,441 元,惟為掩飾此犯行,於93年9 月底在公信公司帳上虛編為新企公司存貨貨款1 億8,176 萬2,436 元、應收款損失6,396 萬6,005 元;③93年9 月23日,葉宏清召開公信公司董事會,與黃清金、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林憲銘、吳國榮等人共同決議貸予陵群公司1,000 萬元,惟未於財務報告申報並公告之;復共同決議以預付買賣價金方式,交付日奎公司3,738 萬4,104 元,惟嗣後該款項去向不明;④94年1 月30日,葉宏清召開公信公司董事會,與黃清金、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林憲銘、吳國榮等人共同決議以公信公司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阿卡斯科技公司(下稱阿卡斯公司)之本票1 紙,支付阿卡斯科技公司美金422 萬2,946.77元(折合新臺幣1 億3,775 萬2,524 元) ,嗣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云云,惟查:⑴聲請人上開①、②、③、④所指事項,分別為公信公司生產性材料採購及銷售業務等公司經常性營運事務,本非董事會應決議之事項,則被告即董事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於董事會中自無從知悉有該等交易事項而為決議,況告訴代理人戴森雄律師亦自承此部分並無董事會會議紀錄,僅合理懷疑上開被告等知悉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被告事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有決議上開交易事項或為其等所應負責事項云云,應屬無據。 ⑵被告侯知遠、索緒芳分別為公信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或應知悉上開①、②、③之交易事項,惟查,證人即上開①交易之承辦人王福利證稱:其係公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交辦之事項,被告侯知遠曾離開公司一段期間,該期間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葉宏清兼任總經理職務,93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之預付款項申請單申請人填寫其名字,其忘記係何人將單子交給其在採購經辦欄上簽名,此人告知其該交易係董事長即同案告葉宏清直接交辦事項,申請單並無總經理即被告侯知遠之簽名等語(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95 頁至第496 頁)。且證人周寶鳳即當時擔任公信公司財務人員證稱:上開①之2 筆交易7,000 萬元,為何要預付給新企公司其並不清楚,只要單據上有董事長之簽名,其就會付款,預付款申請單上主管欄係其簽名,再由JAMES 核准,JAMES 是當時被告索緒芳離職後,董事長請來代替被告索緒芳職務的人,當時被告侯知遠及索緒芳2 人都離開公司,渠等對前揭2 筆交易並不知情,另93年9 月22日借款予陵群公司1,000 萬元的簽呈係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葉宏清叫其製作,當時被告2 人亦為離開公司之狀況,簽呈上簽名亦與前揭預付款申請單情形相同等語(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公信公司預付款申請單、非計畫性材料請購單及訂購單、交易傳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2 份、93年9 月22日簽呈暨交易傳票各1 紙在卷足憑(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16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至第235 頁),又上開①、②、③之交易事項皆係於93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完成付款程序,被告侯知遠及索緒芳2 人係分別於93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經同案被告葉宏清批准離職,於同年月28日始復職,有同案被告葉宏清簽核之公信公司離職申請單2 紙可稽(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侯知遠、索緒芳辯稱:該段期間已為同案被告葉宏清逼退而離開公信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是上揭①、②、③之交易期間被告2 人業已離職而未在公信公司任職,自不得據此課以渠等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罪責。 ⑶又查,上開④交易部分,並無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如前述,公信公司取得阿卡斯公司94年1 月30日本票之緣由,實係阿卡斯公司自91年間即向公信公司採購商品,其係公信公司之銷貨對象,本案之美金422 萬2,946.77元本票係公信公司為確保銷售予阿卡斯公司之應收貨款得以償付,要求阿卡斯公司簽發該本票供作擔保,有阿卡斯公司簽發之前揭本票1 紙及公信公司99年12月29日公信字第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387 頁、第392 頁),足認公信公司持有阿卡斯公司之美金 422萬2,946.77元之本票緣由,實係為確保公信公司銷售予阿卡司公司之貨款得以償付收回而取得之保證本票,復參以公信公司於93年間與阿卡斯公司之間之匯款往來,僅有 2筆分別為美金4 萬9,864.59元、美金3 萬195.24元匯款紀錄,核無聲請人所指匯款美金422 萬2,946.77元之情形,此有中央銀行局外匯局100 年8 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所指,亦不足採。 3.被告侯知遠、索緒芳雖曾擔任公信公司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一職,在上開董事會決議貸予資金議案之撥款簽呈上簽名,而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於簽呈上僅載「呈核」、「依董事會決議辦理」等文字,有卷附簽呈可佐(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73 頁至第476 頁),然僅憑此文字記載,尚難逕予推認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侯知遠、索緒芳係於93年9 月初遭同案被告葉宏清逼退一節,業經證人楊千、蔡振鴻、周寶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且證人蔡振鴻進一步證稱:被告侯知遠曾有提過要實地查核等語(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86頁),核與被告侯知遠、索緒芳辯稱:新企公司93年半年報出來,發現有不一致,而與同案被告葉宏清發生爭執,因而遭到解職等語相符(98 年 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290 頁至291 頁、第294 頁),益徵被告侯知遠與索緒芳在發現新企公司財務狀況有異常警訊時,即不再遵循同案被告葉宏清指示辦理公司事項,足認其間立場相迥,被告侯知遠、索緒芳與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應可認定。再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業已潛逃出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2紙可徵(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104 頁至第 105頁),且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追查資金流向,新企公司收取公信公司資金後,相關資金大多在新企集團內週轉運用,另有部分資金流入葉宏清、黃奕樺、張金樺、林秀璘、康淑惠、林美儀、李繼諶等私人帳戶,資金用途不明,惟並未發現相(函文誤載為案)關資金流入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憲銘、宣明智、林文雄、吳國榮等人帳戶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7 月29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資金流向摘要表存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47 頁、第250 頁),從而,縱認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有違反公信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第6 條應先辦妥擔保事宜始可撥款之疏失,惟亦無從遽認被告侯知遠、索緒芳即有背信之取得不法利益主觀犯意。 4.再且,證人即新企公司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上市公司之季報只須對公司財報執行核閱,而新企公司93年度之半年報與季報有如此大的差距,乃因半年報須執行實地查核、盤點後,因而認列轉投資損失、長期投資損失、工程損失、存貨報廢、營業損失等所致之故,故單從第1 季季報及核閱報告,實無從了解新企公司之實際狀況等語(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而本件新企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新企科技公司、翰甫公司、大江公司、板信商銀、漢世紀基金、Crystal Internet Venture FundII 等股權投資之金額,係依據該等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實地查核之財務報告為據,有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憑(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是縱由會計師在未經實地查核、盤點前之上開借款時點,已無從知悉上開擔保品之實際價值,遑論不具金融授信之被告等人如何得知擔保品之真正實際價值,故被告等人辯稱:在董事會議決議時僅依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判斷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各次借款,並由此判斷新企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能力還款之情,應非虛妄,而屬有據,而本件在上開歷次借款之董事會決議時點,新企公司雖均尚未製作93年上半度之財務報告,惟參與歷次董事會之被告等以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作為判斷借款擔保物價值之憑據,即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主觀犯意。 5.另證人即上開借款當時公信公司之監察人蔡振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董事會討論內容,策略聯盟才是主軸,貸款給新企公司其實就是為了執行策略聯盟,同案被告葉宏清當時對於新企公司資金需求確實有拿出資料及陳述理由,大部分董事有提出自己問題,葉宏清亦有提出合理說明,且其為當時業界非常有信譽之人,其提案在當時非常有說服力等語(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上開借款當時公信公司之獨立監察人楊千亦證稱:董事會中就是否要借款給新企公司一事,有充分且實質討論,也有說到要實地查核之事,但新企公司當時看起來是個很好的合作夥伴,葉宏清當時形象非常好、有分量,提案確有提出財務資料、報表及新企公司前景資料,有其說服力等語(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等於歷次董事會討論上開新企公司之借款時,均有實質討論借款事宜,董事會中並有相關財務資料、報表及新企公司相關資料供作討論,且既以策略聯盟作為主軸,則被告等決議將公信公司款項在足額擔保下貸予新企公司,其等當時商業上之判斷有其依據,並非在無任何資訊或討論之下,即由參與董事作成決議而將資金貸予新企公司,況上開歷次貸予新企公司資金,並未流向被告即董事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等有主觀上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為達與新企公司策略聯盟而故意在貸予資金方面放水,及被告吳國榮、宣明智及林憲銘未審核任何書面資料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6.又公信公司與新企公司於93年7 、8 月間之上開借款,融資期間均為1 年,且各次借款均係約定年息而非月息,並未約定繳息期間等情,有系爭第1 筆至第5 筆之融資借款合約書10紙、公信公司101 年2 月6 日公信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179 頁、第186 頁至第195 頁),是依其間融資借款契約約定,新企公司至遲僅須於翌年清償期屆至清償本金及利息即可,此亦為新企公司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前並無未按時給付利息之緣由,聲請人指訴公信公司將資金貸予新企公司在未收取月息,且又再度貸款與新企公司,已涉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犯行云云,應屬虛妄,洵不足採。另聲請人再指訴:被告等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均以低於公信公司向銀行借貸資金成本即利率8.7 %,以8.5 %之利率將資金貸予新企公司,此已損害公信公司云云,惟查,公信公司93年度向他人借款之利率,分別有:⑴短期借款:信用狀借款年利率為1.119 %-4%;信用借款年利率為1.67%-3.77 %;抵押借款年利率為8.7 %。⑵長期借款:銀行抵押借款之年利率分別有5.05%、4.38 % 、4 %、8.2 %;銀行信用借款之年利率分別有3.262 %、3.75%。此有公信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證(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591 頁至第593 頁),由此可知,公信公司取得資金之成本並非一概以8.7 %之利率所借得,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況公信公司所以貸予新企公司資金,乃係考量與新企公司結盟開發車用電腦之市場,在此一前景看好下,經由被告等討論後於董事會作成貸予資金之決議,業如前述,縱以8.5 %之年利率將資金貸予新企公司,與其所取得最高成本利率之8.7 %有些微差距,然被告等既評估此一車後市場亟待開發,而可使公信公司獲有一定利益,則其等以8.5 %之利率決議挹注資金予新企公司,即難據此逕謂被告等有損害公信公司之情。 7.末查,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分別身兼新企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對於新企公司借貸款項、擔保物價值、還款能力及營運狀況,甚為清楚瞭解,惟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6年5 月1 日出境,即再未返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可徵(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在其等未到案前,尚乏其等之供述彈劾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之辯解,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葉宏清、黃清金犯意聯絡之直接證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背信及非常規交易之犯行。 (三)聲請人一再指訴: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有一要件為該決策不能圖利董事私人公司,被告等均明知公信公司董事長葉宏清同時身為新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則其董事會決議貸與資金與新企公司,自非單純之商業決策,而涉個人利益,應無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等是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嫌,而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本係公司法第23條於90年修正後,學者於闡述該條文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有將二者合稱為受任人義務)時,援用英美經實務長期累積發展形成之「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係用於解釋在一定要件下,於董事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由何人負初次舉證責任之法則,然而,若係刑法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之成立與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非僅須引述經營判斷法則之要件不備,即論被告等構成刑法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查本件被告即董事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於上開歷次董事會決議貸與新企公司資金時,主觀上並未有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業經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又被告等於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資金時,既有依新企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審究擔保物之價值及貸予資金之必要性,且有充分討論,當時貸予資金亦係為執行後續公信公司及新企公司策略聯盟所為決定,有證人蔡振鴻、楊千之證述可憑(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衡以商業上之公司營運、經濟整體環境及產業特性等因素,瞬息萬變,而被告等於歷次董事會既有可資判斷由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告,並就資金貸與為充分討論,則被告等於董事會中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再以後見之明究責其決定是否錯誤,是聲請人指訴:新企公司既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又提供擔保品大部分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無法變現,擔保品未經專業鑑定公司鑑價而推論被告等至少有重大過失,為特定目的而故意忽略上開情事,及貸與資金已達公信公司3 成資本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應屬無據,而不可採。至董事會為議決資金貸予議案後,後續由公司相關經理人員依其職責進行設定擔保、撥款之後續執行,本為一般公司運作常態,自不得以設定擔保程序或有欠缺、未完備即予撥款之情,逕論被告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於董事會決議貸予資金時涉犯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嫌。 (四)復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條授權制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依該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經查: 1.公信公司已依前揭處理準則規定制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下稱公信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經股東會同意於92年6 月20日施行,有公信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 1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177 頁)。而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惟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為限,公信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公信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之淨值為11億 698萬7 千元,此有該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579 頁),而依上揭規定,公信公司93年度之資金貸與限額應為2 億7,674 萬7 千元。然公信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貸與Bcom Electronics USA Inc. 資金累積計有1,628 萬6 千元,且自93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其經董事會決議貸與新企公司之總額為 2億5,900 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2 億5,400 萬元,有上開財務報告所附資金貸與他人附表、公信公司93年7 月15日、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9日、93年8 月9 日、93年 8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公信公司93年9 月30日資金貸與備查簿及各次撥款簽呈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03 頁、第607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37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由上可知,截至93年8 月25日止,公信公司貸與他人資金累計總額為2 億7,028 萬6 千元(計算式:1,628 萬6 千+2 億5,400 萬),並未逾公信公司當年資金貸與限額上限,應堪認定,本件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除上開貸與金資款項外,尚有其他資金貸與,則被告於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事項時,確有遵守公信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第4 條規定,至為灼明,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此亦可證明被告即董事侯知遠、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於歷次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資金時,均無違反公信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之內部控制規定。 3.至聲請人執公信公司另於93年9 月22日貸與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 千萬元,致公信公司於93年前9 月貸出之金額已逾當時淨值之25%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公信公司財務人員周寶芳證稱:93年9 月22日借款與陵群公司簽呈係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葉宏清請其製作,當時被告侯知遠、索緒芳係為離開公司狀態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497 頁),核與被告侯知遠、索緒芳辯稱:當時為同案被告葉宏清逼退而離開公信公司等語相符,則自不得以該筆1 千萬元之貸與資金,逕謂被告侯知遠、索緒芳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責,再且,該筆貸與1 千萬元資金實為公信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並非應送董事會決議事項,且當時董事會議確實未將此筆資金貸與案列為決議事項,有卷附公信公司99年12月29日公信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393 頁),況告訴代理人戴森雄律師亦自承此筆貸與資金案並無董事會議紀錄,僅合理懷疑被告等人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25頁),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即當時出席董事會董事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決議為之或為其等所應負責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宣明智、吳國榮、林憲銘擔任公信公司董事,被告侯知遠擔任公信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索緒芳則擔任公信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就上開公信公司歷次董事會決議貸予新企公司資金(即系爭第1 筆至第5 筆借款)、增資認股,及非由公信公司董事會議決之經常性營運事務(即五、(二)、2 、①、②、③、④),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係基於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故意而為,即不能徒憑推論逕認被告等有該等罪嫌。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及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