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妙鳳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葉由賢 楊三猷 曾佑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妙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所言「管委會未有公開招標程序」、「據委員說給指定廠商做」等言論,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內容「將系爭修繕工程委託單一私人廠商為報價施工,則該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且正當亦非無疑」等語大致相符,惟被告3 人寄予天月大廈各住戶之書面指稱,客觀上明顯已逾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之文義涵蓋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率認與前揭民事判決相符,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所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內容大致相符,惟疏未慮及被告3 人既係天月大廈住戶,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閱畢天月大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知悉天月大廈規約並未規定系爭工程投標程序須經公開招標,且以告訴人為成員之一之管理委員會係先、後經玉山、賽司、梨誠公司報價後,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最低總價之梨誠公司得標,被告既已明知上情仍妄加指摘,顯具違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漏未斟酌被告等人為誹謗告訴人,甚剪貼訴外人吳佳蓁之簽名而黏貼,變造於天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業經訴外人吳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更可證被告3 人確有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此情,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由賢、楊三猷、曾佑津均為天月大廈社區住戶(設址臺北市○○區○○路0 號),告訴人王妙鳳為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 屆主任委員;被告3 人明知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建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間民事給付瑕疵訴訟,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10月3 日,在天月大廈社區內,以傳單或寄送方式,發放內容「......對國揚公司訴訟案,判決書上說管委會未有公開招標程序而據委員說給指定廠商做,讓我們造成重大損失.. ...」(參告證3 )、「當時的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願等國揚公司來做,但未經公開招標,如委員所述當時主委自行選定有關係的廠家,梨誠公司施工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參告證4 ),並於100 年10月8 日,在上址天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摘上開如告證3 、4 之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以:訊據被告葉由賢、楊三猷、曾佑津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葉由賢辯稱:告證3 、4 的內容是伊寫的,當時被告曾佑津在國外通訊不良,有同意伊提案,而被告楊三猷部分伊有E-MAIL給他,他也同意,另曾對管委會寄存證信函,但均未獲得回應等語,被告楊三猷辯稱:被告葉由賢邀伊一起參加連署,告證3 、4 經過伊同意等語,被告曾佑津辯稱:當時伊人在國外,是被告葉由賢打國際電話告知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三個公共議題希望伊連署,一個是公共電費、一為公開招標要依法律規定,一為管理費結餘尚多,希能暫停收取一段時間,伊就同意等語。經查,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合公司)對建商國揚公司提出民事給付瑕疵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其中第14頁倒數3 行記載「....另衡以原告龍合公司將系爭修繕工程委託單一私人廠商為報價施工,則該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且正當亦非無疑,則龍合公司僅憑上開梨誠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主張本件瑕疵之修繕費用為360 萬元,尚嫌不足....」,又觀卷附告證3 記載「....對國揚公司訴訟案,判決書上說管委會未有公開招標程序,而據委員說給指定廠商做,....住戶楊三猷欲查閱本大樓資料,管委會竟設下重重障礙,違法使用專業攝影....」、告證4 記載「....當時的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願等國揚公司來做,但未經公開招標,如委員所述當時主委自行選定有關係的廠家,梨誠公司施工並支出360 萬元」,核與上開判決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葉由賢乃依據上開判決為告證3 、4 之記載,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至明,其次,被告楊三猷曾分別於99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2日發函予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查閱帳目等情,有函文3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葉由賢辯稱曾多次去函管委會調閱資料遭拒等語,尚非無據,益徵告證3 記載「....住戶楊三猷欲查閱本大樓資料,管委會竟設下重重障礙,違法使用專業攝影....」尚非無據,是被告3 人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上開告證3 、4 之記載僅為陳述其等認知之事實,且其等之認知均非毫無依據,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涉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㈢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8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101 年5 月2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3號、101 年度偵字第48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8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3號、101 年度偵字第48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8號卷宗之結果: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⒉查告證3 之傳單記載有「....對國揚公司訴訟案,判決書上說管委會未有公開招標程序而據委員說給指定廠商做,讓我們造成重大損失」、「....住戶楊三猷欲查閱本大樓資料,管委會竟設下重重障礙,違法使用專業攝影....」、告證4 之提案單記載有「....當時的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願等國揚公司來做,但未經公開招標,如委員所述當時主委自行選定有關係的廠家,梨誠公司施工並支出360 萬元....」等文字陳述,而該傳單及提案單係由被告葉由賢所製作,並經被告楊三猷、曾佑津認可而簽署共同提案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傳單、提案單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葉由賢於偵查中陳稱:伊對管委會寫了很多信函都沒有得到回應,為了所有住戶才會寫這樣的提案,被告楊三猷及曾佑津都有同意伊提案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6至47頁);被告楊三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葉由賢有找伊聯署,伊有同意告證3 、4 的內容,因為涉及公共利益,管委會常隱暱事實,而北院96訴2749號判決書上有寫修繕工程管委會委託單一廠商報價施工,其所報之價格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所以伊才據此提案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6至47頁);被告曾佑津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人在國外,被告葉由賢打國際電話給伊,伊也同意提案,這是公共議題,為住戶大家好的事,聯署是住戶應該要盡的責任(見同上他字卷第46至48頁);再參以天月大廈因房屋瑕疵,經區分所有權人等均選定龍合公司為當事人,向建商國揚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觀該判決書記載,該事件係因原告僅委以單一私人廠商報價施工,且該瑕疵經法院委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253,685 元,而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支出之360 萬修繕費用均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而判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253,685 元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判決書第14頁倒數3 行記載「....另衡以原告龍合公司將系爭修繕工程委託單一私人廠商為報價施工,則該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且正當亦非無疑,則原告龍合公司僅憑上開梨誠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主張本件瑕疵之修繕費用為360 萬元,尚嫌不足....」等內容,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8 至24頁)。是以被告3 人依據該判決結果及理由,主觀認為係因管委會僅委託單一私人廠商報價施工,而導致該損害賠償請求未全部勝訴之不利益,即非無據,故而為「....對國揚公司訴訟案,判決書上說管委會未有公開招標程序而據委員說給指定廠商做,讓我們造成重大損失」、「....當時的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願等國揚公司來做,但未經公開招標,如委員所述當時主委自行選定有關係的廠家,梨誠公司施工並支出360 萬元....」等提案內容,故尚無從遽此即認定被告3 人有惡意指摘聲請人名譽之舉,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足見被告3 人所為之提案尚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⒊聲請人又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慮及被告等既係天月大廈住戶,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閱畢天月大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知悉天月大廈規約並未規定系爭工程投標程序須經公開招標等語,惟查:天月大廈規約有無規範必須公開招標,與管委會執行職務時實際上有無公開招標,並無必然關係,倘住戶認為管委會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某個案應公開招標始為妥當,自可提案修改規約或就該個案為公開招標之請求,且觀諸被告前揭提案,係因前揭民事判決以「原告將該修修繕工程委託單一私人廠商為報價施工」,而認該事件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證明該費用均屬必要而判決部分敗訴,是被告據此認為未經公開招標顯屬對全體住戶不利益之事,為追求住戶公共利益,而提案要求檢討,亦屬合理之評論行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故意。 ⒋聲請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漏未斟酌被告等為誹謗聲請人,甚剪貼訴外人吳佳蓁之簽名而黏貼,變造於天月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單上,業經訴外人吳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惟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此部分尚無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已說明如上,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實無從令本院據此即產生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起訴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3 人所涉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