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達 告訴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陳建欣 被 告 高慧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3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7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算至101 年8 月17日屆滿,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欣及高慧純為夫妻,被告陳建欣於民國91年12月6 日設立創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被告高慧純則於95年7 月13日設立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鉅公司)。被告2 人明知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雖將商標移轉予告訴人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代表人林俊達,惟世鉅公司對告訴人傳達公司並無貨款債權,被告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創世公司」對「金和昌公司」之出貨單變造為「世鉅公司」對「傳達公司」之出貨單,並於97年7 月23日以世鉅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傳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9 萬 2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促字第14166 號命令給付,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後,告訴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發現被告2 人變造上開出貨單共4 紙,而駁回世鉅公司之請求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就法律上主體而言,不同公司即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創世公司並非更名為世鉅公司,且金和昌公司並非更名為傳達公司,故創世公司與金和昌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是其二者之法律關係,與世鉅公司及告訴人無關。基於「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並非更名而係不同法人格主體,故係不同的貨款請求權且係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起訴處分書卻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將「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混為一談,而認為被告二人在對金和昌公司之出貨單將「世鉅公司」名稱貼在「創世公司」上,並無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又「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主體,「世鉅公司」本即無權制作「創世公司」之出貨單,不起訴處分書竟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而認被告二人將「世鉅公司」貼在「創世公司」上面為有權制作,其漠視「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 1、告訴人傳達公司之前身並非為金和昌公司,更非更名;告訴人傳達公司與金和昌公司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2、依世鉅公司所傳喚之證人游勝益、林光榮、邱明陽及林佑中於民事庭分別結稱,其等交易對象均為金和昌公司或林忠和,而非與林俊達為交易行為,林忠和並非告訴人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另林忠和分印製金和昌公司及傳達公司之名片,而台北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資料上,傳達公司的負責人亦載明為林忠和,且金和昌公司及林忠和名下12個商標,於96年11月16日均移轉為林俊達,有林忠和名片及公會資料影本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在卷可資為憑,是被告等人辯稱傳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林俊達,惟伊等認為傳達公司即為金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忠和,公司僅係更名而已,並非不可採。」,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四)被告夫妻二人明知「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並非更名,而係不同之法律主體,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亦明知「金和昌公司」與告訴人「傳達公司」並非更名,而係不同之法律主體。 (五)「創世公司」對「金和昌公司」或告訴人「傳達公司」之出貨單有貨款請求權,是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與「世鉅公司」無關。被告夫妻二人明知「創世公司」已於96年6 月11日停業,卻又於出貨單上將「創世公司」變造成「世鉅公司」,而於97年7 月23日以「世鉅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二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將「創世公司」變造為「世鉅公司」,而企圖欺騙機關或公署即「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全漠視告訴人所主張欺騙公署或機關即「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詐欺罪嫌且隻字未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告陳建欣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創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6 月11日申請停業,世鉅公司在95年間成立時負責人是我,直到99年7 月才改為高慧純,系爭4 張出貨單最初是在96年間以創世公司的出貨單開給金和昌公司的負責人林忠和,我們公司的出貨單有三聯,第一聯由我們留底,第二聯給客戶林忠和,第三聯給收貨的客戶,當時聲請支付命令時,我們是將世鉅公司的貼紙貼到原出貨單上,因為出貨時創世公司正在辦停業,但創世公司的出貨單還很多,為了節省,就繼續使用,另外在客戶欄部分以鉛筆或原子筆加註(傳達),因為訂貨當時知道林忠和的金和昌公司準備停業,要申請一家新公司,但還不知道新公司名稱,所以客戶欄就先寫『林忠和(金和昌)』,後來金和昌公司會計告訴我們說新公司叫傳達,我們就直接加註在出貨單上,林忠和的名片上也是寫傳達總經理,另外臺北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的理監事資料上,傳達負責人也是寫林忠和,所以我認為傳達公司就是金和昌公司」等語。被告高慧純則辯以:「出貨單上世鉅公司的貼紙是我貼上去的,因為我們準備訴訟時,我拿出出貨單正本,發現這本出貨單上公司名稱沒有改貼成世鉅公司,而創世公司當時已經結束,我們是用世鉅公司來請求,而且我們請款本來就都是打在世鉅公司的電腦檔案內,創世公司跟世鉅公司對我來講就是同一家公司,我們只是換了公司名稱,而金和昌公司結束後,林忠和都把所有金和昌公司商標移轉到傳達公司負責人林俊達名下,所以我們的想法傳達公司就是金和昌公司,我們並沒有要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世鉅公司前起訴請求傳達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本件系爭出貨單4 紙,勘驗結果為:出貨單上世鉅公司之名稱係另行貼上,從出貨單背面可觀察到原名稱為創世公司,其上之「傳達」2 字,則係分別以鉛筆或簽字筆加註,並為告訴代表人所不爭執,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出貨單之原始及更改版影本共8 張可稽。而創世公司於96年6 月11日停業,世鉅公司則於95年7 月13日設立,金和昌公司於96年11月1 日停業,傳達公司則於96年10月12日設立,有偵查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則被告2 人供稱伊等於創世公司結束後,改以世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業務,應屬實在。雖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法律主體,系爭出貨單原係創世公司對外出貨時所開立,然被告2 人既共同經營創世公司與世鉅公司,被告2 人等對出貨單本有制作之權,而渠等於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主觀上因認創世公司已停業,改以世鉅公司經營,而於出貨單上黏貼世鉅公司名稱,於客觀上雖與係創世公司對外出貨情狀不符,仍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況被告2 人並未刪除或更改原客戶名稱,僅係以鉛筆或簽字筆在其後加註傳達二字,而林忠和確曾分別印製金和昌公司及傳達公司之名片,而臺北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資料上,傳達公司的負責人亦載明為林忠和,且金和昌公司及林忠和名下12個商標,於96年11月16日均移轉為林俊達,有偵查卷附林忠和名片及公會資料影本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可資為憑。是被告等人辯稱:傳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林俊達,惟伊等認為實際負責人都是林忠和等語,即非無據。且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初是林忠和與被告來往,後來被告來向伊要錢,伊才找林忠和拿相關資料,伊提出的原始出貨單即係林忠和交給伊的等語,益徵被告2 人確有出貨予林忠和之事實。而林忠和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世鉅公司起訴請求傳達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雖亦曾證稱:同業公會之理事通訊錄登載伊為傳達公司之負責人,及印製傳達公司之名片,乃伊擅自所為,林俊達不知情,且伊從未在傳達公司任職;金和昌公司倒閉後,伊私下用傳達公司名義印名片,方便客人與伊聯絡,與傳達公司沒關係,沒有經過林俊達之同意等語,此有偵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可佐。是以雖證人林忠和否認其在傳達公司任職,然其亦坦承以傳達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及於同業公會之理事通訊錄登載其為傳達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益徵被告2 人辯稱其認傳達公司、金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林忠和等情,即屬有據。縱林忠和並非傳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傳達公司與金和昌公司亦屬不同法人格之主體,惟被告2 人依林忠和印製之名片及同業公會之理事資料,認林忠和為傳達公司之負責人,林忠和原經營之金和昌公司已停業,其主觀認傳達公司係林忠和新成立之公司,而於出貨單上加註「傳達」,其主觀用意乃在表明向林忠和現經營之公司追討貨款,並無變造林忠和積欠貨款之項目或金額等內容,堪認被告2 人並無變造出貨單之故意。 (二)被告2 人持上開出貨單以世鉅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乃其權利之行使,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或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被告2 人於民事程序起訴主張之內容為:傳達公司之前身為金和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忠和與陳建欣原係舊識,並有生意來往。金和昌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林忠和遂於96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傳達公司,並以林俊達為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林忠和等語,此有偵查卷附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可佐。可徵被告2 人於民事程序中即主張傳達公司係林忠和另行成立之公司等情,則被告2 人自始即認為傳達公司係林忠和另行成立之公司,而於系爭出貨單上加註「傳達」,用以表明向林忠和現經營之傳達公司追討貨款,被告2 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而被告2 人基於上開主觀認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為民事判決,被告2 人亦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訴請法院審理,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自與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