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水雲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貴鳳 林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林水雲以聲請人自民國78年起,陸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1 小段398 、399 、401 、407 、416 、 417 、418 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陳貴鳳及林水源名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明知上開土地非其等所有,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中,竟為侵占上開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97年1 月3 日將上情登載註記及公告,幸經聲請人查悉此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始經駁回;又聲請人於78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後,暫時登記於被告陳貴鳳名下,聲請人復於80年間在該等土地搭建2 層樓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並自83年間遷入使用後即未遷出,之後,聲請人再於系爭建物加蓋2 樓夾層使用,嗣聲請人於87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林水源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被告陳貴鳳即要求聲請人於94年3 月16日簽立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4年3 月16日至99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以租金抵償借款,復要求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至96年2 月16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每月支付租金4 萬元,而聲請人於期滿後,再依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之要求,以聲請人之子林顯鏜之名義,與被告陳貴鳳簽訂租約,約定於96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8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之2 樓250 坪,被告陳貴鳳明知聲請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即為2 樓全部(包含2 樓約170 坪及2 樓夾層約75坪),竟於96年6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誣告聲請人於96年6 月間竊佔系爭建物2 樓夾層,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與被告陳貴鳳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聲請人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全部,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之2 樓,惟被告陳貴鳳竟擅自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變更為系爭建物之2 樓,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份變造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被告陳貴鳳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向前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僅於97年1 月2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尚待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補發權狀,地政機關應有實質審核之權限,且未登載遺失補發,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違,況地政機關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僅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與事實相符;又聲請人於被告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際,確尚積欠款項未還,縱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出售上開土地以實行自身債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僅申請補發權狀,並無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即難謂已著手於侵占行為,自無從論以侵占罪責;另被告林水源未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且聲請人與被告陳貴鳳簽訂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2 樓,未記載包含建物2 樓夾層,則被告陳貴鳳可能因此認為系爭建物2 樓夾層非聲請人承租而得使用之範圍,始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難認被告陳貴鳳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再者,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均辯稱當時口頭與聲請人約定僅出租系爭建物之2 樓,曾請聲請人自行在聲請人留存之租賃契約書加註等情,所辯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陳貴鳳先後於95年3 月15日、4 月10日、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之1 樓出租他人,聲請人及證人林黃美智均稱當時知悉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他人,聲請人未使用該址1 樓等情,可見聲請人主觀上可能亦認其向被告承租之範圍未包含1 樓,始任由被告收取1 樓租金,佐以聲請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97、98年間,即因被告陳貴鳳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知悉被告陳貴鳳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卻遲至101 年1 月間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承租之範圍未包含系爭建物之1 樓等情,應屬可信,即難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偽造文書等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以為憑稽,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7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 年10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4日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聲請人於101 年11月5 日即委任蔡文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於97年1 月2 日以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即據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據以補發新權狀,足見地政機關就申請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未另為調查,檢察官指地政機關應有實質審查權限,殊有違誤;復因實際上並無權狀滅失情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補發新權狀,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無誤後,准予註記及公告,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相關文書中。又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1 小段398 、399 、401 、407 、416 、417 、418 地號土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僅暫時登記於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名下,聲請人為保障權益,唯有自行持有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始能避免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擅加處分、設定或為其他不利行為,且該等土地之價值甚高,聲請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自行申領土地所有權狀;縱使聲請人積欠被告林水源款項未還,聲請人仍得自行選擇還款方式,自聲請人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一節,可知聲請人未同意以該等土地抵押予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或委託處分之意,且上開土地之市價遠高於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自無必要以該等土地設定或處分清償,則聲請人不可能告知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得以自行申領權狀,況聲請人查悉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謊報權狀遺失而檢具權狀正本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對於聲請人之異議毫無異見,任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等申請,可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所辯不實。而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謊報權狀遺失申領新權狀,顯有將上開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如申請補發成功,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即得逕以補發之權狀出售、處分該等土地,且聲請人係聽聞證人謝德記所述,獲悉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欲盜賣上開土地,委請林顯鏜隨時留意查看地政事務所網路登記之情形,始查悉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謊報權狀遺失一事,足證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有意圖據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賣上開土地之侵占未遂犯行。 (二)聲請人於96年2 月1 日以林顯鏜名義,與被告陳貴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雖僅記載聲請人承租系爭建物廠房2 樓共約250 坪,未載明包括2 樓夾層,然系爭建物2 樓約170 坪、2 樓夾層約75坪,合計即約250 坪,且該夾層無獨立出入口,進出夾層均需經過2 樓,可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實應包括2 樓及附屬之2 樓夾層,檢察官僅以租賃契約書未記載承租範圍包括2 樓夾層,即認被告陳貴鳳非無可能誤認承租範圍未包括夾層部分,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逕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 (三)被告林水源自承其自行在被告陳貴鳳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添載「2 樓」等情,足徵被告林水源確有擅自變造租約之行為;又被告林水源固辯稱被告陳貴鳳僅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聲請人,係因簽約時漏未記載出租範圍限於2 樓,其回家後發現有誤,即前往聲請人住處告知此事,因聲請人在忙,其即自行在租約填載「2 樓」等情,惟證人林黃美智證稱聲請人係承租系爭建物全部,非僅承租2 樓等情,與被告林水源所辯不符,被告陳貴鳳亦陳稱被告林水源向聲請人表示租約漏載「2 樓」,將自行添載上開文字時,其未在場,係事後聽聞被告林水源所述等情,可見被告陳貴鳳未在場見聞此事,自無從證明被告林水源所辯為可信;況被告林水源與聲請人議定租約內容後,由聲請人填寫租約內容,再由被告林水源將2 份租約攜回交予被告陳貴鳳簽名,果若被告林水源係在回家後發現租約漏載「2 樓」,並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加填「2 樓」,則被告林水源應在2 份租約上,一併添載「2 樓」,再將其中1 份租約交還聲請人,因聲請人持有之租約未載「2 樓」,亦證被告林水源持有租約所載「2 樓」,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加載,自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聲請人縱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已知悉被告陳貴鳳有上開變造租約情事,然當時聲請人誤認法官知悉上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將主動處理,遂未立即提告,嗣聲請人於民事案件終結後未見任何處理,始另行提告,檢察官以聲請人知悉後未立即提告,逕為對被告陳貴鳳有利之認定,顯非有當。另被告陳貴鳳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將系爭建物全部租予聲請人後,復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另行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將與聲請人平分,聲請人始未就被告陳貴鳳另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一事表示異議,倘被告陳貴鳳未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租予聲請人,何需就出租系爭建物1 樓一事徵得聲請人同意,並無將出租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與聲請人平分之必要,堪證被告係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聲請人。 四、經查: (一)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未遂罪部分 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固坦承其等以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1 小段398 、399 、401 、407 、416 、417 、4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積欠700 萬元未清償,其等要求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抵押,但聲請人表示權狀遺失,並稱該等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得自行申請補發,其等始申請補發權狀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6 至137 、139 頁),經查: 1.聲請人自79年起,購入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1 小段398 、399 、401 、407 、416 、417 、418 地號土地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名下,而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於97年1 月2 日以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規公告後,聲請人於97年1 月8 日檢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敘明權狀未遺失而提起異議,該地政事務所遂駁回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6 、13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1 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5 至54、105 至119 頁),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於97年1 月2 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實際未滅失一節,業於前述;惟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均稱聲請人積欠被告林水源父親林阿達債務700 萬元,林阿達於96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其等,其等屢向聲請人催討未果,要求聲請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聲請人稱所有權狀已遺失,並表示該等土地既已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得自行申領權狀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6 至137 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款條影本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61 至164 頁),且聲請人當庭對於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上開所述內容未表異議,復陳稱林阿達確將對其債權讓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其曾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討論還款事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414 號卷第136 頁),足徵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辯稱其等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時,聲請人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等情,尚非虛妄;又聲請人購入上開土地後,雖將該等土地登記於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名下,然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等情,已據被告陳貴鳳、林水源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6 至137 頁),並有聲請人於97年1 月8 日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13 至114 頁),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得否確認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一節,即非無疑,換言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辯稱其等據聲請人前揭所述,誤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等情,與常情即無相違,自難逕謂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權狀補發時,主觀上對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一節確有認識。而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於97年1 月2 日以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承辦公務員雖在該等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並依規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提出之補發申請,列入「滅失書狀清冊」公告,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滅失書狀清冊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26至52、111 至112 頁),然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則公務員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之內容即無不實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補發權狀時,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一節確有認識,則其等據聲請人所述,誤認該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即難認其等就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已屬明知,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從令其等對於公務員將上開土地列入滅失書狀清冊而為不實登載部分,擔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3.另聲請人固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目的,係為盜賣該等土地等情,惟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因甚多,非僅為處分土地一節,自難僅以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逕謂其等確有盜賣土地之計畫;又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均稱其等經林阿達讓與對聲請人之債權,因聲請人未清償債權,遂要求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抵押等情,聲請人亦陳稱其確積欠林阿達債務,林阿達將債權讓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積欠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債務未還,則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辯稱其等係為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供作債權抵押,始申請補發權狀等情,即非無據,是難謂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雖指稱其經謝德記告知,知悉被告陳貴鳳等欲私下盜賣上開土地予謝德記之子等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及此事,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究,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就此調查,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情,亦非可採。 (二)被告陳貴鳳涉犯誣告罪部分 1.聲請人於78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貴鳳名下,聲請人復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2 層樓之系爭建物,之後,聲請人再於系爭建物加蓋2 樓夾層,而聲請人於87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林水源借款,被告陳貴鳳即要求聲請人於94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4年3 月16日至99年3 月16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租金抵償借款,如聲請人未按期支付欠款,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即歸被告陳貴鳳所有,嗣聲請人因未依上開協議書支付欠款,於95年2 月12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歸於被告陳貴鳳,聲請人復於95年2 月17日與被告陳貴鳳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至96年2 月16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因聲請人積欠租金,被告陳貴鳳遂於96年2 月1 日與林顯鏜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林顯鏜於96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8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2 樓,嗣陳新安(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6年6 月間,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向聲請人租用系爭建物2 樓夾層後,陳新安於96年6 月23日將機器及材料搬至系爭建物2 樓夾層擺放時,適經被告林水源發現,被告林水源即以聲請人及陳新安竊佔系爭建物2 樓夾層報警處理,被告陳貴鳳則於96年8 月15日就聲請人及陳新安未經許可佔用系爭建物2 樓夾層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無竊佔意圖而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及聲請人、證人陳新安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6 、8 至9 、12、43至44、17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57頁、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7 至139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94年3 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2 月12日切結書、95年2 月17日、96年2 月1 日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96年8 月15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3、23、29至31、65至68頁、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148 至151 頁、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55至72頁),應堪認定。 2.聲請人指稱其於96年2 月1 日以林顯鏜名義,與被告陳貴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系爭建物2 樓共約250 坪,實即包含該建物2 樓約170 坪及2 樓夾層約75坪,且系爭建物2 樓夾層無獨立出入口,進出均需經過2 樓,可見其承租範圍確包含2 樓夾層,被告陳貴鳳明知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建物2 樓夾層,竟指其竊佔該建物2 樓夾層,顯有誣告犯意等情。而系爭建物2 樓夾層確無獨立出入口,進出夾層需通過2 樓等情,業經被告林水源及證人陳瑞棠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7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124 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11 至113 頁),然該夾層仍屬獨立空間,即非不得與2 樓分別出租使用,至於夾層無獨立出入口部分,僅屬使用便利性等涉及租金高低之租用條件,非得僅以該夾層無獨立出入口一節,逕認出租人必不得將2 樓及2 樓夾層分別出租,或租用系爭建物2 樓者即當然得以使用該夾層部分;又被告陳貴鳳辯稱其於96年2 月1 日與林顯鏜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不包括系爭建物2 樓夾層部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67頁),且證人陳瑞棠證稱系爭建物2 樓共200 餘坪,其於96年7 月27日與被告陳貴鳳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其於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2 樓100 坪,其於簽約時,向被告陳貴鳳詢問其可否使用系爭建物2 樓夾層,被告陳貴鳳表示將保留出租2 樓夾層之權利,但同意其在2 樓夾層出租前,可暫時使用該夾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124 至126 頁),堪見被告陳貴鳳主觀認為系爭建物2 樓及夾層為相互獨立之空間,可分別出租使用,而被告陳貴鳳與林顯鏜於96年2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既僅明確記載林顯鏜使用範圍係「建物廠房(現)2 樓出租共約250 坪」,此有96年2 月1 日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69頁),未載明包括夾層部分,即難逕謂被告陳貴鳳主觀認定林顯鏜租用之範圍當然及於系爭建物2 樓夾層。 3.被告陳貴鳳指聲請人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夾層租予陳新安涉犯竊佔罪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主觀上無竊佔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2 樓夾層與2 樓為相互獨立之空間,被告陳貴鳳主觀亦認其得分別出租處分,而被告陳貴鳳與林顯鏜於96年2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復僅記載系爭建物2 樓,未載明包括2 樓夾層部分,則被告陳貴鳳主觀上認定其出租予林顯鏜之範圍限於系爭建物2 樓,未及於2 樓夾層,遂認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2 樓夾層租予陳新安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即難謂與常情相違,易言之,被告陳貴鳳提出前述告訴非屬無因,自難僅以被告陳貴鳳告訴之事項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指被告陳貴鳳即有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陳貴鳳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被告陳貴鳳固坦承其持有其與聲請人簽訂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所載系爭建物「2 樓」2 字,係被告林水源填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於95年2 月委託被告林水源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口頭約定出租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聲請人親自填寫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後,由被告林水源攜回供其簽名,其與被告林水源始發現該等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用範圍漏載「2 樓」,被告林水源遂自行前往聲請人住處,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林水源會在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加記「2 樓」2 字,請聲請人在聲請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自行加載「2 樓」字樣,但其不知聲請人何以未依約定在聲請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記載「2 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7 頁),經查:1.被告陳貴鳳與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5年2 月17日至96年2 月16日向被告陳貴鳳租用系爭建物,嗣因聲請人積欠租金,被告陳貴鳳於96年2 月1 日遂與聲請人之子林顯鏜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林顯鏜於96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8日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2 樓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指稱其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並未載明「2 樓」,可知其係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全部,而其與被告陳貴鳳分別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原均由其親自書寫內容,但被告陳貴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陳貴鳳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竟記載租用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可見該契約書所載「2 樓」係由被告陳貴鳳擅自添加而有變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3 、99至100 頁),而聲請人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僅為系爭建物,與被告陳貴鳳持有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確有不同,此有聲請人及被告陳貴鳳提出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卷第64、77頁),然被告林水源陳稱聲請人書寫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時,其與聲請人議定出租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嗣其發現聲請人書寫之2 份租賃契約書均僅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漏未記載「2 樓」,其即自行前往聲請人住處告知此事,適聲請人忙於處理他事,其遂告知聲請人會自行在被告陳貴鳳持有之前開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部分加填「2 樓」字樣,並請聲請人自行在聲請人持有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加記相同文字,聲請人表示待忙完後會再行加填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被告陳貴鳳所述上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陳貴鳳所辯應非虛妄。又聲請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林黃美智均稱聲請人與被告陳貴鳳簽訂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後,聲請人未使用系爭建物1 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0 頁),亦徵被告陳貴鳳及林水源所述其等與聲請人約定出租範圍僅為系爭建物2 樓等情,非屬無據。 2.另被告陳貴鳳辯稱其於95年2 月22日、4 月3 日、11月1 日,先後與高有源、吉合力有限公司(下稱吉合力公司)及黃有忠簽訂租賃契約書,分別出租系爭建物1 樓80坪、50坪及120 坪空間予高有源、吉合力公司及黃有忠使用,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3 月15日至96年3 月15日、95年4 月10日至96年4 月10日、95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68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414 號卷第180 至190 頁),足信被告陳貴鳳於95年2 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後,在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內,確將系爭建物之1 樓租予他人。而聲請人亦陳稱其自83年興建系爭建物後,均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其知被告陳貴鳳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之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43頁、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0 頁),可知聲請人對於被告陳貴鳳於前述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一節,已有認識,果若聲請人確係向被告陳貴鳳承租系爭建物全部,非限於2 樓部分,因聲請人與被告陳貴鳳約定之租金數額,應係以聲請人得以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之範圍計算,則被告陳貴鳳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之行為,勢將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衡情,聲請人對於被告陳貴鳳擅自出租系爭建物1 樓之行為,應表示抗議或要求降低租金,當無未予聞問,任由被告陳貴鳳出租1 樓部分,並仍依原定數額支付租金之理,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系爭建物1 樓何時開始由他人使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 150 頁),足徵聲請人對於被告陳貴鳳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他人一事未予細究,且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曾對被告陳貴鳳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之行為表示抗議,或要求降低租金數額等情,顯與前述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陳貴鳳辯稱其與聲請人約定租用範圍為系爭建物2 樓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因被告陳貴鳳向其表示將與其平分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遂未對被告陳貴鳳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他人之行為表示異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1 頁),亦即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陳貴鳳於出租系爭建物1 樓前,業經聲請人之同意,並約定與聲請人平均出租1 樓所得之租金,然證人林黃美智證述其與聲請人未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0 頁),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已非相合;又如聲請人所述其向被告陳貴鳳租用系爭建物全部後,為獲取被告陳貴鳳將1 樓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半數,始同意被告陳貴鳳出租1 樓等情屬實,因被告陳貴鳳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他人之期間長短、租金數額等節,均將對聲請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1 樓之權限產生重大影響,並關乎聲請人分得出租1 樓予他人之租金數額,衡情,聲請人對於上情應甚為關切,惟聲請人自承不知被告陳貴鳳何時將1 樓租予他人,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復陳被告陳貴鳳未曾交付出租1 樓之租金,其向被告陳貴鳳索討出租1 樓所得之租金時,即遭被告陳貴鳳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陳貴鳳所有為由拒絕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1 頁),足徵被告陳貴鳳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1 樓租予高有源、吉合力公司及黃有忠後,未曾將所得租金分予聲請人,顯與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陳貴鳳達成平分出租1 樓所得租金之約定有違,但聲請人非但未積極要求被告陳貴鳳依約支付出租1 樓所得之租金半數,反任由被告陳貴鳳自行收取出租1 樓予高有源等人之租金,並自行依前述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條件履行,與常情即有未合,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信。 3.再者,證人林黃美智固於101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書寫前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時,其與被告林水源均在場,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林水源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全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49 至151 頁),惟林黃美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距前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間已近6 年,時間相隔甚久,且林黃美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則林黃美智或因時間經過甚久,導致記憶之清晰度降低而陳述內容有誤,或因其與聲請人之夫妻關係,刻意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林黃美智上開所述,逕為對被告陳貴鳳不利之認定,尚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又證人林黃美智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書寫前揭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時,其在聲請人身旁,見聲請人在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49 頁),與聲請人所稱其書寫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時,未將契約書交予林黃美智閱覽確認租用範圍,其僅以口頭將租用範圍及租金數額告知林黃美智等情非屬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50 頁),即難逕認證人林黃美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林水源約定租用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況依聲請人及證人林黃美智所述,被告林水源將聲請人書寫之2 份租賃契約書攜回,供被告陳貴鳳簽名後,再度前往聲請人住處,將其中1 份契約書交予聲請人收執時,僅有聲請人及被告林水源在場(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且被告林水源陳稱其係在聲請人書立前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後,始發現契約書之承租範圍漏載「2 樓」,其即前往聲請人住處,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表示將在被告陳貴鳳持有之契約書加載「2 樓」,亦請聲請人自行在聲請人持有之契約書加記上開文字,當時僅有其與聲請人在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第137 至138 頁),堪見林黃美智僅參與聲請人書立前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之過程,就其後被告林水源與聲請人之互動過程並未參與,即無從僅以證人林黃美智前揭所述,遽指被告林水源所述其係在聲請人書立前開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後,與聲請人約定各自在被告陳貴鳳及聲請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加載「2 樓」字樣等情為不實,自難就被告陳貴鳳委由被告林水源在前述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圍加載「2 樓」,並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份租賃契約之行為,遽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貴鳳、林水源於97年1 月2 日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承辦公務員依規登載註記及公告後,雖因聲請人檢附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之申請,然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辯稱其等係據聲請人所述,誤認該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未經聲請人當庭表示異議,且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被告陳貴鳳、林水源自無從確認該等權狀是否遺失,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該等權狀未遺失之事實,即難謂其等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等補發權狀之申請,列入「滅失書狀清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均稱聲請人對其等尚有債務未清償,其等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抵押,始申請補發權狀等情,聲請人亦自陳其對被告陳貴鳳、林水源之債務確未清償完畢等情,可見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前開所述非屬無據,即難謂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權狀之用途甚多,非必為處分該等土地一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補發權狀之目的,即係處分、變賣該等土地,自無從僅以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遽認其等已著手於侵占該等土地之行為而涉有侵占未遂罪嫌。另被告陳貴鳳前以聲請人於96年6 月間,出租系爭建物2 樓夾層予陳新安之行為,涉犯竊佔罪而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證人陳瑞棠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貴鳳主觀上應認系爭建物2 樓及2 樓夾層為相互獨立之空間,得分別出租使用,而被告陳貴鳳與林顯鏜於96年2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圍僅記載系爭建物2 樓,未載明包括2 樓夾層部分,則被告陳貴鳳主觀認為聲請人或林顯鏜向其租用之範圍限於系爭建物2 樓,未及於2 樓夾層,遂認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2 樓夾層租予陳新安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即難謂與常情相違,尚難遽認被告陳貴鳳即有誣告之犯意。再者,聲請人親自書立2 份95年2 月17日租賃契約書後,分別由聲請人及被告陳貴鳳持有保管,而被告陳貴鳳雖委由被告林水源在被告陳貴鳳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加載「2 樓」字樣,然被告陳貴鳳、林水源均稱其等與聲請人約定租用範圍即為系爭建物2 樓,因聲請人書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漏未載明,遂約定各自在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加載「2 樓」等情,且聲請人與被告陳貴鳳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後,即未使用系爭建物1 樓,復就被告陳貴鳳自95年2 月22日起,將系爭建物1 樓分別租予高有源、吉合力公司及黃有忠之行為,未予聞問或表示抗議,堪認被告陳貴鳳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自難就被告陳貴鳳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遽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陳貴鳳、林水源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