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慶治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廖振魁 張昭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1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慶治告訴被告李宗穎、廖振魁、張昭有等人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1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1號處分書認就被告李宗穎、廖振魁、張昭有、游振平四人涉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於同日親自至三民派出所領取收受該處分書後,其於10日內之101 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101 年11月10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就游振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因其已於101 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游振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2 年1 月2 日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地下樓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作業,即「甲山林水公園實品屋裝修工程案—公共設施設計及裝修工程」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業主為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祝園公司),祝園公司以帶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工程交由摩根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根公司)承攬施工,摩根公司再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工程管理」部分交由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祝旺公司)承攬,「公設打石、粗工費用」部分則另交由程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駿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宗穎)承攬。而游振平、林文雄、被告張昭有及被害人蔡宏振均係程駿公司員工,被告張昭有係領班工頭,游振平及被害人蔡宏振則均為工班人員。 ㈡系爭工地地下二樓中一污水處理池(60x60 公分,水深約2.9 公尺,以下簡稱污水池)開口上原所放置之鑄鐵蓋前因遭壓毀,遂由管理系爭工地之祝旺公司營建部經理蔡宗杰及該公司人員以長105 公分、寬100 公分、高14公分之木製棧板(以下簡稱棧板)擺放在污水池開口上,該棧板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蔡宗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68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01 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在案)。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蔡宏振依其雇主程駿公司之指派,與林文雄、游振平及被告張昭有一同前往系爭工地進行廢棄物清理、搬運等作業,適被告廖振魁亦駕駛貨車至系爭工地,被告廖振魁於載運垃圾時,其所駕駛之貨車壓到棧板,以致棧板位移,被告廖振魁遂下車將棧板放回污水池開口上方。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游振平因不知該棧板係覆蓋污水池開口所用,遂欲將棧板搬離,被害人蔡宏振恰站在污水池開口旁,其亦不知棧板下方為污水池開口,而欲前去幫忙游振平將棧板搬離,惟被害人蔡宏振於其跨出腳步之際旋即墜入污水池內而溺斃。因認被告李宗穎、廖振魁、張昭有三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㈢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有下列不當: 1.原檢察官未調查第一次移開棧板與第二次移開棧板,有無前後過失相連接之關連性。 2.被告廖振魁係第一次移開棧板之人,對現場情況最清楚,其有告知被害人蔡宏振之義務,卻故意不告知,明顯有過失。⒊被告李宗穎為程駿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工地內污水池開口僅用棧板覆蓋,其上並未書以任何警告訊息,且該棧板並未加以固定,顯見程駿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被告李宗穎身為程駿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疏於保護員工之不作為過失責任。 ⒋被告張昭有系爭工地之領班工頭,其明知污水池開口已於本件案發之2 、3 週前暫時以棧板先行覆蓋,仍疏於警告工人,致初次到達系爭工地之被害人蔡宏振失足跌落污水池內而死亡,是其顯有過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就該條項第1 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蔡宏振依其雇主程駿公司之指派,與林文雄、游振平及被告張昭有一同前往系爭工地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游振平欲將覆蓋在污水池開口上方之棧板搬離,被害人蔡宏振恰站在污水池開口旁,其欲前去幫忙游振平將棧板搬離之際,不慎墜入污水池內而溺斃乙情,業據被告張昭有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被告游振平、林文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又本件係因系爭工地之「污水處理池開口使用之棧板護蓋,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間接原因),致被害人蔡宏振墜落後溺斃(直接原因)乙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李宗穎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穎辯稱:我沒有負責系爭工地的管理,我們只是負責人力派遣而已,每天派的人數都是由祝旺公司的工地主任視隔天的工作內容決定後與我聯絡的,被害人蔡宏振是第一天去系爭工地工作,我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為勞安報告認為我們並無過失等語,是就被告李宗穎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李宗穎是否為監督管理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經查: 1.本件祝園公司與摩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摩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摩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工程管理」部分交由祝旺公司承攬,又將系爭工程中「公設打石、粗工費用」等項目交由程駿公司承攬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杰證述在卷(偵續字第115 號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祝園公司與摩根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摩根公司與祝旺公司間工程合約、摩根公司與程駿公司間工程簡式合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又依據前開摩根公司與祝旺公司間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中約定:「01. 承包範圍:乙方(即祝旺公司)須責任協助甲方(即摩根公司)進行本工地(即系爭工地)公設裝修工程之相關工程規劃檢討、協助發包作業、現場管理、勞安要求等相關工程管理工作,直至本工地公設裝修工程全部完全為止」;再參以摩根公司與程駿公司間工程簡式合約則約定:「工程項目:公設打石、粗工費用」,此有前開工程合約、工程簡式合約各1 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10 頁、第113 頁),由上開摩根公司分別與祝旺公司、程駿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地現場管理確實由祝旺公司人員負責。是被害人蔡宏振雖為程駿公司員工,並依據程駿公司之指示至系爭工地施工,然程駿公司並未負責監督、管理系爭工地之現場作業,客觀上自不能期待程駿公司負責人隨時注意系爭工地之管理、監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已難據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杰亦證稱:程駿公司只有分派工人來系爭工地從事粗工等零星工程,他們也有一個領班即被告張昭有前來負責管理工人,不過整個系爭工地的管理及任務指派是由我們公司(即祝旺公司)負責,我是系爭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也是現場管理人員中最高階之人等語(偵續字第115 號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張招有亦陳稱:我們到系爭工地是受祝旺公司的人指示做事等語(偵續字第115 號第98頁),則被告李宗穎自非參與系爭工地現場指揮作業之人,其辯稱其並非負責工地管理,僅負責人力派遣等語,並非無據,自難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 ⒊況證人蔡宗杰復供稱:當天被害人蔡宏振的工作是我指派的,該污水池開口上原應擺放鑄鐵蓋,但因住戶在裝潢,有卡車將鑄鐵蓋壓破,系爭工地工程師羅文成告知將先以棧板蓋住並以重物壓住,等新鑄鐵蓋做好後再放回去,我就同意先以此方式緊急處置,並於100 年3 月14日有用1 公尺長、寬的棧板把污水池開口蓋住,在上方堆放重物作為警示,不知為何於同年月18日上午事發時,棧板上已無堆放重物等語,堪認證人蔡宗杰為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事務之人,其於知悉污水池上原鑄鐵孔蓋已遭毀損後,僅以棧板覆蓋並在上方堆放物品之方式作為警示,而釀此事故,其應有管理上之疏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本件意外事故係因祝旺公司負責工地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證人蔡宗杰),原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即污水池開口上方棧板)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被害人蔡宏振墜落後溺斃等情,此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顯見造成此次事故之原因應為負責「工程管理」之祝旺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宗杰未盡應注意之義務所致,與程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宗穎無涉。 ㈣被告廖振魁、張昭有部分: 訊據被告廖振魁辯稱:案發當天老闆叫我去系爭工地載運廢料,我去的時有一位祝旺公司的羅姓監工告訴我說地下室污水池上方鐵蓋壞了,改用棧板覆蓋,要我小心一些。我把貨車開到地下二樓廢料旁邊停放時,貨車壓到棧板導致棧板位移,我停好車後就下車將棧板放回原來的污水池開口,之後我就先將廢料搬上車,後來就有人陸續下來幫忙,接著我看到游振平將棧板搬開,我還來不及勸阻,被害人蔡宏振就掉入污水池中,我有找一個鐵梯放下去想要救他,但是我找不到他等語(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62頁);被告張昭有則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蔡宏振怎麼掉下去的,我是聽到有人叫說有人掉下去了,我才馬上去看,我也有馬上跳下污水池裡面找尋被害人,不過都沒有找到,我知道污水池開口係以木製的棧板覆蓋,不過林文雄及游振平知不知情我不太清楚,我不承認對於被害人蔡宏振的死亡結果有過失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98頁)。是就被告廖振魁、張昭有部分,所應審酌者,乃渠等二人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09:31:被告廖振魁與一姓名不詳女子搬運物品至貨車上。 畫面時間09:32:20:被告廖振魁駕駛移動貨車。 畫面時間09:34:07:上開貨車駛過覆蓋洞口之木棧板造成震動,致木棧板移位而洞口露出。 畫面時間09:34:45:被告廖振魁停車走到後輪處,似係將木棧板擺回原位,並開始搬運物品上車。 畫面時間09:35:40:被告張昭有走至上開貨車後方協助被告廖振魁搬運物品。 畫面時間09:35:59:被告林文雄出現並走至上開貨車後方協助被告廖振魁搬運物品。 畫面時間09:36:12:游振平及被害人蔡宏振先後走至上開貨車後方察看。 畫面時間09:36:41:游振平於貨車後輪處彎腰似欲搬開木棧板。 畫面時間09:36:45:被害人蔡宏振於游振平起身後,協助將棧板推向前方時突然墜落污水池內。 畫面時間09:36:50:被告張昭有見被害人跌落洞內,立即將棧板搬開並跳入污水池中救人。 畫面時間09:37:52:被告廖振魁(或被告林文雄)拿梯子欲放進污水池中予以救援。 畫面時間09:38:56:游振平拿疑似鋼筋之物放入污水池中施以救援。」 上開勘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考(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卷第107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案發當日被告廖振魁於駕駛貨車時,雖有造成棧板移位之情形,然其隨即停車並將棧板擺回原位,尚難認其有何疏失。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廖振魁係將棧板移開復又搬回去之人,其對現場狀況知之甚詳,自有告知提示被害人蔡宏振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 頁),然被告廖振魁並非監督或管理系爭工地現場之人,且被害人蔡宏振於協助游振平一同將棧板推開之際突墜入污水池中,乃事出突然,被告廖振魁自無事先預警之可能,是自不能以被告廖振魁曾移動該棧板後,復將棧板覆蓋在污水池開口上方,即認被告廖振魁必有應出言警告被害人蔡宏振之義務,或就被害人蔡宏振之死亡係有過失。 ⒉又被告張昭有於被害人蔡宏振墜入污水池中時,旋即跳入污水池中加以營救,此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昭有亦應無延誤救援之情節。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張昭有身為系爭工地之領班工頭,其明知污水池開口已於本件案發之2 、3 週前暫時以棧板先行覆蓋,仍疏於警告工人,致初次到達系爭工地之被害人蔡宏振失足跌落污水池內而死亡,是被告張昭有顯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 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9:36:12,被害人蔡宏振至被告廖振魁駕駛車輛後方察看,而畫面時間09:36:45,被害人蔡宏振即墜入污水池內,是自被害人蔡宏振行走至污水池開口附近至其墜入污水池中,前後約僅30餘秒之時間,於此短暫時間內,亦難期待被告張昭有能立即反應而出言提醒;況被告張昭有僅受程駿公司之指示,負責管理至系爭工地施工之程駿公司人員,其至系爭工地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時,亦需聽從祝旺公司人員之指示,並非管理、監督系爭工地現場之人,且本次事故係因負責系爭工地管理之祝旺公司人員並未在污水池開口上方設置完善之警告標示,業如上述,是自無從以其未對被害人蔡宏振預先示警,即謂其有過失。 ⒊另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於被害人蔡宏振落入污水池中後,被告張昭有立刻跳入污水池中,其他在場之人亦以鐵梯、鋼筋等物營救,是顯無聲請意旨所稱延誤救援及置被害人蔡宏振生死於不顧之情事。雖被害人蔡宏振掉入污水池中的時間為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6分許,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始接獲民眾報案,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5 月21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續字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害人蔡宏振落入污水池中之時間與在場人員報警處理之時間確實相距約達20分鐘,然在場之被告廖振魁、張昭有均立刻紛紛投入救援,如上所述,是被告廖振魁、張昭有辯稱係因急於救援始未立刻報案等語,亦非子虛,聲請意旨指稱報案時間顯有延誤云云,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李宗穎、廖振魁、張昭有三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渠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