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天鐸 聲 請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健平 共同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焦仁和 蕭中興 盧卓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第2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以被告焦仁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涉犯背信罪嫌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1月7 日送達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之處所;另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至聲請人華達公司之處所未獲會晤,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為寄存送達,然其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 號」與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再議聲請書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 ○0 號1 樓」明顯未符,應為誤載。復經查得新址,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華達公司之處所。惟查,聲請人等均已於101 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海洋拉拉號」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中,至少有歐元200 萬元之佣金為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與新加坡海威公司之林蘭英所朋分: ⒈孫健平於101 年11月13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中證述,被告蕭中興向其坦承賣方所未追討之「海洋拉拉號」尾款歐元200 萬元,是因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與新加坡海威公司林蘭英間所要朋分之佣金。 ⒉「海洋拉拉號」出廠價格為美金1,758 萬元,97年7 月之市場行情價格為美金1,200 萬元,任何人均可透過網站知悉,豈有人在「海洋拉拉號」出廠4 年後,願以高於新船價格美金600 萬元購買之理?另前華達公司董事長陳啟璋,當時知悉被告焦仁和與林蘭英故意提高「海洋拉拉號」售價,以訛詐聲請人華達公司之財產,於97年7 月23日股東大會時公開向被告焦仁和提出質疑。相關事實及過程,可傳喚倪振土、段延駿、陳啟璋等人出庭作證,即可自明,惟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置之不理,未詳加查證,即以中國驗船中心片面之估價函,否認被告間有不法朋分佣金一事,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⒊被告盧卓君無船舶管理或驗收之經驗,但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恐其與林蘭英間之不法意圖遭第三人知悉,不顧聲請人華達公司之利益,仍指派被告盧卓君前往簽約及接船,被告盧卓君刻意隔開與同行之4 名船員,致聲請人華達公司本應取得之驗收清冊,及關於船舶之手冊、工具、備用零件、證書均付之闕如,使聲請人華達公司尚須花錢購買或維修、保養,受有嚴重損害。 ⒋被告焦仁和、蕭中興及盧卓君於96年間,明知聲請人華達公司並無資力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船舶,然為避免交通部取消運送許可證,不斷與新加坡海威公司虛偽製作假合約,於96年3 月8 日致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詐稱在96年2 月28日發出交船通知,於96年3 月25日將駛離新加坡,惟實際無船自新加坡駛來臺,聲請人華達公司亦從未獲得新加坡海威公司出售之船舶,顯然被告焦仁和前揭致臺中港務局文件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㈡「海洋拉拉號」確實不適航行於臺灣海峽,有與設計圖紙不符、結構缺失之重大瑕疵,被告蕭中興、盧卓君草率驗收、致該船用零件、操作手冊、應移交物品不翼而飛,且未依規定進行保養、維修工作,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損害: ⒈監察院已對交通部提出糾正案,指出「海洋拉拉號」不適合航行於臺灣海峽,且中國驗船中心之函覆,係為推卸之詞,原檢察官及高檢署竟全不採信,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⒉中國驗船中心對「海洋拉拉號」進行驗船作業時,實際上已發現「船圖與實際船體間關於左右舷縱向艙壁間」有明顯差異;復經聲請人委請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驗船時,亦發現「橫向肋骨結構圖顯示為縱向壁,實際結構則為縱向大樑,確有差異,惟所能承受結構強度並無顯著差異」;又聲請人就結構強度再委請國立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進行驗證,結論為「在船速25節有義波高大於2.5 公尺情況,在應力觀察點位置處船艏平臺結構承受波擊負荷情況下均會破裂;在船速22.5節及20節有義波高小於3.0 公尺之情況下,原設計結構在所有應力觀察點均安全不致破裂,但實際結構在應力觀察點即開始破裂」。是「海洋拉拉號」確有前述之嚴重瑕疵,中國驗船中心亦承認驗船過程確有疏失,原不起處分認定「海洋拉拉號」符合相關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於「海洋拉拉號」接船時,未依檢驗規範進行第5 級之引擎保養,而誤為驗收。又被告盧卓君雖與4 名船員前往西班牙辦理接船,惟期間僅自行進行交接手續及簽字後,即自行回臺,隨行4 名船員均被隔開、未受理會,且接船時未能取得「海洋拉拉號」之交接清冊外,就該船舶之手冊、證書、零件備用品及工具均遺失,為此中國驗船中心僅同意核發短期之驗船證明,被告盧卓君對於交接不實置之不理。事後聲請人華達公司無法取得前開資料,令「海洋拉拉號」之操作、維修、保養難以進入狀況,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有不完備之違誤。 ㈢被告焦仁和涉嫌詐欺部分: ⒈陳晁偉之存證信函明確提及被告焦仁和同意撥付400 萬元佣金回饋陳晁偉等人,且記載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之10億元投資案中,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皆有相當所得云云,原檢察官未繼續傳喚或拘提,以明存證信函之真偽,顯未盡調查之責。⒉被告焦仁和與秦杰之首次會面,究係何人主動邀約,與被告焦仁和有無對秦杰或聲請人施行詐術,無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焦仁和未主動邀約,認定被告焦仁和未施用詐術,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又秦杰已證稱係因相信聲請人華達公司已給付美金1,500 萬元之購船訂金,才願意投資聲請人華達公司,原不起訴處分竟仍執「海洋拉拉號」已登記於聲請人華達公司名下為由,認定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並未受騙,係將「投資華達公司」與「出資購買海洋拉拉號」混淆。實際上,於97年6 月間被告焦仁和與秦杰第二次會面,以提供購船契約、投資協議書、備忘錄、造船證明、調查報告、及華達公司2006年、20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報表等文件,增加秦杰對華達公司財務能力及對購船交易真實性之信心,施行詐術,誘使秦杰最終同意投資華達公司。㈣被告焦仁和為聲請人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聲請人華達公司96年間增資,出具多項重要文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並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表明收足增資股款,據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焦仁和負責聲請人華達公司之經營並掌管公司財務收支,對被告盧卓君未實際移轉或交付船舶以抵款股款,及未支付美金1,500 萬元之船舶訂金,有明確認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漏未查,誤認被告焦仁和不知情,顯有率斷。綜上所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焦仁和涉犯詐欺罪嫌,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涉犯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焦仁和為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華達公司增資,出具多項重要文件,被告焦仁和負責華達公司之經營並掌管公司財務收支,對被告盧卓君未實際移轉或交付船舶以抵繳股款,及未支付美金1,500 萬元之船舶訂金,有明確認識云云。被告焦仁和則辯稱:華達公司之召集人是蕭中興,當初係蕭中興找新加坡海威公司負責人林蘭英來臺與伊面談,據蕭中興說,他們已經匯款美金1,500 萬元至新加坡訂2 艘船,伊亦當面向林蘭英查證是否有收到訂船款,林蘭英並要伊不用擔心財務問題,林蘭英表示會與被告蕭中興處理,伊才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訂船係於94年間,而伊係95年始進公司,伊至華達公司後,有請會計師查證華達公司是否確實匯款美金1,500 萬元至新加坡海威公司,惠盈會計師事務所有向新加坡海威公司函證有無收到美金1,500 萬元,嗣後新加坡海威公司有確認函覆,億富地公司曾質疑美金1,500 萬元真實性,林蘭英於98年6 、7 月間來臺,伊曾當面再度向她確認新加坡造船廠是否有收到華達公司之美金1, 500萬元,林蘭英說資金部分均無問題,於96年4 、6 月間,華達公司辦理增資時,被告盧卓君係以船舶作價入股,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有會計師之證明文件可證,因新加坡海威公司之切結書,將2 艘船舶百分之百所有權移轉予華達公司,華達公司96年之財務報表上才會記載,伊係根據會計師之簽證,認為這部分之資金無問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70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703卷】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被告盧卓君供稱:94年間,是被告蕭中興委任伊,代表華達公司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2 艘船之買賣合約,當時華達公司尚未成立,伊是只代表簽約,如何與新加坡公司談,伊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27頁)。而證人即為華達公司查核之會計師張惠英證稱:伊有受華達公司委任查核96年4 月及6 月份現金增資,2 次現金增資均是以2 艘船舶抵繳股款,帳目上科目為固定資產項下的運輸設備,華達公司有交付新加坡公證之合約書、鑑價書及移轉證明,伊是依上開資料查核,伊並無實際至新加坡確認被告盧卓君是否確實取得這2 艘船舶之所有權,因這不是簽證範圍,伊僅須根據對方提出之認證資料查核即可,依主管機關要求標準查核,伊有函證新加坡之造船廠,該廠有回函向伊表示確實有這2 艘船舶存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4249卷】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復稱:伊有見過2 份合約備忘錄切結書,該切結書中新加坡海威公司以書面表示,將上列所述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與買方(即盧卓君、華達公司)保證本公司(即新加坡海威公司)有權移轉上開股份,並保證上開股份並無任何權利負擔或瑕疵,故伊認為此即有確實交付,新加坡海威公司於96年4 月24日將「Hull 189」及「Hull 190」2 艘船舶之資產全數及尚未支付之餘款即負債,一併移轉予華達公司,而被告盧卓君即以支付訂金之財產部分轉為入股華達公司之增資股款,之後才由伊出具增資之查核報告,伊就這2 次驗資均未與被告焦仁和接觸,均係根據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因兩個辦法均無規定以船舶為增資要如何認定,故依據華達公司給伊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已有交付事實,且亦有相關認證來判斷,所以認為那應該不是假的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聲請人華達公司96年間2 次增資案,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提出經公證之購船合約書、鑑價書及移轉證明等資料,證明確有購買船舶及支付美金1,500 萬元訂金之事實,且該2 次增資案均經專業之會計師查核,仍無法查知有出資之相關問題,焉能期待被告焦仁和得以察覺被告蕭中興與盧卓君出資之問題。況且被告焦仁和未參與被告蕭中興、盧卓君2 艘船舶購買事宜,當無法知悉實際上是否支付新加坡海威公司2 艘船舶美金1,500 萬元,僅能相信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所提出文件及會計師之查核,自難以被告蕭中興、盧卓君之出資部分發生問題,逕認與被告焦仁和有關,而為不利被告焦仁和之認定,被告焦仁和上開所辯,堪可採信。且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之代表人孫健平證稱:97年11月17日董事會後,伊有與被告焦仁和在被告焦仁和之辦公室談過2 次,伊問被告焦仁和是否知道美金1,500 萬元之事,被告焦仁和說不知道,最後1 次於98年11月間,在美麗信飯店14樓,伊與被告焦仁和在場,被告焦仁和說有美金1,500 萬元匯款之事,伊說如何證明,被告焦仁和即持東盛保函證明給伊看,伊說這保函是東盛集團之保證書,並非華達公司之匯款證明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445 頁),益見被告焦仁和所辯對於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是否實際支付美金1,500 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又聲請人以被告焦仁和於96年4 月間,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蕭中興辦理船舶所有相關事務,被告蕭中興、盧卓君與新加坡海威公司除簽立不實之「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外,另簽立「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而其內容載有新加坡海威公司未收受購船訂金云云。惟查,被告焦仁和是否知悉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所簽署之「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之內容,及是否為授權書授權簽署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觀之被告蕭中興、盧卓君為取得聲請人華達公司之股份,曾積極以經公證之購船合約、鑑價書及移轉證明等文件,證明確有投入美金1,500 萬元購船訂金乙事,更足以質疑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未確實將「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之內容告知被告焦仁和,是尚不足以因授權書蓋有被告焦仁和之印章,及有「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之存在,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有利被告焦仁和之認定,仍無違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以秦杰因信任華達公司已給付美金1,500 萬元之購船訂金,才願意投資華達公司,而被告焦仁和以提供合法文件,增加秦杰對華達公司財務能力及購船交易真實性之信心,而同意投資云云,然依證人即億富地公司董事秦杰之證述:於97年6 月24日,伊攜顧問小組4 、5 人至華達公司,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對華達公司營業項目做簡報,億富地公司之評估,是相信臺灣出具商業註冊文件、資金簽證文件,也相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新加坡出具的合同及發票,7 月底需要這筆錢,一個月內無法辦完手續,億富地公司先借給華達公司所需要之購船款美金2,0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再用投資方式讓華達公司還給億富地公司,經濟部已有註冊登記華達公司已有美金1,500 萬元的資本額,這是我們投資依據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 頁)。顯見聲請人億富地公司對聲請人華達公司為投資前曾進行評估,非單憑被告焦仁和之片面之詞而進行投資。且聲請人億富地公司對聲請人華達公司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000 萬元,已超過聲請人華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當無僅憑被告焦仁和提出之資料即貿然投資之理。再者,聲請人億富地公司既依經濟部登記資料、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合同及發票,評估聲請人華達公司已給付美金1,500 萬元之購船訂金,及其資本額,而此等文件亦為被告焦仁和據以相信被告蕭中興、盧卓君確實支付購船款訂金,並為抵繳股款之依據,益見被告焦仁和所辯堪為採信,難認被告焦仁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秦杰復證稱: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對華達公司營業項目做簡報,簡報中得知華達公司已萬事俱備,只缺船舶,與新加坡訂2 艘船,因為尾款資金未到位,故被香港公司搶走,香港至澳門之航線,如重造2 艘新船,需等1 、2 年,解決問題方案是新加坡造船廠可替華達公司在歐洲找1 艘二手船,這樣船即可立即到位,被告焦仁和說若在7 月底未覓得資金,連這艘二手船不一定能取得,故希望億富地公司投資這艘二手船,被告焦仁和給伊看華達公司之財務資料,2 艘與新加坡訂之新船訂金已付,並告知要以華達公司付給新加坡海威公司訂金美金1,500 萬元,當作資本投入,讓億富地公司投資,作為華達公司增資,重新分配股份,伊在做投資決定時,已知道新加坡2 艘船僅有付訂金,並未付尾款,尾款還剩多少伊不記得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435 頁),被告焦仁和於聲請人億富地公司投資前,已清楚說明聲請人華達公司之現況,及聲請人億富地公司所投入資金將用於購買二手船,嗣後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之投資款項確實用以購買二手船即「海洋拉拉號」,並登記為聲請人華達公司所有,此為聲請人億富地公司所不爭執,且聲請人億富地公司取得聲請人華達公司之經營權,此有華達公司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億富地公司既已派人評估對聲請人華達公司投資之可行性,並清楚所投入資金之流向,亦依約取得經營權,實難認被告焦仁和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聲請人另以陳晁偉寄予被告焦仁和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告焦仁和願撥付新臺幣400 萬元作為回饋陳晁偉之佣金,且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等自億富地公司投資華達公司案獲有相當所得云云。被告焦仁和辯稱:億富地公司投資是呂慶輝聯絡辜宗南,97年6 月間,辜宗南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想見伊,伊以沒時間婉拒,但後來辜宗南再打電話說給他一個面子,伊仍以沒時間拒絕,之後係因約吃完晚飯之時間,伊才答應,「協議獎勵合約」是自稱美國清華幫之名為吳大衛提出,於事後說秦杰的投資是他們安排,向公司要酬庸,但公司沒有給,伊沒有答應給他們任何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262 卷】第130 頁)。證人即聲請人華達公司之前副總經理辜宗南結證稱:97年6 月20日至22日間,呂慶輝打電話給伊,說美國有一個大老闆要過來,想要安排與被告焦仁和見面,伊才與被告焦仁和約時間,之後約在被告焦仁和的事務所,在場的有呂慶輝、秦杰及與秦杰同行一位姓陳的人等人、被告焦仁和,最後有提到華達公司,秦杰就有興趣,會面結束沒幾天,秦杰與被告蕭中興有去香港談一些事情,沒多久,秦杰就投資了華達,投資的事非被告焦仁和主動邀約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346 頁),與被告焦仁和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辜宗南證稱:伊本來認為給報酬是天經地義的事,但伊提出後,被告蕭中興、焦仁和認為沒有報酬的事,伊聽說被告焦仁和跟秦杰說有人要報酬,好像秦杰跟被告焦仁和說沒有報酬這事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348 頁)。證人呂慶輝證稱:伊朋友ALLAN 陳晁偉,伊不知是不是億富地公司的人,惟此人說他的美國一位大哥通知說億富地公司的老闆秦杰要來臺灣,希望伊可以幫忙引薦政治人物,伊就引薦被告焦仁和,伊從友人得知華達公司在經營航運,公司資金不足,伊才會引薦給被告焦仁和,且此人說億富地公司的老闆財力雄厚,想找投資標的,伊認為需要金額較大的投資標的,華達公司正好要買船,符合億富地公司的需求,引薦沒有約定報酬,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347 頁),足見呂慶輝引薦聲請人億富地公司之代表人秦杰與被告焦仁和接洽,並未約定及收受任何報酬,被告焦仁和辯稱未約定報酬等情,堪為採信。至陳晁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核其內容僅足認陳晁偉有向被告焦仁和索討仲介佣金,尚不足推論被告焦仁和有允諾給予陳晁偉佣金,及自該投資案獲取相當利益,而涉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是以,互核證人辜宗南及呂慶輝之證詞,已足說明被告焦仁和就聲請人之投資案未與人約定報酬乙事,自無再行傳喚陳晁偉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載認定理由及未傳喚陳晁偉之理由,難謂檢察官未行傳喚前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㈣聲請人以億富地公司代表人孫健平於他案之證述,及「海洋拉拉號」之購買價格遠高於97年7 月購買時之市價美金1,200 萬元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與林蘭英朋分「海洋拉拉號」之交易款至少有歐元200 萬元云云。被告蕭中興辯稱:「海洋拉拉號」有歐元200 萬元未支付,因伊被趕出公司就不知道有無被求償,購買船舶並無獲利,歐元200 萬元亦非佣金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101 頁、第102 頁);被告焦仁和則辯稱:伊不清楚公司財務,原來是被告蕭中興在管,之後是億富地公司派人來管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131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聲請人以片面指述,臆測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涉有前揭犯行,並無具體事證足茲證明。另依聲請人華達公司之前代表人陳宏棟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買船時伊為副董事長,在97年9 月董事會有正式提出質疑,購買時船貴,且只支付歐元1,400 萬元,之後沒有人跟我們要尾款,伊有質疑這是佣金,詳細內容會提出資料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102 頁),顯見聲請人華達公司未曾交付賣方「海洋拉拉號」之尾款歐元200 萬元,益徵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與林蘭英未有以歐元200 萬元尾款為佣金而予朋分之事實。況查,於98年間,中國驗船中心受聲請人華達公司所託,就「海洋拉拉號」之營運價值為估價,結果為:「海洋拉拉號」依市場資料,估計其在正常情況下,目前之營運價值約為美金2,140 萬元等語,有中國驗船中心98年7 月16日估價函附卷可稽(見偵續262 卷第143 頁、第144 頁)。是聲請人所購買之「海洋拉拉號」價值遠高於聲請人所稱「海洋拉拉號」之市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指稱「海洋拉拉號」僅值美金1,200 萬元,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與林蘭英互為勾結,簽立美金2,500 萬元之虛偽不實合約,涉嫌侵吞朋分其中之美金1,300 萬元云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遽爾推認被告焦仁和等人涉有詐欺或背信之罪嫌,應無違法之處。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海洋拉拉號」明顯與設計圖不符,並有結構缺失,且依該船之航行時數,應進行第5 級引擎保養而未保養,然被告蕭中興、盧卓君草率驗收,以致該船用零件、操作手冊、應移交物品遺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被告蕭中興辯稱:這艘船購買當時為二手船,依現況交船,於船級證書已載明何時做維修動作,當初購買該二手船,就已經知道何時應做什麼;船在國外購買後開始更換所有人,會由當地船級社做特別檢查,檢查手續繁雜,船舶所有的手冊、證書全部都要齊備才能夠辦證,更換所有人換新證書,該船在西班牙已經換好所有人為華達公司,船籍為巴拿馬籍,進到臺灣後,上開流程又做一遍,入中華民國籍,船級社為中國驗船中心,所以不可能沒有重要手冊和證書,且船入籍時,本國交通部港務局會登船檢查所有證書、手冊是否齊備,才能發證,船級社也必須檢查才能換證;當初有請盧卓君去接該船,專業方面是由船級社負責,有找巴拿馬籍的船級社跟去一起驗船等語(見偵續262 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被告盧卓君則辯稱:「海洋拉拉號」係伊去驗收,船現在臺中,有確實驗收,當時係伊代表華達公司與4 船員至西班牙驗船,船況均無問題,才由4 船員陪同外籍船員12人將船開回臺中港,現在該船由華達公司管理,聽說使用狀況不好,華達公司並未保養,任它荒廢,當時「海洋拉拉號」全部通過中華民國之安檢,才能夠在港務局登記且更改國籍為中華民國國籍等語(見他字2703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隨同接船人員葉原呈證稱:伊與被告盧卓君在內共5 人前往西班牙參與「海洋拉拉號」之接船事宜,並沒有特別細分負責事務,伊只是負責將船安全送回臺灣,從西班牙回來過程未發生特別狀況,回來後即由驗船協會檢查等語相符(見偵續262 卷第250 頁、第251 頁)。是「海洋拉拉號」之驗船、變更船籍及更替所有人等過程,係由具專業能力之船級社及政府機關之審核、檢驗,非被告盧卓君個人所得單獨完成驗收。參以「海洋拉拉號」航行回臺後,確經中國驗船中心認為符合設計、構造、設備等安全標準,且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檢查合格核發船舶檢查證書,及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並認該船適航外海水域及碼頭泊靠無虞,取得兩岸間直航許可,可自臺中、基隆至馬公、秀嶼、廈門、福州、汕頭等地航行等情,有交通部96年10月1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7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98年5 月14日中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營運許可、98年8 月24日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附卷可稽(見他字4249卷二第318 頁至第324 頁),足認「海洋拉拉號」確有依規定辦理船舶檢驗、變更所有人、入籍等事宜。復觀之中國驗船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驗船時是否有欠缺零件、操作手冊等情事,其函覆稱:「該船為高速客貨船,其載客及載貨均按國際海事公約及本中心『高速船建造及入級規範』之規定予以審查、檢驗、發證,其限制條件均列入本中心所發之『船級證書』及其附頁,本中心既已核發『船級證書』,即表示該船符合規範要求,並應在限制條件下航行。且該輪船上已備有航線操作手冊、操作及保養手冊、訓練手冊等資料完備。」等語,有該中心100 年12月15日(100 )驗中檢字第03756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262 卷第106 頁)。可知「海洋拉拉號」於返臺辦理入籍時,當已檢附相關資料,送請中國驗船中心依相關規範為審查、檢驗、發證,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蕭中興、盧卓君草率驗收,致該船用零件、操作手冊、應移交物品遺失等情。至聲請人以監察院就「海洋拉拉號」海事事件,已對交通部提出糾正案,認「海洋拉拉號」實際上根本不適合航行臺灣海峽為由,認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中國驗船中心進行審查、檢驗、發證是否依規定所為,交通部是否認定檢驗合格而核發船舶檢查證書、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及航行許可,均分屬中國驗船中心與交通部各自之權責,非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所職掌、控制,縱監察院對交通部提出糾正案,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涉有背信之犯行。 ㈥末查,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案件,證人孫健平於101 年11月13日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是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當不得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新事證,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焦仁和、蕭中興及盧卓君分別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傅國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