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代 表 人 黃騰輝 自訴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業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審自卷第10-12 頁),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自訴及補充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係於96年6 月4 日在薩摩亞(SAMOA )設立,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古典玫瑰園」、「Rose Garden 」等商標,在大陸地區經營英國茶餐廳、代理英國Aynsley 品牌瓷器之銷售。自訴人為經營所需,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下列子公司:(一)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自訴人之臺北辦公室,負責掌控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業務、財務調度,自訴人指派公司財務長即被告翁一緯兼任太宇公司之負責人。(二)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為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各門市營運管理部門及主要對外單位,含「上海正大廣場店」、「北京世貿天階店」等直營店,自訴人並指派被告姜惠娟為該公司總經理。(三)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稱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以楊威(即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為登記負責人。(四)廈門英翔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英翔公司):負責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進口、倉儲、發貨事宜,廈門英翔公司並委託廈門保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及報關事宜。 (二)自訴人於96年5 月29日委任被告翁一緯擔任財務長,被告黃騰瑩擔任執行長,被告姜惠娟擔任總經理,共同負責自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直至99年9 月10日免除被告3 人在公司之一切職務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3 人於任職期間業務執掌係:被告黃騰瑩負責中國區整體營運、大陸地區訂單、庫存管理、人事管理、大陸總部會計管理;被告翁一緯負責自訴人公司財務審計及決行、大陸總部例行周帳、月帳、審計及決行、進出口工作、季訂單之訂貨;被告姜惠娟負責大陸地區各門市營運管理工作。故自訴人公司之貨物,係由被告翁一緯視庫存向供應商下訂單,嗣貨物進口後,由被告黃騰瑩掌握營業庫存,被告姜惠娟管理貨物在各店之銷售,被告翁一緯再管理察看貨物帳,以便缺貨時向供應商下訂單。由被告等人前述分工範圍,堪認自訴人之貨物若有遭侵占情事,必定由被告3 人為之,否則將為另2 人所揭發。 (三)被告翁一緯為自訴人公司大陸門市銷售所需,於97年1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姜惠苓向英國Aynsley 公司訂購價值 47,212.32 英鎊之瓷器1 批(下稱系爭瓷器),並經英國Aynsley 公司於98年3 月31日、4 月29日開立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之售貨發票。系爭瓷器於98年4 月29日運抵廈門辦理報關後,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在大陸地區確認收貨,再由被告翁一緯以太宇公司名義繕發98年6 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匯款,自訴人收受通知後,遂以香港荷蘭銀行公司帳戶將47,212.32 英鎊款項匯至英國Aynsley 公司(被告翁一緯溢算55.44 英鎊,已由英國Aynsley 公司退還)。系爭瓷器若已銷售,被告3 人當將貨款存入自訴人公司帳戶,若未銷售,則應列帳於店面、大陸總部或自訴人公司財務部之存貨庫存表上,然迄未見系爭瓷器列於存貨庫存表上,自訴人公司亦無銷售款項入帳,足見被告3 人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瓷器侵占入己。 (四)被告3 人提出之答辯狀雖指稱系爭瓷器已運至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之「北京世貿天階店」,但該店業經被告等人於99年9 月間擅自更換為「Whittard」店面,經過如下: 1、被告等人先與英國「Whittard」品牌接洽商標授權,再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於99年1 月6 日指示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之負責人楊威,著手註銷該分公司之營業執照,擬將之變更為「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公司」。 2、被告等人又於99年3 月10日設立「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由被告翁一緯擔任代表人兼執行董事,並指定楊威為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被告姜惠娟登記取得「安娜貝德芙」商標,並於99年6 月25日陸續申請「安薇塔」、「安薇塔德」、「安薇茶德」、「Annvita 」等商標。被告等人再於99年7 月26日設立「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安薇塔公司),由楊威掛名代表人。 3、被告姜惠娟於99年8 月間,擅自書立「提升品牌申請函」、「情況說明函」,並在其上蓋用「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之公章,持向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世貿天階店之房東即北京奧中基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奧中基業公司)要求將店面招牌更換為「Whittard」,並以「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取代「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被告翁一緯則另於99年9 月1 日以皇家國際下午茶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及「Whittard」代理商名義,授權北京安薇塔公司使用「Whittard」商標,並更換北京世貿天階店之招牌。被告等人當係以此變更營業人、營業招牌之方式,將置放北京世貿天階店總倉存放之系爭瓷器及銷售營收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將系爭瓷器尚未出售部分,運送至「Whittard」店面銷售,甚至於網站宣傳系爭瓷器之銷售。 4、自訴人接獲北京世貿天階店遭更換店面招牌之訊息後,即於99年9 月14日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攜同員工周恩加、周曉前往察看。自訴人欲於同日接管北京世貿天階店,但遭楊威等人率北京地區之地痞流氓阻擋鬧事,自訴人遂委由律師起訴,要求奧中基業公司交還該店,嗣自訴人與奧中基業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達成和解後,自訴人始得入內清點,發覺並無營收款項現金,亦無本案遭侵占之系爭瓷器。 5、嗣自訴人發覺由被告等人投資或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網頁上,列有出售英國Aynsley 品牌瓷器之宣傳。自訴人並於101 年3 月20日在「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力寶廣場地下一層之「Annvita Tea Room」購得前揭向英國Aynsley 公司所訂購瓷器型號相符之型號ORGT00005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瓷器1 組,另於101 年4 月27日在「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 Annvita Tea Room」購得前揭向英國Aynsley 公司所訂購瓷器型號相符之型號ORGT00009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瓷器1 組,且英國Aynsley 公司亦於102 年2 月15日出具確認自訴人前開在上海購得之瓷器,即為編號E39015、E39016 、E39080、E39081、E39084、E39094售貨發票所示交易商品等內容之聲明書。而「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邰敏鈺,係自訴人北京世貿天階店之副店長,亦即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與「安薇塔英國茶體系」有所關聯,可見系爭瓷器已落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被訴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認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三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委派書及名片、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7年12月18日內部作業連繫單、98年3 月6 日內部作業聯繫單(審自卷第13-80 頁)、98 年11月16日、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6 日內部作業連繫單(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7年2 月14日簽呈、98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記錄、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本院卷一第 160-166 頁)、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餐飲服務許可證、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畫面列印資料、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商標授權許可書(本院卷一第172-196 頁、第199 頁)、安惠塔茶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工商內檔(本院卷一第225-249 頁)、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99年8 月13日提升品牌申請函、99年8 月14日情況說明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 Aynsley Export Invoice公司出口發票6 紙(發票編號: 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 Aynsley 訂單、訂貨、進貨、到貨明細時程表(審自卷第 24-5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翁一緯指示姜惠苓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8 日、98年1 月9 日向英國Aynsley 公司訂購系爭瓷器之電子郵件(附中譯)、翁一緯指示姜惠苓於98年4 月3 日電子郵件、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26日與英國Aynsley 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Aynsley 公司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本院卷一第41-48 頁、第60-64 頁、第 80-81 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6年9 月27日簽呈、98 年6 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匯款指示單、98年6 月16日匯款指示單、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帳號 0000000000號銀行對帳明細、100 年10月12日郵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交寄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影本(審自卷第56-64 頁、第66頁、第72-79 頁)、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99年1 月13日應付票據/現金申請單、98年12月9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 年1 月12日(100 )核字第00457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0)京長安台証字第541 號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00-206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10月19日(101 )中核字第08607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台証字第431 號公證書及附件101年3 月17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207-212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5 月18日(101 )中核字第041701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93號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50-266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8 月15日(101 )中核字第067391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137 號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67-282 頁)、101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83號公證書、101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65號公證書、100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392號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第283-296 頁)、101 年5 月3 日、102 年2 月15日聲明書及中譯本(本院卷二第144-153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一)被告翁一緯辯稱:伊確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太宇公司負責人,伊雖有以自訴人名義向英國Aynsley 公司訂購系爭瓷器,且於獲悉系爭瓷器抵達大陸地區後,通知自訴人匯款給英國Aynsley 公司等事項,但伊平常不負責貨物銷售事宜,對系爭瓷器詳細流向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黃騰瑩辯稱:伊於96年8 月至99年9 月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系爭瓷器由廈門保大公司、廈門英翔公司收貨運送後,由各門市主管負責銷售,伊並未經手銷售細節,公司其他幹部有告知伊系爭瓷器運至北京天階世貿店,但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姜惠娟辯稱:伊於96年8 月至99年9 月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內容是授權開發及管理人員訓練,並未負責公司貨物之收貨、銷售,對系爭瓷器之流向亦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1、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及訴外人陳永祥、吳俊賢等人,前於96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5 億元設立自訴人公司。98年初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表示擬出售所持有之25%股份,被告翁一緯、黃騰瑩等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簽立「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自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並經全體股東一致表示推舉被告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但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相關移交手續,被告翁一緯等人遂暫停後續釋股款之支付,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又於99年9 月10日免除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公司之一切職務,終至雙方交惡。 2、本件被告翁一緯因接獲英國Aynsley 公司通知系爭瓷器已運抵大陸地區,並由自訴人委託之廈門保大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唯恐自訴人遲延付款損及商譽,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代表人黃騰輝付款,被告翁一緯並不負責系爭瓷器之銷售,如何持有,甚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被告姜惠娟對系爭瓷器之報關、入倉、銷售亦無經手,如何侵占?經查證結果,系爭瓷器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後,由廈門英翔公司委託福建省盛輝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託運至自訴人北京世貿天階店,由該店負責人楊威負責後續銷售,被告黃騰瑩並未收受或持有系爭瓷器,自無侵占情事。 七、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自訴人為經營所需,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太宇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廈門英翔公司等子公司;被告黃騰瑩曾於96年5 月至99 年9月間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負責執行股東會交辦事項;被告姜惠娟曾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及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授權開發及員工訓練;被告翁一緯則曾擔任自訴人之財務長、太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稽核,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第73-74 頁),並有自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委派書、太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審自卷第13-21 頁)。(二)被告翁一緯於97年12月17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英國 Aynsley 公司訂購系爭瓷器,英國Aynsley 公司於98年3 月31日、4 月29日開立售貨發票,並於98 年4月29日將系爭瓷器運至廈門。被告翁一緯於獲悉系爭瓷器運抵廈門,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報關後,以太宇公司名義繕發98年6 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匯款,自訴人遂以香港荷蘭銀行公司帳戶將47,212.32 英鎊款項匯至英國Aynsley 公司(溢付之55.44 英鎊,已由英國 Aynsley 公司退還自訴人)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2 頁、第74頁),並有前揭售貨發票、存證信函、匯款單、姜惠苓與英國Aynsley 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審自卷第24-55 頁、第60-64 頁、本院卷一第41-48 頁)可稽。 (三)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成立時,登記負責人為楊威,且楊威為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之負責人,有自訴人內部97年2 月14日簽呈、98年3 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營業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60-166 頁)。 八、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係資本總額美金2 千萬元,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太宇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廈門英翔公司等子公司,其中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在大陸地區又設有「上海正大廣場旗艦店」、「上海淮海SOGO店」、「北京恆基店」、「北京庄勝SOGO店」、「北京盈科店」等門市,有自訴人所提另案自訴狀(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自訴人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審自卷第10-12 頁、第164 頁),堪認自訴人公司頗具相當資產及規模,且旗下子公司、營業門市眾多,分布臺灣、大陸地區各地。被告等人身為高階管理幹部,負責業務範圍廣闊,自無可能事必躬親,需授權員工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公司貨物之運送、儲存、銷售等事項,公司亦當配置有專責經辦人員,再層層向上報告。故若公司貨物或銷售營收款有短缺情形,原因多端,或因運送、儲存、銷售各環節之橫向聯繫未妥善配合所致,或因承辦人員自身故意挪用、疏失遺漏所致,縱使管理幹部有監督不力之責任,但尚無法遽論即為管理幹部私自或授意下屬侵吞。又縱然被告等人當時負責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但渠等所負責業務之橫向聯繫暢通與否,各自對工作要求及敬業之程度,對於下屬之監督是否嚴謹、有無受下屬欺瞞而未能察覺等情形,均會影響渠等能否明確掌握公司營運狀況,若其中有一環節發生失誤,被告等人即未必得以精準管控營業庫存、貨物銷售、資產帳目等事項,亦未必得充分瞭解彼此業務狀況。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當時所任職務及各自負責業務範圍,即推論若自訴人公司貨物或銷售營收款有所短缺,必為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云云,尚嫌速斷。況自訴人代表人及被告等人暨所屬之相關公司企業,自99年間起即有多起民刑事糾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504 、 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查,自訴人是否因此對立情況,主觀上對被告等人有所成見,遽然將系爭瓷器或銷售營收款短缺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等人,亦不無可能。是故,本件仍應審酌相關事證後,始得予以判斷,合先說明。(二)被告翁一緯、黃騰瑩雖陳稱:經渠等查證結果,系爭瓷器係運送至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並提出福建省盛輝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貨物托運、承運驗收單3 紙供參(審自卷第161-162 頁)。惟觀諸前開驗收單據,其上僅略記載:「托運人:英翔」、「收貨人:楊威」、「起迄地:中港→北京」、「貨物名稱:瓷器」、「包裝:木」、或「件數:60」、「件數:18」、「件數:84」等情,未列有托運物之細項,收貨人欄位亦未見收貨人之簽名。又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瓷器運抵大陸地區辦理報關後之流向,被告等人亦陳稱未曾親自掌管系爭瓷器等語。是故,前開驗收單所載之托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系爭瓷器?縱使托運物品即為系爭瓷器,究竟有無運抵北京世貿天階店,由楊威收受,進而在該店銷售?仍屬有疑。本件即難認定系爭瓷器客觀上已由楊威或被告等人收受持有,亦無法認定系爭瓷器有在該店銷售之情。 (三)縱然系爭瓷器確運抵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觀諸自訴人提出之98年1 月14日內部作業聯繫單(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可見該公司各門市置有店長、副店長、組長等專責人員,則系爭瓷器運抵北京世貿天階店後,理應由該店負責人即楊威負責管理,並指示該店員工儲存或銷售。被告等人身為高階管理幹部,掌管業務繁多,對各分店之營運細節,未必均得知悉。自訴人雖提出記載被告翁一緯於99年3 月10日指定楊威為代表或代理人,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申請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2 頁);另提出記載指派由楊威擔任總經理(指被告姜惠娟)特別助理之98年1 月14日內部作業聯繫單(本院卷一第 167-168 頁);又提出記載楊威係「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公司」代表人之內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本院卷一第190-196 頁)等文書,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其上各別記載之事項,及被告等人與楊威在各該業務上有分工合作關係,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等人與系爭瓷器有何關聯,或持有系爭瓷器。 (四)自訴人雖指被告等人於99年9 月間,以將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之營業人及招牌變更為「Whittard」之方式,侵占存放在該店倉庫之系爭瓷器及銷售營收款云云,惟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瓷器前經托運送至該店,已如前述,且由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周恩加、黃騰輝之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於99年9 月間仍存放在該店(本院卷二第20-21 頁、第25-26 頁),故被告等人縱有變更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渠等以此手段進行侵占。又自訴人陳稱楊威曾於99年9 月14 日 、12月14日率北京地區之地皮流氓前往該店鬧事,而致呼家樓派出所要求封店,直至101 年3 月7 日自訴人與奧中基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後,始得入內清點財物等情,有自訴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第208- 212頁),則該店於發生經營糾紛期間,因現場混亂,而遭他人取走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亦不無可能。因此,該店於99年9 月間固有發生變更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情事,但尚無法推論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之短缺即與被告等人有關。 (五)自訴人雖再以被告等人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官方網頁上有英國Aynsley 品牌瓷器之介紹專題,且自訴人前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27日,分別在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 」店面,分別購得型號ORGT00005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及型號ORGT00009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瓷器各1 組,與英國Aynsley 公司前述所開售貨發票記載之瓷器型號相符,及參酌英國Aynsley 公司表示未曾銷售瓷器予安薇塔英國茶體系,且自訴人前開在上海購得之瓷器,即為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售貨發票所示交易商品等內容之聲明書,足認「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存有大量Aynsley 品牌之瓷器贓物,系爭瓷器顯係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5 月18日(101 )中核字第041701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93號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50-266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8 月15日(101 )中核字第067391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137 號公證書及附件、John Wallis 於101 年5 月3 日、102 年2 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及中譯本(本院卷二第144-153 頁)為證。惟查: 1、自訴人雖指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所購得之瓷器各1 組,經送英國Aynsley 公司之銷售部門主管John Wallis 確認後,於102 年2 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所有製作的瓷器,每一件瓷器均有獨立貨品條碼編號,作為本公司銷售管理及庫存管理使用。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提供之以下兩件瓷器(即型號ORGT00005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及型號 ORGT00009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瓷器),經本公司核對確認係屬本公司於英國工廠製作生產之杯具,並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向本公司所訂購(銷售發票編號: 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等情,足見系爭瓷器已落入被告等人經營之「英國茶體系」云云,惟觀諸前揭英國Aynsley 公司開立之售貨發票,其上雖有記載交易貨品含型號ORGT00005 、ORGT00009 之商品,但並未記載各瓷器之條碼編號,且由型號ORGT00005 、 ORGT00009 瓷器之交易數量分別記載為「8 」、「43」件(審自卷第45頁),可認同型號之瓷器產品並非單一,尚無法據型號之記載資以辨識或特定個別瓷器。而自訴人所提前開聲明書,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自行與John Wallis 聯繫而取得,自訴人又為英國Aynsley 公司之代理商,彼此有業務往來關係,John Wallis 之立場是否公正無偏,已非無疑;又前述售貨發票上並未記載當時交易瓷器之條碼編號,JohnWallis係以何方式確認自訴人在上海所購得之瓷器,為該售貨發票所示交易之商品,亦未見說明,故該聲明書之形式縱為真正,所載內容是否可信,仍堪存疑。則自訴人前開於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店面所購得之瓷器,是否本案系爭瓷器,即屬有疑。 2、縱然自訴人前開在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店面所購得之瓷器,即為本案系爭瓷器,惟自訴人陳稱前開店面所開立之發票上,營業人各記載為「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為邰敏鈺,並提出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第254 頁、第271 頁)。而「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即使為「安薇塔英國茶體系」之一環,仍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有獨立之公司資產、帳目、員工,並無法以前開公司所銷售貨物與系爭瓷器其中2 件相符,即遽以推論貨物來源與被告等人有關。自訴人雖又指邰敏鈺前為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副店長,亦為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並提出98年1月14 日簽呈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惟前開簽呈僅能證明其上記載之事項,並無法憑此推論被告等人將系爭瓷器交付邰敏鈺銷售,或指示邰敏鈺侵占系爭瓷器之情。 3、從而,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瓷器確有運抵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由楊威或被告等人收受持有,在該店銷售,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變更該北京世貿天階店之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方式侵占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或被告等人有將系爭瓷器交付邰敏鈺銷售、指示邰敏鈺侵占系爭瓷器之情,自難以業務侵占之罪名對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相繩。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占犯行之程度,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占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