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東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取得著作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庄公司)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含國英數、自然、社會五科,共計三冊)」(以下簡稱「總複習」著作)語文著作之專屬授權後,於100 年4 月14日,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讀生,前往黃秀蘭所經營之一技印刷影印行(獨資商號,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71巷1 號,以下簡稱一技影印行),並由該工讀生授權黃秀蘭及其員工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國英數」(為「總複習」著作其中一冊,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一書中第1 頁至第30頁。詎被告為取得鉅額之授權費,竟基於意圖使黃秀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黃秀蘭及其員工均係經其所授權之人委託影印系爭著作,而係屬經授權之行為,並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竟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秀蘭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另案之告訴代理人陳怡帆之證述、一技影印行之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專屬授權書1 紙、系爭著作之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 份、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蒐證報告表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在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富庄公司授權享有「總複習」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曾委請工讀生於100 年4 月14日持系爭著作至一技影印行,要求該行人員影印系爭著作之第1 頁至第30頁,並取得該行之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暨其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一技影印行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刑事告訴等事實(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之前為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管理協會)授權部經理,負責管理協會對影印店授權業務,授權合約是1 年新臺幣(下同)6,000 元,影印店如果獲得授權,就可以影印管理協會所控管的教科書,我們會不定期派工讀生到不特定影印店詢問是否影印書籍或教科書以進行蒐證,如影印店要印,管理協會會發存證信函要求該店家不要印,之後再進行第二次蒐證,如店家還是印的話,我們會再發第2 次存證信函,請店家取得管理協會的授權,如影印店沒有取得管理協會授權,始會提告,一技影印行是不管一般人有沒有經過授權都會印;況且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我授權給工讀生,但工讀生並無授權給影印店的權利,一技影印行未取得授權而影印系爭著作,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項之規定,我是有權利提告的,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63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認一技影印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提出一技影印行擅自翻印未經系爭著作之蒐證資料為依據,而本件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告訴對象為一技影印行,其為獨資之商號,負責人為證人黃秀蘭,嗣該署檢察官基於被告前揭告訴進行偵查後,因被告當庭表示本件若有很大爭議,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告訴(他字第1895號卷第285 頁),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他字第1895號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若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他字第1895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份、一技影印行營業登記查詢資料、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他字第189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偵字第242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足稽,則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提起本件一技影印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事告訴,後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揭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其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證人黃秀蘭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證人黃秀蘭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再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授權人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 日簽立專屬授權書予被授權人即被告,表明授權人擁有之「總複習」著作(含社會科、自然科、國英數科5 科共3 冊)專屬授權予被告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有效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等節,有被告所提之專屬授權書1 紙及系爭著作之影本1 份附卷為憑(他字第1895號卷第6 頁、第79頁、第100 頁、第149 頁、第11頁至第70頁、第108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於前開授權期間、地域、內容,享有「總複習」著作(其中包含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在被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於100 年4 月14日之日間某時,持系爭著作至一技影印行,向該行負責人即證人黃秀蘭表示欲影印部分系爭著作,證人黃秀蘭經前開工讀生告以欲影印該書籍後,隨即依所表示之書籍範圍進行影印等節,業據證人黃秀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第1895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被告對於一技影印行違反著作權法之蒐證報告表及所附該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名片影本、蒐證視頻擷取說明之照片共6 張及錄影蒐證光碟1 片(他字第189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觀諸前揭被告所蒐證之過程,堪認一技影印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黃秀蘭於前開時間、地點,客觀上確有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事實無疑,而證人黃秀蘭經被告所派遣之工讀生要求影印系爭著作時,並未見其詢問該工讀生是否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重製權乙節,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刑事告訴狀,除檢附蒐證報告指陳證人黃秀蘭於100 年4 月14日之重製行為外,就未具體指明重製時間及所侵害語文著作內容之部份,被告係本於前開蒐證所得之客觀事實及所生之合理懷疑,進而對一技影印行提出申告,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維護其自身權益,是被告之申告並非全然出於無因,而顯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被告另於100 年4 月間,亦以指派工讀生持「總複習」著作之其中一冊前往「飛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宏信數位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行」要求影印之方式進行蒐證,並據以對前開公司、商號及其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惟此部分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既擁有「總複習」著作之重製權,則其所委託工讀生至前開影印行內影印,即屬得到被告授權而得進行重製行為,是前開各該影印行及其負責人均因此而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責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偵字第24228 號、偵字第18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本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身份,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申告一技影印行於100 年4 月14日之重製行為,然因被告擁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並將之授權予進行蒐證之工讀生,則受該工讀生指示影印系爭著作之證人黃秀蘭,僅係為他人(即該工讀生)進行影印,而為該工讀生手足之延伸,該影印行為自屬被告授權範圍內之重製行為,是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堪認在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縱被告並未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犯罪偵查機關亦應將延續以往一貫之認定,而認一技影印行即證人黃秀蘭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責,是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既無構成犯罪之可能,證人黃秀蘭尚且無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虞,是其所為即不能與虛構事實、誣陷犯罪相提並論。 ⒋且被告於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及其後之偵、審過程中,就其係經由所僱用之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一技影印行請該行人員影印而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名片影本等證據之事實,始終陳述綦詳,而無虛構隱瞞前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之蒐證報告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895號卷第276 頁至第279 頁、第282 頁至第28 3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審訴字第13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即未捏造任何不實事項提出前開刑事告訴,而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若知經由所僱用之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一技影印行影印,一技影印行即可依該工讀生之指示重製系爭著作,致使其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則如被告確有意圖證人黃秀蘭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當無就前開取證過程據實陳述,致使自身獲得不利益結果之理,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⒌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即曾對一技影印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一技影印行儘速向管理協會取得授權,嗣前揭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一技影印行影印後,被告復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一技影印行其已進行蒐證,此有前述存證信函2 紙在卷供參(他字第189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7頁至第78頁);迨前開存證信函收受者未予回應後,被告始於100 年5 月11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一技影印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足見被告所辯稱:我發現一技影印行有侵權行為後,也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該行,惟該行仍不予理會,所以才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3頁),要非純屬子虛,應足堪採信,益徵被告僱用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一技影印行影印之行為,其目的係資為取得相關證據,作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非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其唯一、主要目的。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依據證人吳家隆所述,著作權人富庄公司授權予被告之內容,並非書籍之銷售業務,而係網路上函授之課程;且依據被告與管理協會間的聘僱契約,管理協會並未授權予被告進行不法重製之蒐證、查緝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管理協會及富庄公司進行推廣業務云云,此一辯詞並不足採,且被告持系爭著作以釣魚方式進行蒐證,再多次提起刑事訴訟,堪認其係採取以刑逼民的方式索取和解金,顯見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係「總複習」著作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就該著作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舉究竟是否出於管理協會或富庄公司之授意,與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尚無直接關連,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亦不足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雖被告以同一方式蒐證後,據以對不同之影印商店提起刑事告訴,其動機、目的雖不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前開所採取證方法,為偵查機關針對特殊類型犯罪所常採用之偵查方式,且當事人選擇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各有其考量,並非逕以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即必認有誣告之意,是縱被告之動機係為收取和解金,或有以刑逼民、藐視司法之情,亦不能率謂被告即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此外,公訴人所執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一技影印行係得其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卻仍向該管公務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 項罪嫌告訴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殊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一技影印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既未捏造不實之事項,復無虛構誣陷之故意,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無使一技影印行及其負責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顯難遽令負誣告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