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義 被 告 游誠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81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誠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平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自稱「林總」之不詳成年男子邀請,分別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97年2 月至8 月之期間,擔任地址前後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215 號5 樓之4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458 巷1 弄30號1 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86 號11樓之4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9號13樓之12 (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之「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義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李平義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總」,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各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97年2 月至8 月兩段期間,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該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廣義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經減去「銷貨退回及折讓」項目後,合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新臺幣(下同)186 萬87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游誠澤前因下列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一)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9 月21日以該院82年度上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7 月20日以該院8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2年8 月9 日確定。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二罪,於83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84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6年7 月18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詳後述)。 (四)詎其於假釋期間之85年3 月21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 1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4 月10日確定。 (五)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5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於86年3 月18日確定。 (六)其上開(一)、(二)、(四)、(五)所示之罪,除經撤銷上開(三)所示之假釋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四)、(五)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自86年5 月8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應執行刑,嗣於90年1 月3 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1月1 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詳後述)。 (七)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六)所示假釋之殘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其上開(六)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上開(七)所示之罪而經撤銷,並自91年8 月21日接續執行上開(六) 所示之各罪之刑之殘刑,於94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三、詎游誠澤仍不知悔改,受自稱「廖怡仁」之不詳成年男子邀請,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擔任前述廣義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游誠澤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怡仁」,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知「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廣義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廣義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50萬24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平義、游誠澤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平義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86 號11樓之4 地址房東簽訂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洪源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7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廣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廣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廣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廣義公司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 100 年3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4011號函檢附廣義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廣義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廣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平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游誠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廖怡仁」認識之李鵬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80-383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廣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廣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廣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廣義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4011號函檢附廣義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廣義公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廣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誠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本件被告李平義、游誠澤各受關係並非親近之「林總」、「廖怡仁」之不詳男子邀請,在無充分理由之情形下,分別擔任為廣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再分由「林總」、「廖怡仁」填製前述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經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平義與「林總」、被告游誠澤與「廖怡仁」間,分別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各均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分別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總」、「廖怡仁」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李平義各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97年2 月至8 月兩段期間,被告游誠澤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平義於前開兩段期間、游誠澤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期間,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平義於前開兩段期間所為,時間有別,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平義、游誠澤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李平義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被告游誠澤1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受他人邀請後,擔任廣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他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平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李平義): ┌──┬──────┬───┬──┬───────┬─────┐ │編號│虛開不實發票│虛開發│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之對象 │票期間│張數├───────┴─────┤ │ │ │年/月 │ │ (新臺幣) │ ├──┼──────┼───┼──┼───────┬─────┤ │1 │駿驊國際實業│97/6 │7 │318萬9147元 │15萬945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渡海國際有限│97/6 │3 │74萬6500元 │3萬7325元 │ │ │公司 │ │ │ │ │ ├──┼──────┼───┼──┼───────┼─────┤ │3 │品恩建設有限│97/4 │3 │231萬3523元 │11萬5676元│ │ │公司 │ │ │ │ │ ├──┼──────┼───┼──┼───────┼─────┤ │4 │永瀚行銷顧問│97/5 │3 │8萬3000元 │415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97/6 │ │ │ │ ├──┼──────┼───┼──┼───────┼─────┤ │5 │詠笙科技股份│97/6 │1 │45萬元 │2萬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惠鴻科技股份│97/6 │16 │491萬4565元 │24萬572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7 │一鑫企業社 │97/5 │2 │60萬2700元 │3萬136元 │ │ │ │97/6 │ │ │ │ ├──┼──────┼───┼──┼───────┼─────┤ │8 │全彩電子科技│95/11 │9 │791萬2100元 │39萬5605元│ │ │股份有限公司│95/12 │ │ │ │ ├──┼──────┼───┼──┼───────┼─────┤ │9 │萊閣時尚會館│97/4 │3 │40萬95元 │2萬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恆揚營造有限│97/6 │1 │45萬元 │2萬2500元 │ │ │公司 │ │ │ │ │ ├──┼──────┼───┼──┼───────┼─────┤ │11 │福和客運股份│97/6 │7 │203萬9350元 │5 萬1505元│ │ │有限公司 │ │ │ │(申報3 張│ │ │ │ │ │ │) │ ├──┼──────┼───┼──┼───────┼─────┤ │12 │采聯興業有限│97/3 │10 │399萬5229元 │19萬9761元│ │ │公司 │97/4 │ │ │ │ ├──┼──────┼───┼──┼───────┼─────┤ │13 │榮鈦實業有限│95/11 │6 │583萬8150元 │29萬1908元│ │ │公司 │95/12 │ │ │ │ ├──┼──────┼───┼──┼───────┼─────┤ │14 │天昌企業社 │97/6 │2 │120萬元 │6萬元 │ ├──┼──────┼───┼──┼───────┼─────┤ │15 │協晉土木包工│97/3 │3 │130萬2600元 │0 (未申報│ │ │業 │97/4 │ │ │) │ ├──┼──────┼───┼──┼───────┼─────┤ │16 │良岳營造有限│97/3 │3 │263萬8858元 │13萬1943元│ │ │公司 │ │ │ │ │ ├──┼──────┼───┼──┼───────┼─────┤ │17 │元博科技股份│95/12 │3 │235萬6800元 │11萬784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82 │4043萬2617元 │190萬6042 │ │ │ │ │元(經減去│ │ │ │ │「銷貨退回│ │ │ │ │及折讓」項│ │ │ │ │目後,為 │ │ │ │ │186 萬8717│ │ │ │ │元) │ └─────────────┴──┴───────┴─────┘ 附表二(游誠澤): ┌──┬──────┬───┬──┬───────┬─────┐ │編號│虛開不實發票│虛開發│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之對象 │票期間│張數├───────┴─────┤ │ │ │年/月 │ │ (新臺幣) │ ├──┼──────┼───┼──┼───────┬─────┤ │1 │高巨光電股份│96/9 │22 │548萬9757元 │27萬4491元│ │ │有限公司 │96/10 │ │ │ │ │ │ │96/12 │ │ │ │ ├──┼──────┼───┼──┼───────┼─────┤ │2 │采聯興業有限│97/1 │12 │448萬6995元 │22萬4351元│ │ │公司 │97/2 │ │ │ │ ├──┼──────┼───┼──┼───────┼─────┤ │3 │易源科技股份│97/1 │1 │7萬1859元 │359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5 │1004萬8611元 │50萬2435元│ └─────────────┴──┴───────┴─────┘ 論罪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