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庭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黃舷齊 胡任遠 洪家緯 洪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舷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任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緯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舷齊、洪群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輝庭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輝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某卡拉OK店內,受陳裕發(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寄藏陳裕發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並將上開槍彈先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房間衣櫃內,嗣因搬家而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衣櫃內。 三、游輝庭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趁孫木村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孫木村(預扣利息7,500 元,實借42,500元),約定月息15分,孫木村並須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本票以為擔保,且由黃德瑞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孫木村在繳交6 期利息後,復再以同前條件向游輝庭借得5 萬元,嗣即無力償還本金與利息。另於100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店內,趁李柏蒼急需用錢之際,復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6 萬元予李柏蒼(預扣利息6 千元),約定每15天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6 千元,李柏蒼須簽立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而李柏蒼於支付部分利息後,即無力繼續支付。 四、嗣因孫木村無法按期還款,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游輝庭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至3 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黃德瑞父親黃振興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向黃德瑞及黃振興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黃振興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先代孫木村償還1 萬元,事後再陸續還款約2 萬 5千元。 五、緣李柏蒼曾帶同游輝庭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 000號張志勝及張富彥所經營之「錦潔油漆行」,請求張富彥協助償還上開李柏蒼積欠之借款債務,因李柏蒼已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詎游輝庭為向李柏蒼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持前開陳裕發(已歿)寄藏之系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錦潔油漆行」門口,朝該油漆行之鐵捲門擊發 1槍後旋即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人,致李柏蒼心生畏懼,以催促其還款,嗣於100 年9 月間某日,由李柏蒼之叔叔代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六、另因黃舷齊之友人陳鴻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車輛買賣糾紛,於101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50分許,游輝庭及黃舷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49 巷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外與陳鴻銘、蔡堅德會合,並與「阿偉」談判,詎游輝庭認「阿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陳裕發(已歿)寄藏之系爭槍彈對空發射2 發子彈,用以恫嚇「阿偉」將對其生命、身體不利,致「阿偉」心生畏懼。 七、黃舷齊於100 年10月間受僱於林清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勝銓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司),因林清波告知黃舷齊稱經營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淡水球場)之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企業公司)積欠勝銓公司廢棄物清運費,要求黃舷齊代為追討,黃舷齊遂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5 時許,夥同游輝庭一同騎乘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淡水球場,欲向淡水企業公司之總經理陳洋洲催討清運費,因未尋得陳洋洲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黃舷齊、游輝庭2 人再度返回淡水球場辦公室外等候陳洋洲,其等見陳洋洲出現後,即表示有積欠之廢棄物清運費尚未清償,而陳洋洲已向其等表示有要事須外出開會,惟黃舷齊及游輝庭仍要求陳洋洲不得離去,並與陳洋洲一同至位在2 樓之辦公室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其間黃舷齊並以其持有手機聯繫胡任遠、洪家緯前往淡水球場,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及洪家緯,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輝庭及黃舷齊各自守在陳洋洲之辦公室前後門,不顧陳洋洲表示要外出開會,而不讓陳洋洲離去,俟其中一人因事離開後門,陳洋洲乃趁隙自後門通道往1 樓停車場離去,游輝庭、黃舷齊見狀立即尾隨至1 樓並阻止陳洋洲離開淡水球場,陳洋洲迫於無奈而坐在1 樓門口之椅子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雙方談判未果,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為將陳洋洲帶往他處繼續解決清運費債務糾紛,乃由黃舷齊、游輝庭自陳洋洲之左右兩側將其自椅子架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洋洲之行動自由,胡任遠及洪家緯接續從後方以推拉方式試圖將陳洋洲推入胡任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因陳洋洲一再掙扎,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洋洲之頭部及胸部,致陳洋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終因陳洋洲掙脫趴倒在地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乃隨即離去。 八、嗣因李柏蒼、陳洋洲報警處理,經警察於101 年3 月19日至同月20日,將游輝庭、黃舷齊拘捕到案,並在游輝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其寄藏之系爭槍彈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在黃舷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陳洋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陳洋洲、黃振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9 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游輝庭涉犯寄藏槍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游輝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36至38頁、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幀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復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資佐證,又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50 至352 頁),是扣案之系爭槍彈,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應甚明確,足徵被告游輝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輝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三部分(被告游輝庭涉犯2 次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游輝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40頁、第268 頁、第470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22 頁、第197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柏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76 頁至第 181頁),且有卷附孫木村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游輝庭自白涉犯2 次重利犯行,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又被告游輝庭貸予被害人孫木村款項之利率,為月息15分,而貸予證人李柏蒼款項之利率,以月息計算為20分,相較民間一般利息通常僅為月息2 、3 分而言,均屬高額重利無訛。是被告游輝庭涉犯2 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五、六部分(被告游輝庭分別涉犯恐嚇李柏蒼、「阿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游輝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 103頁、第197 頁背面),事實五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柏蒼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且與證人即錦潔油漆行負責人張志勝、證人張富彥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幀、監視器翻拍車輛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58頁、第82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游輝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輝庭恐嚇證人李柏蒼之犯行,應堪認定;事實六部分則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鴻銘、證人即在場者蔡堅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4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淡水分局轄內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54 頁至第371 頁),且警察將現場採集經擊發之彈殼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 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節,亦有該局101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72 頁至第 374頁),可徵被告游輝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阿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黃振興、黃德瑞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游輝庭矢口否認有事實四所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說過恐嚇言語,也沒有帶3 名男子,是黃德瑞在石牌網咖帶伊過去他們家,黃德瑞要請他父親幫忙還錢,如在100 年7 月間伊有為恐嚇犯行,則何以黃振興未在當時報警,遲至今年3 月始報警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100 年7 月間係黃德瑞帶被告游輝庭前往其住家,由黃德瑞向其父親黃振興說明其有擔任保證人,黃振興因此代替黃德瑞償還債務,被告游輝庭並未對黃振興及黃德瑞為恐嚇犯行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游輝庭間並無債務糾紛,是其兒子黃德瑞之朋友孫木村向被告游輝庭借錢,由其子作保證人,後來被告游輝庭有來找其要錢,自100 年7 月開始有人到其住家,有一次被告游輝庭帶3 名男子到其臺北市○○區○○街0 段 000號4 樓住處,當時黃德瑞也在,被告游輝庭當時稱找不到孫木村,孫木村欠10萬元沒還,並對著其與其子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上做掉」,其因為害怕,即拿 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游輝庭並告訴其以後每月會來收5 千元,總共要收10萬元,其前後共給被告游輝庭3 萬 5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99 頁至第 4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輝庭有在100 年 7月到其上開住處,在進去其住處之前已有到過其住家樓下2 、3 次,僅在樓下按電鈴,其兒有下去看,至於拿1 萬元這1 次係被告游輝庭帶2 至3 名20歲以上之男子與其子黃德瑞一同到其住家內,其子是在網咖被找到,當時時間約係晚上11時許,上樓之後只有被告游輝庭講話,因為孫木村欠錢,其兒子黃德瑞幫孫木村作保,被告游輝庭要其幫黃德瑞還錢,且被告游輝庭對著其子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其當時在旁邊有聽到,因為害怕,就趕緊湊1 萬元給被告游輝庭,並告訴被告游輝庭之後每個月還5 千元,被告游輝庭等人始離去,之後被告游輝庭即每個月撥電話給其,其將錢拿到樓下給被告游輝庭,其前後總共付給被告游輝庭3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71 頁),而被告游輝庭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被害人孫木村並未還錢,伊有找被害人黃德瑞要,黃德瑞再帶伊等人前往北投住家找黃德瑞父親處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衡諸常情,證人黃振興並非本件被害人孫木村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本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且被告游輝庭竟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2 至3 名於當日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刻帶同保證人黃德瑞前往證人黃振興住處,以催討債務,若非被告游輝庭出言恫嚇,豈有由非保證人之證人黃振興於常人歇息之深夜時許急先湊足1 萬元,代為償還黃德瑞因保證債務所欠款項之理;又證人黃振興因被告游輝庭為上開恫嚇言語後,陸續按月償還5 千元予被告游輝庭,亦有被告游輝庭開立收據3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堪認證人黃振興前開證述遭被告游輝庭恐嚇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3.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黃振興先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游輝庭於100 年7 月份帶3 名年輕人至其家中要錢,其向被告游輝庭說錢又不是其借的為何要給你們錢,被告游輝庭說其子是保人,找不到姓孫的,當然是找其要錢,如果不給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剁手剁腳,其聽了很害怕就給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100 年7 月被告游輝庭有一次帶3 名男子到其住處,被告游輝庭說找不到孫木村,其子是保證人,當時有在,孫木村欠10萬元未還,被告游輝庭對著黃德瑞及其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上做掉」,其因為害怕,就拿1 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游輝庭並稱會每月來收5 千元等情,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處理掉」,其證述顯然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背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於 100年7 月某日為恐嚇犯行一節,始終具結證述被告游輝庭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帶2 至3 名男子至其住處催討債務,其因為聽到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或處理掉言語,而感到害怕,因而當場就償還游輝庭1 萬元,嗣後並按月陸續償還5 千元等語,雖證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究竟是何人為恫嚇之言語一節,僅稱當日有4 人來,是其中1 人恐嚇我,但無法確認是何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400 頁),惟其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時在場只有1 人有講話,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只有游輝庭與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0 頁背面),堪認案發當時為上開恫嚇言詞之人應為被告游輝庭無訛,再且,雖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恫嚇之內容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差異,惟其內容大抵為「帶到山上剁手剁腳」、「帶到山上做掉」、「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其意義均係指將人帶至山上而對其生命、身體加以危害情形,因受限於證人黃振興之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而致使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尚不得以此前後略微不一逕謂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4.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振興一再聲稱被告游輝庭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振興家中電話00000000號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遍查卷內游輝庭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證人黃振興之通聯,且證人黃振興對於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電話催款日期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證人黃振興證述均不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5 頁背面),惟查,辯護人所執卷附被告游輝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58頁至第69頁),係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察為便於偵查進行,對於其認為與偵查犯罪相關者予以節錄為卷附之譯文內容,此觀卷附之各頁譯文內容之通聯時間並不連貫即可得知,換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游輝庭完整之通聯紀錄,辯護人執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謂證人黃振興與被告游輝庭無通聯紀錄乙節,顯有誤會,況證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輝庭每個月打電話來,其就將錢拿下樓給被告游輝庭,有時打手機門號,有時打家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而被告游輝庭於每個月有前往證人黃振興住處收取5 千元之情,亦有被告游輝庭簽立之收據3 紙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堪認被告游輝庭確實在每月均會前往證人黃振興住處收取5 千元,而證人黃振興證稱其在接到被告游輝庭電話後,就將準備好的錢拿至樓下交給被告游輝庭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與通聯紀錄不符云云,顯不足採;抑且,證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係101 年2 月2 日將錢拿給被告游輝庭,至於警詢證述3 月16日那一次被告游輝庭僅撥電話說要收錢,但被告游輝庭並沒有去,其得知被告游輝庭被抓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告知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向證人黃振興收錢之時點確係101 年2 月2 日,業經證人黃振興證述明確,且其證稱3 月16日僅係以電話告知將會收錢等情,並未與實際最後一次收錢時點矛盾,足認證人黃振興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證人黃振興本非上揭孫木村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因迫於被告游輝庭之恫嚇,乃陸續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由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可得,其係被動在接到被告游輝庭之電話始會償還該月應支付之5 千元,則對於被告游輝庭究竟是何時撥打電話催討欠款一節,證人黃振興礙於記憶模糊而證稱不清楚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悖,辯護人執此辯稱證人黃振興就電話催款日期供述不一云云,亦無足採。 5.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游輝庭與不詳男子等人當時均在證人黃振興住處客廳,並未四處亂闖,或破壞其住處器物,亦未翻箱倒櫃尋覓財物,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且證人黃振興於案發後未及時報案,於案發8 個月後始為告訴,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證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由其中1 人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客廳僅3 、4 坪,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衡以債權人催討債務手法多端,非必以破壞債務人之器物或以物抵債方式始可為之,且被告游輝庭對於當時渠等數人均位在證人黃振興住處客廳一事並無爭執,則以當時係深夜時刻,其位處在僅3 至4 坪狹小客廳空間,突遭被告游輝庭及陌生成年男子2 至3 名包圍,其遭受壓迫而內心倍感壓力,應可理解,況本件被告游輝庭在為上開恫嚇之詞後,證人黃振興因心生畏懼而旋即湊足1 萬元先為償還,並應允每月再償還5 千元,則被告游輝庭及不詳男子數名未再進一步破壞其家中器物或搜尋財物,亦合於常理,再且,證人黃振興於案發當時已屆60 歲 ,其兒子黃德瑞又係遭被告游輝庭等人帶至其住家,於遭3 至4 名成年男子上開對待,遇此突發狀況,心中戒慎恐懼,尤在未知被告游輝庭將來每月收款是否仍有其他不利行為時,選擇暫不報警、息事寧人,亦屬常人所能理解,自無法執證人黃振興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即為被告游輝庭有利之認定。 6.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黃振興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游輝庭上開恫嚇之詞係對黃德瑞所講,可見被害人應為黃德瑞,而非證人黃振興,而黃德瑞(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誤載為黃振興)並未提出告訴,顯然違反刑法第 308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第298 條及第30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在上開條文所列,申言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並不須以告訴人提起訴追為其要件,辯護人執此認本件欠缺告訴權行使,顯有誤解,況證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輝庭對其兒子黃德瑞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處理掉」時,其有在旁邊,聽到後感到害怕,就趕緊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游輝庭既自承到證人黃振興家中係因為黃德瑞無法償還保證債務,乃找證人黃振興處理上開債務,則被告游輝庭恫嚇對象除使黃德瑞心生畏懼外,對於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振興當亦生恐懼,要無疑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 7.綜上,被告游輝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七部分(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涉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黃舷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陳洋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陳洋洲推上車云云;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均矢口否認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游輝庭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陳洋洲上車,當時被告黃舷齊與告訴人陳洋洲在停車場打起來,伊要把他們分開,伊沒有打人,亦未將告訴人陳洋洲推上車,被告有4 人,年輕力壯,若要推怎麼可能推不上車云云;被告胡任遠辯稱:當天係被告黃舷齊撥電話給伊,要伊償還積欠被告黃舷齊款項,伊在電話中有聽到爭吵,被告黃舷齊有提到是在球場,伊開自己的車子過去,車牌號碼為9K-9566 號,抵達後有看到被告黃舷齊與告訴人陳洋洲在拉扯,他們在我車旁邊打,伊有去把他們分開,沒有打人,沒有要將人推上車,況且車上沒有半個人,若要把告訴人陳洋洲押走,車上應該要有人云云;被告洪家緯辯稱:伊係被告胡任遠找出門,到淡水球場停車場時,有看到黃舷齊,沒有仔細看他們在作什麼,後來就看到被告黃舷齊與告訴人陳洋洲在拉扯,伊有過去把他們拉開,伊沒有打人,沒有將告訴人陳洋洲推上車云云。2.經查,被告黃舷齊係受證人即勝銓公司則人林清波委託前往淡水企業公司所經營之淡水高爾夫球場收取廢棄物清運之清運費一節,業據證人林清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並有卷附廢棄物清運費統一發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黃舷齊係起因於勝詮公司對淡水企業公司有廢棄物清運費之債權,受證人林清波委託而前往收取款項,要屬真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洋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係淡水企業公司總經理,100 年10月27日早上8 時許進公司拿資料,出來時被騎機車的2 個人攔下,其中被告黃舷齊走入公司稱其有欠他們錢,被告游輝庭接著進來攔住其,並且不讓其出去開車,後來他們說要到其2 樓辦公室,其跟著上去,在辦公室待了半個小時不讓其出去,他們說公司欠他們清運費,其有請高金發到2 樓辦公室外的服務台跟他們談,其在辦公室等,有一人顧著其,後來會計小姐來,就請高金發跟會計小姐查一下,有欠他們運費就要給他們,其趕著開會,趁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在辦公室外服務台談的時候,下到1 樓要開車,結果還有2 人在外面守著,不讓其開車,其就坐在外面椅子等約10至20分鐘,他們說要請其喝咖啡,但其認為是要把其叫出去打,後來有人開車過來,要把其架上車,其有掙扎被打,當時有兩個人在旁邊架著其,一個人在後面推著其上車,其當時用手頂著門不要上車,他們是邊推邊打其,後來其被打趴在地上,他們4 人就跑了,被打的時間係在上午10時30分許,其後來有聽高金發說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在早上6 時許就有先拿發票過來請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403 頁至405 頁、第462 頁至第4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0月27日早上,其要進辦公室拿資料去開會,準備要出去時,被告黃舷齊就進來堵住其,稱其有欠錢,不讓其出去,要其去辦公室談,至辦公室時,被告游輝庭才出現,其有向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表示要去開會,但辦公室有兩個門,他們1 人堵住1 個門不讓其出去,當時被告黃舷齊有打電話叫另外兩個人快上來,其因有1 人打電話,有1 個門沒有人守,就從後門下來1 樓要去開車,惟被告游輝庭堵住其,不讓其開車,其乃坐在椅子上,後來就是4 個人要把其推到車上,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在前面,另外兩位被告,1 位本來在服務台前面,另外1 位從車子那邊走過來,被告游輝庭及黃舷齊先把其從椅子上拉起來,架到車旁邊,另外2 個就1 個推、1 個打,且其中 1人有去開車的後門,拉上車之前就開始打其,其有掙脫,前面也打,後面也是一直打,其當場就昏倒了,當時不止被告黃舷齊1 人打其,另外3 人是要把其架到車上,並非是要把被告黃舷齊架開或勸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且證人陳洋洲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診治,經診斷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情,此有馬偕醫院淡水紀念分院100 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78頁),堪認證人陳洋洲證述其遭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4.另證人即淡水高爾夫球管理員鍾昆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10月27日早上有上班,當天早上7 時許有先看到兩個人近來說要找陳洋洲,後來他們找到陳洋洲後,就在1 樓門口附近發生爭吵,吵了1 至2 個小時後,其就聽到其中1 人說要打電話叫人過來,之後就有2 人到場,陳洋洲就帶了4 人去找會計,過了一陣子他們又一起下來繼續爭吵,吵了一陣子後,陳洋洲就來找其說被打了要報警,其有看到陳洋洲頭上流血,當時因為人在1 樓放球具的地方,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毆打陳洋洲經過,但有看到後來來的兩個人把車停在1 樓門口,且後車門打開,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都有與陳洋洲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等人看到陳洋洲說要報警就隨即離去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案發時被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均與證人陳洋洲發生拉扯,並非係被告3 人欲勸架而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分開之情,應可認定,且查證人鍾昆廷與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間無利害關係,其僅為球場管理員,被告黃舷齊催討球場清運費債務亦與其無涉,其無設詞誣陷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理,觀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陳洋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鍾昆廷未能進一步翔實證述證人陳洋洲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細節,惟查,證人陳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昏倒的時候,玄關鍾先生有說前面2 人騎車走了,後來的2 位不知道是誰恐嚇鍾先生等語,亦核與證人鍾昆廷證稱:被告等人其中1 人在陳洋洲頭被打傷後,有對在場的人說「假如敢理這件事情的話都會有事」,因為有人這麼說,其不太敢招惹這些人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120 頁),是證人鍾昆廷或因顧慮而未就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細節詳為證述,而有迴避,然並無損礙其所證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與證人陳洋洲為拉扯行為之憑信性,是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辯稱並無毆打證人陳洋洲、當時係要勸架、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拉開云云及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辯稱未將陳洋洲推上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益徵被告黃舷齊供承僅為其1 人為傷害犯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尚難採信。 5.又被告黃舷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5 時34分59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游輝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11秒許、9 時40分49秒許、9 時46分53秒許、10時0 分48秒許、10時3 分13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24秒許、9 時47分31秒許、9 時56分32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洪家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分別有被告黃舷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列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證被告黃舷齊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5 時34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游輝庭,並要被告游輝庭與其一同至淡水球場催討債務;又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電話一節,亦與證人陳洋洲、鍾昆廷上開證述被告中有1 人打電話叫人過來等情相符。而被告胡任遠亦自成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淡水球場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雖被告胡任遠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胡任遠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係經過淡水高爾夫球場,要去找朋友,於途中在球場外碰到被告黃舷齊與他人發生口角,伊與被告洪家緯才會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455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天伊開車載被告洪家緯要去還錢給朋友,經過該址,突然看到被告黃舷齊在吵架,還沒有打起來,伊就下車看,他們就在我車旁邊拉拉扯扯,(提示黃舷齊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0月27日9 時34分11秒通聯紀錄,案發前黃舷齊有打電話聯絡你何事?)被告黃舷齊當時打電話給伊叫伊還他錢,(你剛才不是說本來是要還錢給1 個朋友,是剛好路過才看到黃舷齊與告訴人爭吵,明顯不是要還給黃舷齊錢,為何又突然說是要還給黃舷齊錢?)應該是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伊聯絡伊去淡水球場還錢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天本來有要還被告黃舷齊錢,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伊時,好像有跟別人發生爭吵,伊有問被告黃舷齊人在哪裡,他說在球場,當時不知他在跟誰爭吵,他說他人在球場,那個地方是伊第一次去,因為在電話中聽到被告黃舷齊在跟人吵架,是朋友的都會關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其前後辯解前往淡水球場緣由一節顯有矛盾,堪認被告胡任遠在偵查中所辯係剛好路過球場、要還被告黃舷齊幾千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已難遽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因聽到電話中有爭吵聲,因而過去球場關心被告黃舷齊一節,較為可信。益徵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在證人陳洋洲辦公室催討債務時,已萌生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並由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電話請其等前來幫忙催討債務,昭然若揭,證人陳洋洲上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經過等情,已堪認定。 6.證人陳洋洲於偵查、本院指訴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犯行,其中關於上開被告4 人間動作之具體內容等細節雖前後存有差異,惟衡以證人陳洋洲在上開犯罪時地突遭多人毆打及妨害自由,其精神應處於恐懼、壓抑之狀況,況證人陳洋洲已陷於抵抗、掙扎之緊急情狀,當時局面因扭打、拉扯業成混亂,對於加害之人所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動作,在記憶上本難以要求分毫不差,參以證人陳洋洲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其重要之情節相同,故枝微末節不符之處,應認與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不應因細節之差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洋洲就被告何人為毆打行為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違常情云云,洵不足採。 7.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陳洋洲有趁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其中1 人不在時請服務台小姐倒茶,為何不趁隙逃離,且亦未請服務台小姐報警求救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查,證人陳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黃舷齊、游輝庭中1 人不在,而有出去服務台請小姐倒茶,但因被告2 人堵住其,不讓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陳洋洲後來則因辦公室後門無人看守而趁隙至該通道前往1 樓,而被告黃舷齊、游輝庭亦尾隨在後下到1 樓之情,業據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由此足認,若非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對其有妨害自由而使其不得離開辦公室之行為,則何須在證人陳洋洲利用後門通道往1 樓離去時,緊隨在後,益徵被告游輝庭、黃舷齊空言辯稱未堵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證人陳洋洲離去,要屬無據,至證人陳洋洲證述雖曾至服務台請小姐倒水,因被告2 人仍堵住其,致未能離去之情,酌以證人陳洋洲嗣後確係趁隙脫逃至1 樓,則當時在服務台前未能離去之緣由乃因被告2 人在該處阻擋,並無違常理,至證人陳洋洲並未趁隙請服務台小姐報警處理,或心中戒慎恐懼,或依當時情勢而認尚處於其可處理局勢,或有可能被告2 人已先要求淡水球場其他之人不得插手此事,則不得據證人陳洋洲未及時報案即逕為被告游輝庭、黃舷齊有利之認定。 8.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再辯稱:證人陳洋洲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若係架住證人陳洋洲之人,何以得動手毆打陳洋洲,且若係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前後毆打,其傷勢應遍及全身,而非僅有胸壁及頭部,況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為20來歲,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豈有無法將證人陳洋洲推上車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惟查,被告游輝庭與黃舷齊係一人架住一邊方式欲將證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從後面以推拉方式協助之情,並由被告4 人對其毆打,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洋洲身形胖碩,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其至本院證述時,其身形外觀上確均較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為胖碩,則衡以證人陳洋洲遭架離椅子時,擔憂將被帶往他處而有生命、身體等不利情事發生,則其不斷掙扎、抵抗,終至掙脫,亦非難以想像。再且,被告游輝庭、黃舷齊以一人一邊自證人陳洋洲左右兩側架住,如被告2 人各以一手固定一側,仍有機會以另一手毆打證人陳洋洲,此亦徵何以證人陳洋洲之傷勢多集中在頭部及胸部之情,況被告黃舷齊既已自承其有毆打證人陳洋洲,其毆打部位多集中在頭、臉、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則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將證人陳洋洲架起,繼而為毆打之行為,並無違經驗法則。至被告等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目的,無非係要將證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之自用小客車,帶往他處續行上揭債務之催討,衡情傷害僅以行為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即為已足,不以傷勢嚴重為必要,而所謂傷害犯行亦不以施暴人傾全力毆打為必要,是以,被告其等傷害行為非必以將證人陳洋洲毆打至全身是傷不可,且當時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亦有以推拉方式試圖要將證人陳洋洲推往被告胡任遠之自用小客車,則其傷害行為既因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已位在左右前方兩側架住陳洋洲,而使傷害行為集中在上半身之特定部位,則證人陳洋洲經驗傷後僅呈現頭部及胸壁受有嚴重傷勢,亦無違經驗法則。再查,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本其觀察、醫療專業而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紀錄文書,與看診之陳洋洲既為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等人復無仇隙,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診斷證明書有何不信實或偏頗之處,則就證人陳洋洲之傷勢記載,應屬事實,而非虛妄。至若診斷證明書記載未及傷者細微傷處,或係未就其他傷者未表示疼痛之處加以檢查,或係採證時未及注意完全採證,或係診斷時無法以肉眼察覺之傷處,原因不一而足,尚無礙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至證人陳洋洲於本院證稱:主要是頭部受傷,其記得手還有其他碘酒擦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參以證人陳洋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推拉過程有掙脫及被打趴在地上等情,則其手部亦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就證人陳洋洲手部傷勢記載,即反論證人陳洋洲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9.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 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游輝庭及黃舷齊先於淡水球場證人陳洋洲之2 樓辦公室處,以1 人堵住前門,另1 人堵住後門方式不讓證人陳洋洲離去,嗣證人陳洋洲趁隙到1 樓欲開車離去,卻又遭上開被告游輝庭、黃舷齊尾隨在後阻止其離開,復經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以一人架住一邊方式將證人陳洋洲自椅子上拉起,並由被告胡任遠、洪家緯自後面推拉,且在強拉證人陳洋洲上車之際,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又徒手毆打陳洋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黃舷齊與游輝庭自其等在證人陳洋洲辦公室前,即以堵住證人陳洋洲辦公室出入口方式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著手之開始,嗣證人陳洋洲趁隙欲離去而在1 樓遭堵住後,又經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自陳洋洲兩側將其架起,證人陳洋洲自此行動自由即完全遭至剝奪,而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則於此時加入行為分擔,並自後面以徒手推拉之方式試圖將證人陳洋洲推入被告胡任遠所駕駛之車輛,遂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延續,且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與證人陳洋洲拉扯之際,又另行起意對其為毆打犯行。故被告游輝庭縱未必與被告胡任遠、洪家緯相互認識,然被告游輝庭、黃舷齊既已將證人陳洋洲自椅子拉起而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胡任遠、洪家緯繼而將證人陳洋洲欲推至車內,並繼而共同毆打陳洋洲,是其等相互對於各別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10.綜上,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就事實欄七部分,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游輝庭及黃舷齊將證人陳洋洲自椅子架起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即與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徒手毆打陳洋洲之頭部及胸部,且依證人陳洋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當時把其從椅子上拉起來,拉上車之前就開始打其,其有掙脫,前面也打,後面也打,其就當場昏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觀之,難認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無傷害證人陳洋洲之故意,更難以證人陳洋洲所受之上揭傷害,即認為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三)核被告游輝庭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三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核被告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就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四)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件事實七部分,被告游輝庭與黃舷齊分別將證人陳洋洲辦公室之前門及後門堵住,而不讓證人陳洋洲離去,復又在1 樓以一人一邊方式將陳洋洲自椅子架起,至此陳洋洲之行動自由已遭完全剝奪,且被告胡任遠及洪家緯接續以推拉方式欲將證人陳洋洲推上被告胡任遠座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達非法剝奪證人陳洋洲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自有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游輝庭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至3 人間,就上開事實四即恐嚇證人黃振興之犯行間,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就上開事實七即剝奪證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罪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游輝庭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不同犯罪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對證人陳洋洲犯行之行為,一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為傷害行為,傷害與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行為相合致,且目的單一,無非係將證人陳洋洲押上被告胡任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一般社會之評價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對證人陳洋洲所為,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七)被告游輝庭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重利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游輝庭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游輝庭就事實四即100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持前開寄藏槍彈朝錦潔油漆行鐵捲門擊發1 槍以恐嚇證人李柏蒼之犯行時,業經證人李柏蒼於100 年7 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李柏蒼於該次警詢時即指訴:0000000000是地下錢莊「阿庭」(即游輝庭)電話,其有跟被告游輝庭說只是1 通電話未接,不需要到八里地區亂搞(指開槍事件),「阿庭」回其說「你會怕嗎」,警察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國瑞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經其確認係「阿庭」所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17頁),且證人即錦潔油漆行負責人張志勝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油漆行隔壁與鄰居泡茶,突然聽到蹦一聲,即趕緊跑出來看,出來時見有1 部黑色轎車由中山路往五股方向急速駛離,其有隱約看到車牌號碼有1 碼不確定是5 或是3 ,旦確定有1 碼是1 ,警察所調閱案發街道監視錄影器畫面之車輛為其所看到之黑色轎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李柏蒼指認犯罪嫌疑人游輝庭,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76 頁 ),警察並循線調閱案發當時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可佐,警察確已掌握當時至油漆行開槍之車輛情資,並已確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陳秀琴,而陳秀琴又為被告游輝庭之母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被告游輝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58頁、第60頁、第67頁),並對被告游輝庭進行跟監,亦有跟監照片2 幀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93頁),嗣於100 年12月15日以上揭已蒐集之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642 號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本件早於事實五之案發時,司法警察即已蒐集相關情資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知悉被告游輝庭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梗概,縱認被告游輝庭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供述其持有扣案槍彈,並帶同警察前往桃園住處起出而予以查扣,仍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自首之規定不符,難認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情,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要非可採。(十)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游輝庭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皆來自陳裕發之託,代其為保管寄藏,惟陳裕發業於99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裕發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並無因被告游輝庭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一)又併案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與本件起訴關於事實七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值青壯,被告游輝庭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孫木村、李柏蒼處於更不利之境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因上開債務人已無力償還本金與利息,仍不思以司法途徑追討債務,竟持槍恐嚇被害人李柏蒼,復以言詞恫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被告黃舷齊為追討債務,夥同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以剝奪被害人陳洋洲行動自由及傷害迫使其就範,造成證人陳洋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勢,其等對上開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身體侵害、精神壓力,所生危害非輕;雖被告游輝庭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涉犯事實四、七部分,被告黃舷齊雖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仍予以否認,被告胡任遠、洪家緯則否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難認已有徹底悔悟之心;且被告游輝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黃舷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洪家緯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再兼衡被告游輝庭為高中肄業、被告黃舷齊為高職肄業、被告胡任遠為國中畢業、被告洪家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60頁至6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輝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游輝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上述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又被告游輝庭辯護人雖以被告游輝庭犯後坦承犯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3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游輝庭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自98年間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寄藏上開槍彈長達2 至3 年許,且僅因被害人李柏蒼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即持寄藏槍彈至曾為李柏蒼協商債務之張志勝、張富彥所經營之錦潔油漆行前對鐵捲門鳴槍示威恐嚇,復於101 年3 月19日因談判而見「阿偉」態度不佳,即在公共場所對空鳴槍恐嚇,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十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編號2 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游輝庭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50 頁),該子彈因經擊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乃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游輝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受陳裕發之託所寄藏之子彈共計10顆,除扣案2 顆子彈外,伊在本案2 次恐嚇案件共擊發3 顆,另有5 顆係在山上試射擊發,擊發之彈殼均已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堪認未扣案之8 顆子彈,業經被告游輝庭試射擊發後丟棄,已不具子彈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游輝庭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恐嚇被害人李柏蒼、「阿偉」(即事實欄五、六),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被告游輝庭既係於持有寄藏系爭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恐嚇之罪,則其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寄藏系爭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於被告游輝庭如附表一編號1 項下諭知沒收,而與事實五、事實六之恐嚇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割裂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3.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游輝庭為事實三之重利犯行聯絡所用,且屬被告游輝庭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游輝庭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搭配上開門號SIM 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業於警詢時即發還被告游輝庭,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游輝庭所有並用以為事實三重利犯行聯絡所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游輝庭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4.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舷齊、洪群益另於101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金聰酒店」某包廂內飲酒時,因與告訴人黃培誠言語不合,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舷齊以皮帶刀、被告洪群益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培誠,造成告訴人黃培誠受有頭部刺傷3 ×0. 1 公分、胸部刺傷3.8 ×1.5 公分、1.1 ×0.35公分、13.5 ×1.5 公分、3×0.5 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培誠告訴被告黃舷齊、洪群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培誠與被告黃舷齊、洪群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培誠於101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202 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黃舷齊、洪群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被告游輝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 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 事實二 │游輝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 事實三 │游輝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未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 │ │ │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事實四 │游輝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事實五 │游輝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 事實六 │游輝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 事實七 │游輝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 1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壹支 │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 │ │ │ │ 編號一一○二一五九 │ │ │ │ │ 七二七號) │ │ │ ├───┼──────────┼───┼────────┤ │ 2 │ 口徑9mm 制式子彈 │壹顆 │扣案數量為2 顆,│ │ │ │ │惟其中1 顆業經鑑│ │ │ │ │定單位試射鑑驗而│ │ │ │ │失其違禁物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附表三:得沒收之物 ┌───┬───────────┬─────┬─────┐ │編 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壹張 │ 已扣案 │ │ │卡 │ │ │ │ │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壹具 │ 未扣案 │ │ │行動電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