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通 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湯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59號、第1346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經辦會計人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擔任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禾企公司)董事長,甲○○擔任禾企公司會計,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其等明知禾企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並未向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負責人張秋池,下稱威普羅公司)進貨,竟仍基於共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威普羅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5 紙(其中94年27紙、95年41紙、96年57紙),充作禾企公司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324 萬9,775 元(94年為789 萬3,463 元、95年為296 萬4,004 元、96年為239 萬2,308 元)及稅額66萬2,489 元(因禾企公司94至96年度虛開之銷項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尚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問題)。又明知禾企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並無銷貨予威普羅公司及美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4 樓,負責人張明理,下稱美雅公司)等營業人,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填製以威普羅公司、美雅公司為買受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計448 紙(94年虛開予威普羅公司8 紙、美雅公司20紙;95年虛開予威普羅公司184 紙;96年虛開予威普羅公司236 紙),銷售額合計7,851 萬3,457 元(其中94年威普羅公司為601 萬9714元、美雅公司為1480萬8308元;95年威普羅公司為3,680 萬6,777 元;96年威普羅公司為2,087 萬8,658 元),分別交付予威普羅公司、美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威普羅公司、美雅公司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全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392 萬5,706 元,以此方式幫助威普羅公司、美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2 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明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59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張秋池(見偵卷第58至60頁)、楊秀貞(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內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書、威普羅公司與禾企公司交易有進貨事實關係圖、虛開發票及虛報進項彙整表、資金查核明細表、美雅公司張明理談話紀錄、虛報進項承諾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專案調檔清單94至96年度彙整明細、禾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禾企公司部分虛進虛銷案件稽查報告全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0月18日函覆資料即禾企公司、威普羅公司、美雅公司94至96年間進銷項憑證及統計表(見國稅局函覆資料【一】、【二】全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9年2 月4 日查緝威普羅公司稽查報告書(見該查緝報告書卷二第342 至34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係自94年1 月1 日起接續至96年12月4 日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為禾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2 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2 人接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於客觀上於著手階段有局部重合,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自可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應論以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於95年7 月1 日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94至96年間之欠稅及罰款,有各該繳款書收據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51至54頁),足見其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分工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禾企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餘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之子,被告甲○○高職商科畢業、擔任禾企公司行銷部專員、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其等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