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8751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驗餘之淺綠色圓形藥錠参拾伍顆(內含MDMA成分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拾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驗餘之淺綠色圓形藥錠参拾伍顆(內含MDMA成分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拾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暉恩明知俗稱搖頭丸之藥錠,其內所含之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但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許,以他人所有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高中學弟少年楊O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時(楊O翰之姓名年籍詳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楊O翰於電話中向其洽購搖頭丸40顆,林暉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與楊O翰多次電話聯繫之後,二人議定由林暉恩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將40顆搖頭丸販賣予楊O翰,且楊O翰尚應支付車資500 元,合計應付8,500 元,二人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185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林暉恩與楊O翰又因共同涉入網路賭博,林暉恩認楊O翰積欠賭債未還,為索討賭債,遂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林修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同友人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王詒玟等六人(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少年高O庭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裁處保護管束確定,王詒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搭乘林修玄駕駛之宇恩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3399-YK 號休旅車,前往與楊O翰約定之地點,伺機促使楊O翰還款。林暉恩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與楊O翰電話聯絡後,即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楊O翰及陪同楊O翰之友人少年林O毅(姓名年籍詳卷)會面,並由林O毅代楊O翰交付8,500 元予林暉恩,再由林暉恩販賣實際數量僅為37顆之搖頭丸1 包予楊O翰(上開搖頭丸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驗前37顆淨重為11.47 公克,取2 顆共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7 公克,測得MDMA純度約28% ,另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林暉恩所不知情)。林暉恩完成第二級毒品MDMA之販賣行為後。繼而向楊O翰索討賭債,因楊O翰有意離去,林O毅又可能協助楊O翰離去,林暉恩遂依先前與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共同索債之謀議,而當場與林修玄等人以行動表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仁澤、高O庭二人出手強拉楊O翰上車,次由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三人出手強拉林O毅上車,經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五人共同拉扯及推擠後,楊O翰、林O毅受迫上車,此時休旅車駕駛座為林修玄、右側為林暉恩,而楊O翰、林O毅分別乘坐休旅車第二排、第三排座位,左右兩側各有一名男子看管,王詒玟則坐在第二排最左側,待眾人坐定後,即由林修玄駕車離去現場,續對楊O翰、林O毅剝奪行動自由。嗣因附近民眾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聽聞聲響,發現楊O翰、林O毅疑似遭強押上車,遂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攔查上開車輛,當場查獲車上林暉恩、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王詒玟、楊O翰、林O毅等9 人,並在林暉恩身上扣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8,500 元,另在楊O翰身上扣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所購得之37顆搖頭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認定被告林暉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合法取得證據後踐行調查之程序,被告又未提出非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王詒玟、高偉峻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暉恩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該等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故均不採為證據 ㈢除證人王詒玟、高偉峻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外,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 頁以下),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有瑕疵可指之情形,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暉恩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接獲楊O翰要求代購搖頭丸之電話後,即聯絡綽號「阿昌」之人取得扣案搖頭丸1 包,再全部交付楊O翰,自楊O翰處取得之8,500 元,則須如數交付「阿昌」,故其為代購搖頭丸,自身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暉恩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許,以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高中學弟少年楊O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楊O翰於電話中向被告林暉恩洽購搖頭丸40顆,經二人多次聯繫後,議定由被告林暉恩以每顆搖頭丸200 元之價格,將40顆搖頭丸交付楊O翰,楊O翰應另付車資500 元,合計應付8,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偵、審中自承無誤(偵834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45 頁),並經證人楊O翰證述屬實(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且有100 年6 月29日深夜11時8 分許至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二人上述行動電話如附件所示多次聯繫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第83頁)。又二人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彼此電話聯絡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185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楊O翰並在友人少年林O毅陪同下到場,當時由林O毅代楊O翰交付8,500 元予被告,被告林暉恩再將實際僅37顆之搖頭丸1 包交付楊O翰,嗣經警查獲時,在楊O翰身上扣得該包共37顆之搖頭丸,在被告林暉恩身上扣得上開8,500 元等情,亦經被告林暉恩於偵審中自承無誤(偵 8345 卷 第15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楊O翰、林O毅結證一致在卷(偵8345 卷 第222 頁、第250 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稽(偵8345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偵8751卷第179 頁),復有搖頭丸1 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搖頭丸經鑑定及勘驗結果,外觀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1.47 公克,取2 顆共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7 公克,測得MDMA 純 度約28% ,驗餘後尚存35顆,故驗前為37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 10000884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偵8751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139 頁)。因此,被告林暉恩於前述時間、地點,將37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交付楊O翰,並取得8,500 元作為對價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暉恩將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楊O翰,並取得金錢作為對價,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林暉恩與楊O翰議定之搖頭丸交易數量為40顆,實際卻僅交付37顆,被告林暉恩與楊O翰議定每顆搖頭丸之單價為200 元,車資為500 元,被告林暉恩卻於搭乘他人車輛到場後,仍向楊O翰收取包含車資在內之總價8,500 元,顯見被告林暉恩在買賣過程中,交付買賣標的之數量短少又收取超額價金,已有實質獲利,故被告林暉恩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亦屬無疑。況政府致力查緝毒品,並就毒品相關犯罪,訂定特別法予以規範處罰,被告林暉恩承受重罪風險,又反覆與楊O翰電話聯絡,再於深夜交通不便之時間外出交易,耗費時間精力,應屬有利可圖,否則不可能為之。因此,被告林暉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林暉恩雖辯稱其為受楊O翰之請託,向「阿昌」代購搖頭丸,再原價提供楊O翰,並非販賣行為,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林暉恩就其所謂替楊O翰向「阿昌」代購搖頭丸之情節,向司法警察陳稱:楊O翰打電話給我時,我在木柵秀明路上的公園,當時跟「阿昌」還有他的朋友在一起云云(偵8345卷第15頁)。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陳述略稱:楊O翰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問「阿昌」,我都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阿昌」及楊O翰,再騎車去跟「阿昌」拿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改稱:我打電話給「阿昌」,當時手機沒有電了,所以我在KTV 跟朋友借電話打給「阿昌」,再去跟「阿昌」拿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所述情節,前後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2.被告林暉恩自稱「阿昌」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8345卷第15頁、第174 頁),檢察官遂調取該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暉恩持用0000000000浩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支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話情形如附件所示,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暉恩接獲楊O翰洽購搖頭丸之時間,應為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08分。 ⑵被告林暉恩電話與「阿昌」電話均為遠傳門號,二人如在一起,應使用同一基地台。然而,被告林暉恩自接獲楊O翰來電後至抵達南港地區為止,被告林暉恩與「阿昌」之行動電話均未使用同一基地台,故被告林暉恩於警詢時所稱二人在一起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林暉恩自接獲楊O翰來電後至抵達南港為止,均無撥打「阿昌」行動電話之紀錄,故被告林暉恩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所稱以自己所持行動電話聯絡「阿昌」代購毒品云云,亦屬虛偽。 ⑷「阿昌」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起至11時52分為止,均未接聽任何來電。故被告林暉恩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所稱接獲楊O翰來電後,借用他人電話聯繫「阿昌」云云,仍屬不實。 ⑸被告林暉恩所持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許至次日凌晨0 時43分許,與楊O翰聯絡起訖期間,有20餘通話務,且被告林暉恩之行動電話甚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持續通話使用(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所稱手機沒有電云云,顯非真實。被告林暉恩雖又聲稱當時節省用電只撥給楊O翰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但被告林暉恩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31分、44分、次日凌晨0 時0 分,均有撥打其他人電話之紀錄,所述行動電話電量不足節省使用云云,亦非真正。 ⑹被告林暉恩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至次日凌晨0 時15分,有19通電話,均使用木柵之單一基地台,並未變換位置,至0 時25分、29分,行動電話基地台即經汐止移動至南港地區,足認被告接獲楊O翰來電後,係與其他同案被告會合,從木柵上高速公路前往南港。故被告林暉恩顯係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搖頭丸直接攜帶至南港交易,並非另向他人取得搖頭丸後再持之交易,所辯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3.根據以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被告林暉恩係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搖頭丸,直接販賣予楊O翰,所辯向「阿昌」代購之情節,不僅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之通聯紀錄全不吻合,無從採信。至於證人楊O翰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我先打電話問林暉恩可否幫我拿到搖頭丸,然後林暉恩幫我問」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亦與上述事證不符,顯屬迴護之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暉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被告林暉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曾藉此獲利而可確信有營利之意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三、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暉恩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被害人楊O翰、林O毅雖遭人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但其與行為人並無犯意聯絡,更未參與強拉被害人二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O翰完成前述搖頭丸之交易,有意離去之際,遭同案被告羅仁澤、另案少年高O庭二人,強拉至宇恩實業有限公司名下3399-YK 號休旅車第二排座位,被害人林O毅因陪同楊O翰到場,亦遭同案被告程國豪、高偉峻強拉至車內第三排座位上,且被害人楊O翰、林O毅均為受迫上車,座位左右各有一名男子看管,再由同案被告林修玄駕駛該車離去現場,以致被害人楊O翰、林O毅之行動自由均遭剝奪,直至警方獲報欄檢上開車輛為止等情,業經被告林暉恩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偵8345卷第10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55頁),且經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向檢察官陳述屬實(偵8345卷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3 頁),復經證人王詒玟、證人即被害人楊O翰、林O毅證述明確(偵8345卷第197 頁、第222 頁、第251 頁),另有3399-YK 號休旅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查(偵8345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件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另案少年高O庭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上開事實,應屬無疑。 ㈡被害人二人遭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當時,在場多人當中,被害人楊O翰僅認識被告林暉恩與被害人林O毅,被害人林O毅則僅認識被害人楊O翰,其餘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林暉恩向司法警察供明屬實(偵8345卷第11頁),並經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另案少年高O庭、被害人楊O翰、林O毅向司法警察陳述一致在卷(偵8345卷第18頁、第29頁、第51頁、第76頁、第87頁、第97頁),則按照在場眾人之人際關係,在查無其它任何衝突起因之情形下,除被告林暉恩外,已難想像其他人對被害人楊O翰、林O毅有剝奪行動自由之動機。又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當日到場實施犯行之原因,均係源自被告林暉恩致電林修玄,電話中表示被害人楊O翰積欠賭債未還,而邀約眾人陪同向被害人楊O翰索討金錢一節,亦經被告林暉恩自承無誤(偵8345卷第10頁),並經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向檢察官陳述一致在案(偵8345卷第180 頁、第184 頁、第188 頁、第192 頁),另有被告林暉恩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修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證(如附件,本院卷第83頁),則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因被告林暉恩之緣故,且其等於到達事發現場前,已有為被告林暉恩向楊O翰伺機索債之謀議。再者,經警詢問被害人二人為何遭強押上車時,被害人楊O翰陳稱:「我跟陳昭偉因為網路賭博有欠林暉恩的朋友錢,所以他們才會押我與林O毅上車」等語(偵8345卷第89頁);被害人林O毅陳稱:「我不清楚他們跟楊O翰有何過節,好像是金錢糾紛」等語(偵8345卷第97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林暉恩當時曾向被害人楊O翰索討金錢未果,進而發生被害人楊O翰、林O毅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此,被告林暉恩與被害人楊O翰因涉入賭債糾紛,致被告林暉恩衍生剝奪行動自由以索討金錢之動機,且被告林暉恩與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間,事前即有伺機向被害人楊O翰索債之謀議,行為時則因被告林暉恩向被害人楊O翰索債不成,又有被害人林O毅陪同到場,遂共同以行動表示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等人,均曾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同案被告程國豪並向司法警察陳稱:「我跟高偉峻便把林O毅欄下強拉上車,我記得林暉恩也在現場幫忙拉」等語(偵8345卷第33頁);同案被告高偉峻向檢察官陳稱:「林暉恩在旁邊也有幫忙拉林O毅」等語(偵8345卷第189 頁),並於本院結證後表明該次陳述為真實(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O毅向檢察官證稱:「除那女子(王詒玟)沒有動手還有開車的男子(林修玄)外,其他都有動手將我們抓到車上」等語(偵8345卷第251 頁),證人王詒玟則向本院證稱:「被告林暉恩參與幫忙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而均指陳被告林暉恩參與強拉被害人二人,並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由於上述多人當中,證人即被害人林O毅與被告林暉恩並不認識,其餘之人與被告林暉恩均有直接或間接之交誼,已如前述,故其等皆無構陷被告林暉恩之理由,參酌前述被告林暉恩確因金錢糾紛而有參與犯行之動機,被告林暉恩又糾集眾人到場索討金錢等情,亦可佐證上述諸人對被告林暉恩之指證。因此,被告林暉恩參與強拉被害人二人上車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上述在場多人陳述明確,且有其他情況證據可資佐證,亦可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當時,共有9 人在場,已如前述,則在拉扯混亂之際,在場之人各自之見聞、記憶及陳述內容,勢難完全吻合,故在場之人對於共犯間之分工方式或上車後之座位配置,陳述略有出入,應屬合理,究難因此遽行排除各該陳述之主要內容。辯護意旨以證人王詒玟就共犯間分工之陳述有誤,逕認其對被告林暉恩之指證全不可採等情,所為辯詞,忽略證人王詒玟對被告林暉恩之指證,尚與其他在場之人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又有其他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自非合宜之辯解。又證人即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暉恩並未動手拉扯云云,此等陳述,當有息事寧人向實力屈服之動機,因與前述其他事證亦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亦難為有利被告林暉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暉恩、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一事,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林暉恩所為相反之抗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暉恩因被害人二人一同到場,遂在密接之時間內,與同案被告林修玄、程國豪、羅仁澤、高偉峻、另案少年高O庭間,共同決意彼此分工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就被害人二人所受法益之侵害,被告林暉恩之行為,即不應分割評價,而屬一行為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林暉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自白著重於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故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林暉恩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以上開減刑規定後,明確表達:「(問:你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答:不承認,我沒有販賣」等詞(偵8345 卷 第238 頁至第239 頁),且於審判中仍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48 頁),已難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林暉恩雖不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並收取金錢之事實,但因其辯稱係為楊O翰向綽號「阿昌」之人代購云云,致使本件毒品交易,不能單就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進行法律評價,而須就有關「阿昌」之第三人是否涉入毒品交易,進行客觀事實之查證後,始能判斷被告林暉恩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楊O翰時,被告林暉恩之行為態樣,究竟為幫助持有、轉讓或販賣之何者為是,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暉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因此,被告林暉恩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一節,尚有未合。 ㈥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林暉恩販賣37顆MDMA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林暉恩被訴販賣37顆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中,尚含有純度低於1%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884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8751卷第188 頁)。因藥錠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無從析離,故二者均屬被告林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皆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微,全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暉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暉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難認被告林暉恩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由於此部分與前述販賣MDMA之有罪部分,係由檢察官以一行為起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暉恩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造成毒品可能擴散之風險,又糾眾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二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多人共犯之結果,行為實屬乖張,但考量被告林暉恩行為時甫具責任能力不久,並未成年,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應有可資寬貸之餘地,且該等搖頭丸均遭扣案,並未實質有所危害,而被告林暉恩對被害人二人又無重大侵害行為,且旋即遭警查獲,事後被害人二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因而就被告林暉恩所犯2 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搖頭丸,其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39顆(偵8345卷第108 頁),但全案筆錄均記載為37顆,經本院調取並勘驗點算結果為35顆(本院卷第139 頁),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884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時曾取2 顆鑑定用罄等情(偵8751卷第188 頁),足認查扣時之實際數量應為37顆無誤,本院向查扣單位或保管單位電詢結果,亦為相同答覆,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故扣案搖頭丸查獲時為37顆,現為35顆一節,應先指明。 2.扣案搖頭丸經鑑定結果,外觀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1.47 公克,取2 顆共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7 公克,測得MDMA純度約28% ,並有純度未達1%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同上鑑定書在卷可查。由於該等搖頭丸屬於藥錠之形態,足認當中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與藥錠其他成分不可析離。 3.上開扣案鑑定所餘藥錠35顆,其中之MDMA成分,屬被告林暉恩販賣予楊O翰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等藥錠。 ㈡扣案被告林暉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500 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林暉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手機部分為被告林暉恩前女友所有,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其SIM 卡部分則為被告林暉恩母親所申辦,有戶籍資料、行動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8345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20頁)。因此,該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林暉恩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搖頭丸,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而該等搖頭丸與夾鏈袋可相互分離,該夾鏈袋又已交付楊O翰,而屬楊O翰所有,連同扣案楊O翰行動電話部分,均非被告林暉恩所有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