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玄 程國豪 高偉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8751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豪、高偉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修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修玄於民國74年9 月9 日出生,為成年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修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王詒玟等六人(林暉恩另以通常程序審理,羅仁澤到案後另結,少年高O庭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裁處保護管束確定,王詒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林修玄之友人,其中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於後述行為時間,皆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高O庭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另有楊O翰與林O毅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二人於後述受剝奪行動自由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楊O翰為林暉恩之學弟,林修玄基於朋友關係並經由彼此關係之連結,對於高O庭、楊O翰、林O毅等人之年齡,均屬可得而知。 二、林修玄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其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接聽林暉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林暉恩向林修玄告稱楊O翰欠款未還,而請託林修玄駕車載往楊O翰處索討欠款等語,林修玄遂將來電內容,告知在場之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王詒玟等人,並與林暉恩會合後,由林修玄駕駛宇恩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3399-YK 號休旅車,附載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王詒玟等人,一同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185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楊O翰到場,伺機促使楊O翰還款。俟楊O翰與友人林O毅到場,林暉恩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予楊O翰,交易完成後,林暉恩即向楊O翰索討欠款,因楊O翰有意離去,林O毅又可能協助楊O翰離去,林修玄、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遂依先前共同索債之謀意,而當場以行動表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羅仁澤、高O庭二人出手強拉楊O翰上車,次由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三人出手強拉林O毅上車,經林暉恩、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O庭共同拉扯及推擠後,楊O翰、林O毅受迫上車,此時休旅車駕駛座為林修玄、右側為林暉恩,而楊O翰、林O毅分別被押往休旅車第二排、第三排座位,左右兩側各有一名男子看管,王詒玟則坐在第二排最左側,待眾人坐定後,即由林修玄駕車離去現場,續對楊O翰、林O毅剝奪行動自由。嗣因現場民眾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聽聞聲響,發現楊O翰、林O毅疑似遭強押上車,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攔查上開車輛,當場查獲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羅仁澤、高翊庭、王詒玟、林暉恩、楊O翰、林O毅等9 人,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豪、高偉峻於偵查中自白屬實(偵8345卷第185 頁、第189 頁),並經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翰、林O毅於偵查中指證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偵8345卷第222 頁、第251 頁),又經證人王詒玟就上開事實向檢察官具結後證述明確(偵8345卷第197 頁),另有同案被告林暉恩、羅仁澤、另案少年高O庭就事發過程向司法警察之陳述可參(偵8345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林修玄係接聽同案被告林暉恩之來電,隨後衍生本件事端一節,有被告林修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暉恩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事發後則經民眾發覺,再通報警方處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偵8345卷第116 頁)。從而,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將原條文中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實質規範內容則未變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照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林修玄為成年人,被害人楊O翰、林O毅均為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林修玄駕車載運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楊O翰、林O毅,使二人無法任憑己意離去,即屬控制二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林修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程國豪、高偉峻二人,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年籍資料可查,並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程國豪、高偉峻二人強拉楊O翰、林O毅上車後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與同案被告羅仁澤、林暉恩、另案少年高O庭之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修玄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高O庭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共同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楊O翰、林O毅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林修玄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林修玄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起訴書敘明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然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告知罪名後,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名經此加重,另成一罪之後,已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修玄素行欠佳,被告程國豪、高偉峻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上述三人均附從於同案被告林暉恩犯案,原非自己主動有何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應屬一時失慮,且行為過程中並無過度粗暴之舉動,又立刻遭到警方攔檢,尚不生嚴重後果,其中被告林修玄則始終乘坐車上,未參與拉扯,涉案程度較淺,事後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楊O翰、林O毅又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因而就被告林修玄、程國豪、高偉峻三人,分別依其行為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國豪、高偉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程國豪、高偉峻行為當時,均甫具責任能力不久,思慮未周,因受同儕鼓動而犯案,由於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二人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