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如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建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陳健夫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林俊豪律師 被 告 郭詩彥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吳志芬 黃月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陳浤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柯寬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幸雄 連樹松 郭子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89號、第5626號、第6044號、第8648號、第947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連樹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郭子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陳浤洺均無罪。 陳健夫、柯寬仁均免訴。 事 實 一、郭子揚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私人對外交易使用,竟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受王幸雄之邀,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王幸雄,自97年6 月26日起登記為雅信有限公司(下稱雅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王幸雄、連樹松均明知雅信公司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及紙張製造為營業項目之公司,請領發票係使用在雅信公司收購廢紙之用途,雅信公司與鴻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創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堂公司)與山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碩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情形,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幸雄、連樹松竟與郭子揚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以雅信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2張,虛列不實銷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並分別交予山碩公司、創堂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山碩公司、創堂公司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山碩公司與創堂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萬7,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幸雄、連樹松與郭子揚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雅信公司應納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自鴻源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2 紙,金額合計296 萬2,500 元,充當雅信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雅信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48,1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320 頁背面至第321 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27 頁背面、卷九第268 頁),核與證人溫佳燕、蘇山碩、洪光文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偵5626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三第234 頁至第238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文)檢附鴻源公司、雅信公司、創堂公司、山碩公司於98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雅信公司銷項發票、雅信公司銷售創堂公司收款及資金回流相關銀行傳票、雅信公司銷售山碩公司收款及資金回流相關銀行傳票、鴻源公司調帳函、鴻源公司銷售雅信公司報價單、銷項發票、現金簽收單等、雅信公司98年度進項發票影本、被告王幸雄與國稅局員工陳慧萍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2 時34分、2 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幸雄與連樹松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函文卷宗、101 偵7726卷第1 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6頁、 101警聲搜526 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又被告連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被告王幸雄說要作資金流程,鴻源公司有開發票給雅信公司,雅信公司也有開發票給山碩公司、創堂公司,但是鴻源公司並沒有取得輕鋼架進貨,所以根本沒有出貨給雅信公司,雅信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出貨給山碩公司、創堂公司等語(見100 他3591號卷一第169 頁),足見被告連樹松對於雅信公司與鴻源公司、創堂公司、山碩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情,知之甚明;另被告郭子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雅信公司係被告王幸雄借用伊名字所設立之公司,雅信公司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開立後,銀行存摺、印鑑就交給被告連樹松,被告王幸雄給我的好處就是讓我寄戶口在他們辦公室的地址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0頁),且被告郭子揚自陳曾從事貿易商、房屋仲介、飯店管理、汽車中古商等工作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7頁),其擔任雅信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年約55歲,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人對外交易使用,再酌以被告王幸雄借用郭子揚名義設立公司,早先在92年9 月間、96年12月、97年6 月即分別成立安雅公司、永欣公司、良友公司等情,有卷附上開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101 警聲搜526 卷第281 頁、第283 頁、第284 頁),被告郭子揚對於被告王幸雄一再更換公司名義,借用其名義又可使其戶籍寄在被告王幸雄辦公室地址,對於前述情節豈會毫無起疑,是被告郭子揚當可推知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猶同意登記為雅信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容認被告王幸雄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私人對外交易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被告郭子揚係基於確定故意之犯意參與上開犯行,惟起訴書檢附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郭子揚將其名義出借予被告王幸雄設立公司,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子揚對於被告王幸雄及連樹松如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山碩公司、創堂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及自鴻源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雅信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細節,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然被告郭子揚既經本院認定係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為前開犯行,並自白犯罪,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行為完成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依修正前即98年5 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 項,而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上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申言之,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一㈠部分: 1.本件被告郭子揚係雅信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郭子揚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以同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4.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2.又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郭子揚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逃漏稅捐犯行,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六)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各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郭子揚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出借名義擔任雅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王幸雄、連樹松竟不實申報雅信公司進項逃漏稅捐,復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暨擾亂稅務作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王幸雄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經本院為緩刑宣告,被告郭子揚、連樹松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22 頁至第228 頁),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前開犯行程度、逃漏稅捐多寡,及被告王幸雄自陳為開南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1 女,領有老人津貼之生活狀況,被告連樹松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每月薪資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揚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從事仲介工作,年薪約 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至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王幸雄、連樹松至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仍係辯稱僅交空白發票予羅塗樹,羅塗樹如何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27 頁背面),被告郭子揚亦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運作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27 頁背面),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至最終辯論程序始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九第268 頁),尚難認具有悔悟之心,不能認被告3 人歷經此偵審程序以足生教訓而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又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辯護人固以雅信公司、鴻源公司、創堂公司、山碩公司並無積欠營業稅或遭其他裁罰,足認本件被告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行為所生損害已填補云云,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62 頁、第163 頁、第170 頁至第189 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第9 款量刑審酌事項,且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已審酌上開情狀而從輕量刑,已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王幸雄於89年間曾因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其此等行為對於經濟秩序及租稅公平之危害,而嚴格規範自身恪遵相關法令規範,本院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朝傳(已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為受士紙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士紙公司事務之人。士紙公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陳音如係被告陳朝傳之女,亦為士紙公司法人監察人藍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執行監察人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監察人業務。被告陳美如係被告陳朝傳之女與被告陳音如之妹,亦為士紙公司現任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主管,負責士紙公司財務與採購相關事務。被告陳建昆係士紙公司法人董事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執行董事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董事業務,同時為士紙公司現任總經理。被告陳淑美為士紙公司稽核經理,擔任採購、總務、行政管理等業務。被告陳浤洺自90年7 月間至92年3 月止擔任士紙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被告吳志芬原為士紙公司受僱員工,7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止,擔任士紙公司會計(95年3 、4 月間離職),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幸雄向王鼎立會計師借牌經營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連樹松係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被告郭子揚係王幸雄之友人。被告郭詩彥係陳朝傳友人之女婿。 (二)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等人於任職士紙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士紙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士紙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陳朝傳為圖個人與家族私利,其見士紙公司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量收購廢紙之需,認有機可趁,明知公司不得虛偽捏造假進貨成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致損害於士紙公司,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士紙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起,夥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等人,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朝傳無償以士紙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與29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士紙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與其上鐵皮屋、士紙公司內線電話3 線供郭詩彥與不知情之楊過以「三角地」名義(即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下稱三角地公司)對士紙公司內部員工與對外聯絡之用,為便利三角地公司易於運作,另指示由士紙公司每月提供200 公升高級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被告陳朝傳並指派時任士紙公司會計被告吳志芬,每月定期一次協助製作三角地公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被告陳朝傳另於88年間某日,指示被告陳健夫(被告陳健夫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轉知被告郭詩彥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助設立紙上公司(即三角地公司)。被告郭詩彥因此覓得擔任記帳士之小學同學被告王幸雄,被告郭詩彥經被告陳朝傳授權而與被告王幸雄約定,以紙上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 %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 %之餘額為被告王幸雄之報酬,被告王幸雄需負責紙上公司之設立、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事宜。被告王幸雄即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阿淑、其子王志維與王志誠,並夥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被告連樹松、友人被告郭子揚,由被告連樹松負責三角地之所有紙上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與銀行開戶等事宜,被告王幸雄指示被告連樹松為三角地先後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聯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莉公司)、上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雅公司)、安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雅公司)、合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永欣紙業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良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及良芳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芳公司)。被告郭子揚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受被告王幸雄之託與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於92年間起,同意被告王幸雄、連樹松持其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附表三所示安雅公司等4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被告陳朝傳承上揭犯意,與有意圖為陳朝傳家族不法之利益、使士紙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犯意聯絡之士紙公司總經理蔡端門(已於99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陳美如、陳音如、陳建昆、陳浤洺與陳淑美,均於各自任職期間內,渠等均明知士紙公司收購廢紙之交易,乃係由士紙公司採購人員直接向廢紙商正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用公司)、喬得有限公司(下稱喬得公司)、韋芳紙業有限公司、紙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紙茂公司)、永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醇公司)、徠揚有限公司、化航有限公司(下稱化航公司)、長宏紙業有限公司、翔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峻公司)等廢紙商(以下稱廢紙供應商公司),洽定廢紙收購價格、數量與付款條件後,由廢紙商依約直接將士紙公司購買之回收廢紙載往士紙公司桃園永安廠(下稱士紙永安廠),由士紙永安廠人員磅重處理與驗收管制品質。詎被告陳朝傳指示該等經理人,將上揭廢紙收購交易過程,在士紙公司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為廢紙商出售廢紙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但實質交易之相對人仍係廢紙商與士紙公司),並依士紙公司採購人員訪得市價之數額,由被告陳美如、陳建昆、陳浤洺與陳淑美分別於渠等任職間內,指示與同意不知情之士紙公司員工,以每公斤之市價(即士紙公司內部所謂「牌價」)加0.1 元再乘以1.06(嗣於94年4 月1 日起,將價格計算公式改為每公斤之市價加0.1 元再乘以1.03)之計算公式,計算得出收購價格,以此種高於市場1 成至2 成不等之高價,每星期結帳付款之優厚付款條件,支付高額貨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角地公司,被告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再將士紙公司支付之貨款,以市價月結之付款條件,並由掌管三角地公司大章之被告郭詩彥與與小章之被告陳音如(被告陳音如未掌管三角地公司經營前,由被告郭詩彥與吳志芬分別保管大小章)用印,並由被告吳志芬負責自銀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角地公司銀行帳戶現金,而以一般市價之價格,支付廢紙貨款予廢紙商,中間差價之利潤則保留於三角地公司之帳上。被告吳志芬先後以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名義,每月1 次定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士紙公司會計充作士紙公司進項憑證而供士紙公司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吳志芬亦每月1 次定期向不知情之出售廢紙予士紙公司之廢紙商永醇公司、正用公司等多家廢紙商,取得以附表三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張,充作附表三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三),並將開立予士紙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自廢紙商永醇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王幸雄與連樹松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士紙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 億6,877 萬2,27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被告陳朝傳、陳美如、陳建昆、陳浤洺、陳淑美、吳志芬、郭詩彥、黃月招與王幸雄共同違背渠等應為士紙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共同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於士紙公司之交易,套取士紙公司現金,上開所得利潤,除支付被告王幸雄鉅額佣金、三角地公司員工被告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等人薪資外,其餘全歸被告陳朝傳與陳音如所有,被告吳志芬並負責逐月製作並交付三角地公司損益表予被告陳朝傳與陳音如,並按渠等指示,每月自三角地公司提領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攜往士紙公司被告陳朝傳辦公室由被告陳朝傳簽收,或由被告陳音如自行前往三角地內拿取,供被告陳朝傳家族私人花費之用,致士紙公司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與油料等損害,造成士紙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幸雄因此從中朋分鉅額佣金約1 億餘元(其中98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止,被告王幸雄則分得佣金1,045 萬2,637 元,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王幸雄為免繳交上揭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以擁有鉅額佣金,蓄意積欠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定期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停業。因認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連生、陳雅清、林秋梅、郭進發、郭慧玲、蔡文德、劉秋惠、張淑芬、陳根鈴、莊福新、楊過、林碧娥、王志維、王志誠、共同被告陳朝傳、陳健夫、柯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雅信、合利、永欣、良友、安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扣押物 K2 -5-1、K2 -5-2 )、良友、雅信、合利、永欣、上雅、安雅公司之公司存摺(扣押物K2-4 -1 、K2-4-2、K2-4 -3 、K2-4-4)、現金移交清冊、手寫帳冊(扣押物B-9 ,J-1 )、筆記本(人事)(扣押物J-3 )、廢紙收購價格表(扣押物A19-1 )、廢紙簽呈獎金與雅信公司通知、廢紙收購價格表(扣押物B-15-3)、被告吳志芬簽收之送貨單2 紙、電子郵件(扣押物F05 、A25 )、被告陳淑美於100 年6 月28日電子郵件、證人張淑芬於97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被告陳淑美於98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交貨獎金(扣押物A32 )與廢紙獎金明細(扣押物A18- 2)、廢紙收購簽呈(扣押物A07-1 )、三角地公司每月帳冊(扣押物C-6-31)、被告王幸雄簽收單(扣押物B-6 )、士紙公司89年(起訴書誤載為88年)12月4 日有關聯莉公司廢紙保證供貨量獎勵方案之報告影本與附件之廢紙收購價格表、92年3 月20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9 月23日、93年4 月9 日證人莊福新之簽呈影本、同年7 月28日證人莊福新報告、同年12月30日採購組葉倫郢報告、88年7 月7 日由李啟超擬具之簽呈、同年12月20日證人陳根鈴擬具之簽呈影本、89年1 月29日證人陳根鈴擬具之簽呈影本、同年3 月23日證人陳根鈴擬具之簽呈影本、91年6 月3 日由證人鄭緝熙擬具之簽呈、90年7 月23日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證人陳根鈴94年4 月25日至27日出差報告、三角地公司日記帳影本(扣押物C-5-1 、C-6-17)、士紙公司內部電話分機一覽表、喬得公司、正用公司、紙茂公司開立88年11、12月予聯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聯莉公司88、89、90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上雅公司91、92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安雅公司92、93年、9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合利公司95、96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永欣公司97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良友公司97、98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雅信公司98、99、100 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良芳公司100 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良芳公司100 年11月至12月進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影本、士紙過磅紀錄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 月 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人陳雅清於 100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0分59秒與被告吳志芬之監聽譯文、被告王幸雄與證人王志誠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25分42秒之監聽譯文、被告王幸雄與被告連樹松同日上午9 時27分12秒之監聽譯文、被告王幸雄與王志維同日上午9 時28分6 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吳志芬與證人林秋梅之子於101 年11月 2日上午11時31分27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吳志芬與葉國勝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31分25秒監聽譯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8 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影本、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於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音如及其辯護人辯稱:三角地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並有實際經營、依法申報繳納稅捐之公司,而三角地公司成立緣由、出資、經營、報稅、解散等事項,被告陳音如並不知悉,三角地公司設立之資金100 萬元並非被告陳音如所交付,廢紙供應商公司與三角地公司成立廢紙收購契約,約定由廢紙供應商公司直接將廢紙載至士紙公司永安廠,每月廢紙採購數量由被告郭詩彥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請款週期及付款條件,由廢紙供應商公司與三角地公司自行洽定,三角地公司多係以較短結帳週期、現金支付等條件支付貨款予廢紙供應商公司,較與士紙公司直接交易條件更為優渥;士紙公司廢紙收購交易過程,原即係由三角地公司向基層、小型資源回收商收購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士紙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三角地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三角地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變更交易模式情形,又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價格,與一般市價行情相當,且紙廠之採購價格,除參考市場因素外,更與採購量、需求量及市場供需等因素相關,非如起訴書所指高於市價1 到 2成之高價,縱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有價格計算公式存在,公式中所稱「牌價」並非「市價」即市場行情,而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三角地公司開立予士紙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被告吳志芬依實際過磅之數量計算貨款金額開立發票向士紙公司請款,並無起訴書所指開立不實發票充作士紙公司進項憑證之情;另士紙公司提供給三角地公司使用之土地、內線電話及油料等,實係有相應之對價,非得認屬士紙公司之損害;被告陳音如在96年間因國內廢紙市場供貨短缺,士紙公司當時發生供貨不穩定,被告陳朝傳因而指示被告陳音如協助監督士紙公司重要廢紙供應商即三角地公司,避免因貨源不穩定或廢紙供應商公司價格拉抬,造成士紙公司斷料而遭受損害,縱被告陳音如曾自三角地公司取得現金及帳冊,均轉交給被告陳朝傳,並未私自花用,至被告陳朝傳如何使用該等資金,實無所悉,被告陳音如並無未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損害士紙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被告陳美如及其辯護人辯稱: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廢紙供應商公司以靠行方式透過主要供應商與紙廠進行廢紙交易,乃業界常態,故廢紙供應商公司靠行或透過三角地公司出售廢紙予士紙公司,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用地、電話內線或柴油,乃為士紙公司供貨無虞之商業合作互惠方式,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廢紙交易為賣方市場,為確保廢紙來源穩定避免斷料風險,士紙公司須依賴主要供應商進行廢紙交易,此與國內紙廠採購廢紙之交易實務相符,並無不利益可言,三角地公司採購之廢紙全數出售予士紙公司,提供穩定之廢紙來源及數量,並協助控制廢紙品質,非如起訴書所認係無實質營運之紙上公司,且採購價高低非紙廠採購廢紙之唯一考量,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之價格與其他紙廠相當,並無高於市價之情形;被告陳美如進入士紙公司,均以士紙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為背職務行為,任職期間採取廢紙來源多元化策略,積極增加新廢紙供應商,逐步促成士紙公司與多家上游供應商直接進行交易,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進行交易已行之有年,若紙廠一旦發生斷料,將對士紙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陳美如自97年起採漸進措施,促使供貨來源多元化,降低對三角地公司依賴,可見被告陳美如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間之廢紙買賣均為真實,無起訴書所指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三)被告陳建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昆於92年進入士紙公司始學習紙業,93年間自前總經理蔡端門接任總經理,擔心斷料造成紙廠停機,故要求採購要多方尋找廢紙來源,且基於廢紙係士紙公司造紙重要原料,力求供應量穩定,防止收到假發票,注意廢紙品質等考量,蔡端門有交代與廢紙商約明:保證供料無虞、不得有假發票、保證品質,又廢紙是賣方市場,能否買到廢紙,操控在賣方手中,一旦斷料,買方工廠就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被告陳建昆接任總經理先循蔡端門管理方式運作,再漸進的要求降低成本及拓展貨源,增加廢紙供應量;為確保貨源不斷,業界有「靠行」制度,由較大的盤商來協調小紙商靠行,來確保廢紙供應不斷,如永豐餘公司透過第一資源合作社及統煜公司,以及本案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等,即大盤商要求下游廢紙商將廢紙直接載到紙廠以大盤商名義過磅,由大盤商向紙廠請款,下游廢紙商再向大盤商請款;三角地公司是確實存在而獨立運作之公司,更換名稱無礙於主體性及功能、地位,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廢紙供應商公司將廢紙載到士紙公司永安廠過磅,由廢紙供應商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請款,其交易對象是三角地公司,不是士紙公司;牌價是基本的價格,不會是最終的採購價,要外加上補價差、獎勵金、補貼運費等,才是最終採購價格,且士紙公司買價跟其他同業差不多,不因三角地公司存在而高於同業;被告陳建昆沒有犯意,所為俱屬基於職責所作商業判斷之正當行為,如觀察市場廢紙公司變化,蒐集同業購買行情,對原料作有效掌控,以利降低成本,認為透過三角地公司購買廢紙合於造紙業交易常規,無損於士紙公司,被告陳建昆從94年起積極向外擴展貨源,尋找其他同於三角地公司條件配合之大盤商,至少增加吳傳進、黃來成,並落實降低成本的政策,起訴書未了解造紙業前揭運作模式,率斷為非常規交易之錯誤認定,在無任何證據即以被告陳建昆是總經理便認有犯意聯絡,不可輕信等語。 (四)被告陳淑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淑美協助採購廢紙期間,各家廢紙供應商採購價格依照供貨數量、品質、市場行情及訂單需求互有高低,被告陳淑美並未指示或同意士紙公司人員支付高於市場1 、2 成貨款予三角地公司,士紙公司制定之牌價,乃國內各大紙廠均會各自制定公告之基本價,並非當時市場行情之價格,又被告陳淑美於95年2 月開始協助士紙公司廢紙採購,當時士紙公司已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廢紙數十年,扣案之價格簽呈為被告陳淑美接任前即已存在實施,因應廢紙市場環境之商業判斷,被告陳淑美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並無違背職務或為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另共同被告陳朝傳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土地、內線電話、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被告陳淑美完全不知情也未經手處理等語。 (五)被告吳志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志芬於88年至94年間在士紙公司擔任會計職員,雖有依上級主管被告陳健夫指示至三角地公司幫忙,但僅止於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完全不涉及三角地公司運作,而無起訴書所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志芬於95年1 月至同年3 月底受憂鬱症影響,自士紙公司離職,因有就醫需求,乃情商被告郭詩彥將健保掛在三角地公司,此段期間未參與士紙公司、三角地公司業務,於95年3 月底至101 年4 月18日,被告吳志芬確實至三角地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三角地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與士紙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均有交易事實,符合交易常規,工作內容僅限於會計工作、收購散戶廢紙及挑撿廢紙,至與其他廢紙供應商公司交易部分,仍屬郭詩彥負責處理,非被告所能過問,此部分亦無不法,起訴書認被告吳志芬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事實,被告吳志芬亦無起訴書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等語。 (六)被告黃月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月招於88年至98年 9月6 日間未任職於三角地公司,根本未參與起訴書所稱之任何犯罪行為,自98年9 月7 日至101 年4 月18日間,三角地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與士紙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均有交易事實,符合交易常規,被告黃月招認真盡責從事三角地公司出納工作,負責匯款給交易往來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或至銀行領錢支付員工薪水、雜支,及給付價金予至三角地公司販賣廢紙之散戶,偶爾亦須協助外場人員分類廢紙、挑選雜物等,實無起訴書所指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月招亦無起訴書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等語。 (七)被告郭詩彥及其辯護人辯稱:三角地公司成立已40至50年之久,成立之初目的在節稅與避稅,本案係以設立防火牆公司即三角地公司,使士紙公司節稅,為商業交易之常態,母公司為使防火牆公司得以自立營運,轉介交易業務使其得有營利以供管銷支出,更屬常態,是本件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八)被告陳浤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浤洺早於84年4 月從士紙公司退休,於90年7 月9 日回任士紙公司執行副總 1年9 月期間,係為解決庫存量過高所生虧損問題,專職銷售庫存品、滯銷品,期間未介入士紙公司既有採購規範及流程,亦未管理士紙公司,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對於三角地公司如何設立及負責人為何人均不知情,更對三角地公司請款及發票流程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九)被告王幸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幸雄非借牌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郭詩彥委託,及被告郭詩彥、吳志芬提供進項、銷項發票,辦理三角地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並未參與三角地公司經營,亦未經手發票內容,且依被告王幸雄認知三角地公司係有實際營運,現場也有處理廢紙資源回收,三角地公司非紙上公司,本案係因國稅局查核認列標準不同,否認三角地公司部分進項發票及稅額,將其剔除,進而影響三角地公司開立之士紙公司之銷項發票,亦遭國稅局認定不實,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亦有不同,故有起訴書附表二、三之誤解;另被告王幸雄辦理記帳等事宜之報酬(每月銷項金額 8%-每月進項金額5 %),包含辦理公司登記、記帳、報稅等委任報酬,以及代三角地公司繳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金,並非如起訴書所稱領取巨額佣金等語。 (十)被告連樹松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連樹松係受雇於被告王幸雄,非受雇於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僅處理被告王幸雄交辦之公司登記、協助記帳之事宜,被告連樹松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內容,至查扣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報稅結清供查核使用,為記帳工作者慣例,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十一)被告郭子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子揚受被告王幸雄之託而擔任安雅公司、永欣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亦無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未收取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朝傳前係士紙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音如係被告陳朝傳之女,亦為士紙公司法人監察人藍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執行監察人業務之法人代表人;被告陳美如係陳朝傳之女與陳音如之妹,亦為士紙公司現任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主管,負責士紙公司財務與採購相關事務;被告陳建昆係士紙公司法人董事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執行董事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董事業務,同時為士紙公司現任總經理;被告陳淑美先後擔任人事、總務、採購、稽核等業務,現為士紙公司管理部總務科經理;被告陳浤洺(現已離職)自90年7 月間至92年3 月止擔任士紙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吳志芬原為士紙公司受僱員工,7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止,擔任士紙公司會計;又附表三所示三角地公司實際經營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與29號間之三角地,並以臺北市○○區○○路00號為三角地公司聯絡地址;士紙公司有提供內線電話及按月提供200 公升高級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被告王幸雄並尋找不知情之友人黃阿淑、其子王志維與王志誠(起訴書誤繕為王志雄)擔任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指示被告連樹松負責附表三所示三角地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與銀行開戶等事宜;被告郭子揚受被告王幸雄之託,於92年間起,同意王幸雄與連樹松持其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附表三所示安雅公司等4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節,皆為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之雅信、合利、永欣、良友、安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扣押物K2-5-1、K2-5-2)、良友、雅信、合利、永欣、上雅、安雅公司之公司存摺(扣押物K2-4-1、K2-4-2、K2 -4-3 、K2-4-4)可資佐證,並有卷附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影本8 份可憑(見101 警聲搜526 卷第179 頁、第18 0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第22 9頁、第230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8 頁、第24 9頁、第257 頁、第26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收購廢止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之交易模式,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 ⒈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 369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同此斯旨。是在進銷貨交易之情形,自應探究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始得論以非常規交易。 ⒉本案三角地公司成立之時間,依證人即來富企業行負責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先我們交廢紙給西藏路的中興(音譯),再轉交給三角地公司,差不多是在70年開始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那時候還是張先生,後來才是被告郭詩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人即三角地公司員工鄭炳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三角地工作的時間為90幾年到101 年左右,士紙公司士林廠關廠時,三角地公司有欠開堆高機的人,被告郭詩彥問我要不要去三角地公司工作,我就答應過去工作,我從56年就開始在士紙公司工作,在士紙公司工作期間,旁邊那塊空地有看到有廢紙在出出入入,有人在處理廢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1年10月到三角地公司工作,是陳朝傳面試錄用我,當時三角地公司是張錫銘負責行政、管理雜物,因其資格比較老,所以大小事都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三角地公司至少可溯及至70年間即已成立運作,而非係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聯莉公司作為第一間與士紙公司交易之三角地公司,且被告郭詩彥在進入三角地公司任職時,已有張錫銘負責掌理三角地公司行政事宜,應可認定。據此,本案在探究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上之背景及地位,自應就其成立之時空環境以及廢紙收購之市場演進作整體觀察。 ⒊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購買廢紙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 ⑴廢紙收購廠商區分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及舊貨商,交易模式又多有中小盤、舊貨商仰賴大盤商出售廢紙給紙廠公司,以量取得較高之售價: ①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廢紙回收業有靠行制度,就是大家把廢紙整合起來,跟紙廠以量取價,紙廠要的是量,廢紙回收商要的是價,廢紙回收商會聯合起來達到一個量,才可跟紙廠取得更好的價,廢紙業有分舊貨商、小盤、中盤、大盤,我是從小盤慢慢變大,靠行是指要看紙廠需要的量,由大盤商下去跟廢紙繳交者協調,叫他們靠行一起交那家紙廠,如果沒有靠行,沒有量就只能拿到基本價,大盤的量比較穩定,若紙廠需要紙時,會叫大盤去找小盤來交給該紙廠,我交紙給永豐餘、廣源公司時要靠行,紙不會送給要靠行的大盤商打包,而是直接載到永豐餘或廣源公司,就不需要第二次運費,我不能直接賣給永豐餘、廣源公司,廢紙業好像沒有人這樣作,每家紙廠都有每家紙廠的生態,比如永豐餘公司有三家在交,若你要直接進去交,就不要怕別人來圍剿,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與紙廠交易,是擔心他們所屬的大盤商對我們有報復,也擔心沒有辦法取得好的價錢,另外我主要交廢紙給正隆公司,正隆公司應該不會跳過我,去跟我的中盤商買紙,因正隆公司不需要去得罪大盤商,我從70年間開始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到97年不透過三角地公司,直接交廢紙給士紙公司,在與三角地公司交易時,因為怕得罪三角地公司,我不敢直接與士紙公司接洽,這是一種倫理,比如我的小盤商,若他們自己去送紙,也怕得罪我,我的認知三角地公司是士紙公司的大盤商(見本院卷七第219 頁至第 222頁、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 ②證人即允連、允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廢紙回收業就是大家集合在一起,因為數量多,可以跟紙廠要求的價格會比較高,廢紙回收業有分大、中、小盤及舊貨商,交紙要「有牌」,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紙廠看,才可以去交紙,因有的人量比較少,要往比較多的交,利潤才會出來,紙廠有限定特定幾家廠商可以直接跟他們交易,其他公司行號不能夠直接交易,早期我有靠行三角地公司才能交士紙公司,士紙公司早期只容許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交永豐餘公司要靠行魏進益的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或蘇佐榮的統煜公司,他們金額是最高的,紙則直接送到永豐餘公司的工廠,要報蘇佐榮的名字,我算是賣給永豐餘公司,但蘇佐榮會給我錢,交榮成、正隆公司我自己有牌,97年我有問士紙公司的經理陳淑美可否交自己的牌,副總陳美如叫我去打自己的牌,我當時希望可以穩定交貨,價格一下漲很高一下又跌價太多,我們無法作,因為價格好大家一窩蜂去交,價格不好大家一窩蜂跑掉,我希望穩定,才自己打牌,而且我想做大,後來蔡文德有靠行我交廢紙給士紙公司,紙不會送到我這裡檢查,都是直接送到紙廠,再報我的名字,紙廠過磅單會記載重量與車牌,蔡文德把過磅單拿過來請款,紙廠也會有總計的資料給我,內容包括我公司的名字、車牌、重量與時間,核對車牌、總重量確認無誤,我們才會開發票給士紙公司,士紙付錢給我,我再付給蔡文德,我也跟士紙公司講過不要讓蔡文德直接交廢紙給士紙公司,因為同行相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9 頁至第231 頁背面、第233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③證人即昶昌、化航公司負責人蔡文德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3年左右出售廢紙的對象大部分是正隆公司,士紙公司也有,將廢紙送到士紙公司永安廠,地磅會給我一張地磅單,我再去三角地公司算錢,我大部分都是領現金比較多,95年至100 年有賣廢紙給廠商吳傳進,吳傳進也有交廢紙到士紙公司永安廠,我交紙(按應係指「賣紙」)給吳傳進時,我直接將廢紙載到士紙公司永安廠,我跟吳傳進再算錢,發票由我開給吳傳進,我有聽過靠行制度,我的公司沒有靠行其他公司,100 年間我的資源回收場約有800 噸的量,5 、600 噸交給正隆公司,其餘士紙公司有需要才交士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雖證人蔡文德證述未靠行其他公司,而與證人吳傳進前揭證述稍有齟齬,惟此或係因對於廢紙業之「靠行」交易理解有不一致所致,但不影響對於其等間交易架構之判斷,換言之,證人吳傳進為取得賣給士紙公司有較好之價格,依其前開證述,必須要將廢紙供應「量」增加,而增加廢紙來源,無非係找尋願意出售廢紙予其之中、小盤商,而中、小盤商是否願意出售予特定之大盤商,除取決於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亦需考量是否有能力以較高之價格單獨出售廢紙給紙廠公司(即證人吳傳進所稱之「有牌」),證人蔡文德雖可將廢紙直接出售予正隆公司,惟就士紙公司部分,在95年間將原本出售三角地公司之廢紙,轉換成出售證人吳傳進所屬公司,顯然尚未達到士紙公司認可得以直接交易之對象,惟其既有將廢紙出售予三角地公司或吳傳進所屬公司,且廢紙最終係轉售予士紙公司,自無法捨證人蔡文德透過吳傳進與士紙公司之交易,而單獨僅以出售三角地公司轉售士紙公司部分即謂非正常交易。 ④證人即永醇公司負責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我都是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到調查局傳訊後,三角地公司沒有再收,我現在有廣源、正隆公司,沒有永豐餘公司,因為永豐餘公司很奇怪,只有兩張牌,只有兩家公司可以進去,我只能賣給那兩張有牌的公司,他們再賣給永豐餘公司,三角地公司收起來後,當時還沒有直接賣給正隆公司,我就賣給桃園綽號「阿祥」的人,我賣「阿祥」是收現金,「阿祥」把我的價格壓的很低,我再幫「阿祥」把紙載到正隆公司,我的公司都是直接賣斷收現金,沒有靠行其他公司,這種作法很麻煩,我的量很少,才2 、300 噸,他們那種都要上千噸才會找我一起合交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8頁)。是由證人郭進發之證述對照證人蔡文德、吳傳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郭進發無論係賣給「阿祥」或三角地公司,雖對證人郭進發而言非屬「靠行」之交易,因其縱使知道出售廢紙將轉售予正隆公司或士紙公司,證人郭進發認為只要賣給「阿祥」或三角地公司而取得其所認為合理之價格及現金即可,且由證人郭進發出售廢紙予「阿祥」再轉售予正隆公司之交易架構,益見其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再轉售予士紙公司,乃屬正常之交易。 ⑤證人即正用、翔峻公司負責人林秋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靠黃來成的行交廢紙給士紙公司,由黃來成開發票給士紙公司,士紙公司錢給黃來成後,黃來成再將款項匯給我,另外我有將廢紙交給廣源公司,但是是由永益廢紙行鄭筑云開發票給廣源公司,廣源公司的貨款下來後,由永益廢紙行匯款給我等語(見100 他3591卷一第234 頁)。 ⑥證人即大葉大學造紙科技暨包裝設計系教授彭元興結證稱:我曾經擔任榮成公司研發協理兼文化用紙營運主管,後來到永豐餘公司臺東廠擔任廠長,以國內供需市場來看,因為料不足,紙廠要確保量夠,紙廠會跟廢紙商形成策略夥伴關係,以確保量是夠的,國內主要各大紙廠,都有其主要的廢紙供應商,會有價與量的關係,量、品質達到一個程度,價格就給多少,國內各紙廠要把國內的廢紙量衝到最大,亦即我有幾個主要的供應商,希望供應商把廢紙量衝到最大,因為本身是一個供不應求的市場,在榮成公司任職期間,有策略聯盟供應商,比如榮成公司成立打包廠,硬體設備由榮成公司負責,營運則由廢紙商來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4 頁背面至第246 頁、第249 頁背面)。 ⑦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廢紙回收業因為廢紙回收量有限,以及經濟自由市場競爭下而將廢紙業者區分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以及以個體散戶為主的舊貨商,紙廠公司(如士紙公司、永豐餘公司、正隆公司、廣源公司、榮成公司等)在有限的市場為取得所需求的紙量,因而需有配合的大盤商穩固廢紙來源(如永豐餘公司與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統煜公司等),或者中小盤商自主性選擇要將廢紙賣斷給中、大盤商(如郭進發所屬永醇公司為取得現金將廢紙賣給三角地公司、蔡文德所屬公司將廢紙賣給吳傳進所屬公司等),或者由紙廠公司與廢紙商成立關係企業或策略聯盟(如榮成公司等),或有其他交易模式,皆有可能,本案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後,再將廢紙出售予士紙公司之交易模式,並非係士紙公司所創設唯有之交易模式,尚不得逕以此一交易模式逕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另證人即士紙公司員工莊福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只要有新的廠商,就要簽呈轉給三角地公司去辦理採購,價格異動也要傳真1 份給郭詩彥,由他去通知廠商等語(見100 他3591卷三第62頁至第68頁),僅得說明士紙公司之廢紙收購交易必須經過三角地公司,惟無法證明有違正常之交易,附此敘明。 ⑧再且,由上開交易模式可知,無論係靠行他人繳交廢紙,或係賣斷予大盤商之廢紙供應商公司,均有可能以該廢紙最終出售之對象(即紙廠公司)作為中、小盤商、舊貨商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此參卷附被告吳志芬與證人林秋梅之子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1分27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吳志芬與葉國勝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31分25秒監聽譯文(見101 警聲搜526 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吳志芬在電話中提及「我士紙喔」,或通話對方認為被告吳志芬是士紙公司之員工,惟究竟交易對象係何者,仍應就交易內容、條件、架構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其主觀認知率為認定。另由上開證述益見無論係以靠行或係賣斷廢紙予大盤商交易方式,並不會將廢紙先行載運至大盤商,再運至紙廠公司之工廠,而係直接載運至紙廠,避免運費增加,亦堪認定,是參以卷附士紙公司過磅記錄單(見100 他3591卷一第129 頁),廠商名稱記載「良友紙業有限公司」、貨主則記載「林連生」(即喬得公司負責人)可知,該批廢紙,係由三角地公司出售予士紙公司,而由林連生所屬公司將廢紙直接載運到士紙公司永安廠甚明,故扣案之交貨獎金與廢紙獎金明細(編號A32 、A18-2 )雖顯示士紙公司在記帳時會將三角地公司特別註記真正之貨主即廢紙供應商公司,惟此無非係為確認該批廢紙係由何一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予三角地公司,並直接載運至士紙公司永安廠,尚無法執以認定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併此指明。 ⑵起訴書固以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浤洺、陳淑美將廢紙供應商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流程形式上變更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而認被告所為屬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三角地公司間交易,是因為我們需要現金,因當時舊貨商薪水都很缺,為了現金,就直接交去兌現,張先生時代磅單回來就可以領錢,郭先生時代有時候拜託一下可以直接領錢,不然要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2 頁至第223 頁);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好就好在會給現金,與永豐餘、正隆等大廠比,便宜2 角到3 角,大廠是每月結算後才會開票,我的本錢少,若我有賺,我要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頁);證人即永醇公司員工郭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三角地公司收錢都是收現金,以前差不多是3 天,後來是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 頁、第186 頁);證人蔡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地磅單跟三角地公司算錢,大部分是去領現金,賣紙給正隆公司,正隆公司則是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 195頁);證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三角地公司交易,早期拿磅單過去就可以拿現金,後來交士紙公司則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0 頁背面);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的經營模式就是以現金交易,可能是因為我們請款較快,開發票去士紙公司,一個禮拜錢就下來,週轉很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三角地公司支付給廢紙供應商公司或散戶,都是用現金,士紙公司付款都是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只有零用金才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付款週期較短,可以直接領取現金,且衡以本案廢紙供應商公司有設立資源回收場,回收場廢紙來源又多係以散戶之舊貨商為主,與散戶間以現金交易為主,因而有一定現金週轉需求,廢紙供應商公司進而選擇與可以現金交易之三角地公司為交易對象出售廢紙,此亦屬士紙公司在公司財務運作上無法直接支付現金予廢紙供應商公司,而必須由三角地公司進行交易原因之一,是上開被告辯稱本案由三角地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交易,有其必要性等語,顯屬有據。至公訴意旨認三角地公司得以每星期結帳之「優厚」付款條件云云,顯然忽略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有現金週轉之需求,實非獨厚於三角地公司,併此指明。 ②證人即曾任三角地公司員工楊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三角地公司工作內容為報紙、紙板等的分類,工作時間自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1 天約5 、600 元,廢紙的來源就是鄰家歐巴桑把家裡的廢紙拿來賣,為現金買賣,由郭詩彥或吳志芬負責秤,秤好之後推過來我們分類,我們空地這邊收,一段時間會有貨車來把紙拖到士紙公司永安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證人即三角地公司員工鄭炳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士紙公司士林廠關廠時,三角地公司說欠一個開堆高機的人,被告郭詩彥問我是否同意去三角地公司工作,我就答應過去,三角地公司員工有7 、8 位,我的職務是開堆高機、裝貨、卸貨,有空時會幫忙作廢紙整理、分類,用太空包包裝起來,到了一定數量就會與士紙公司聯絡,問當天是否有車子要載成品到臺北,若有,車子卸貨後,我們跟車子聯絡,就會來三角地公司裝車送至永安廠,堆高機的柴油沒有時,就聯絡士紙公司永安廠,他們會送柴油過來,我本來在士紙公司士林廠開堆高機,士林廠關廠時,倉庫裡面還有成品要賣、要出貨,我會去士林廠開堆高機搬貨,之後若士紙公司有東西需要整理,會請我開堆高機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81年10月進入三角地公司先作出納,86年5 月張錫銘過世,陳朝傳叫我休息3 個月再去,有2 、3 個工人到我家表示我不出來作,他們就沒有工作,我本來是不想作,但考慮那些工人的困境,我就再出來作,86年後三角地的工作大部分由我接手,我管理行政與出納,有找楊過過來幫忙,三角地公司廢紙來源有公司的廢紙、文件,有些是腳踏車、摩托車、小販車來的零售商,因靠近士紙公司士林廠,三角地公司停3 個月沒作,他們要交紙到士紙公司,要拿身分證、發票,但他們都沒有,因此3 個月後陳朝傳又叫我再成立,附近住戶、小販推過來的廢紙我們要分類,把不要的東西拿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證人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1 警聲搜526 卷第64頁通訊監察譯文,妳在100 年1 月11日接到士紙公司洪文忠的電話,請解釋你們通話的內容及目的為何?)這是因為士紙公司倉庫環境有時需要整理,若人工無法作業,就會請鄭炳照開堆高機過去幫忙,當天因三角地公司在疊五牛,因此無法過去,扣押物編號H01-1 、H01-2 進貨明細表是三角地公司每天的進貨,就是歐巴桑推過來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三角地公司員工有7 人,我和黃月招是內場,負責會計及出納,另外5 人是外場,作廢紙分類及搬運等語(見100 他3591卷二第123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三角地公司除要收購前揭廢紙供應商公司所出售之廢紙外,其本身亦有向鄰近之小盤商、舊貨商等收購廢紙,並加以整理、分類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一節,洵堪認定,是三角地公司並非純粹作為上開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交易之轉售者,三角地公司本身將無法開立發票之鄰近散戶所提供廢紙收購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確實係有真實在從事廢紙交易之營運,且亦可擔負起士紙公司無法直接或有效率的與散戶間廢紙交易之功能,是公訴意旨認三角地公司僅為紙上空頭公司云云,顯有誤會,另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予三角地公司柴油一節,有卷附被告吳正芬簽收之送貨單2 紙可憑(見100 他3591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依證人鄭炳照、吳志芬前開證述可知,士紙公司在士林廠關閉後,即無駕駛堆高機之人員,在有需要堆高機人員協助整理貨物時,即需向三角地公司借用鄭炳照來協助,因此,士紙公司提供柴油與三角地公司提供員工協助士紙公司整理貨物,實屬互易關係,自難執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柴油一事,逕論屬士紙公司受有損害。 ③證人郭詩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問張錫銘為何要弄一個公司出來,張錫銘說三角地的功能就是要承擔風險,現在發票都很爛,有空頭發票跑出來,萬一出事誰負責,就是要由三角地公司負責,由三角地公司承擔士紙公司風險,另外我們撿的廢紙也要幫士紙公司作品質管制,否則若有不佳的紙放到機器裡,紙漿會壞掉,三角地公司分類的廢紙係依照士紙公司的標準去分類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建昆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前任蔡端門總經理交接給我時,表示士紙公司旁的三角地為士紙公司所有,經董事會決議將三角地提供給外面的公司使用,這些公司要百分百將廢紙提供給士紙公司,並提供廢紙的品質保證、防止假發票報帳等語相符(見100 他3591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再佐以84年間曾爆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假發票事件,廢合社遭查獲販售假發票金額高達300 億餘元,負責人因而被起訴,廢合社被政府勒令解散乙情,有商業周刊1064期「統領3 千人拾荒堆起營收60億王國」報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9 頁),因此在廢紙回收業確實存在發票來源是否真實之問題,尤其在與中、小盤商、舊貨商交易,或有無法開立發票,或有提供發票來源是否值得信任為真實等原因,因而造成紙廠公司在選擇交易對象時必須謹慎揀選具有一定規模、值得信任之大盤商無疑;再參以證人黃來成、吳傳進、郭進發前揭證述亦可得悉並非任一家廢紙供應商公司均得以隨意與紙廠公司交易(例如永豐餘公司早期僅得透過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與統煜公司交廢紙即是),必須要「有牌」,也就是取得紙廠公司許可才得以出售廢紙,是以本案士紙公司為有效杜絕假發票造成公司稅務上問題,因而選擇向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並由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收購廢紙,倘廢紙供應商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生來源不實之問題,得由三角地公司負責處理發票爭議,俾使士紙公司免於處理稅務之勞費,再且,證人王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負責三角地公司之報稅,沒有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查帳不當,國稅局不認同我申報的,所以不當扣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背面),益證三角地公司申報之進項發票遭國稅局認定有不實而予剔除之情,反觀士紙公司自88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88年度至95年度未有違章通報情事,亦無核定短漏報稅額或應補稅額,96年度至99年度除遭國稅局認定與三角地公司交易屬虛列營業成本外,並無其他違章通報、短漏報稅額或應補稅額,100 年度尚在查核中等節,有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117 頁至第142 頁),是國稅局可能係因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因而就96年度至99年度與三角地公司交易部分認為非屬交易對象,進而認定有虛增營業成本之情,然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違章漏稅情事,故由三角地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交易再行轉售廢紙與士紙公司,確有如被告陳建昆所辯防止假發票之功能,至為灼明。 ④證人陳根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可以幫士紙公司催料、協調等,士紙公司驗收時發現廢紙品質有問題,我們會叫三角地公司約束廢紙供應商公司,由三角地公司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哪些料不能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喬得公司員工陳雅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交易對象是郭詩彥、吳志芬,郭詩彥會打電話叫我去交貨,我們就載去士紙公司永安廠,每個月會跟我對帳,會傳真帳單給我,帳單上會有交貨日期、公斤數、編號,我會開發票給郭詩彥的公司,價格如果太低,我們會跟郭詩彥反應,郭詩彥有時候會跟我殺價,關於廢紙品質,若扣的太重(按指廢紙含水分重量),我們會跟郭詩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65 頁、第167 頁背面);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三角地公司作生意有跟張先生與被告郭詩彥連絡,有時會商量價位,因為有時價格太低,品質部分有時扣太重,我會拜託張先生或郭詩彥去講一下,士紙公司缺灰卡紙會跟三角地公司講,三角地公司郭詩彥再來跟我講,幾乎都電話通知,要我交多少,會提高多少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2 頁背面、第227 頁);證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詩彥會連絡廢紙的事情,會通知我們漲價或降價,我會跟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0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詩彥會跟我說要交多少量,跟我講收購價格,我會向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永安廠以前嫌過我的紙,三角地公司郭詩彥會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紙有轉印紙,工廠吃到會不能用,作出來的紙會壞掉,要我回去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士紙公司發現廢紙供應商公司送到永安廠的廢紙有品質問題,比如有禁含物、水分過高情況,會要求我通知供應商改善,陳淑美會通知我沒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會很緊張再叫我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述可知:Ⅰ雖廢紙供應商公司將廢紙直接載運到士紙公司永安廠,而未經過三角地公司檢查品質,然而此由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永豐餘及廣源公司是靠行交,我的紙是直接送到永豐餘及廣源公司,不會送到我的大盤去打包,也就不回多被扣一次品質與水分,也不需要第二次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0 頁背面),證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永豐餘要靠蘇佐榮及魏進益,我直接把紙交到永豐餘公司,不會交到蘇佐榮那邊檢查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賣給「阿祥」,「阿祥」要我把紙載到正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頁背面),足見在其他紙廠公司與大盤商之交易,靠行或賣斷之廢紙商不會將廢紙載運到大盤商檢查,而係將廢紙直接載運到紙廠公司之工廠過磅,除可以節省往返運費,另外在計算禁含物、水份重量時不至被大盤商扣除後又再被紙廠公司重複扣除,是以在此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僅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獨有,而係一般廢紙業之常態,且廢紙既送至紙廠公司,自應以紙廠公司之驗收規定進行驗收,故公訴意旨以士紙公司過磅紀錄單(見100 他3591卷一第129 頁、第361 頁)逕認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一節,尚不足採。Ⅱ三角地公司雖無庸負責廢紙供應商公司繳交廢紙之品質檢查,惟當士紙公司永安廠發現廢紙品質未達標準時,仍係要求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而非係士紙公司逕行通知,況在士紙公司欠缺廢紙時,亦係由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催料,是三角地公司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僅為紙上公司,甚者,三角地公司自行向散戶所收購之廢紙,仍然要依照士紙公司之驗收標準繳交至永安廠乙節,此業據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64頁),就品質管制亦確實有擔負一定功能。 ⑤另證人郭慧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立給三角地公司的發票是交給郭詩彥、吳志芬幫忙開立,就其認知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公訴人執此認永醇、紙茂公司係有能力開立發票公司,並無被告所辯因無法開立發票乃成立三角地公司,且發票內容為郭詩彥等人代為開立,顯見郭慧玲對於買受人為何家公司不在乎,並表示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云云,惟查,三角地公司成立目的並不僅只於處理無法開立發票公司之交易,尚包括交易時可能存在來路不明發票情形,況本案三角地公司至少在70年間即已成立運作,證人郭慧玲亦陳明在其公公時代就有去三角地公司收款,因不識字,我請吳志芬幫我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面),足認永醇、紙茂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進行交易之緣由,尚非證人郭慧玲得以知悉,且開立發票部分因不識字始請吳志芬代為書寫;再者,證人郭慧玲於同日詰問時證述:(你有無詢問過對方,何以發票的買受人不是士紙公司?)我從來沒有問過,小叔(即郭進發)請我去算錢,我就去算錢,(是否知道永醇、紙茂公司有無靠其他公司?)這個要問小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 180頁背面),益證證人郭慧玲對於交易之對象、交易之方式均不清楚,自難僅以公訴人所提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三角地公司並非係紙上空殼公司,而係擔負防止假發票、催促廢紙供應商公司繳交廢紙、協調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品質之維護等功能,且自行有向鄰近散戶收購並分類廢紙,再出售予士紙公司,為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且依前述廢紙業者之區分,應屬士紙公司之大盤商,並與士紙公司成為策略聯盟關係,以穩固士紙公司之廢紙來源無虞。是本件並不存在交易流程形式上變更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之情,上開被告所辯,洵屬有據。至證人即喬得公司負責人林連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交紙到三角地公司,郭詩彥、吳志芬叫我送永安廠,他們會指示開發票給哪個公司,從我爸爸到現在交三角地公司3 、40年,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至第176 頁),此部分僅得證明喬得公司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並由喬得公司將廢紙載往士紙公司乙情,惟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變更交易模式之情。 ⑶另公訴意旨以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土地、內線電話使用,非屬一般營業常規云云,依卷附士紙公司內部電話分機一覽表(見100 他3591卷三第176 頁),可知士紙公司確有三角地公司之分機號碼,惟依證人彭元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紙廠為了確保原料來源沒有問題,會跟廢紙商形成策略夥伴關係,以確保量是足夠的,我曾經在永豐餘、榮成公司擔任職位,從事造紙業務,為確保量要足夠,國內廢紙收購量達到最大,我們會有幾個主要的配合廠商,在一定的時期要求配合的廠商提供一定的廢紙量,榮成公司有成立打包廠,硬體設備是榮成公司負責,營運則是由廢紙商公司來營運,要交廢紙可以利用該打包廠打包捆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5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足認紙廠公司為穩固廢紙來源供應,需有固定配合之大盤商(例如前述永豐餘公司與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統煜公司等),或是提供資源予配合的廢紙供應商公司,進而形成策略聯盟或關係企業(例如榮成公司等),均為正常之商業交易型態,尤以後者情形,苟紙廠公司挹注資源至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竟背離合作之紙廠公司將廢紙出售予他人,造成該紙廠公司原料短缺,此無異違背策略聯盟或關係企業成立之目的,而為該紙廠公司所不樂見之事無疑。參諸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跟其他廢紙供應商公司購買之廢紙全部賣到士紙公司,不能賣到別的紙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4頁),益徵士紙公司提供土地、內線電話供三角地公司無償使用,係以三角地公司必須將其收購之廢紙全數轉售予士紙公司為條件,以確保士紙公司造紙原料不致短缺,並達到策略聯盟之效益,公訴意旨僅以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土地、內線電話供三角地公司使用即謂不合營業常規,稍嫌率斷,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購買廢紙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對士紙公司是否為不利益之交易? ⑴公訴意旨固以士紙公司支付三角地公司廢紙價格為「(牌價+0.1 )×1.06」或自94年4 月1 日起之「(牌價+0. 1 )×1.03」,以高於市價1 至2 成之高價,支付高額貨 款予三角地公司云云,並以扣案之廢紙收購價格表(編號B-15-3)及卷附士紙公司89年12月4 日、94年5 月2 日簽呈、廢紙收購價格表影本各1 份(見100 他3591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為憑據,惟本案交易屬進銷貨交易類型,是否為不利益交易不能僅以價格作為唯一論據,倘公司負責人依決策時之交易相關條件判斷,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而無相應之報酬,難認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故須就交易目的、價格、條件、內容、處理程式及風險綜合判斷。查: ①證人陳根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士紙公司負責採購業務期間,對於需要的廢紙品項,會去詢價,主要是去問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除了交我們公司,也會交永豐餘、正隆等公司,我們會問現在紙廠行情,另外也會考慮我們的需求,如這個月業務的訂單,某一種廢紙比較多,價格就會有一些參考,另外也要考量趨勢,若廢紙的趨勢是漲,就會考量多堆一點庫存,如廢紙商能夠滿足約定的數量、品質、包裝等,我們會給獎勵金去約束那個量,希望能穩定的拿到我們想要的東西,士紙公司有訂定牌價,我們去市場詢價後,推出一個牌價,牌價比較低,牌價是給一般的散戶,量無法穩定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認牌價並非當然即是市場相當之價格,再參以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家紙廠都有牌價,沒有量就只能拿基本價,基本價就是牌價,紙廠跟我買廢紙的價格是按牌價,再加計獎金與補貼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20頁);證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家紙廠的牌價都不一樣,紙廠是以牌價跟我買廢紙,但還會補獎金,因為有市場機制,若現在市場行情比紙廠高,月底紙廠會補差價給我,所以牌價不會是我最後拿到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0 頁);證人彭元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購價格會依據廢紙商交貨的數量變動,交越多給越多,交的品質也會影響價格,牌價只是一個參考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6 頁背面);證人即士紙公司員工張淑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市場價格通常比牌價高,而且經常浮動,就會產生價差,士紙公司每個月月底前兩天會計算好價差,再將價差補給廢紙供應商公司等語(見100 他3591卷二第33頁),顯見牌價並非最終交易價格,與市場價格亦屬有間,牌價應為紙廠公司為方便且有效率與大、中、小盤商、舊貨商交易,經訪視市場行情後所制定之初步參考價格,以本案士紙公司而言,在每月月底結帳前會考量市場行情,若市場價格高過牌價,即會進行補價差,亦即將中間差價依照購買數量計算後補給廢紙供應商公司,以穩固供需關係,公訴意旨逕認「市價」為士紙公司內部「牌價」,致依上開公式計算後之價格高於市場1 至2 成云云(起訴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7 行),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其次,本件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之廢紙交易價格,是否必然高於市價一節,查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好就好在會給現金,與正隆、永豐餘大廠比,三角地比大廠便宜2 角或3 角,大廠每月結算後才會開票,我的本錢少,若我有賺,我要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頁),證人蔡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模式價格,有時後比正隆公司高,有時後沒有,紙有時有銷,有時沒有銷就囤在那邊,有銷就好,有出入就好,在正隆公司沒辦法銷時,也不能囤貨,就會賣給士紙公司(按應係指三角地公司),即使價格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背面至第19 1頁),證人黃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三角地做生意時,其他紙廠或廢紙商用比三角地公司價格更高來跟我買紙很正常,我會交一點給價格高的紙廠或廢紙商,但我還是會交三角地,算是報到一下,雖然價格較低,我還是會交一點,人情留一線,我們交三角地公司幾乎都是因為要拼現金才會去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至第224 頁背面),證人吳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角地公司買價比較低,我還是會交少一點給三角地公司,並且跟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我的允連公司與士紙公司直接交易期間,價格都比榮成、正隆、永豐餘三大廠低,有時可能低5 毛,因紙帶有水分,士紙扣的%數比較低,比如榮成給4 元,士紙給3.6 元,但我們送士紙,士紙扣6 %至8 %,送榮成卻扣15%,又去榮成要到二林,相對去士紙運費比較低,我們會去衡量,賣士紙的利潤會差一點,但是應該沒什麼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堪認廢紙收購價格在各紙廠公司互有高低,三角地公司乃至士紙公司之買價相對其他紙廠公司亦有較低之情,則依照上開公式計算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間價格,是否必然高於市價,即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僅以「牌價」等同「市價」,以此逕論三角地公司出售予士紙公司之價格高於市價1 至2 成,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高於市價之情,自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士紙公司員工劉秋惠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覺得三角地公司要賺差價等語(見100 他3591卷一第357 頁),惟證人劉秋惠亦於同次詢問時證稱:我只是員工,不敢多問等語,是關於三角地公司是否為賺取差價而設立,自不得僅以其個人意見逕自認定;至證人陳雅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價格都是市場的價錢,市場上人家買多少錢,郭詩彥也是要以多少價錢來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60頁),然而就「買價」之判斷,證人陳雅清又證述:別人載來時會跟我們講別人買多少錢,我們買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0 頁至第160 頁背面),是證人陳雅清對於價格之判斷係來自同業於市場上向散戶收購之消息,然而該同業之買價是否等同紙廠公司或大盤商之買價,仍屬有疑,則證人陳雅清之價格來源並非直接來自紙廠公司或大盤商,實無法以其所探知之消息即可推論出紙廠公司收購價格之行情,自無法以其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抑且,三角地公司在上開交易架構擔負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維持品質、供需等功能,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傳進、黃來成、郭進發上開證述可知,廢紙供應商公司願意選擇與三角地公司進行廢紙交易,係因:Ⅰ三角地公司可以支付現金貨款,週期較短(如1 週),相較紙廠公司僅能開立月結支票,對於有現金週轉需求之廢紙供應商公司而言,較有意願與三角地公司交易;Ⅱ廢紙供應商公司有運費成本考量,如紙廠公司工廠距廢紙供應商公司較近者,縱價格稍微略低,可能選擇較近之紙廠出售廢紙。故廢紙價格高低僅屬於廢紙供應商公司是否交易之其中因素,尚有付款方式、運費成本等因素交錯其中,並且須一併衡酌三角地公司在交易架構中所能承擔之風險與功能,據此,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以價格作單一考量依據,尚難認定本案廢紙交易透過三角地公司所為係屬不利益交易。 ⑵廢紙收購市場為供給小於需求之市場(即俗稱賣方市場),此業據證人彭元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造紙業目前70%使用廢紙,30%使用木漿,臺灣的廢紙回收量約有300 萬噸左右,因廢紙量不足,必須進口50至80萬噸,紙漿的費用比廢紙高,以整個國內供需市場來看,因為料不足,紙廠必須確保量要夠,不夠的部分就由進口來補充,進口的廢紙比較貴,國內的紙廠會想辦法把國內的廢紙衝到最大,紙廠本身是24小時運作,因為斷料停車(按指機器運轉停止),所付出的成本會很高,停車後再開車的成本相當高,所以紙業界的運轉是如何讓造紙機不要停下來,國內主要各大紙廠,都有其主要配合廢紙供應商,確保量要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9 頁),本案前揭廢紙供應商公司並非全部係在附表三編號 1之聯莉公司成立後始陸續與三角地公司交易,有部分廢紙供應商公司依照前開相關證人證述可追溯自70年間即有交易,是無論係早期管理三角地公司之張錫銘,或其後之被告郭詩彥,因長期與廢紙供應商公司聯繫而得以建立良善的供應關係,復酌以三角地公司所擔負前述之功能,則本件被告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等人業已考量廢紙收購市場之特殊性,而認為繼續維持由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再轉售予士紙公司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自97年起陸續作調整,詳後述),基此,本件倘如公訴意旨認為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係屬不必要,而自上開收購廢紙交易架構移除後,則關於士紙公司仍否繼續維持先前交易模式而持續獲取所需之廢紙量,即已涉入商業風險之判斷,本院不應也不宜介入判斷作事後諸葛,換言之,士紙公司可能因此降低廢紙取得成本,但也有可能造成廢紙收購量未達造紙需求,而需耗費更多成本購買廢紙(如調漲買價、增加採購人力),此等風險本應由公司之負責人判斷,綜上,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循三角地公司買入廢紙係屬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所舉證據亦未能說明上開交易與一般交易有何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情事,本案自無法僅以三角地公司為紙上公司率認士紙公司上開交易為非常規交易。 ⒌另公訴意旨認三角地公司沒有採購價格之決定權,採購價格仍係由士紙公司決定,故顯無必要經由三角地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交易云云,查: ⑴證人陳根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士紙公司採購期間會到市場詢價,三角地公司出售廢紙給士紙公司沒有議價,價格是士紙公司到市場問,簽准之後就通知三角地公司,廢紙收購價格表上的「合約供應商」也是經過三角地公司賣給士紙公司,合約價是用來約束廢紙商一定要交的量、品質,才會給獎勵金,買賣仍然是我們跟合約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且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角地公司跟廢紙供應商公司買的廢紙價格是依照士紙公司的牌價,士紙公司採購會通知我們士紙公司牌價,我們再依照士紙公司牌價來計算與廢紙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復有卷附廢紙收購價格表、廢紙簽呈獎金與雅信公司通知、92年3 月20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9 月23日、93年4 月9 日證人莊福新之簽呈影本、同年7 月28日證人莊福新報告、同年12月30日採購組葉倫郢報告、陳根鈴94年4 月25日至27日出差報告影本各1 份可參(見100 他3591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0頁、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101 偵5626卷一第237 頁),堪認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收購之價格,為士紙公司採購人員經市場訪查後所制定,三角地公司未參與採購價格制定,且對於廢紙收購價格無決定權一節,應可認定。 ⑵惟查,三角地公司非紙上公司,與士紙公司間為策略聯盟關係,並具大盤商之地位,業經說明如前,則經由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再出售予士紙公司,目的在於穩固士紙公司廢紙來源,使造紙廠有免於斷料之功能,則士紙公司在價格制定上若未能與三角地公司趨於一致,將可能造成三角地公司收購價格高於出售予士紙公司價格情形,致三角地公司因而虧損無法運作之可能,前開三角地公司所擔負之功能是否可以維持,亦生疑義,再佐以前開價格計算公式可知,透過公式計算後,固然造成三角地公司收購價格低於出售予士紙公司價格,而此價差依被告郭詩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三角地公司的營利是用來支付員工薪資、會計師費用、管銷費用等語(見100 他3591卷二第11頁),亦徵三角地公司亦有維持營運之成本及費用之需求,故縱使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然其在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持、供需等既能發揮功能,則士紙公司為使三角地公司盡其功能以維護廢紙取得,自無法僅以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逕論本案士紙公司無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又公訴人另以士紙公司自89年起有補給獎勵金制度,對於達到貨量要求之廢紙供應商公司給予補回差價之獎勵金制度,對士紙公司而言,同一筆交易已支付市價予三角地公司,又要多給獎勵金給廢紙供應商公司,獎勵金顯然是多付的成本云云,惟查,士紙公司曾因市場短缺、價格凌亂,為鞏固廢紙來源,因而就特定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有達到目標交貨量者,給予每公斤獎勵0.2 元,有88年7 月7 日簽呈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偵5626卷一第128 頁),惟前已提及廢紙市場之特殊性即在於供給小於需求,則在市場有短缺情形時,各紙廠甚或大盤商間無非祭出獎勵使廢紙供應商公司得以繳交至所需數量,因而在此短缺情況,如僅單以考量價格因素,而認士紙公司因此而增加成本,顯然忽略市場環境、三角地擔負前揭功能等對士紙公司有利因素,故尚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再者,本案三角地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營運週期約為1 至3 年不等期間,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8 份可憑(見101 警聲搜526 卷第179 頁、第180 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第229 頁、第230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7 頁、第269 頁),而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王幸雄是小學同學,我介紹王幸雄為三角地公司辦理記帳等事,時間從86年8 、9 月開始,王幸雄每個月月底會拿一本發票過來,月初會來拿廢紙商的發票及士紙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存根,吳志芬算的3 %費用後會連同發票拿給我,我再讓王幸雄拿回去,發票的開立王幸雄沒有經手,都是請款人寫的,開發票給士紙公司是吳志芬寫的,我會跟王幸雄去陽信銀行辦理三角地公司帳戶開戶,開戶後的存摺印章由我及吳志芬保管,委託王幸雄記帳報酬是每月進項發票總計3 %,並包含繳稅、辦手續、人事費用、換新公司費用,還要承擔風險,比如收到廢紙商不真實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角地公司大章是王幸雄拿來給我的,由我保管,存摺由郭詩彥保管,三角地公司員工勞健保異動由王幸雄處理,公司名稱變動時,已經解散的公司大章會交回給王幸雄,王幸雄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換名稱,100 年6 月良芳公司成立,大章是王幸雄交給我,王幸雄幫三角地公司記帳報酬為每月銷售淨額8 %扣除進貨淨額5 %,每月帳冊記載佣金支出,就是給王幸雄的支出(見本院卷八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證人王幸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郭詩彥找我去設立三角地公司,我只負責成立公司、記帳、報稅,公司的業務我不參與,費用的收取,若郭詩彥給我進項發票800 萬元,三角地公司開給士紙公司的銷項發票是1,000 萬元,我收取的費用就是1,000 萬元的8 %來計算,但是要扣除進項發票800 萬元的5 %稅金40萬元,及營業淨利200 萬元的5 %稅金10萬元,實際可取得30萬元,我該繳的營業稅都有繳沒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查帳不當,國稅局不認同我申報的,所以不當扣稅,我主張我都有按規定來繳交這些稅,我所收取的佣金包含要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足認三角地公司之設立、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係全權由被告王幸雄為之,而被告郭詩彥、吳志芬交給被告王幸雄之佣金係包含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由被告王幸雄負責繳納等情,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雄所分得鉅額佣金,實係包含應負擔三角地公司之應納稅捐,至被告王幸雄有無如實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另涉國稅局對於三角地公司進項發票來源認定當否,以及被告王幸雄有無違背與郭詩彥間之受託義務,惟並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非常規交易之認定。另證人王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三角地公司為何要接續變動公司名稱,變動是郭詩彥講的,他要我變動公司名稱,郭詩彥沒有跟我說理由,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背面),而被告郭詩彥則供稱:我沒有叫王幸雄換公司,也不知道為何要換公司名稱,我離職後,證人也一直再換公司,王幸雄要換,我就配合他,我不知道他報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6 頁),雖被告王幸雄與郭詩彥均否認變更三角地公司名稱為其所為或指示,惟證人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幸雄沒有告訴我為何公司要換名稱,100 月三角地公司之良芳公司成立時,公司大章是王幸雄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5頁背面),參以郭詩彥在98年間即自三角地公司離職,而良芳公司在100 年6 月間成立時,被告王幸雄當無可能受到被告郭詩彥指示所為,是被告王幸雄所前開證述變更三角地公司為被告郭詩彥指示一節,洵不足採,而本案三角地公司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包含在被告郭詩彥或吳志芬支付予被告王幸雄之佣金內,並授權由被告王幸雄負責處理稅務事宜,則被告郭詩彥、吳志芬辯稱不知被告王幸雄報稅處理結果等語,即屬有據,公訴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詩彥、吳志芬或其他被告有指示被告王幸雄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角地公司更換名稱,進而為上開非常規交易之犯行,自難僅以三角地公司名稱之更換而無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又本案依被告郭詩彥於調查局供稱:三角地公司的營利是用來支付員工薪資、會計師費用、管銷費用後,剩餘的款項是公司的營利,吳志芬計算後會作成結算表給我看,我看完會簽字,吳志芬會依照每月營利金額來請領款項等語(見100 他3591卷二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之前三角地公司盈餘的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再交給陳朝傳,95年以後則是交給陳音如,有時有虧損,陳音如不會來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8頁背面),被告陳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現金也是交回去給父親陳朝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8頁背面),足見三角地公司之營利扣除人事、管銷、稅賦等費用,如有盈餘,會交回至陳朝傳一節,應無疑義,且證人郭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年間到三角地公司擔任出納,是陳朝傳面試錄用我,86年5 月張錫銘過世後,三角地公司就結束,我休息3 個月,陳朝傳叫他一個親戚來找我,另外有兩個女工來找我,我就出來作,陳朝傳要我出來擔任總管理,有叫我去陳音如的公司拿100 萬元,陳音如公司的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交給我,作為三角地公司最初設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0頁背面、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因為憂鬱症從士紙公司離職後,陳朝傳有來關心我,問我有無找到工作,說三角地有缺,要我去幫忙,我想說兩個孩子還小,就答應陳朝傳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朝傳對於三角地公司具有重要人事決定及財務統籌權限,並有提供100 萬元出資額,然三角地公司經本院認定非屬紙上公司,而係合法並有實際經營之公司,則被告陳朝傳基於三角地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收取三角地公司之獲利,實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收取獲利無異,本件既經認定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部分非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則被告陳朝傳收取此部分獲利,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⒏末查,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購買廢紙之比例,由96年度佔整體收購比例95.99 %,97年為79.69 %,98年降為14.22 %,99至100 年分別為12.48 %、14.57 %等情,有士紙公司104 年5 月20日士紙(104 )財字第22號函檢附93年至100 年合約廢紙供應商供應量之原始總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3頁、第86頁),其中三角地公司自97年開始出售予士紙公司比例下降,依前開證人黃來成、吳傳進證述可知士紙公司於該年度陸續開始與評估可以直接交易之廢紙供應商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交易,是被告陳建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為使公司不斷料,我們採階段性改善,經2 年努力,到97年時,供應商已達9 、10家之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洵屬有據,本案前已敘明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間交易,必須要溯及70年間即已開始,而本件士紙公司被訴主要之被告陳建昆、陳美如、陳淑美係陸續於93年至95年間接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採購主管,則經其等考量必須要有效降低公司營業成本,又需兼顧如何將長期收購廢紙合作關係漸漸轉移由士紙公司直接交易之難題(亦即前揭發票真實性、聯繫品質、供需等),甚且,衡酌隨時間經過,昔日之中小盤商因長期與紙廠公司、大盤商配合供銷關係而成長,至今已有部分成為大盤商,建立與紙廠公司良善之信賴關係,而被告陳建昆、陳美如、陳淑美亦確實自97年度起降低對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比例,對於信任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改採直接與士紙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交易,是堪認被告陳建昆、陳美如、陳淑美實無意圖為被告陳朝傳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士紙公司利益可言,公訴意旨僅以88年至100 年間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交易論斷上開被告犯行,卻對於88年以前已存在之交易略而不論,且士紙公司既已於97年開始降低對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交易,自不得概括以上開期間之交易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⒐公訴意旨另提出扣案之現金移交清冊、手寫帳冊、筆記本(編號B-9 、J-1 、J-3 ),此僅能證明被告陳音如因被告郭詩彥離職,而前往三角地公司負責處理相關公司移交事宜,以及被告吳志芬於三角地公司之人事資料;又扣案電子郵件(編號F05 、A25 )、卷附100 年6 月28日、97年2 月12日、98年6 月2 日之電子郵件(見100 他3591卷三第181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僅得證明被告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知悉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及價格等事宜;再91年6 月3 日由證人鄭緝熙擬具之簽呈、90年7 月23日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見 101偵5626卷一第141 頁至第149 頁),僅得證明被告陳浤洺有在獎勵金簽呈簽准,及主持供應商會議等情;至證人陳雅清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0分59秒與被告吳志芬之監聽譯文、喬得、正用、紙茂公司開立88年11、12月予聯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見101 警聲搜526 卷第50頁、第329 頁),僅得證明三角地公司與喬得等廢紙供應商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⒑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間之交易屬於非常規交易,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有載明上開被告不得違背其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等語(見起訴書第 5頁第1 行至第2 行),惟就「違背任務」仍係以上開被告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於士紙公司之交易為論斷依據(見起訴書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1 行),本案暨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則公訴意旨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背信犯行,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犯行。 (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罪嫌,主要係以本件實質交易人應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為由,而認被告吳志芬先後以附表三所示三角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士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廢紙供應商公司取得以三角地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三角地公司之進項憑證,交予被告王幸雄與連樹松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士紙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 億6,877 萬2,279 元云云,並有喬得公司、正用公司、紙茂公司開立88年11、12月予聯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附表三所示三角地公司88年至100 年各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5626卷二第273 頁至第274 頁、101 警聲搜526 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329 頁)。 2.惟查,關於本案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公司收購廢紙後轉售予士紙公司,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及本件士紙公司確有必要透過三角地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以穩固士紙公司廢紙原料來源,業經說明如前,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實質交易者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是尚不得執此率論凡透過三角地公司皆為不實交易,再且,證人劉秋惠於偵查中證述:我每天會把三角地公司的廢紙進廠資料印成一張A4,內容有車號、紙料、總重、淨重,我寄公務車載回三角地公司,三角地公司會依我的資料開統一發票向我們請款等語(見100 他3591卷一第355 頁至第357 頁),復參以扣案之三角地公司每月帳冊(編號C-6-1 至C-6-32),被告吳志芬經手三角地公司會計期間,皆有如實記載三角地公司進銷貨之交易紀錄,而上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三角地公司有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之交易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示之罪,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如非以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者,除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應責令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斯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主要係以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紙公司88年至100 年與聯莉公司等8 家營業人交易『如係假交易』,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若干」之問題,並經該局函覆「『如前開交易係假交易』,則士紙公司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68,772,279 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101 偵5626卷二第273 頁至第274 頁),是本件僅以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為假交易之前提,逕認士紙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惟本案實無公訴意旨所指假交易之情形,業據說明如前,當無所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此外,被告王幸雄固有更換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稱,且依卷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影本4 份(見101 警聲搜52 6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可徵,確有部分三角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惟此僅得以證明部分三角地公司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而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士紙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確實證明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等犯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健夫自52年間為士紙公司之作業員,逐步升遷至副廠長、企畫部副理、廠長,83、84年間升任副總經理,於87年6 月間升任總經理,於89年4 月退休離職,被告柯寬仁自79年10月間至91年4 月止擔任士紙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與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士紙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貳、一、(二)⒈、⒉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公司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公司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本條款規定係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增訂,施行日期為90年1 月15日,同條項第 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係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增訂,然查本案被告陳健夫係於89年4 月5 日自士紙公司離職,被告柯寬仁於91年4 月1 日自士紙公司離職,此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士紙(104 )財字第22號函檢附辭職書、離職證明書、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是本案被告陳建夫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期間應為88年1 月12日(即三角地公司設立始點)至89年4 月4 日,被告柯寬仁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期間應為88年1 月12日至91年3 月31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時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款及第3 款之處罰,惟依照起訴書關於上開被告犯嫌,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見起訴書第5 頁第1 行)、「共同違背渠等…執行職務之義務」(見起訴書第7 頁最後1 行)、「致士紙公司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與油料等損害」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第9 行至第10行),足認已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敘明,復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於89年7 月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認為證券交易法增訂之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背信及詐欺罪處罰為基本規範而為之特別規定,又93年4 月增訂同條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依照立法院院會紀錄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由刑法最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院會紀錄第193 頁至第197 頁)亦認增訂同條項第3 款屬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申言之,在未有證券交易法上開增訂規定前,被告所涉犯行之基本事實如已該當刑法背信、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各罪之處罰。故被告陳健夫於所涉犯行期間雖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處罰之規定,被告柯寬仁於所涉犯行期間雖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之規定,惟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認已就其等所涉刑法背信罪之基本事實載明,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涉犯刑法背信罪之規定,仍無影響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所涉背信犯行業已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部分: 1.被告陳健夫於88年1 月至89年4 月間行為後,及被告柯寬仁於88年1 月至91年4 月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健夫、柯寬仁。 3.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健夫、柯寬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較為有利。 4.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而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陳健夫、柯寬仁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較為有利。 5.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6.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7.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34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健夫、柯寬仁。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三)證券交易法部分: 1.被告柯寬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歷經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公佈修正,且查: ⑴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第1 項第2 款原法定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未對被告柯寬仁較有利。 ⑵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3 、4 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⑶99年6 月2 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 項第1 款,即於該款增列第157 條之1 「第2 項」,與本案適用無關。 ⑷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係針對第1 項第3 款修正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原第3 項至第5 項遞移為第4 項至第6 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與被告柯寬仁前開犯行無涉,不贅予比較。2.是比較被告柯寬仁行為時、各次修正之規定,其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四)稅捐稽徵法部分: 關於三角地公司88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 條、第192 條、第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五)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健夫、柯寬仁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規定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柯寬仁涉犯93年4 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行為時涉犯之上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另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年12月20日(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健夫涉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柯寬仁涉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被告陳健夫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期間應為88年1 月12日(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三角地公司設立始點)至89年4 月4 日,業已說明如前,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1 年5 月2 日始就被告陳健夫所涉背信、證券交易、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簽分偵案,有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100 他3591卷三第223 頁至第225 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4 月4 日開始起算,已於99年4 月3 日完成,檢察官於10 1年5 月2 日簽分偵案加以偵查,嗣後並提起公訴,顯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三)被告柯寬仁所涉被訴上開犯行期間應為88年1 月12日至91年3 月31日,業經說明如前,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 年7 月23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柯寬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同日收受,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察官戳章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 頁至第20頁),檢察官迄至同年8 月9 日始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柯寬仁到案訊問(見101 偵5626卷二第258 頁),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曾於同年5 月10日通知被告柯寬仁前往調查局詢問,惟遍查偵查卷宗資料,並無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3日以前,有以被告之身分就被告柯寬仁所涉上開犯行簽分偵案偵辦,亦無任何指揮調查局偵辦被告柯寬仁之函文或相關資料,甚且,本案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1 年4 月18日搜索時,均未將被告柯寬仁列為通訊監察或搜索之對象,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3 月31日開始起算,已於101 年3 月30日完成,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3日始就被告柯寬仁所涉上開犯行加以偵查,嗣後並提起公訴,顯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健夫、柯寬仁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當中又無任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2 條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第43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子琪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 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鴻源工程有限公司│98年9 、10月│ 2 │2,962,500元 │148,125元 │ └──┴────────┴──────┴──┴──────┴─────┘ 附表二:虛開不實發票部分 ┌──┬────────┬──────┬──────┬──────┬─────┐ │編號│納稅義務人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 │ │ │ │ │ │臺幣) │(新臺幣)│ ├──┼────────┼──────┼──────┼──────┼─────┤ │ 1 │創堂設計工程有限│98年9 、10月│HU00000000 │2,100,000元 │105,000元 │ │ │公司 │ │ │ │ │ ├──┼────────┼──────┼──────┼──────┼─────┤ │ 2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98年9 、10月│HU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 │ │公司 │ │ │ │ │ ├──┴────────┴──────┴──────┼──────┼─────┤ │ 合計 │3,950,000元 │197,500元 │ └─────────────────────────┴──────┴─────┘ 附表三:三角地公司一覽表 ┌────┬────────┬──────┬─────┬───────┐ │公司名稱│設立地點 │設立時間 │解散時間 │營業項目 │ │與負責人│ │ │ │ │ ├────┼────────┼──────┼─────┼───────┤ │聯莉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88年1月12日 │91年1月 │文具批發 │ │黃阿淑 │北路78之18號9樓 │ │ │ │ ├────┼────────┼──────┼─────┼───────┤ │上雅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91年1月10日 │92年11月 │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雄 │北路25號5樓 │ │ │處理 │ ├────┼────────┼──────┼─────┼───────┤ │安雅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松江│92年9月1日 │96年8月 │紙張製造 │ │郭子揚 │路67號10樓 │ │ │ │ ├────┼────────┼──────┼─────┼───────┤ │合利公司│同上 │94年12月27日│97年8月 │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維 │ │ │ │處理、紙張製造│ ├────┼────────┼──────┼─────┼───────┤ │永欣公司│臺北市中山區南京│96年12月17日│98年 │同上 │ │郭子揚 │東路1段16號8樓之│ │ │ │ │ │8 │ │ │ │ ├────┼────────┼──────┼─────┼───────┤ │良友公司│同上 │97年6月26日 │98年11月 │同上 │ │郭子揚 │ │ │ │ │ ├────┼────────┼──────┼─────┼───────┤ │雅信公司│臺北市中正區中華│98年3月26日 │100年10月 │代理商 │ │郭子揚 │路1段59號8樓之1 │ │ │ │ ├────┼────────┼──────┼─────┼───────┤ │良芳公司│臺北市中正區中華│100年6月21日│尚未解散 │其他無害廢棄物│ │王志誠 │路1段59號8樓 │ │ │處理與污染整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