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睦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深夜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貨櫃後,沿橫六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將貨櫃運至港邊貨輪旁卸貨,途經C5及B5貨櫃區間之橫六路與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場區內注意事項規定應遵守速限時速2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蔡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橫七路右轉往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至B3貨櫃區裝載貨櫃,行經橫六路口前時,依「臺北港貨櫃碼頭聯合裝卸公司解櫃車駕駛員行車守則」規定,應注意確實依規定速限及車距行駛,亦疏未注意,跨越車道分向線而超速逆向行駛在縱三路第一車道,見李燕睦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左側行駛過來,雖緊急向右偏駛仍閃避不及,致蔡憲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與李燕睦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失去動力而轉為由南往北方向,蔡憲奇亦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行為人縱有違規行為,然非謂行為人因此項違規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而仍應判斷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燕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蔡憲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101 年6 月11日基隆港務局臺北分駐所報告、臺北港區分配圖空照圖、臺北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裝卸作業行進路線圖及系爭曳引車、系爭聯結車當時之行進路線圖;㈣基隆港務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㈤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 年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重達40、50公噸之貨物且才剛起步,不可能超速,告訴人逆向行駛,伊無法防範,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20日深夜4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貨櫃後,沿橫六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將貨櫃運至港邊貨輪旁卸貨,途經C5及B5貨櫃區間之橫六路與縱三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自橫七路右轉縱三路,沿縱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橫六路口時,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左側行駛過來,雖緊急向右偏駛仍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失去動力而轉為由南往北方向,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101 年6 月11日基隆港務局臺北分駐所報告(偵查卷第18頁)、臺北港區分配圖空照圖(偵查卷第55頁)、臺北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裝卸作業行進路線圖及系爭曳引車、系爭聯結車當時之行進路線圖(偵查卷第54頁)、基隆港務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25、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2紙(偵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 年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7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本案事發地點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場區B 區道路,既已劃設交通標線、行車分隔設施,供公眾通行,則上開地點自屬「道路」,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上開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惟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來訪進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管制區內之船舶碼頭、儲櫃區、維修保養廠、CFS 倉庫、加油站、發電機房、辦公處所及其他本公司所屬建物(含貨櫃屋等),未經管理部門同意嚴禁進入」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本案事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場區,有基隆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35至37頁),是以,本案事發地點既屬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私人管理之區域,未經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之同意不得進入,顯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示,當非屬「道路」之範疇。且依101 年6 月11日警員王振淇知報告所示:「一、㈠於101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臺北區監理所蔡俊偉先生(0000000000轉602 )詢問關於港區作業車輛需不需要懸掛車牌問題,蔡先生答覆因港區不算道路範圍所以不算管轄範圍,且未曾遇過此問題所以不清楚。㈡於101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電話向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管課張振隆課長(0000000000)詢問關於港區作業車輛需不需要懸掛車牌問題,張課長回答因港區作業車輛不在道路行駛且只當作動力機具使用(例如:農用車等)所以港區作業車輛都無掛車牌... 二、㈠於101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臺北港營運處港勤所郭永信經理(00-00000000 )詢問關於港區作業車輛行駛有無相關規定(如: 重車有通行優先權等),郭經理回答因港務公司只是租場地給業者使用,對於場地內管理皆由業者自行管理,港務公司對其管理並無相關規定。」(偵查卷第18頁)可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已由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儲運業者作業使用,其管理使用方式均異於道路之管理使用,益見本案事發地點非屬「道路」。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本案肇事發生地點在『臺北港貨櫃碼頭廠區B 區道路內』,為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案件」,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2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3頁)。是以,檢察官認本案事故地點屬於道路,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又以:縱認本案事發地點非屬道路,被告仍應負有注意其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仍有過失云云。經查,本院勘驗本案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開車大燈,沿著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橫六路及縱三路之十字路口且系爭曳引車車頭已近縱三路中心線時,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沿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擊系爭曳引車身中段部份後,系爭聯結車車頭亦向右轉,兩車於撞擊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兩車撞擊之列印畫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4頁)。且觀諸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聯結車之車損照片(偵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在全車中段即貨櫃部分受損,而系爭聯結車則係車頭部分受損。再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以觀(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剎車痕係位於縱三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可見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係逆向行駛於縱三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由是觀之,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相撞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已行駛至縱三路中心線,始遭逆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聯結車車頭撞擊系爭曳引車之貨櫃部分,核與被告辯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直行已經至縱三路口時,告訴人始從伊右方竄出,係告訴人未禮讓伊且逆向行駛,始撞擊系爭曳引車之貨櫃等語,應屬可信。 ㈣再者,依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安事故101 年1 月21日報告表事故原因分析所示:「橫六路(報告表誤載為橫二路)與縱三路因有發電室建築物易成雙方視線死角。」(偵字卷第5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6貨櫃區末端、靠近B6貨櫃區的位置有一整排之電氣室,擋住對方來車視線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觀諸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6貨櫃區鄰縱三路之照片(偵查卷第56頁),可見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6貨櫃區鄰縱三路處確實搭建一整排之發電室而阻礙被告之右方視線。準此,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貨櫃後,沿橫六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尚未至縱三路口前,因C6貨櫃區鄰縱三路上發電機遮蔽視線之故,而不能目見到在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正逆向行駛而來。是被告辯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要經過路口之際,尚未看到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直到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才看到系爭聯結車從伊右手邊出現,如果伊沒有繼續向前,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會撞到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等語(偵查卷第7 頁、第52頁),應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雖應注意其視線所及之範圍有無來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右方視線既遭發電室所遮擋,而不能注意到斯時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正逆向行駛而來,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㈤依臺北港貨櫃碼頭聯合裝卸公司解櫃車駕駛員行車守則第2 條規定:駕駛原應遵循規劃之行車動線行駛作業場區,並確實依規定速限與車距行駛(本院卷第68頁)。又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乙節,有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場區內注意事項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被告亦供稱:伊有看過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101 年1 月20日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25公里(偵查卷第9 頁),而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被告嗣於警詢時又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5至2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7 頁),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供稱:伊當時在作業區剛起步,且載運40、50公噸之貨櫃,速度很慢,不可能超速等語(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79頁),而否認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25公里。而本院卷內悉無101 年1 月20日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可供勘驗比對,是無從確認被告確曾於該次警詢時供稱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25公里。又細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4頁),亦未見有系爭曳引車之剎車痕而得以計算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錄,逕認定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已超過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之行車速限每小時20公里。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前,伊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時,距離被告尚有5 公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蔡憲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尚未至縱三路口前,因被發電室擋住,故伊看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就上開證詞交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應係於距離橫六路及縱三路交叉路口前5 公尺之處,即見到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是縱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每小時25公里,然其時速亦僅超過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所訂標準5 公里,非屬高速行駛,且告訴人既於本案撞擊地點前5 公尺處即已見到系爭曳引車行駛至橫六路及縱三路之交叉路口,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超速行駛、忽然自橫六路口竄出,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從而,縱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每小時25公里,亦難認本件事故與被告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橫六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揆之前開說明,縱認被告以約每小時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橫六路上,亦屬其一時違反前開駕駛員行事守則之違規事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不得遽以推斷其具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內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橫六路行駛,於尚未抵達恆六路與縱三路之交叉口前,因其視線遭發電室遮擋,而不能注意到斯時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正逆向行駛而來,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已超過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之行車速限每小時20公里。又縱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每小時25公里而超過臺北港貨櫃碼頭及櫃場作業區所訂標準5 公里,然告訴人既於本案撞擊地點前5 公尺處即已見到系爭曳引車行駛至橫六路及縱三路之交叉路口,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超速行駛忽然自橫六路口竄出,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