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應補充「嗣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等文字;第11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應補充「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文字。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102 年6 月7 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 至9 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壓力、家庭問題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並在其兄林達成與人合夥開設之「益發汽車材料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