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張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經圓片」應更正為「晶圓片」;第13行之「即向」應更正為「於100 年5 月初某時許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第2 行之「永宣公司」應更正為「永煊公司」;編號3 第2 行之「4 紙」應更正為「3 紙」。 ㈢起訴書所載「憶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憶昇公司」均應分別更正為「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昇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履約之能力,惟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竟向卓鏡男謊稱其可如期供貨予永煊公司,致卓鏡男陷於錯誤,引薦永煊公司向廣威公司訂購晶圓片及藍膜片,進而陸續匯款高達235 萬6487元之金額予張啟鴻,造成之損害頗大,所為並侵害永宣公司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實不易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考量其犯後於雖能坦承犯行卻遲至判決時,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