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侃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侃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分十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壹元)至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101 年9 月15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15日」。 (二)被告龔侃忠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龔侃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代理人鄧春文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其所侵佔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0,391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鄧春文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佔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鄧春文並當庭同意本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