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6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簡字第3501號(100 年偵字第1748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湖簡字第36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受刑人前已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約束其行為更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於 100 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湖簡字第360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愛買百貨店內,將價值69元之桃紅色女性內褲1 件攜入試衣間,並在試衣間內徒手扯下上開女性內褲上之防盜磁扣及防盜標籤,再將該女性內褲藏放於其所穿之運動褲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東方科學園區內熊靜之開設之貝兒服飾店(址設上址1 樓之4 )外走廊,徒手竊取粉紅色露肩連身洋裝1 件並藏放於上址東方科學園區之廁所內,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 年,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1 年4 月14日所犯亦為竊盜案件,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僅時隔數月,因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文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