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王崇宇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4 樓,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5 號(99年度偵字第1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 年 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崇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受刑人應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予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條件給付上開款項,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4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彥文則於102 年4 月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僅收到3 期、共1 萬3000元之賠償金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即緩刑起始日99年11月23日起迄今長達將近3 年期間僅給付3 期、總額1 萬3000元之賠償金。且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3 月10日,其後至本案裁定時亦已將近1 年半,仍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全數給付被害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毫無遵守原判決附帶條件之意願。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顯然並未因法院對之為緩刑之寬典後,深自警惕,而改變其侵占犯罪時,對他人財產權漠視之態度,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達到原來藉由遠離機構處遇,使受刑人謹言慎行,自行改過遷善之目的。再本案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亦難期待受刑人於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為適當處理,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