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義豐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雍公司)承攬,嗣特雍公司再將其中電氣、消防電配管工程,交由「春豐工程行」承攬。陳義豐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勞工使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且施工架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腳趾及杆柱等構材,且依陳義豐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義豐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欄杆之施工架,且於勞工作業時,未使移動式施工架之腳部有效固定,致「春豐工程行」僱請之勞工張景南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工地,站立在高度2.4 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上,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時,因該移動式施工架護欄高度僅有50公分,不足90公分,腳部未以有效方法固定,致張景南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癱軟,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香雪(張景南之配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義豐、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義豐固坦承聘僱被害人張景南在上開時地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可能是突然中風所造成,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也可能是站立地面跌倒所造成,被害人未必是從施工架墜落而受傷;而被害人當時使用之施工架,係伊透過特雍公司之工地主任洪松壽,向承作建築主體工程之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營造公司)所借用,且使用前經過特雍公司及成傑營造公司人員檢查,伊並無過失云云。 (一)被告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9年9 月7 日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特雍公司承攬,嗣特雍公司再將其中電氣、消防電工程,交由「春豐工程行」承攬;被害人張景南係受「春豐工程行」聘僱之勞工,於100 年2 月1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工地,使用被告所提供高度2.4 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1 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而該施工架護欄高度僅約50公分,腳輪未以有效方式固定;嗣張景南經人發覺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癱軟,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5- 26頁),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立新、證人即適在該工地作業之「春豐工程行」員工陳伯臣、成傑營造公司員工王獻堂等人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8-29 頁、第 58-60 頁、第62-64 頁、第119-12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契約、特雍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2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3912號卷第19 -33頁、第 43-46 頁、第49-54 頁、第61-174頁、第184- 186頁)、被害人張景南之驗傷診斷書、勞工失能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說明(偵查卷第17-23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未必自施工架墜落受傷,惟證人即當時在該工地作業之「春豐工程行」勞工陳伯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景南當日之工作內容為何?)跟我一樣是清理天花板盒子。」、「1 樓就剛好2 個施工架,1 個是張景南在用,1 個是我在用,我在前面,張景南在中間。」、「(問:張景南倒在那邊的情形為何?)…鷹架是四方形,人躺在地上,身體跟鷹架是平行,他人是躺在鷹架旁邊的地上,不是在鷹架底下…不是完全平行,多少有一點斜斜的。」、「(問:張景南的身體距離鷹架多遠?)15公分左右,他的頭有點側的15度左右,不是臉朝著天花板,頭側轉往鷹架方向15度,他的一手是往上伸在頭的旁邊,頭壓在該手。」等語(偵查卷第63 頁、第121 頁),綜合被害人案發前確實利用施工架清理1 樓天花板接線盒,嗣經人發覺倒在施工架旁邊地面,且馬偕紀念醫院亦函覆張景南之病況成因係頭部外傷所導致,有該院101 年8 月1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害人係於站立施工架工作之際,不慎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是突然中風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無此診斷,是故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特庸公司之負責人賴桂彬均稱依雙方合約規定,施工時所需之施工架,應由「春豐工程行」自行準備(本院卷第36-37 頁),故被告僱用勞工從事電氣配管工程業務,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於命勞工在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提供合格之施工架供勞工使用。被告雖辯稱伊向成傑營造公司所借用供被害人使用之施工架,業經特庸公司及成傑營造公司人員檢查云云,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然特庸公司及成傑營造公司人員未必知悉「春豐工程行」借用施工架之用途,亦未必知悉被告所需求施工架之規格,且被告既有義務提供合格施工架予勞工使用,自應負起檢視丈量施工架之護欄高度是否合乎標準之責任,而不能諉由施工架業經無償出借之他人檢查而卸責,且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提供合格之施工架供被害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義豐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施工架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及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迄僅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13,500 元,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