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慧玲告訴被告曾淑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