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成與蘇仁宗皆為新北市○○區○○○00號楓丹白露社區之住戶,陳達成並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民國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楓丹白露社區之管委會辦公室內,蘇仁宗坐在辦公桌旁椅子上,陳達成站於蘇仁宗前,兩人因蘇仁宗欲在該社區地下室裝修施工乙事發生爭執,蘇仁宗遂起身趨前逼近陳達成,陳達成往後退至牆邊,詎陳達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前推倒蘇仁宗,致蘇仁宗往後仰倒在辦公桌上,雙手撐住身體,蘇仁宗隨即起身站立,雙方發生拉扯、扭打,陳達成復將蘇仁宗推倒側臥在地,隨以右腳踹踢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左胸臂等部位,蘇仁宗嗣欲起身而順手欲拉陳達成,陳達成又推開蘇仁宗,致蘇仁宗再度倒臥在地,陳達成續以右腳踹踢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部位,嗣蘇仁宗雙手撐地欲起身,陳達成復以右手推抵蘇仁宗左肩,蘇仁宗三度倒臥在地,因而致蘇仁宗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及腹壁鈍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蘇仁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達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所引用之證據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達成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蘇仁宗在社區地下室裝修乙事,與蘇仁宗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推倒蘇仁宗之後,再以腳踹蘇仁宗,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蘇仁宗先以身體逼近伊,將伊擠至牆邊,伊將蘇仁宗推開,蘇仁宗又用腳踢伊,且作勢欲毆打伊,伊為維護自己正當之權利,遂將蘇仁宗推倒,以排除蘇仁宗繼續施暴,伊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本能反應,並無傷害之犯意,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蘇仁宗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蘇仁宗趨前逼近被告,被告往後退至牆邊,嗣被告徒手向前推倒蘇仁宗,致蘇仁宗往後仰倒在管委會辦公桌上,雙手撐住身體,蘇仁宗隨即起身站立,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被告復將蘇仁宗推倒俯臥在地,隨以右腳踢踹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左胸肩部位,蘇仁宗嗣欲起身而順手扶住被告腰腹部,被告又推開蘇仁宗,致蘇仁宗再度倒臥在地,被告續以右腳踢踹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部位,嗣蘇仁宗雙手撐地欲起身,被告復以右手推抵蘇仁宗左肩,致蘇仁宗三度倒臥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 年11月8 日審理時( 本院卷第36、59頁) 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仁宗迭於102 年5 月13日警詢( 偵卷第7 至8 頁) 、102 年6 月27日偵訊( 偵卷第40至42頁)指述及證述綦詳,復經本院於 102年11月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包含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下稱A光碟,以及偵卷第 10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光碟,下稱B光碟) 屬實,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被告走回桌子附近,蘇仁宗起身,朝被告近身靠近,蘇仁宗往前靠近被告,被告往後退,雙手舉起擋在胸前,兩人身體相當接近,此時被告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隨後蘇仁宗頭部在監視畫面內,但蘇仁宗身體及被告皆離開監視器畫面。②接著蘇仁宗突然向後傾倒於身後桌面,兩手撐住身體,隨後起身,身體直立後,高舉右手超過頭部,作勢往前揮打,此時被告說「王八蛋」,此際被告以左手勾住蘇仁宗脖子將蘇仁宗架開;蘇仁宗接續以左手伸向並碰到被告耳朵附近頭部,蘇仁宗左手並持手機,被告頭部迴掉蘇仁宗的左手,被告接續以右手抵住蘇仁宗腋下,將蘇仁宗推開,蘇仁宗隨後面朝地板向前傾倒躺臥在地,被告則舉起右腳朝蘇仁宗腰部處踢,蘇仁宗揮動左手,被告再次舉起右腳往蘇仁宗左肩踢;蘇仁宗欲起身順手扶住被告腰部,被告則以右手推開蘇仁宗,蘇仁宗再度傾臥在地,被告第三次舉起右腳往蘇仁宗腰部處踢,蘇仁宗向後傾倒右腳順勢抬起;蘇仁宗再次以雙手撐地起身,被告往前以右手推抵蘇仁宗左肩,蘇仁宗左手碰到被告腰部,但仍再次倒臥在地。③蘇仁宗站起身,此時被告左手指著蘇仁宗說「你還要來嗎?」,蘇仁宗與被告二人繼續交談。隨後蘇仁宗坐回位於畫面左方之椅子,並拿出手機觀看。其後蘇仁宗坐在椅子上,口稱「太棒了、太棒了」,被告往畫面右方出入口步行而出離開畫面。其後蘇仁宗更開始撥打桌上的電話,畫面結束( A光碟畫面時間00:00:57- 00:02:15,B光碟畫面時間00:00:23- 00:02:38,二者監視畫面顯示內容均相同,僅B光碟清楚錄得案發當時雙方之聲音) ,此有上開2 份光碟附卷及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 。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推倒蘇仁宗,並用腳踢踹蘇仁宗身體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蘇仁宗於102 年5 月13日於振興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及腹壁鈍挫傷、左膝挫傷之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被告對於蘇仁宗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雖不爭執,惟主張蘇仁宗上開傷害未必是伊對蘇仁宗手推腳踹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蘇仁宗於102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電話報案,我本來要先去驗傷,但電話中警察叫我直接去警局作筆錄,我就先去警局報案,警察說要告對方傷害,就要舉證,所以我做完筆錄後,就直接去振興醫院驗傷,時間大約是案發當日傍晚;我被打完後到去醫院驗傷這段時間,並沒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傷害,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打我才造成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蘇仁宗於102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所稱:「(警問:可否提供就醫以及驗傷證明?)我可以提供,但我得事後補上。」等語相符(偵卷第8 頁),且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用手推蘇仁宗胸部、勾住蘇仁宗脖子、腳踹蘇仁宗腰腹及左胸肩等部位,被告之肢體動作、所觸及蘇仁宗身體之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仁宗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大致吻合,足證蘇仁宗上揭證述屬實,蘇仁宗所受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前開肢體動作所造成,二者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稱:蘇仁宗所受之傷勢未必係其手推腳踹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蘇仁宗自辦公桌旁椅子站起後,雖趨前逼近被告,致被告往後退至牆邊。蘇仁宗此舉固有挑釁意味,惟蘇仁宗僅係單純走向逼近被告,雙手自然垂放、雙腳行走站立,四肢皆未舉起,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有要毆打被告的動作,此從被告當下問蘇仁宗「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乙語,亦可證明。是以,蘇仁宗上開趨前逼近被告之動作,難認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雖因蘇仁宗趨前逼近之動作而後退至牆邊,惟被告面向辦公室出口之右側仍有足夠空間讓被告可從蘇仁宗身旁離開其所站立之牆邊走至辦公室門口(參見本院卷第38頁現場照片),避開蘇仁宗之挑釁,詎被告捨此不為,竟主動出手向前推倒蘇仁宗,致蘇仁宗往後仰倒在辦公桌上,因此開啟接續連串之傷害行為,被告此舉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而非排除侵害所必要之阻擋防衛行為。被告另辯稱:蘇仁宗逼近伊後,以腳踢方式攻擊伊,伊方予以返擊而將蘇仁宗推倒在桌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0 頁)證明伊受有左腿瘀青之傷害。惟查,蘇仁宗否認有腳踢被告,且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法看到蘇仁宗有腳踢被告之動作,又蘇仁宗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之驗傷時間102 年5 月14日,已係案發隔日,是以被告之傷是否係蘇仁宗腳踢所致,已非無疑,且縱認係蘇仁宗腳踢所致,則究竟係初始蘇仁宗將被告逼至牆邊時腳踢所致,亦或雙方後來拉扯扭打過程所致,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蘇仁宗推倒在辦公桌,開啟接續連串之攻擊行後,蘇仁宗嗣自辦公桌起身站立,高舉右手作勢往前揮打,欲予還擊。惟於蘇仁宗出手之前,被告已先行以左手勾住蘇仁宗脖子將蘇仁宗架開,蘇仁宗接續以左手伸向並碰到被告耳朵附近的頭部,惟被告頭部已迴避掉蘇仁宗左手之攻擊。嗣被告將蘇仁宗推倒躺臥在地,此際蘇仁宗已難以回擊,被告仍以腳踢踹蘇仁宗,蘇仁宗欲起身,被告又推開蘇仁宗,致蘇仁宗再度倒臥在地,被告續腳踹踢躺在地上之蘇仁宗,嗣蘇仁宗復欲起身,陳達成再度推蘇仁宗,蘇仁宗三度倒臥在地。綜觀整個過程,被告三度將蘇仁宗推倒在地,並踢踹蘇仁宗,被告皆處於優勢,蘇仁宗後來雖有返擊行為,但均未能有效反制,盡處於挨打之局面,難謂蘇仁宗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益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連串之傷害行為。據上說明,蘇仁宗對被告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竟先行出手將蘇仁宗推倒在辦公桌,嗣又將蘇仁宗推倒躺臥在地,用腳踢踹,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攻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核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認初始蘇仁宗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於被告將蘇仁宗推倒躺臥在地後,該侵害業已過去,詎被告仍踢踹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被告之行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應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其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蘇仁宗,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告訴人裝修乙事發生爭執,嗣竟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蘇仁宗道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為法律從業人員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