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望見當時為其配偶之潘薏如(嗣於101 年9 月25日與潘薏如兩願離婚)搭乘莊沛荃所駕駛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跑至該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攔車,莊沛荃緊急煞車後,陳正宏即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激動叫囂,並拍打汽車引擎蓋,要求莊沛荃、潘薏如下車,致莊沛荃、潘薏如無法駕車前進,莊沛荃、潘薏如為求離去,遂自快車道倒車退至聯勤總部前方路旁,倒車期間陳正宏仍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持續在該車前方阻擋,致莊沛荃、潘薏如無法駕車駛離現場,陳正宏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沛荃、潘薏如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潘薏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正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荃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薏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並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莊沛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莊沛荃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站在告訴人潘薏如所搭乘被害人莊沛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阻擋該車,且其身體有靠到引擎蓋上,並拍打引擎蓋,要2 人下車說明,該車在倒車時,其仍站立於該車前方並跟追上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潘薏如仍為夫妻,伊於突發狀況下見到潘薏如上了其他男人的車,基於丈夫的自然反應想保護妻子不被誘拐,另也合理懷疑妻子外遇,為維護其合法婚姻權利,故以上述方式攔車,而當時該車仍可移動,並未妨害潘薏如、莊沛荃行使權利,伊並無強制犯意,且應可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案發地點快車道上即以站立在該車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該車前進,直至該車倒車退往聯勤總部前方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始讓該車離去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外,亦據證人潘薏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與證人莊沛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另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葉憲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接獲110 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見該車停在路邊,被告將雙手按在汽車引擎蓋上,很大聲且激動地說你們兩個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陳逸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到現場處理時,葉憲超及其他警備隊同仁已經在處理,當時被告很激動,僅能儘量安撫被告情緒,且潘薏如不想與被告說話,伊就請該車先行離開,再安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自案發時起至警方到場處理前,均位於該車前方無訛。 (二)證人潘薏如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是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卻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駕車直行之權利。被告縱辯以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以站立在該車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拍打等方式阻擋該車前進,並大聲要求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下車等節,既經證人陳逸文、葉憲超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潘薏如證稱:警察到場時被告還趴在車上,要求伊與莊沛荃一定要下車,被告當時在現場叫囂、大聲嘶吼,以雙手一直拍引擎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4 頁背面)相符,被告並自承擋在該車前方就是要潘薏如、莊沛荃下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拍打等強暴方式遂行上揭妨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且被告既已認知其行為將使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無法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強制故意無疑。 (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報案稱「我抓到我老婆跟人家通姦」、「我在現場,我趴在一台BMW 車子的車蓋上」、「他現在跟我老婆坐在車子裡面」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強制故意,而是擔心妻子被劫持或有外遇云云。被告上揭報案通話內容,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報案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堪認為真,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確為夫妻,亦有告訴人潘薏如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衡諸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正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未有何親密舉動或衣衫不整等情,難認其等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實,遑論通姦行為,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遽認當下情狀即屬通姦之理?然其卻於報案時稱其抓到其妻與人通姦,顯與常理及客觀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知僅憑「潘薏如搭乘莊沛荃駕駛車輛離去」之理由並不足使警方到場處理,即以此誇大且悖於事實之形容方式報案,以合理化其阻擋該車離去之行為,該報案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行為係為維護婚姻合法權利及避免妻子遭誘拐,應可適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乙節。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見告訴人潘薏如搭乘被害人莊沛荃駕駛之車輛,即為上揭強制犯行,然告訴人潘薏如本即享有獨立之人身自由,不因其當時為被告之配偶而受有限制,是告訴人潘薏如於案發當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搭乘該車,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應受不當剝奪,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並未有何踰越男女分際或通姦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潘薏如有何違反配偶間忠貞義務之行為,既已認定如前,難認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合法婚姻權利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潘薏如係自願搭乘而非遭人強押上車,為被告所親見,且該車當時位於市區中心,並非窮鄉僻壤之處,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告訴人潘薏如顯未遭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被告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被告縱以維護婚姻、保護妻子為由抗辯,仍已逾越丈夫身分正當權利之行使界線,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其行為具備違法性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客觀上以阻擋車輛及激動叫囂、拍打引擎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潘薏如、被害人莊沛荃行使權利,復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餘地,其前揭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先後以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拍打、激動叫囂、在該車前方阻擋等數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潘薏如、莊沛荃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為告訴人潘薏如之夫,對其妻理應以相知相惜、互諒互信之態度共同生活,惟被告卻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強至快車道前以肉身阻擋告訴人潘薏如搭乘被害人莊沛荃之車輛離去,並在道路中間激動叫囂、拍打車輛,迫使該車必須於快車道上逆向倒車行駛,不僅造成車內之人極度驚恐,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生損害結果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屢以維護婚姻權利、保護妻子為抗辯,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本件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潘薏如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暨其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畢業,主修國際關係之智識程度,現為國防部約聘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告訴人潘薏如離婚後再婚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始終否認本件強制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不僅難認有悛悔實據,亦難認得由緩刑程序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潘薏如於案發當時仍為夫妻,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望見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搭乘莊沛荃所駕駛告訴人芯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跑至該車前方,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方阻擋該車前進,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搥打該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並產生多處刮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芯芮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芯芮公司自屬得為告訴之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隔天就打電話向當時芯芮公司之董事長戴夢德報告,說明案發經過,因戴夢德知道被告與伊之關係,所以伊有報告說是遭被告毀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是芯芮公司之代表人戴夢德於101 年9 月24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芯芮公司雖曾委託告訴代理人潘薏如全權處理本件涉訟事宜,並有告訴人芯芮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委託書係在101 年12月19日警詢前,由董事長戴夢德之子交給伊,該刑事訴訟委託書則由董事長戴夢德於102 年1 月間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然觀諸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內容,僅授權告訴代理人潘薏如交涉、處理本件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等事宜,難認告訴人芯芮公司有以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直接提起毀損告訴之意,縱已將該委託書、刑事訴訟委託書交付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提出,亦不生提出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代理人潘薏如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中僅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並未言明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直至102 年4 月6 日偵查中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則告訴人芯芮公司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時點,距其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