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 年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處,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吳淑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又被告於同年2 月下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仔」所交付被害人林文鴻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登記人為聯大機車材料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細仔」之委託寄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工寮,嗣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1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郭立偉被訴於89年2 月6 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89年2 月下旬某日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爰就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9年2 月6 日(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10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日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而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Ⅱ)。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Ⅲ)。再揆諸前開說明,自檢察官於89年3 月10日開始偵查至同年7 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4 月11 日(Ⅳ),然應扣除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止之1 月7 日(Ⅴ),是此部份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1月10日完成〔計算式為:(Ⅰ)+(Ⅱ)+(Ⅲ)+(Ⅳ)-(Ⅴ)〕。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贓物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9年2 月下旬某日(日期不明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15日,故本件以89年2 月15日作為計算基礎,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0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已如前述。而寄藏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Ⅶ)。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Ⅷ)。再加計檢察官於89年3 月10日開始偵查至同年7 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4 月11日(Ⅸ)。另扣除檢察官於89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4 月27日繫屬本院止之1 月7 日(Ⅹ),是此部份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1月19日完成〔計算式為:(Ⅵ)+(Ⅶ)+(Ⅷ)+(Ⅸ)-(Ⅹ)〕。 (三)至本院通緝書雖誤載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2 年1 月18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二罪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