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蔣慰慈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珠與黃榮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黃榮華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之餐廳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蔣慰慈銷售被告林麗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之建物時,竟刻意隱瞞上開建物門口外之階梯有部分屬於軍備局土地,建物本身也有佔用到鄰人土地之情形,在被告黃榮華催促簽約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林麗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共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予被告2 人。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申請鑑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卓金鴻並非告訴人聲請傳喚,本件陽明綠莊社區皆為建地,因此證人王秀杞及被告2 人亦將本件土地以建地為基礎而開價,且本件土地確有部分屬軍備局所有,建物有部分佔用台玻公司土地,告訴人係至今年始知本件土地稅種係農地,無庸繳增值稅,被告2 人蓄意誤導聲請人將本件土地視為一般建地,又被告2 人自99年8 月收到建管處查報單後即開始著手出賣其餐廳,被告等顯係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物,雖契約上記載「未辦保存登記」,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質上並非等同於「違章建築」,被告2 人自始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犯詐欺犯意甚為明確;被告2 人明知出入口佔用軍備局土地,惡意未告知告訴人,詐欺犯意明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告訴人原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12月5 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事前已知本案買賣之建物有佔用軍備局土地,並告知告訴人軍備局有口頭同意使用,於將來道路拓寬時再予返還等情事,至佔用永安及台玻公司之鄰地部分,事前並不知情,於完成買賣後經鑑界始為知悉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價金總價為8,000 萬元,價金分別於簽約當天、雙方繳交產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當天、被告2 人取得完稅證明之日給付,尾款則由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賣方則需於過戶登記前會同買方申請土地鑑界,將界址確定完畢,雙方並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待產權移轉完畢後,確認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雙方同意撥款並簽署確認書後,僑馥公司始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給付予被告2 人,而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嗣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因買賣標的物涉有界址爭議,僑馥公司暫停專戶款項之撥付等情,業經被告黃榮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代書高士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他卷第10至2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他卷第150 頁)、僑馥公司寄發予被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189 至191 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2 份(他卷第206 至221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他卷第250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既已約定雙方於過戶登記前應進行土地鑑界之手續,且本件契約約定下之付款程序尚有透過僑馥公司承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如於鑑界後有生契約之爭議,被告2 人亦不至於在有契約爭議下取得全部價金,如此,被告2 人應無刻意隱瞞本件交易不動產之面積、界址之必要。又細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本件買賣之建物,確有載明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狀交屋等內容,顯見建物之實際面積、佔用之土地,尚須藉由契約約定之鑑界程序加以確定,就此,被告2 人是否於締約前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實屬有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卓金鴻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原本係前往本件買賣標的對面之預售屋看房,後來到本件買賣標的即餐廳用餐,不知道誰說要賣,告訴人後來就常上去看那塊地,告訴人說覺得那塊地對身體很好,很喜歡,告訴人很想要趕快買地,定下來,希望在結婚前趕快買到等語。即告訴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對面陽明綠莊是建地,我就把它當建地來買,結果到底什麼地目我不知道,合約上也沒有寫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事後寫存證信函才想到簽約之前房子細節我都不了解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意願非低,且參酌告訴人自看地開始至簽約日,前後不過10日,告訴人即在對標的細節未全然了解下簽約,亦或有操之過急之處,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是否係因被告2 人催促告訴人簽約所致,亦屬有疑。又告訴人係在未知本件土地地目下即自行誤認為建地而購買之,既為告訴人所自承,則本件買賣或係告訴人動機錯誤下所訂立,究與遭被告2 人實施詐術下所訂立之情形有別,況且,本件買賣土地之地目為何本係公開資訊,告訴人略為查證即可得知,殊難想像被告2 人如何以隱瞞此等資訊之方式而施詐術於告訴人。 ⒊再者,證人王秀杞於偵查中亦證稱:雙方在簽約前,已有談到佔到軍備局的土地等語,就此,被告2 人前揭辯稱:事前已知本件建物有佔用軍備局土地,並告知告訴人軍備局有口頭同意使用,於將來道路拓寬時再予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此外,證人即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清龍:伊公司為台玻公司之關係企業,有遭告訴人誤認為台玻公司,伊因收到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而於101 年8 月31日鑑界時到場,到場複丈後發現本件建物有越界至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對方的房子主體本身沒有問題,係鐵皮加蓋的部分佔用到伊公司之土地一小角,範圍並不大,伊公司所有之該筆土地先前並未申請鑑界,是本次告訴人申請鑑界,伊前往會勘後,才知道有被佔用之情事等語。是以,即遭佔用鄰地之所有人於本件鑑界前尚不知有遭本件建物佔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建物佔用鄰地部分,事前並不知情,於完成買賣後經鑑界始為知悉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⒋至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未告知本件建物為違章建築乙節,聲請人固有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紙附卷可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被告黃榮華有告知其係要賣土地,房子只是附送等詞,伊因而受吸引等語,就此,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本件建物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標的? 如為違建被告應負如何責任等,應係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民事紛爭,被告黃榮華既有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只是附送」等語,即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犯意。又上開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係於本案偵查終結後始行提出,依前揭說明,本不在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觀諸內容,亦僅能證明本件建物確為違建而已,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