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兼 代表人 謝國夫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何新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謝國夫以被告何新發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872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心力合公司之事務所及聲請人謝國夫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2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42、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心力合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購買上開32、42、43-1地號地號土地改建,因該建案除須開闢計劃道路供公眾通行外,並須興建公共排水溝,雙方遂同時約定心力合公司得無條件使用上開32-6地號土地18個月,之後心力合公司則須按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嗣上開租約於98年8 月間到期後,被告再度將上開32-6地號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使用,租期至102 年7 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租賃屆期返還承租物後,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被告明知此情,為逼迫心力合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謝國夫高價收購上開32-6地號土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及21日,在臺北市政府市議會議員林瑞圖辦公室內召開協商會議時,向聲請人謝國夫恫稱:「要買兩副棺材,看是要裝我,還是要裝你」、「我就把道路圍起來或變成墓地使用,看你怎麼用」、「我如果要脫產,跑到外國去,讓你找不到我,看你怎麼辦」、「到時候將地圍起來,讓你公司沒辦法生存」等語,使聲請人謝國夫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至26日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 巷巷口及道路中央,不顧心力合公司反對,在上開32-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強行架設鐵架圍籬並擅自劃設20幾個停車格,妨害心力合公司行使承租人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被告明知上開32-6地號土地為心力合公司向其承租,竟意圖使聲請人謝國夫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謝國夫提出侵占告訴,誣指聲請人謝國夫在上開32-6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溝、舖設柏油路面並埋設地下管線,以此方式侵占上開32-6地號土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2 年度偵字第8885號案件偵辦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42、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心力合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購買上開32、42、43-1地號地號土地,而前開32-6地號部分,則由被告提供予心力合公司無條件使用18個月,之後心力合公司則須按月支付被告10萬元租金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外,復有其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及21日,在臺北市議會議員林瑞圖辦公室內召開協商會議時,確曾對聲請人謝國夫表示:「我老了啦,你也老了啦,我這塊地,放兩副棺材在那,看是先裝你,還是我」、「免過戶,以後更加麻煩啦,我上面要做什麼你不知啦,我上面隨便做一個家族墓,你就倒了,我上面要做什麼你不知道啦」、「賠償! 我就快沒財產了,隨便他賠償,到時你找不到我的財產啦。這樣說較快,隨便你來告,看你要撐5 年10年都沒關係」等語,惟整個過程,並未如聲請人謝國夫所指訴,被告曾稱「到時候將地圍起來,讓你公司沒辦法生存」等情,除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不諱外,復有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6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必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內容,始能成立本罪。查: 1、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初心力合公司買我3 塊土地,約定我這塊32-6地號在他施工時租給他使用,沒有想到心力合公司在我這塊32-6地號土地蓋了水溝,並且他跟我買那3 塊土地所蓋房子的公共管線經過我的土地,讓我的土地根本沒有辦法回復原狀再為利用或出售,我的土地每年以1 千萬的價格增值,我根本沒有必要把我這塊32-6地號土地賣給他,心力合公司既然將水溝還有公共管線經過我的土地,所以我希望他出面跟我協調,心力合公司這樣的利用方式,已經失去了當初我將這塊土地租給他的本意等語;復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前開協商會議時,亦表明:「所以我剛才一直跟你說,一個先決條件,你租就是租,賣就是賣,你租要當作買的權利使用,那有可能?那絕對不可能的代誌。」、「那是不可能的事,法院見啦」等語,而被告對於心力合公司承租前開32-6地號後之使用方式,確與心力合公司之主張有所不同,此可從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對聲請人謝國夫提起侵占告訴乙情足以證明,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所以在前開協商會議上,當場脫口說出前開言詞,乃係為了表達其對心力合公司及聲請人謝國夫使用前開32-6地號方式之不滿,而非欲藉此恐嚇聲請人謝國夫,迫使聲請人謝國夫就範,否則被告又何須再強調此事將訴諸司法解決。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聲請人謝國夫之犯意,容有疑義。 2、細繹被告於前開協商會議所為之言詞,固使用了令人忌諱之語彙,而使人產生不快;然綜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被告所表達者,均係在其行使前開32-6地號所有權之支配範圍。被告所為之該等言詞既在表達如何行使其所有權,實在看不出被告使用該等言詞,係在如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其內容。 3、綜上,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謝國夫,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謝國夫聲請意旨仍堅指前開言詞係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惡害之通知,而使其心生畏懼,難認可採。 (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罪質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心力合公司及聲請人謝國夫指訴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至26日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 巷巷及道路中央,即上開32-6地號及臺北市政府所有之30-1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並劃設二十幾個停車格等情,固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徵;然此部分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架設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前開強制罪?查依據心力合公司及聲請人謝國夫之指訴,其等主張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恣意終止上開32-6地號之租賃契約,並以此為由,於該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劃設停車格;然而,刑法強制罪之保護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其被害人自應以自然人為限,是心力合公司尚無法為該罪之行為客體。再者,聲請人謝國夫並未具體指訴被告在為前開之圍籬、架設行為前,有以此行為為由,要求聲請人謝國夫甚或心力合公司相關人員必須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前開圍籬、架設行為,乃欲藉此妨礙聲請人謝國夫之意思自由。基此,被告所為,顯不當該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必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查: 1、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8 日以聲請人謝國夫未經被告同意,其心力合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即大舉開挖前開32-6地號,並在該土地埋設地下管線、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違反其等雙方就前開土地所約定「僅供通行」之使用方法為由,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謝國夫提起侵占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之前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謝國夫之心力合公司確有在前開土地進行埋設地下管線、設置排水溝等情,亦為聲請人謝國夫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是認(詳附件)。 2、參照被告與心力合公司於98年8 月19日就前開32-6地號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筆土地係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191 號建照之建築工程等相關使用」等語,復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另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筆土地係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191 號建照之建築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等相關使用」等語,對照被告另外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末端亦有註明「本土地僅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含本案建築基地全體住戶,不計入基地面積」等語,則所謂「建築工程等相關使用」或「建築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等相關使用」意指為何?是否如心力合公司及聲請人謝國夫所主張應包括心力合公司得在該筆土地上設置排水溝,並在地下埋設電線、瓦斯管線等永久設施,容有疑義而有解釋空間。 3、基上,被告以心力合公司使用前開32-6地號,僅限於通行,並不包括可以在該土地埋設地下管線、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為由,主張聲請人謝國夫前開所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而提起告訴,經核並非全然無因,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申告,尚非虛構,自無法以刑法誣告罪相繩。聲請意旨以心力合公司在上開32-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等永久性設施,乃係兩造所約定之使用及租賃目的,被告故意提起不實之侵占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嫌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強制、誣告等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