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金墇 陳敬華 陳怡均 共 同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盈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陳吳青(於101 年1 月18日歿)前以被告丙○○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吳青已於101 年1 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案卷宗第169 頁),而丁○○、甲○○為其直系血親,於101 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告訴(101 年度他字第3620號案卷宗第5 頁),與上開得告訴之規定相符,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自得依同法第256 條第1 項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丁○○及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5日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名收領,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偵查機關對聲請人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均未准許,亦未說明無須調查理由:聲請人曾於101年8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聲請原偵查機關向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函查聲請人乙○○及陳吳青之就醫紀錄,以證明乙○○及陳吳青已屬高齡且身有病痛,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為低,方會於不明簽章涵義之情形下遭被告詐騙移轉房地產,又於lOl 年9 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聲請原偵查機關傳喚聲請人甲○○、丁○○,證明乙○○及陳吳青從未表示過要將全部房地產給被告,並聲請原偵查機關命被告提出其向乙○○及陳吳青「購買」系爭房地產之資金流向證明,復於101 年9 月24日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聲請原偵查機關函查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以證明被告無其他工作收入,其收入來源全係父親乙○○之香鋪,又於101 年10月8 日再度具狀聲請原偵查機關傳喚聲請人甲○○、丁○○作證,對於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偵查機關無一准許,卻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何以無須調查或何以與本案無關之理由,然再議駁回處分僅以「因個案而定」否定聲請人主張,惟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一不是證明「乙○○、陳吳青沒有移轉全部不動產給被告之真意」之重要證據方法。 ㈡聲請人乙○○及陳吳青(已歿)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陳金璋除三子即被告丙○○之外,尚有長子丁○○、次子甲○○,而長子丁○○多年前即已奉乙○○之指示,至宜蘭縣蘇澳鎮經營家族事業,亦用「陳振芳香鋪」之店名,足見長子係背負至東部開拓家族事業之重要任務。次子甲○○先前經營香舖,近年因身體不適暫時在家休養,並非生性懶惰不務正業之人,反而被告係「撿現成在祖宅幫忙看管祖傳香鋪,娶妻亦係乙○○提供資金,食衣住行均使用乙○○祖傳資源。參照乙○○於庭訊中陳稱:「伊目前是打算將房子都分給兒子,女兒的部分分給現金。」可見乙○○欲「諸子均分」而非「獨厚么子」,況丁○○育有二男一女,甲○○育有二男,依民間傳統習俗,多係較偏愛長子及長孫,倘長子、次子不賢不肖,又怎可能在乙○○遭被告趕出家門後將乙○○接至宜蘭縣南方澳居住?倘乙○○已作成此等重大決定,更不可能完全不告知長子、次子,況乙○○年事已高需人照料,怎可能完全不留老本以避免日後子孫不孝?顯見乙○○並沒有要將全部財產給被告之意思。聲請人乙○○已於原偵查程序101 年8 月28日及9 月18日庭訊中否認要把房地產全部給被告,並表示「我有三個兒子、兩個女兒」、「我沒有要全部給被告」,被告不能以第三人之不實陳述抹滅所有權人之權利,倘此舉證可採,天下大亂。原再議駁回處分僅因乙○○於庭訊時曾表示「丁○○在南方澳自己開一間香鋪,甲○○比較懶惰,而陳振芳香鋪自12年前就開始交由被告經營」即無視乙○○之真意,姑不論乙○○年事已高表達能力欠佳,縱使其果有前開陳述,亦不代表乙○○要把「全部」財產給被告,是原再議駁回處分係有認定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被告雖辯稱其替聲請人乙○○清償貸款、負擔系爭不動產稅賦及照顧父母親云云,然被告僅係使用聲請人經營祖傳香鋪之所得,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且被告負擔不動產之稅款乙節,乙○○予以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等資料之各種稅款,再者被告仰賴父母之資源生活,而非照顧父母。再者,被告移轉登記原因多係「買賣」,並宣稱曾給付陳吳青1785萬元,假若被告果真如此有才幹,令乙○○願意將將祖產全部贈與被告,其何必要給付1785萬元之「償金」予陳吳青?倘前開房地係被告以1785萬元為代價向陳吳青買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前開房地不可能係被告向陳吳青所購買,縱係購買,前開房地均位於臺北市,價值至少上億元,更不可能僅有1785萬元之對價,參照陳吳青於庭訊中陳述「房地產過戶的事伊不清楚,都是乙○○在處理,陳吳青果真收受1785萬元,斷無可能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勾稽原處分對於被告宣稱債務承擔、給付償金云云全未進行實質調查,亦無其他證據,全憑被告片面陳述率斷。且於被告100 年1 至4 月間私自移轉祖產時均已80歲以上,表達及智慮程度均大不如前,此自乙○○、陳吳青之病史可知,是其二人會在過戶文件上簽名係受被告詐騙之故,縱使陳吳青之印章、簽名均係真正,然被告於前開時期移轉登記祖產之際,其二人聽力不佳且幾乎不識字,陳吳青更有老年癡呆症,遑論有處理房地產移轉登記、節稅事宜之心力及智識,故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將所有祖產全部過戶予自己,此觀乙○○、陳吳青於100 年6 月29日調閱登記謄本而發現上情後,即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告訴,足證乙○○、陳吳青不同意將祖產全部移轉予被告,其之所以會在契約書上簽名,完全係受被告詐騙之故。然原處分未慮及乙○○、陳吳青之年齡及智慮程度、是否正確理解契約書內容之能力,僅因陳吳青於契約書上簽名即認定有獲得陳吳青之同意,顯有調查未完備,而原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更稱即使乙○○、陳吳青年事已高、聽力不佳,亦不至於代書廖春火前來說明移轉之事均不知情,亦有背離現實社會常態之認定。 ㈢證人陳翠碧立場偏頗,所證不足採信:陳翠碧係被告之受僱人,於被告侵吞之香鋪中工作,每月薪資調漲至4 萬5 千元,其立場上顯有偏頗,難期公正陳述。且自原偵察機關101 年9 月18日開庭情形以觀,陳翠碧多次強調其小學畢業後即出外工作,認為乙○○重男輕女而語多怨懟,對於告訴代理人詢問聲請人有無表示要將房子全部贈送給被告等問題時,卻又以「我猜,我不曉得」等含混臆測之詞帶過,並不時加入其個人主觀意見,其證詞可信度極低。然原再議駁回處分僅稱聲請人對陳翠碧證詞係單方面意見或推測,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江正清及證人廖春火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江正清雖證稱:「99年間有拿印章給丙○○說要過戶,乙○○說全部拿去過一過,乙○○有說是大龍街、長安西路之房地全部拿去過戶」,然江正清係被告之受雇人,其立場是否偏頗已有可疑,其又非聲請人家族之人,於何時、何地聽聞乙○○曾有前開表示?況原偵查機關實際上未於偵查程序傳訊證人江正清,程序即有瑕疵,然原再議駁回處分僅以江正清確於100 年11月9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非未實際傳訊云云,顯屬對於聲請人異議意旨有所誤解,就此顯有交付審判程序釐清必要。其次陳吳青因高齡80歲以上又不識字、有老人癡呆症,智慮程度較一般人為低,根本未理解契約書之涵義即遭被告欺騙已如上述,依據陳吳青之供述,就房地產事宜均係乙○○做主,證人廖春火竟跳過對系爭房地產有處分權之乙○○,逕向被告接洽,豈不奇怪?縱證人廖春火稱曾聽聞乙○○稱「叫代書趕快辦一辦」,其亦無法肯定究竟係要人辦理何事。故證人廖春火從來沒有親耳聽聞聲請人乙○○表示要把全部房地產給被告,僅係聽到被告自己如此說,及聲請人乙○○被欺騙以為要辦貸款,事實係被告欺騙父母侵吞家產,連代書也騙,原處分就此不查,顯有偵查程序瑕疵,而原再議駁回處分對此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被告係家中最小之兒子,自退伍後就在臺北市長安西路老家幫忙看管香鋪,食衣住行均使用家中資源,於被告詐騙父母將房地全部移轉過戶於己之前,所有房地均登記在吳陳青名下,省下房租及生活費,非被告照顧父母,若被告如此孝順,又怎會讓聲請人遠赴宜蘭與長子丁○○同住?在驅離聲請人之前又怎需每月花費3萬元聘請陳翠碧照料父母,而非自 己與妻子親自照顧?被告與陳翠碧異口同聲宣稱其在照顧父母,顯非事實。被告侵吞父母財產,置其他兄弟姐妹之權利於不顧,將年邁父母趕出家門,乙○○實感義憤難平,多方連繫均未獲被告回應,即要求長子丁○○、次子甲○○、大媳婦陳命珠(丁○○之妻)、二媳婦張月雲(甲○○之妻)4 人,要求丁○○、陳恰均代筆,於紙板上書寫被告不孝等內容,由丁○○等4 人陪同乙○○及家中外傭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約11時許,至被告現一經營之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店鋪前人行道舉標語靜坐表達不滿,不久後即離去。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靜坐,被告完全未請渠等入內休息,亦未有任何回應,更持相機於未經同意即對聲請人等拍照,再以該照片對自己之大哥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企圖令聲請人等不敢再就被告侵吞祖產一事表達任何意見,造成寒蟬效應,足證被告之品行,絕非其所稱都是其在照顧父母,甚至對自己之大哥大嫂提出大逆不道之告訴,原處分未予審酌,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其偵查理由不備,然原再議駁回處分僅稱被告有無照顧或孝順父母事屬主觀云云,縱使如此,被告對自己的大哥大嫂提出告訴行為,亦可證其人格特質,益見原不起訴處份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 ㈥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第13461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案件全部偵查庭錄音檔,以證明聲請人乙○○沒有要將全部不動產給被告之真意,更於101 年8 月28日及9 月18日庭訊中均親口否認要把房地產全部給被告,然因其表達能力不佳方會於筆錄中遭誤打誤記,懇請鈞院調閱前開庭訊錄音並當庭播放勘驗,以釐清真相。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㈠告訴人陳吳青於死亡前曾到庭證稱:被告從退伍後就接手經營祖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000 號1 樓之陳振芳香舖,上開房地之權狀、伊所有的身分證、錢、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乙○○在保管,房地過戶的事伊不清楚,都是乙○○在處理;被告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89頁),為何會簽該聲明書是伊先生(即告訴人乙○○)在管,伊忘記了,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伊都沒有在管事,是乙○○說要告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7-219 頁)。又聲請人乙○○到庭自承:陳振芳香舖約12年前就開始交由被告經營,伊是在約2 、3 年前,因為當時身體不好,怕兒子之間爭家產,所以有說○○○路000 號1 樓要過給被告,因為1 樓是做生意的店面,伊覺得比較重要;約十幾年前伊有向華泰銀行借款約一千多萬元,把香舖交給被告經營之後,這些借款就交給被告處理,伊不知道錢是否還完了;目前是打算將房子都分給兒子,女兒的部分給現金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9-222 頁)。是系爭房地雖係登記於告訴人陳吳青名下,但關於處置此部分之財產之決定權應係在告訴人乙○○,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江正清到庭證稱:99年間乙○○有拿印章給丙○○說要過戶,乙○○說全部去過一過,乙○○有說是大龍街、長安西路店裡之房地全部拿去過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第13頁)。另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廖春火亦到庭證稱:伊是因為里長介紹接這個案子,才認識被告,被告有說是因為伊父母身體不好,所以要把這些房地過給被告,伊建議被告一部分用贈與、一部分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以節省稅負,會分次辦理移轉,是因為贈與有免稅額的問題,而買賣的部分因為要做資金交付,被告需要時間做資金的調度;伊習慣上私契的部分都會找本人簽約,以確定有買賣的真意,而公契的用印因為私契已經簽約,應該就不會有問題;伊記得長安西路193 、191 號的10樓、大龍街的22巷2 號、4 號的5 樓這些契約都是伊拿到一樓的香舖店給陳吳青簽名蓋章,當時陳吳青、乙○○、被告及被告的姊姊都在場,買賣標的、金額、付款方式都有跟陳吳青說明,伊確實有跟陳吳青說買賣契約是要辦理長安西路兩棟10樓還有大龍街2 棟5 樓的房子要賣給丙○○的事,陳吳青說如何辦理節稅、金額如何給付他不懂,叫丙○○去處理就好,伊確實有跟陳吳青、乙○○說節稅跟貸款過程都是針對房地買賣的事,因伊要確認賣方是否確實有買賣的意思,所以到店裡跟告訴人說明,伊也怕過戶後所有人會後悔,伊只是賺一點代理費,不用為了一點錢去作偽證或偽造文書,伊可以確定買賣契約的私契是陳吳青自己簽名用印,公契部分是伊文件做好後,請丙○○拿過來用印;另因為被告的自有資金不夠,所以建議用父母貸款下來的款項分次贈與,作為買賣自備款的支付,其餘再跟銀行貸款;而因為父母親贈與給子女有1 年220 萬元的額度上限,所以建議要分次贈與;伊就現金贈與的情形,一開始要跟乙○○解說,乙○○說他不懂,請伊直接跟被告處理就好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第10-1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卷第78-81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姊陳翠碧亦到庭證稱:伊從4 年前回家幫忙照顧父母,父親在下午時會坐在店裡跟伊聊天,提以前吃苦才會有今天這個店面的事,父親82歲開肝腫瘤手術,老大、老二都沒有去看父親,都是伊與丙○○去看望,伊父親有說過「阿州,那些房子都過戶過去」,所以丙○○才會去辦理過戶,而廖代書拿契約到店裡給母親簽名時伊有在場,代書有跟母親說房子要過戶給丙○○,所以要簽名,母親沒有說什麼;母親常在聊天中提到跟小兒子丙○○住最久,丙○○最孝順,後來是父親自己開口把所有的房子過戶給丙○○,母親當時都是聽父親的話;代書有來兩次,有解釋用買賣或贈與哪一種最能節稅,伊父親還怪代書辦理過程太慢,動作要快一點趕快弄好;父母要把房地過戶給丙○○時,沒有跟另外兩個兒子說,因父親10幾年前將店交給丙○○時,有留下一大筆貸款,都是丙○○在繳,伊不知道貸款金額,因為銀行打電話來催繳利息,伊問丙○○,丙○○才說以前一個月要繳10萬多元貸款,現在才減少,伊才知道貸款金額這麼高,伊有幫丙○○拿一次8 萬元去繳貸款,這些事情另外兩個兄弟也不知道,貸款都是丙○○在繳,其他兩個兄弟也很少回家看父母親,伊可以確定父母親將名下房地過戶給丙○○,是父母自己決定,且代書到店裡時,也有說明是為了辦理過戶的事,因父親是受日本教育,年輕時對子女很兇,不可能放任子女亂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卷第58頁)。聲請人爭執證人江正清、陳翠碧證言之可信度,惟按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 ),是證人江正清雖係被告之受僱人,證人陳翠碧係被告之大姊,並由被告雇請照顧乙○○、陳吳青,然證人廖春火至被告經營之香鋪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事,均有機會聽聞聲請人乙○○表示同意交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情,併同比對證人廖春火之證述,證人江正清、陳翠碧所為之前開證述尚無違背常理非不可採信,且其等證言係經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江正清及證人陳翠碧有立場偏頗情事,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所辯與前開證人3 人證述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之情節相符,是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乙○○另一再陳稱未曾見過證人廖春火,及伊沒有表示過將大龍街及長安西路的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伊兒子、女兒各有兩三個,小孩都要分。兒子三個,不可能只給一個人。房子分不夠時,才分現金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乙○○及陳吳青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均事前知情且同意乙節,即屬可採,尚難單憑聲請人乙○○事後翻異與片面否認陳述,遽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故聲請人主張勘驗乙○○101 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8日偵訊光碟,待證事實為偵訊中曾親口否認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等情,經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再聲請人再以乙○○、陳吳青二人於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際,係年事已高、聽力不佳及辨識能力降低等情,未理解契約書之涵義即遭被告欺騙云云。然若乙○○、陳吳青二人果真有聽力不佳及辨識能力降低等諸多障礙因素,又何以會於100 年6 月2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告訴?顯然此部分聲請人所述乙○○、陳吳青二人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移轉房地所有權茲事甚大,即使乙○○、陳吳青二人年事已高、聽力不佳及識字不多,亦不致於於代書廖春火前來說明移轉房地產權之事全然均毫不知情。尚難逕以聲請人乙○○、陳吳青有前開事由即片面推認移轉系爭房地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過戶等情,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㈢又聲請人主張民間傳統習俗多係偏愛長子、長孫,且被告並無照顧及孝順父母,並因系爭房地過戶一事之爭議對聲請人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云云,經認或僅係民間傳統習俗,並非不可變異沿習,或僅係聲請人與被告事後另生事端而有怨懟,均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聯,亦非本院可得認定範疇,自無藉此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