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崔皓宸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吳栢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580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二、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栢生於任職聲請人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擔任研展部經理之期間,負責聿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廬、園景」建案之現場銷售專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交際費、伙食費等費用,並非使用於瑞林公司業務開發之支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載支出證明單並檢附餐飲商家之餐費收據,向聲請人詐領如附表所示之16筆餐費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8,568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之業務僅對內處理公司文書事務,不包含市場開發及開發新業主,聲請人公司對外業主開發之業務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崔皓宸及公司員工胡適存擔任,被告業務不含與他人飲宴,自不得向公司請款;公司內部每個月2 萬元零用金,係由專案人員管理,自行購買金額 3,000 元以內,支付臨時業務上需要的物品,如文具、現場便當、小額雜項物品,3,000 元以上必需正式發包方式申請及告知,在雜支項下絕不可能包含交際費,故無論大小宴均不得向公司請款,對此員工均知情,聲請人聲請傳喚龔仲豪、胡適存證明房屋代銷確有此特殊性而未調查;證人沈瑛珊為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時公司會計,深知聲請人代表人此確因父喪而無暇管理公司事務,偵查期間證人沈瑛珊在國外,現已歸國,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另被告於100 年11月11 日在聲請人公司針對每筆項目及金額對質後,坦承犯錯,簽立願意返還28,568元,被告若未犯罪,何需返還前揭金額;又被告宴請之人員,或與聲請人公司無業務往來,或與聲請人公司係市場競爭關係,更無招待其飲宴之必要;又附表所示清單,被告多次係曠職前往與他人飲宴,更證明被告係藉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無暇處理公司事務之際,向聲請人訛稱係用於公司支出而請款之詐欺行為,若被告確係他人飲宴,則不論被告係於上班期間曠職且以私人支出向公司請款,或係被告未曠職而係他人之單據向公司請款款項,被告明知其交際、應酬之對象全非公司業務往來之人,或明知該款項均非公司支出,卻於「安廬、園景支出證明單」之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書寫「交際費」,事實填載「應酬費」、「與建設公司吃飯」、「請三重元亨建設」等,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綜上,被告不法事證明確,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指訴被告吳栢生犯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栢生以提出不實登載科目為「交際費」,事由為「應酬費」、「與建設公司吃飯」、「請三重元亨建設」等支出證明單及相關收據為手段,向公司詐領而使公司損失共28,568元為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查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陳稱:伊當時沒有特別詢問每筆支出證明單的詳細內容,只有在會計製作的總表上簽字,每個案子基本上有兩萬元零用金,且由專案人員管理,大案子零用金可能比較多一點到3 萬元,3000元以內的支出,專案人員可以自行購買業務上需要的物品,如果超過才需要先詢問公司等語明確;而查被告確係依照公司規定之程序,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收據,向聲請人公司申報餐費支出,並經會計送由聲請人代表人審核,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及相關收據影本在卷無訛(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8 至39頁),且證人李育萱亦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0日間,均在瑞林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伊有蓋過100 年5 月29日的支出證明單,因為通常是審核日期在1 星期前或半個月前的支出證明單,在這之前的支出證明單伊並未經手,先前的會計沈瑛珊曾提到先前總經理崔皓宸因為家中有事,可能不會很仔細看單據,有申請通常都會准,公司員工要請款的程序就是填寫公司的支出證明單,並且附上收據,再送由會計、經理審核等語,是被告確係依照公司規定之程序,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向公司申請交際費及用餐費等款項,而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代表人亦均可於審核時確認名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發給相關費用;雖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另指稱:伊認為被告與同為代銷之同業餐敘,對公司業務並無幫助,不應該向公司申請餐費支出等語,且於聲請狀中質以:被告多次係曠職前往與他人飲宴,更證明被告係藉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無暇處理公司事務之際,向聲請人訛稱係用於公司支出而請款,若被告確與他人飲宴,則不論被告係於上班期間曠職且以私人支出向公司請款,或係被告未曠職而以他人之單據向公司請領款項,均係施用詐術云云,然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又指稱:伊於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此期間確因父喪而無暇管理公司事務,惟此聲請人公司仍有申請支出費用的實質審查流程,是否得申請仍由聲請人公司決定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確係依照公司規定之程序,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收據,向聲請人公司申報餐費支出,並經會計送由聲請人代表人審核,業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公司嗣後認定發票並非使用於公司相關業務,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亦與聲請人代表人所指訴伊於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此期間因父喪而無暇管理公司事務無涉。至聲請狀中質以不論被告係於上班期間曠職且以私人支出向公司請款,或係被告未曠職而係他人之單據向公司請款款項云云,此部分容屬臆測而無實據。綜上,足認被告吳栢生辯以: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研展部經理,負責市場之開發與業務之推展,並擔任聿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廬、園景」建案之現場銷售業務專案經理,公司要開發新業主,所以伊常與業務往來有關之人員餐敘應酬,上揭支出證明單及餐費都有事先向崔皓宸報備,並經過同意才申請,伊並無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而堅決否認有詐欺等犯行,均非無據,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吳栢生並未積極傳達不實事項,亦未隱瞞任何事實,聲請人代表人崔皓宸亦未本於錯誤之認知而做成決定,是被告自無施行詐術並使聲請人代表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之客觀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臆測,即遽入被告於罪。 ㈡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證人胡慶祥證稱:伊於99年至100 年間,在陸江建設擔任行銷,與被告間因為工作性質相近,常會一起吃飯,討論市場的狀況,對附表編號1、3、5、7、12之餐費項目,雖然不能確定,但該段期間確實常與被告一起用餐,交換同業間之訊息等語;證人黃浩如證稱:伊當時在甲山林廣告公司擔任業務,常和被告交換彼此所知的市場情形,伊對附表編號14有印象等語;證人黃健證稱:伊當時在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門襄理,對於附表編號2、8、9 的時間點不太確定,但當時常會一起吃飯,與代銷公司人員互相交換情報是常有的事,對彼此業務也有幫助,附表編號8 「國賓興富發」應該是指伊任職的公司等語;證人蔡殷傑證稱:99年至100 年間,伊在寰宇富達公司擔任研展部市調人員,工作內容有不動產代銷、市場價格研究等,伊和被告聚餐時,他會問關於伊工作上所知的不動產價格等情形,伊不能確定是否在附表的時間點與被告聚餐等語;證人顏名伸證稱:伊是滿閣造景公司的負責人,瑞林行銷公司是伊公司的業主,所以伊和被告間常有業務上的聯絡,附表編號13伊不能確定是否是與被告一起用餐的時間,但伊和被告有在桃園一起吃過飯等語;證人林義富證稱:伊當時擔任行銷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建案銷售,對於附表編號15的地點有印象,伊和被告吃飯時,會討論不動產市場的狀況等語,而被告在「安廬、園景支出證明單」之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係書寫「交際費」,事實填載「應酬費」、「與建設公司吃飯」、「請三重元亨建設」等,是被告吳栢生之辯解,與證人胡慶祥、黃浩如、黃健、蔡殷傑、顏名伸、林義富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吳栢生所提出之收據及支出證明單,確均為與同業或下游廠商往來交際之費用,且其所提出之明細項目,亦均依事實所登載,業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聲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既已依實際支出情形請款,即科目書寫「交際費」,事由填載「應酬費」、「與建設公司吃飯」、「請三重元亨建設」等,則其登載之內容,即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同,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再參以支出證明單係用以表彰從事代銷業務之人,因代銷專案業務上之需要,而得向聲請人請領相關之科目細項,並做為雇主審查考核及給付專案費用之依據,惟聲請人代表人既認被告業務僅為處理對內事務之文書工作,其填寫請款單申請費用支出,自非其業務項目,是上開支出證明單顯非係被告吳栢生從事處理對內事務文書工作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要可確定,此應為聲請人公司會計部門之業務,準此,此類文書自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即或有所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相繩。綜上,均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登載不實之事項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有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吳栢生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在聲請人公司針對每筆項目及金額對質後,坦承犯錯,並簽立願意返還28,568元之契約等情,認為係被告確犯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證據。惟被告所為均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有坦承認錯之行為即令其負刑事責任,縱使被告自認其有過失而同意返還28,568元,亦僅為民事問題,被告若遲未返還,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或業務登載不實罪。 ㈣聲請人雖有提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龔仲豪、胡適存、沈瑛珊等人,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栢生有何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等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吳栢生負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等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栢生涉有聲請人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吳栢生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吳栢生確有聲請人瑞林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所指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日期 │科目 │明細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99年11月14日│交際費│吳專應酬 │2,444元 │ ├──┼──────┼───┼──────┼─────┤ │ 2 │99年11月18日│同上 │請建設公司吃│1,030元 │ │ │ │ │飯 │ │ ├──┼──────┼───┼──────┼─────┤ │ 3 │99年12月12日│同上 │專案應酬 │1,659元 │ ├──┼──────┼───┼──────┼─────┤ │ 4 │99年11月27日│同上 │請同業吃飯- │3,130元 │ │ │ │ │吳專 │ │ ├──┼──────┼───┼──────┼─────┤ │ 5 │100年1月18日│同上 │陸江建設及代│1,318元 │ │ │ │ │銷餐費 │ │ ├──┼──────┼───┼──────┼─────┤ │ 6 │100年1月26日│同上 │請元亨建設餐│1,820元 │ │ │ │ │費 │ │ ├──┼──────┼───┼──────┼─────┤ │ 7 │100年3月11日│同上 │請陸江建設吃│630元 │ │ │ │ │飯 │ │ ├──┼──────┼───┼──────┼─────┤ │ 8 │100年4月28日│同上 │請國賓興富發│1,550元 │ │ │ │ │餐費 │ │ ├──┼──────┼───┼──────┼─────┤ │ 9 │100年5月20日│同上 │請慶豐國建設│1,007元 │ │ │ │ │吃飯 │ │ ├──┼──────┼───┼──────┼─────┤ │ 10 │100年1月23日│伙食費│餐費 │2,930元 │ ├──┼──────┼───┼──────┼─────┤ │ 11 │100年3月27日│交際費│請元亨建設餐│2,224元 │ │ │ │ │費 │ │ ├──┼──────┼───┼──────┼─────┤ │ 12 │100年4月10日│伙食費│爭鮮單據 │1,260元 │ ├──┼──────┼───┼──────┼─────┤ │ 13 │100年4月24日│同上 │桃園單據 │1,826元 │ ├──┼──────┼───┼──────┼─────┤ │ 14 │100年4月7日 │同上 │汐止快炒店 │1,560元 │ ├──┼──────┼───┼──────┼─────┤ │ 15 │100年5月12日│同上 │桃園市森之全│3,120元 │ │ │ │ │公司 │ │ ├──┼──────┼───┼──────┼─────┤ │ 16 │100年5月23日│同上 │延平南路川菜│1,060元 │ │ │ │ │館 │ │ ├──┴──────┴───┴──────┼─────┤ │ 總 計│2萬8,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