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光禹 告訴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李秀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禹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三「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欣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秀敏則係欣統公司已離職之前會計人員,被告與聲請人之妻舅陳鐵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以「生活過不下去」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繼而於同年四月九日,由被告前往上址欣統公司,向聲請人恫稱:「要借款一千萬元,否則要到有關機關檢舉欣統公司作假帳,逃漏稅」云云,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經報警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陳鐵城涉嫌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以陳鐵城之名前來借款,並無法說明要求聲請人提供一千萬元之理由,復提及聲請人以人頭報帳、薪資短報等行為,而一千萬元數字甚巨,被告若非以舉報聲請人違法之事相要脅,何需在臨走時又向被告稱:「那我就在這邊,就先跟陳總講一聲,那就不好意思了,我就按照我自己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係以舉發聲請人違法之事為由,要求聲請人借款,此非聲請人個人的臆測之詞可比,原處分誤解雙方對話內容,認為被告並未恐嚇、逼迫聲請人借款,不僅與前述譯文內容相左,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前開言語並非明示之加害通知,亦應認其有暗示加害之意,並已為聲請人所理解,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認係恐嚇行為。 2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可供參照;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亦有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此外,依學者見解,恐嚇行為不論出之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恐嚇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限,亦不以違法為必要,即令以法律許可之方法做為恐嚇之手段,亦無不可,其違法性判斷乃決定於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上,而查,被告自欣統公司離職已有五年之久,離職時領有一百多萬元之退職金,其突然向聲請人開口商借一千萬元鉅款,又無擔保,與一般借貸之情形完全不符,被告復多次提及「如果能報喜,一定不會報憂」、「那就不好意思了,我就按照我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均屬明示或暗示聲請人若不借款將遭舉發的後果,若被告純欲借款,何需提及聲請人公司有無違法的問題?更無需在臨走時向聲請人表示要按自己的意思處理等語,而由一般人之經驗,當可理解被告前述言語,乃有檢舉聲請人不法之意,並藉此無關事項要求聲請人借款,此非如處分書所稱:「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聲請人不利或以檢舉聲請人逃漏稅及其他違法行為相威脅」可比,參酌上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自已符合恐嚇之概念,應適用恐嚇取財未遂罪處罰。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由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電話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因想開創事業,遂開口向聲請人借款一千萬元,通話過程中被告均未以任何恐嚇或脅迫等惡害言詞相加,亦未向聲請人表示若不願借款,則將對聲請人採取報復手段或檢舉欣統公司違法行為等情,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兩次見面談話之內容,被告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進入欣統公司見到聲請人時,即一直向聲請人表示不好意思,伊不知如何開口借款等語,而聲請人於整個談話過程中,一直數落被告的種種不是,聲請人是如何大方、寬厚及善待公司全體員工,並懷疑被告係因賭博積欠鉅債,方需借貸上千萬元,談話期間均係聲請人主動提及被告不要害他,並告誡被告不要與陳鐵城同流合污,希望被告安份守己,戒除賭博惡習,最後聲請人因急於出門,乃與被告相約禮拜天再次見面;而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被告再度造訪聲請人,渠等談話內容亦是被告希望聲請人念在其與聲請人配偶為同學,復曾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等關係,能幫忙被告週轉,而聲請人則一再告知被告兩人非親非故,被告並已離職約五年多,雙方從無互動往來,故聲請人強烈表示沒有理由應該要借錢給被告,其後聲請人甚至當場嚴肅地向被告表示不要再來騷擾,伊已經請教過專業人士,提醒被告小心不要觸法,否則恐嚇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伊向警局報案,刑事警察局就會通知被告到案等語,反觀被告於整個談話期間,僅不斷哀求聲請人幫忙借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聲請人不利或以檢舉聲請人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相威脅,以逼迫聲請人借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日期之對話譯文、欣統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僅單純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以原處分論斷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述被告所稱:「如果能報喜,一定不會報憂、聲請人要求伊以人頭報帳、薪資短報,那就不好意思了,我就按照我自己的方式來處理」等語為恐嚇行為,係聲請人臆測被告恐有不利於己之詞,尚不足採為由,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被告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欲向聲請人借款一千萬元,隨後: 1於同年四月五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待聲請人詢稱:「可是他(按:指被告之夫陳枝烽)為什麼要來拜訪我」時,答稱略以:「因為我們想借錢呀,他想說這樣子想讓你知道一些事情,不然會怕陳總以為是我自己一個人在亂搞啊,因為錢也不是我一個人花掉的,也不是我在亂花錢,那跟他講,他就說那想說方便那時候禮拜二的時候過去你家裡拜訪你,這樣子,可是電話都沒接通」,聲請人則稱:「那妳,我實在是真的哦,說實在的哦,妳,我這兩天都,我這兩天都睡不著覺」等語,隨後聲請人在指責被告明知聲請人待其不薄,卻仍想辦法害聲請人以後,先後質稱:「我問妳,妳們這樣子對的起我嗎?妳現在來說要跟我借一千萬,那妳拿什麼還」、「妳現在跟我都沒聯絡,沒來往了,那妳現在要強迫我借妳一千萬」、「那妳想想看,我有欠妳這個錢嗎?我有義務借妳這個錢嗎?妳這樣子,不是等於是要恐嚇我一定要借妳這個錢嗎」等語,被告則回稱:「你覺得我沒資格借這麼多,是因為我要創業,那你可能也不太相信我的能力可以創業,那我只想要救急一下,過一下」、「沒有沒有,陳總你不要這樣講,錢在你口袋裡面,只是我覺得說在我周邊裡面,講實在的,能幫我的只有你一個,你不借我錢,我也不能怎樣,對不對」、「我今天也希望我是個報喜不報憂的人,我一直以為我可以撐的過去,我也是因為拿完你那些錢以後,我撐不下去了,所以我沒辦法,我只好一直。。。」、「陳總,你真的誤會我了,我如果今天想要對你怎樣的話,我早就可以做了,我幹嘛等到現在呢?對不對,而且那根本不需要呀!對不對」等語(其餘略)。 2繼而於同年四月六日,被告前往欣統公司與聲請人見面,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陳總,真的,我不知道怎麼開口,我真的希望你幫我」,聲請人即稱:「但是妳要知道,我訴求的就是說,妳為什麼要害我呢。。。但是妳都搞不清楚,然後妳都要去跟陳鐵城亂講,幹什麼喔,妳這樣子,好像我是作了什麼對不起人的事」,被告答稱:「其實,二姊夫(按:指陳鐵城)他確實有來找過我,他問了一些資料,講實在的,我也記不得了,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家的狀況就已經很差了」,隨後聲請人乃指述被告有諸般不是,並自嘲自己對人太好,不設防等語,被告反稱:「我自己也曉得說,帳是我在做的,我自己心裡也曉得,好的程度好到哪裡,一定也有分啊,我自己心裡也有數,我如果能報喜,一定不會來報憂的」,聲請人反問:「我不懂妳什麼報喜報憂是什麼意思」,被告答稱:「我說我如果過得下去,我前幾年沒有聯絡,就算再跟妳聯絡,也是很簡單的問候妳,絕對不會像現在這個樣子」,聲請人再稱:「但是妳之前確實有害我呀,為什麼要害我」,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那些資料有那麼重要」,其後聲請人則持續指責被告訛詐,行徑與陳鐵城相類,奉勸被告不應賭博,好好生活後,同意再次與被告相約見面。 3嗣於四月九日雙方約在欣統公司見面,聲請人先詢問被告:「妳到底是惹了什麼麻煩」,經被告回稱:「就是,簡單一點講,就是賭博」後,聲請人即開始指責被告賭博的不是,並稱:「但是妳已經在製造(麻煩)了,不是嗎」等語,被告乃回稱:「是呀,像現在也是,就是,像陳總你那天所說,願意幫我,我不曉得說你要怎麼個幫法,其實,那天打電話來跟你借錢,我有打電話給二姊夫(按:指陳鐵城),我打電話給他,說實在的,我也不瞞你講,我會怕他,我試試看,因為他來問過我一些資料,當時也不曉得到底什麼情形,忘記了,我跟他講了一些,我是要試看看,你們現在的關係到底是怎麼樣,他講的很簡單,他說沒有什麼往來,我說哦,沒什麼往來呀,那我也跟他說,我要來跟你借錢這個事情,他說不關他的事,不過聽的出來,他蠻關心我的,問我一些近況,對,然後提醒我不可以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我說我知道,我說我只是來問一下,他說沒什麼往來,我說哦,那我曉得了」等語,隨後被告即開始稱:「我沒替公司賺什麼錢,但是,公司,陳總你要求我做的事情我有做到,你要求我找人頭去報帳,薪資短報,還有其他我都按照你的指示去做,我想,這怎麼講,我們也都是互惠嘛,你對我好,要求我怎麼做」,聲請人即先回稱:「我沒有叫妳什麼短報,是妳自己胡思亂想,那妳認為妳曾經幫我做帳,然後我這帳是違法的,妳認為我要跟妳互惠一下,是不是」,待被告答稱:「不是不是」之後,聲請人復稱:「我本來以為妳是要來跟我談一些妳的困難,妳的處境,看我能幫什麼忙,但是,我現在聽起來,我們那些困難處境都不用談了啦,妳今天主要是來跟我談錢,是不是」,並指責被告略以其借款原因不明,雙方非親非故,被告強勢、不斷打電話向其借款,已經犯法等語,末了被告在離去前復向聲請人稱:「不會不會,那我就在這邊,就先跟陳總講一聲,那就不好意思了,我就按照我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了」等語。 4上揭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及內容,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對話的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 (二)細繹聲請人與被告的三次對話,可知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有意無意間屢屢提及伊為聲請人作帳,並口稱:「報喜不報憂」等語,惟按,「恐嚇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二十七年度決議可供參照,由是論之,若行為人的通知,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時,即難遽認該項通知屬於恐嚇行為,而查,通觀前述聲請人與被告的三次對話,聲請人於四月九日,在被告告以聲請人要其找人頭做假帳、薪資短報等語後,即回稱:「我沒有叫妳什麼短報,是妳自己胡思亂想,那妳認為妳曾經幫我做帳,然後我這帳是違法的,妳認為我要跟妳互惠一下,是不是」,被告亦答稱:「不是不是」等語(他字卷第五十八頁),已見前述,其後聲請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公司實際上有無逃漏稅或者違建情況」時,復答稱:「沒有」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是依現有證據,顯難認聲請人有何逃漏稅之不法情事,準此,縱認被告前述言語,係在告知聲請人將向有關機關檢舉聲請人公司逃漏稅,憑此要脅聲請人同意借款,似亦難認此舉有何危及聲請人財產之虞,依上說明,即難認此係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至於聲請人若因被告檢舉,致無端接受調查,增添無謂的時間、金錢花費,此係相關調查程序必然伴隨對聲請人之事實上影響,並非前述的不法惡害可比;換言之,被告所為,至多應僅止於敲詐、勒索,尚難認係恐嚇行為。 (三)聲請人雖指稱:對被告前述言語,伊已經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前述言語如何非恐嚇可比,應僅止於敲詐、勒索之流,已見前述,何況被告在四月五日電話中即已口稱:「報喜不報憂」等語,然聲請人不僅仍數度數落被告不是,事後且因誤認被告需要幫忙,而與被告相約在四月九日見面(他字卷第五十四頁),據此,能否謂聲請人已感受到有何惡害通知?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四)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應係與其妻舅陳鐵城共謀恐嚇取款,陳鐵城先前並已於九十八年間,向其恐嚇五千萬元得逞等語(他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提出支票、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觀諸前述三次對話內容,被告也確實提及在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前,有打電話給陳鐵城等語,惟被告與陳鐵城均否認有勾結向聲請人索款一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九頁),而觀諸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也明確向聲請人轉述略以:陳鐵城對伊告稱向聲請人借錢,不關他事等語(他字卷第五十七頁),是依現有證據,似難認被告此次前來向聲請人借款一事,必與陳鐵城有關,且陳鐵城係在九十八年間向被告取款五千萬元(他字卷第三十八頁),對照本件被告係在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時間相去兩年有餘,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進而憑此推論被告係受陳鐵城指使前來,是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足採。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引用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指稱被告向聲請人暗示將檢舉其逃漏稅一節,縱使檢舉行為本身合法,亦已構成恐嚇行為等語,雖非無見,然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肯認聲請人確有逃漏稅之不法情事,則被告此項危害通知,客觀上無從實現,即便參酌一般社會通念,亦難逕認有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虞,充其量僅是聲請人將不堪其擾而已,詳如前述,此與聲請人確有已知之不法情事,乃遭知情的被告要脅,而有因被告檢舉受罰的可能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故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述,仍不足採。 五、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前述言語已構成恐嚇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