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韓昆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9 月3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需出境始能解決經濟困境之具體理由,現被告提出中國山東省昌樂縣項目顧問服務費確認函(民國99年3 月12日簽署),於99年9 月10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另有大陸甘肅恒潤源投資有限公司、湖南盛華交通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中發(北京)科教文化發展中心、帛瑠共和國工程的推進事件、斯里蘭卡邀請函等都願意支付被告出差費用,是被告確有需出境始能解決經濟困境之具體理由,惟目前仍未解除限制出境,致使三年來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該裁定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嗣經被告本人於102 年9 月12日至文林派出所具領,有送達證書、郵件具領簽收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於102 年9 月12日已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102 年9 月13日起算5 日,應計至102 年9 月17日屆滿(被告住所與本院係同一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02 年10月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之收文日期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