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權錦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陳鴻霖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凱公司)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富豪公司VOLVO 汽車公司) 之台灣授權經銷商,負責銷售國際富豪公司之VOLVO 廠牌汽車。被告陳鴻霖曾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間受雇於自訴人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人員。惟查被告陳鴻霖離職後,對自訴人公司,心懷不滿,遂為下列犯行: (一)擅自重製、使用並洩漏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被告陳鴻霖離職前為自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顧問人員,負責VOLVO 汽車新車及中古車銷售之業務,因此而持有屬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然被告於離職後,竟未將任職期間所接觸之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全數交還,反將屬於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複印後攜出,並以匿名方式,於102 年5月15 日寄至富豪汽車公司,更在其上以「VOLVO 真低賤,連外面無照小車行,也是瑞典認證中古車,可是真好賺,又不開發票,陳莊您認為?」等文字,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洩漏自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變造零件訂料單向蘋果日報爆料 被告於離職後,復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之意圖,而向蘋果日報爆料,並陳稱自訴人公司於出售新車時,未得客戶之同意,而將試乘車之輪胎鋁圈,拆換至新車進而出售云云,並以變造之零件訂料單( 其將原有陳鴻霖簽名部分之字樣之原始零件訂料單遮蔽其簽名部分後複印) 為佐證,更謊稱: 「當初根本不知拆換試乘車鋁圈等情事。」,而使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撰寫標題為:「VOLVO 新車鋁圈用中古貨」之報導,並刊登於102 年8 月6 日發行之蘋果日報,查系爭車輛乃係由被告陳鴻霖負責銷售,自訴人公司之所以拆換試乘車之輪胎鋁圈並加裝於該新車出售,亦是因被告陳鴻霖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此為客戶之要求且已取得消費者同意,且自訴人公司亦因此而降低銷售價額,從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減至179 萬元。惟被告陳鴻霖竟偽稱其毫不知情,而將上情全然嫁禍於自訴人公司,其顯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目的而為,且該行為亦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重製、使用並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寄至國際富豪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被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零件訂料單、蘋果日報102 年8 月6 日關於新凱汽車公司之報導、VOLVO 汽車訂購契約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新凱汽車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寄至國際富豪公司,將零件訂料單上被告簽立之「陳鴻霖」署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辯稱: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係銷售型錄,且公司內部人員均可查看,並非營業秘密。車主魏玉成向自訴人公司購買 S80 款之汽車時,該車之訂價即為188 萬元,伊依常用之行銷作法,先在訂購契約書將車價載明188 萬元,魏玉成與伊議價、包括將輪胎升級為18吋鋁圈後,談定之成交價為179 萬元,伊再將訂購契約書所載車價塗改為179 萬元。伊依程序填寫零件訂料單,送請主管蕭瑞祥批示,蕭瑞祥竟在零件訂料單上批註18吋鋁圈部分,「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 公司吸收」等字句。伊當時認為不妥,即再向蕭瑞祥請示,蕭瑞祥表示此為公司決定,並要求伊不要聲張,伊當時受僱於自訴人公司,為保全生計,只好保持沉默。後來伊與車主向蘋果日報記者爆料時,有出示零件訂料單與訂購契約書,當時記者有以相機要拍攝零件訂料單,但伊不願曝光,不希望零件訂料單被拍照,後來記者又來電表示希望取得該零件訂料單,伊不願曝光,才要求以遮掩零件訂料單上簽名之方式,傳真給記者。至於蘋果日報報導上面記載伊對於更換鋁圈完全不知情等內容,則係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於報導前有打電話給伊,並就新凱公司說伊有帶客戶去看T6試乘車鋁圈等情,向伊詢問。伊當時回答並不知道有帶客戶去看試乘車鋁圈的事情,而不是說伊不知道有更換鋁圈的事情。報導之後,伊還打電話向蘋果日報反映此部分報導不對等語。經查: (一)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⑴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盧權錦於審判中證稱:新凱汽車公司因有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所以製作中古車銷售價目表,讓業務人員知道所銷售中古車之出廠年份、掛牌時間、顏色、里程數、售價等資料。而價目表上車輛里程數的最後2 碼阿拉伯數字則是密碼,表示車輛的底價,底價的金額不會讓消費者知道。價目表資料是儲存在電腦內,而列印出來的文件,則置於資料夾,並放在公司值班櫃檯。業務人員不可以自行影印價目表,也不可以把價目表給客人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 。證人即自訴人公司銷售協理蕭瑞祥於審判中則證稱:中古車售價表上面記載的售價欄,是指對於客戶的開價,公里數欄最後2 個阿拉伯數字就是銷售的底價。公司的內部員工都可以去看售價表,以便讓業務員知道哪部車可以看,或是可以賣,以及每輛車子的售價以及底價。業務員可以影印、攜帶,但是不可以提供給外人,當客戶詢問時,業務員就可以找到現有的庫存。以業界的習慣,這份文件都不會提供給客人。如果客人有詳細詢問的話,業務人員當下可以拿中古車售價表給客人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 。依證人盧權錦、蕭瑞祥之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係以書面文件置於資料夾內,公司業務人員均可查看,並未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而證人盧權錦、蕭瑞祥雖就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否影印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可否供客戶觀看等節,所述有所不一。惟衡諸自訴人提出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載有每輛待售車輛之車型、出廠年月、車號、原發照日期、顏色、排氣量、公里數及售價等項目,而上開項目本係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該中古車之重要因素,如未提示予消費者閱覽,消費者焉能知悉每輛待售車輛之優劣,並從中選擇有意願購買之車輛。參以該中古車銷售價目表既以車輛里程數之末2 碼,作為銷售底價之密碼,僅為業務人員所知,益徵自訴人公司亦預見消費者有閱覽該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之機會,否則如該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僅業務人員得以閱覽,何須將銷售底價以密碼方式,掩飾於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內,據此,應以證人蕭瑞祥證稱就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將中古車銷售價目表,提供客戶閱覽等語,較為可信。綜上,自訴人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係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均得以閱覽之資訊,消費者並有閱覽該價目表之機會,顯見該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並未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難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又自訴人公司銷售之中古車,其底價雖以密碼方式,掩飾於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內,己如前述,惟底價係自訴人公司預定之最低銷售價格,作為業務員與顧客議價之底限,固屬可用於銷售之資訊,然此僅為商業談判之底限或授權,而議價行為本即為買賣雙方在締約前所必然發生的買賣前準備。一般而言,顧客亦甚少預期表定之售價無法調整,反而多數認為表定之售價尚有議價空間,亦即底價乃著眼在議價談判面,並非因此可有效或大幅增進車輛本身之經濟價值,故上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內之底價難認係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況細繹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內售價欄與里程數欄末2 碼數字,所謂底價僅係在原先售價基礎上,再機械性降低數萬元不等,並非於售價外再額外投入其他價格分析或整理,是以既主要資訊之售價已對外公開,作為附隨資訊之底價縱有保密需要,亦非屬獨立之營業秘密。且觀諸卷附之被告寄送至國際富豪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影本(見本院審自卷第21頁以下),被告並未在其內或以其他方式揭露價目表內所載車輛里程數之末2 碼即為銷售底價之密碼,難認被告有洩露車輛之銷售底價之故意。且自訴人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並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已如前述,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即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縱將自訴人公司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影印後,寄送至國際富豪公司,其行為仍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認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重製、使用並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誹謗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於審判中證稱:標題為「VOLVO 新車鋁圈用中古貨」之報導,係伊所撰寫。伊於報導前,有先採訪投訴人即被告。也有採訪投訴的車主與被投訴的單位即國際富豪公司。有被告的簽名之零件訂料單( 即自證3 號文件) 與無被告的簽名之零件訂料單( 即自證4 號文件) ,伊都有看過。但伊不記得被告係提供何份零件訂料單給伊,亦不記得當面採訪後,有無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請被告提供零件訂料單。民眾投訴時,我們會要求民眾提出資料舉證,投訴人提供的資料上面有投訴人的姓名,我們會用馬賽克的方式遮掩。伊不記得被告投訴的過程中,有無要求其姓名不要被揭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以下) 。證人藍竟圖對於被告提供零件訂料單之版本內容及被告有無要求姓名不予揭露等節,雖已不復記憶,惟被告坦認其確有在零件訂料單簽名,並將零件訂料單影本上之「陳鴻霖」簽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原始零件訂料單影本( 即自證3 號文件) 及其上「陳鴻霖」簽名遭塗改遮掩之零件訂料單影本( 即自證4 號文件) 各1 紙在卷可佐( 分見本院審自卷第43、44頁) ,則被告確曾在零件訂料單原件簽名,嗣經被告將零件訂料單上之「陳鴻霖」簽名塗改遮掩後,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之記者等情,足堪先予認定。證人蕭瑞祥於審判中證稱:原始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GPS+PAC 、18吋鋁圈+ 輪胎」等零件字句,係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填載後,再呈報給伊。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 公司吸收」等字句,則係伊填載,並由伊分別在「由試乘車T6互換」字句旁及零件訂料單下方簽名等語。則被告陳稱原始零件訂料單上所載之「GPS+PAC 、18吋鋁圈+ 輪胎」等零件字句,係被告填載後,再呈報予證人蕭瑞祥等情,經核與證人蕭瑞祥於審判中所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據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其原始內容包括:①「GPS+PAC 、18吋鋁圈+ 輪胎」等零件字句,係被告填載,並由被告在零件訂料單右下角簽立「陳鴻霖」之署名;②「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 公司吸收」等字句,則係由證人蕭瑞祥填載,並經證人蕭瑞祥分別在「由試乘車T6互換」字句旁及零件訂料單下方簽名。而比對原始之零件訂料單及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內容,僅零件訂料單右下角簽立之「陳鴻霖」署名,經塗改遮掩,其餘內容均無任何遭塗改、變造之情形。不論證人蕭瑞祥於原始之零件訂料單上填載「業代自付、由試乘車T6互換、T6輪圈*3送修- 公司吸收」等字句之確切原因為何,被告傳真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之零件訂料單,被告並無何等塗改、變造零件訂料單內有關零件名稱、零件來源等實質內容,則文書之實質內容既未有何變更,該文書對外所表徵之公共信用,並未有何變更或影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證人藍竟圖雖對被告於投訴過程中,有無要求不予揭露其姓名等節,已不復記憶。然因零件訂料單原有被告簽立之「陳鴻霖」署名,被告將零件訂料單提供予媒體記者,如經媒體以攝影或影印複製方式,刊載於發行之報紙,被告之姓名即有對公眾曝光之虞,被告將零件訂料單上「陳鴻霖」署名塗改遮掩,堪信僅係為免其姓名遭揭露後,日後可能衍生之因擾、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變造文書之犯意。況零件訂料單之實質內容既未有何變更,該文書對外所表徵之公共信用,並未有何變更或影響,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 ⑶證人蕭瑞祥於審判中證稱:本件買賣之車主魏玉成購買之車輛,原先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即為188 萬元,車主魏玉成要升級為18吋全新的鋁圈。後來公司查詢之後,發現因為沒足夠全新的鋁圈可供更換,被告建議可以更換為T6試乘車的鋁圈,公司請被告去問客戶再來陳報,後來被告說已經問過客戶,客戶同意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並表示經與客戶溝通後,協議價金減為179 萬元,公司才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至車主購買之新車等語。證人盧權錦亦於審判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要請車主回來公司看過試乘車的鋁圈才可以,係被告表示客戶已同意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公司才以T6試乘車的鋁圈更換等語。惟證人即車主魏玉成則證稱:伊於購車前,在電視上看到廣告價格為188 萬元,伊知道業務人員均有議價的彈性,當時伊開的價格可能比179 萬元低一點,但是可能已經到被告的極限了,被告又往上加了1 、2 萬元,所以最後才是以179 萬元成交。伊與被告洽談購車事宜時,伊即有要求升級為T6車款的18吋鋁圈。伊於購車過程中,並不知道有以中古的18吋鋁圈更換至伊所購新車之事,伊認為係買新車,就應是新品。伊已不記得契約書上先記載188 萬元,然後以刪改方式變更為179 萬元之原因,伊也不記得伊在契約書上簽名時,契約書上所載之車價是否已更改為179 萬元,伊記得成交價就是179 萬元等語。雖就車主魏玉成購買之車輛,為何係以T6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訂購契約書所載之車價,由188 萬元更改為179 萬元等原因,被告與證人盧權錦、蕭瑞祥所述,雙方各執一詞。惟倘依證人盧權錦、蕭瑞祥所述,係被告提議由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證人盧權錦、蕭瑞祥均表示有要求被告徵得車主同意,且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至新車,亦涉及日後可能衍生之產品保固、瑕疵糾紛爭議,顯見此應屬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倘係因以試乘車鋁圈更換之故,既已將訂購契約書所載之車價,由188 萬元更改為179 萬元,何以未一併於訂購契約書內載明係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以杜日後可能衍生之保固、瑕疵糾紛爭議。且車主魏玉成證稱所購車輛廣告價即為188 萬元,係因與被告議價後,談定成交價為179 萬元,並不知有以T6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亦與證人盧權錦、蕭瑞祥證述之情節不符,則自訴意旨指稱原成交價為188 萬元,因被告表示車主同意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而將成交價降為179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自訴人主張係因被告未將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實際告知車主魏玉成。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車主魏玉成有事先知悉並同意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情事,是以車主魏玉成向自訴人公司購得之新車,確係經自訴人公司以試乘車之鋁圈更換,且為車主魏玉成所不知,則此舉涉及消費者購得之新車配備內,有以試乘車之中古鋁圈更換情事,顯與消費者權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將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向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揭露,已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觀諸藍竟圖撰寫之報導,其標題為「VOLVO 新車鋁圈有中古貨」,其內文則依採訪所得資訊,忠實反映廠商、車主與被告三方之說詞,所報導之內容重點為車主所購之新車,係以中古鋁圈更換,且車主不知情,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捏造虛偽不實之內容,則該篇報導於客觀上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