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耀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耀宗曾受僱於廖書展獨資經營之宏展除蟲企業社(下稱宏展企業社),擔任除蟲技術人員,並於101 年4 月中旬離職。其個人於101 年5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承攬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泰弘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弘興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後,即於同年月24日下午,前往泰弘興公司施作白蟻防治工程。詎胡耀宗於施工完畢後即同日下午2 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宏展企業社之同意,在宏展企業社之空白工程服務單之施工時間欄內填載「101 年5 月24日下午14時00分」、姓名欄內填載「許’S 」、施工範圍欄內填載「2F全區木地板」、施工地址欄內填載「北市○○路00號2 樓」、施工類別欄內填載「白蟻防治」、施工藥水欄內填載「特滅多」、施工費用欄內填載「8000含稅」、稅金5%欄內填載「付清」、注意事項欄內填載「保固五年」、施工人員欄內填載「胡耀宗0000-000-000」等字樣而偽造以宏展企業社名義出具之工程服務單(下稱系爭工程服務單,於101 年4 月中旬離職時,即向廖書展佯稱尋覓無著)私文書後,持交予泰弘興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淑媛而行使之,使泰弘興公司誤認上開白蟻防治工程為宏展企業社所承攬及負擔保固責任及使宏展企業社有負擔5 年期間之白蟻防治工程保固工作之危險,足生損害於泰弘興公司與宏展企業社。嗣經泰弘興公司承辦人許淑媛致電宏展企業社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宏展企業社即廖書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提出之101 年5 月24日筆記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上開筆記內容為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耀宗固不否認曾受僱於宏展企業社,擔任除蟲技術人員,並於101 年4 月中旬離職,且其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確實曾前往泰弘興公司施作白蟻防治工程並填載製作系爭工程服務單後,交予泰弘興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淑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就曾經以宏展企業社之名義去泰弘興公司施作白蟻防治工程,101 年5 月24日係伊第2 次去泰弘興公司施作白蟻防治工程,該次係泰弘興公司承辦人員許淑媛主動打電話連絡伊,伊去施作白蟻防治工程前有先打電話給宏展企業社確認後才去施作,完工後許淑媛給付伊8000元,伊有將其中6000元再交給廖書展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受僱於宏展企業社,擔任除蟲技術人員,並於101 年4 月中旬離職。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以8000元之報酬,承攬泰弘興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泰弘興公司施工後,在宏展企業社之系爭工程服務單之施工時間欄內填載「101 年5 月24日下午14時00分」、姓名欄內填載「許’S 」、施工範圍欄內填載「2F全區木地板」、施工地址欄內填載「北市○○路00號2 樓」、施工類別欄內填載「白蟻防治」、施工藥水欄內填載「特滅多」、施工費用欄內填載「8000含稅」、稅金5%欄內填載「付清」、注意事項欄內填載「保固五年」、施工人員欄內填載「胡耀宗0000-000-000」等字樣並交予泰弘興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淑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書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4至58頁)及證人即泰弘興公司承辦人員許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卷第55至57頁)相符一致,並有系爭工程服務單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廖書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01 年4 月中旬自宏展企業社離職後,伊就很少再轉包除蟲工作給被告,可能只有1 、2 件有請被告施作,但宏展企業社並沒有委派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承作泰弘興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伊從未接觸過泰弘興公司,泰弘興公司亦非宏展企業社之客戶,被告在施工前、施工後都沒有和伊說有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係泰弘興公司在施工後打電話向伊索取統一發票,伊才知道被告以宏展企業社之名義承包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且被告亦未將本件工程報酬交付予伊等情綦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及證人許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泰弘興公司曾施作過2 次白蟻防治工程,第一次雖也是由被告來施作,但係透過另外一家廠商而非宏展企業社,因第一次施工完畢後被告有留下連絡電話,故第二次即101 年5 月22日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請其來施工,被告本人來施作白蟻防治工程後就出具系爭工程服務單予伊,伊亦當場交付8000元予被告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卷第56至57頁、101 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27頁)。是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足認泰弘興公司從未委請宏展企業社施作白蟻防治工程,而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亦係泰弘興公司直接連絡被告施工。被告辯稱:泰弘興公司原本就係宏展企業社之客戶,伊第1 次至泰弘興公司施工時即係以宏展企業社名義,故伊101 年5 月24日至泰弘興公司施工時才開立系爭工程服務單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廖書展於偵查中亦證稱:宏展企業社工作量很大,有時候伊無法親自施工,就會轉包給外面的師傅去作,但伊都會登記在行事曆上,伊行事曆裡101 年5 月24日那欄並沒有登記泰弘興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卷第48至49頁)。稽之廖書展提出之行事曆內101 年5 月24日欄位所示(101 年度偵緝字第870 號卷第56至57頁),確無關於本件泰弘興公司白蟻防治工程之相關記載。由此觀之,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經泰弘興公司承辦人員通知本件白蟻防治工程後,當無通知宏展企業社,即逕行前往泰弘興公司施工。從而,被告於製作、出具系爭工程服務單前,並未取得宏展企業社之同意、許可,即以宏展企業社之名義,出具系爭工程服務單予泰弘興公司甚明。被告辯稱: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係泰弘興公司承辦人直接連絡伊,伊接完電話後有再打電話告知廖書展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8頁),應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廖書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係宏展企業社承攬之工程,會有一張完整之保固書,且在施作完當天就會將統一發票交給客戶,不會施工完還讓客戶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被告曾受僱於宏展企業社,擔任除蟲技術人員,於101 年4 月中旬始離職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對於宏展企業社之上開作業流程及應檢附之保固書及統一發票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至泰弘興公司施作本件白蟻防治工程時,並未交付保固書、統一發票予泰弘興公司,業據證人許淑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同偵緝卷第57頁),本件工程之作業流程及檢附之單據已與一般由宏展企業社委派被告施工之案件不同,被告應清楚知悉本件泰弘興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並非宏展企業社所轉包之案件。準此,被告既明知本件泰弘興公司白蟻防治工程並非宏展企業社所轉包之案件,而仍冒用宏展企業社之名義,製作出具系爭工程服務單並交予泰弘興公司之承辦人,其行使偽造之宏展企業社名義之系爭工程服務單私文書,至為明確。 ㈤被告固提出其行事曆為憑(本院卷第28頁),辯稱:本件白蟻防治工程確實係宏展企業社派伊施作,伊有先通知廖書展本件白蟻防治工程,才去施工,伊行事曆上就有標明本件白蟻防治工程係宏展企業社所轉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事曆,101 年5 月22日之欄位雖有記載「(宏展)許's雨農路估白蟻」等字樣,然細繹上開字樣,可見「許's」之字跡顏色係以較淡之墨水書寫,而「(宏展)」「雨農路估白蟻」則係以顏色較深之墨水書寫,則上開字樣是否為同時書寫或係事後另行補製,已非無疑。且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行事曆內頁,被告所登記之施工項目均以橫線劃除,衡情被告於施工完畢後,有以橫線將該筆工程劃除之習慣。且101 年5 月22日之欄位內,除「(宏展)許's雨農路估白蟻」未經劃除外,其他筆工程均經橫線劃除。則「(宏展)許's雨農路估白蟻」既未予劃除,是否係被告臨訟補製,容有疑義。故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有如上之瑕疵,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㈥被告於系爭工程服務單之注意事項欄內填載「保固五年」等字樣,已如上述。又證人廖書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宏展企業社轉包之案件,被告就不可以開具宏展企業社之工程服務單,因為保固會有問題,如果以宏展企業社之名義開工程服務單,將來客戶就是找宏展企業社作保固,宏展企業社之白蟻防治工程有分3 年、5 年不同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內除蟲工作均為免費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冒用宏展企業社之名義,製作系爭工程服務單,並交予泰弘興公司而行使之,已使泰弘興公司誤認上開白蟻防治工程為宏展企業社所承攬及負擔保固責任,亦恐使宏展企業社有負擔5 年期間白蟻防治工程保固工作之危險。其偽造繼而行使系爭工程服務單,自足以生損害於泰弘興公司及宏展企業社。 二、綜上,被告於施作本件泰宏興公司白蟻防治工程後,未經宏展企業社之同意,即冒用宏展企業社之名義,製作系爭工程服務單並交付予泰弘興公司而行使之,使泰弘興公司誤認上開白蟻防治工程為宏展企業社所承攬及負擔保固責任,並恐使宏展企業社有負擔白蟻防治工程保固工作之危險,足生損害於泰弘興公司及宏展企業社。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工程服務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