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東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錫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錫東為冠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冠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冠棋公司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威公司)、和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臺灣旅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旅狐公司)、揚格有限公司(下稱揚格公司)、坦峰有限公司(下稱坦峰公司)及力泰時裝行等營業人(以下合稱系爭營業人)從事交易,交易模式為系爭營業人透過冠棋公司向設於大陸地區之上游成衣廠商下單、並匯款予冠棋公司後,由冠棋公司代為支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並與大陸廠商接洽交貨事宜。惟於該等交易中,或有下單後由系爭營業人自行快遞貨物進口,未透過冠棋公司,而無銷貨憑證,或有由系爭營業人自行匯款予大陸廠商、或由冠棋公司直接運貨至系爭營業人出售之下游廠商,而有資金回流情事,或有系爭營業人為冠棋公司處理各筆交易之運輸、報關事宜時有以其他與冠棋公司往來之款項互抵等情形,致系爭營業人無法製作符合各項進項憑證、應付帳款之詳細帳目供財政部國稅局稽核,冠棋公司為協助系爭營業人扣抵稅額,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為配合系爭營業人之貨物流向,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81 萬9,873 元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44 萬1,00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錫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國稅局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4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41 、142 頁、卷六第8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100 年偵卷】第17、18、63、64頁、101 年度偵字第703 號【下稱101 年偵卷】卷一第40、41頁、卷三第33至3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21、22頁、本院卷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12、182 、183 頁、卷三第8 、16、17、29、30、42、65、66、97、98、115 頁、116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張毓麟(坦峰公司及力泰時裝行實際負責人)、陳瓊姿(冠棋公司會計)、黃淑惠(立元公司會計)、李瑞梅(和慶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運軒(揚格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朝欽(臺灣旅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薏甄(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田世康(立得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國勳(上海國隆紡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恒川(政部國稅局稅務員)等人於國稅局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卷一第266 、267 、270 至272 、274 、275 、311 、312 頁、100 年偵卷第23至25、31至34頁、101 年偵卷卷一第158 、159 、183 、184 、193 至195 、197 、198 、226 、227 、231 、232 、251 、252 、262 、263 、318 至320 、341 至344 頁、偵續卷卷一第147 、148 頁),復有冠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他卷卷一第21至23、27至32、63、64、78、79、94、95頁)、財政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他卷卷一第11至20頁)、冠棋公司所開立之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卷二第9 至26頁、卷四第16至33頁、卷五第7 至20、122 至143 、147 至164 、168 至179 、181 至184 、197 至199 、201 至212 、216 至222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見他卷卷二第27至186 、卷四第213 至218 頁、卷五第14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冠棋公司幫助富而順等11家營業人逃漏稅明細表(見101 年偵卷卷一第210 至221 頁)、和慶公司提供付款予冠棋公司之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受續費證明書之影本(見101 年偵卷卷一第307 至31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冠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本案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上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冠棋公司負責人,明知與冠棋公司有商業往來之系爭營業人應據實納稅,竟為配合其等貨物流向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願捐贈公庫60萬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24 頁收據),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卷一第20至28頁)及103 年度蒞字第7409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卷三第31頁正面及背面)另以被告為冠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瓊姿、謝易余(均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起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均明知冠棋公司於96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即併辦意旨書附表2 )編號5 至8 、10、12、13、15至19、21至31所示公司等營業人(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1、14、20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辦意旨書有所誤繕,業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尚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567 張,銷售額合計2 億7,425 萬2,806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71 萬2,676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前述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原認屬同一事實,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請求併案審理。惟查,本案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冠棋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營業人間確有交易,惟於交易後或因部分貨物快遞進口欠缺憑證,或因系爭營業人直接將款項付至上游出貨之大陸工廠,或由冠棋公司直接運貨予系爭營業人售貨之對象,而有資金回流情形,或因冠棋公司與系爭營業人間有以不同品項之往來款項互抵,為符合稅目資料,冠棋公司因而事後製作不實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而有關附表二編號5 至8 、10、12、13、15至19、21至31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細核與此部分事實相關聯之另案犯罪事實(即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則涉及被告與陳瓊姿(冠棋公司會計)、謝易余(冠棋公司經理)及楊文明(經檢察官另行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冠棋公司、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及其餘分由被告及3 名共犯以本人或人頭名義成立之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泉公司)、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公司)、辛舟有限公司(下稱辛舟公司)、偉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於97年至100 年2 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涉及被告與共犯利用其等虛設之鑫億泉公司、務合公司、唯竹公司、辛舟公司、偉宏公司等多家人頭公司,明知與如附表二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出貨之交易,而仍虛開統一發票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引列之被告供述、共犯陳瓊姿、謝易余、楊文明之供述、證人即相關人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范境維、張淦泉之證述可佐(見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起訴書第26至32頁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至6 之記載內容),核其情節,與本案起訴部分僅涉及冠棋公司就與附表一所示系爭營業人間已發生之實際交易事後補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二者所涉之犯罪主體、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至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涉之揚格公司、坦峰公司、力泰服裝行此3 間公司,雖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公司同一,惟據證人即楊格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運軒於本案及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部分伊確實有與冠棋公司從事交易,只是因為揚格公司與冠棋公司間的運費與報關費用相抵,所以有資金回流,冠棋公司才會事後開發票;另案部分,伊知道除了冠棋公司之外,被告還有使用泰先公司等很多間其他公司,虛開發票給下游廠商等語(見100 年偵卷第32頁、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影卷卷二第103 頁),坦峰公司、力泰服裝行之實際負責人張毓麟於本案及另案偵訊中亦證稱:本案部分伊與冠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只是因為有些貨物是自己快遞進口,沒有憑證,所以請冠棋公司多開憑證;另案部分,伊知道泰先公司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01 年偵卷卷一第252 頁、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影卷卷二第99頁),顯見冠棋公司於本案與另案雖均有幫助上開3 間公司逃漏稅,惟於二案所涉之犯罪情節仍不相同,至其餘附表二編號8 、10、12、13、15至19、21至31所示之各營業人,更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重疊,且本件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犯罪主體、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業如前述,實不足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本案與另案之犯行,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就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立得威公司 │ 299萬5,432元│ 14萬9,775元│ ├──┼──────┼─────────┼─────────┤ │ 2 │和慶公司 │ 899萬5,800元│ 44萬9,790元│ ├──┼──────┼─────────┼─────────┤ │ 3 │立元公司 │ 2,026萬6,235元│ 101萬3,317元│ ├──┼──────┼─────────┼─────────┤ │ 4 │臺灣旅狐公司│ 680萬951元│ 34萬49元│ ├──┼──────┼─────────┼─────────┤ │ 5 │揚格公司 │ 41萬元│ 2萬500元│ ├──┼──────┼─────────┼─────────┤ │ 6 │坦峰公司 │ 472萬979元│ 23萬6,049元│ ├──┼──────┼─────────┼─────────┤ │ 7 │力泰服裝行 │ 463萬476元│ 23萬1,524元│ ├──┼──────┼─────────┼─────────┤ │合計│ │ 4,881萬9,873元│ 244萬1,004元│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 ├──┼──────┼─────────┼─────────┤ │ 1 │立得威公司 │ 3,115萬1,006元│ 155萬7,553元│ ├──┼──────┼─────────┼─────────┤ │ 2 │和慶公司 │ 1,131萬6,152元│ 56萬5,808元│ ├──┼──────┼─────────┼─────────┤ │ 3 │立元公司 │ 7,340萬7,049元│ 367萬358元│ ├──┼──────┼─────────┼─────────┤ │ 4 │臺灣旅狐公司│ 800萬6,312元│ 40萬317元│ ├──┼──────┼─────────┼─────────┤ │ 5 │揚格公司 │ 289萬994元│ 14萬4,551元│ ├──┼──────┼─────────┼─────────┤ │ 6 │坦峰公司 │ 2,828萬4,607元│ 141萬4,235元│ ├──┼──────┼─────────┼─────────┤ │ 7 │力泰服裝行 │ 1,731萬9,702元│ 86萬5,987元│ ├──┼──────┼─────────┼─────────┤ │ 8 │馬得利特股份│ 2,024萬8,689元│ 101萬2,438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馬得利特公│ │ │ │ │司) │ │ │ ├──┼──────┼─────────┼─────────┤ │ 9 │富而順實業有│ 1,464萬3,085元│ 73萬2154元 │ │ │限公司(下稱 │ │ │ │ │富而順公司) │ │ │ ├──┼──────┼─────────┼─────────┤ │ 10 │偉誠服飾有限│ 1,373萬2,346元│ 68萬6,621元│ │ │公司(下稱偉 │ │ │ │ │誠公司) │ │ │ ├──┼──────┼─────────┼─────────┤ │ 11 │揚格保羅有限│ 1,202萬1,689元│ 60萬1,085元│ │ │公司(下稱揚 │ │ │ │ │格保羅公司) │ │ │ ├──┼──────┼─────────┼─────────┤ │ 12 │大偉國際開發│ 1,150萬5,563元│ 57萬5,280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大偉公司) │ │ │ ├──┼──────┼─────────┼─────────┤ │ 13 │全家福股份有│ 530萬6,902元│ 26萬5,346元│ │ │限公司 │ │ │ ├──┼──────┼─────────┼─────────┤ │ 14 │菘柏實業股份│ 479萬9,999元│ 24萬2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菘柏公司) │ │ │ ├──┼──────┼─────────┼─────────┤ │ 15 │儀大股份有限│ 339萬4,609元│ 16萬9,731元│ │ │公司(下稱儀 │ │ │ │ │大公司) │ │ │ ├──┼──────┼─────────┼─────────┤ │ 16 │泉京實業有限│ 302萬8,572元│ 15萬1,428元│ │ │公司 │ │ │ ├──┼──────┼─────────┼─────────┤ │ 17 │南特實業有限│ 220萬元│ 11萬1元│ │ │公司 │ │ │ ├──┼──────┼─────────┼─────────┤ │ 18 │藝摩斯服裝有│ 201萬1,500元│ 10萬575元│ │ │限公司 │ │ │ ├──┼──────┼─────────┼─────────┤ │ 19 │臺灣永旺百貨│ 197萬1,065元│ 9萬8,55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0 │鼎而盛實業股│ 160萬8,890元│ 8萬44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下稱鼎而盛公│ │ │ │ │司) │ │ │ ├──┼──────┼─────────┼─────────┤ │ 21 │母子有限公司│ 74萬7,334元│ 3萬7,367元│ ├──┼──────┼─────────┼─────────┤ │ 22 │貞鑫實業有限│ 114萬976元│ 5萬7,050元│ │ │公司(下稱貞 │ │ │ │ │鑫公司) │ │ │ ├──┼──────┼─────────┼─────────┤ │ 23 │彥豐企業股份│ 80萬元│ 4萬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彥豐公司) │ │ │ ├──┼──────┼─────────┼─────────┤ │ 24 │勝欣國際開發│ 60萬9,545元│ 3萬478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勝欣公司) │ │ │ ├──┼──────┼─────────┼─────────┤ │ 25 │豐登實業股份│ 56萬4,525元│ 2萬8,226元│ │ │有限公司 │ │ │ ├──┼──────┼─────────┼─────────┤ │ 26 │台灣克力崙科│ 50萬元│ 2萬5,000元│ │ │技有限公司( │ │ │ │ │下稱台灣克力│ │ │ │ │崙公司) │ │ │ ├──┼──────┼─────────┼─────────┤ │ 27 │鳳純國際貿易│ 42萬6,678元│ 2萬1,335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鳳純公司) │ │ │ ├──┼──────┼─────────┼─────────┤ │ 28 │新力印花實業│ 22萬8,595元│ 1萬1,430元│ │ │有限公司(下 │ │ │ │ │稱新力公司) │ │ │ ├──┼──────┼─────────┼─────────┤ │ 29 │萬野有限公司│ 19萬3,210元│ 9,661元│ ├──┼──────┼─────────┼─────────┤ │ 30 │聖瀅實業有限│ 10萬元│ 5,000元│ │ │公司 │ │ │ ├──┼──────┼─────────┼─────────┤ │ 31 │力歐國際有限│ 9萬3,212元│ 4,661元│ │ │公司 │ │ │ ├──┼──────┼─────────┼─────────┤ │合計│ │ 2億7,890萬2,806元│ 1,394萬5,179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