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民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烜毅、徐一民、黃宇逢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一民原係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徐石幼末(舊 名為仲欣)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郝烜毅(原名郝燕陪,以下仍稱郝燕陪,其因本案所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 月1 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 月1 日前或92年1 月1 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謝佩鈺( 因本案所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為郝燕陪之友人。詎徐一民因業務往來而與郝燕陪結識,二人即謀議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領退稅款,徐一民即與郝燕陪基於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與謝佩鈺、陳明宗(已死亡,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羅進堂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陳治國、胡慶順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已死亡)、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張以平(以上各人除陳治國、胡慶順、陳江勇、張以平外,餘均據本院以違反公司法之罪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茂公司)、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帝后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紅東有限公司(下稱紅東公司)、紅通有限公司(下稱紅通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美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弟公司)、連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公司)等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徐一民存款入銀行,向銀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郝燕陪、謝佩鈺與徐一民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 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並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嗣再由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包括登載不實及內有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至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771,310元,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郝燕陪因於92年1 月1 日起接掌營業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另行起意,於92年7 月間,與徐一民、黃宇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虛偽記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在郝燕陪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郝燕陪負責轄區內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騙政府退稅款: (一)黃宇逢先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徐一民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宇逢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宇逢)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隸屬郝燕陪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於92年7 月16日核准遷入),黃宇逢為羅特斯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復為協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徐一民依其等之謀議分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92年5 、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 月22日經海關出口118,864,45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1866萬4458元,見93年度聲搜字6 號卷第28頁)、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5,04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於92年7 月16日,迅即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燕陪利用本人職務上之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 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 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燕陪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與黃宇逢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3,075 元,並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郝燕陪、徐一民、黃宇逢於92年8 月下旬,共同承上開共同利用郝燕陪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年10月5 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宇逢),其等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郝燕陪竟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宇逢虛作交易文件,以顯示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 及SIU HONG CAR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年9 、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不實填載銷售額26,304,161元、經海關出口44,999,712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71,265,837元,並製作相關之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應退稅2,248,302 元。郝燕陪則利用本人審查之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同為黃宇逢,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公司退稅2,248,302 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會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和黃宇逢除則共同詐得2,248,302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黃宇逢所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具任意性: 證人黃宇逢雖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判中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伊有罹患精神疾病,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惟查,黃宇逢於92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坦承郝燕陪要其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口至香港等語,另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辯稱:伊在92年7 月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 、6 月份之退稅款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知悉等語(偵字第2346號卷第2 頁反面參照);嗣於同日下午11時3 分許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黃宇逢仍供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屬實在,並沒有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等語,並再坦稱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之情(偵字第2346號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翌日黃宇逢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情,則由黃宇逢於坦承郝燕陪有向其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退稅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並非認罪,以此觀之,可見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未對黃宇逢施以脅迫或詐術,而由黃宇逢繼續自由陳述,其乃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次查黃宇逢就郝燕陪向其商借貨物出口部分,就郝燕陪找其商議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其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陳述詳盡完整,所為供述也前後一致,衡諸黃宇逢能自主陳述,尚難認定黃宇逢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至黃宇逢另辯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當時有罹患精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本院93年重訴字第6 號卷( 四) 第220 頁,以下稱本院前案卷),惟該份診斷證明書明載,黃宇逢經診斷結果,疑似躁鬱症,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等語,而黃宇逢係於92年3 月2 日及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最後就診之日已相隔3 年餘,並不應以其3 年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狀況,遽謂其於上述接受詢問時仍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和正確性。 二、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犯行認定之證據能力 1.證人黃宇逢雖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9 、214 、218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2.經查: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即稱: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天即會返還,此事 自始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0,000元交給郝燕陪;驊霖公司退稅款2,248,302元係於92年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提示支票兌現,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給伊,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元,伊便吩咐張菀真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450,000元,當晚6、7時郝燕陪就直接到伊公司拿 取等語(偵字第2346號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66 頁反面參照)。雖黃宇逢於本院前案改稱:驊霖公司確實有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貨物並沒有借給郝燕陪,是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給郝燕陪,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77頁至第83頁),惟本院審酌: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對於郝燕陪要求伊進行假交易之敘述明確,且黃宇逢於同日由檢察官偵訊時也供稱: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等語(詳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衡諸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係因調查員搜索後之供述,事出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本院前案時之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黃宇逢於本院前案作證,雖經具結,惟其所證述內容復涉及自己犯罪,則衡度人性,本難期待黃宇逢能據實陳述。又黃宇逢於93年3 月3 日於調查局陳述完畢返家後,其受羈押之虞的壓力已經解除,翌日自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猶陳稱:有交付郝燕陪450,000 元等語,則黃宇逢空言調查員有要求伊應依其等意思供述云云,顯不足採。至黃宇逢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黃宇逢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之證言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黃宇逢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黃宇逢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即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一民固坦承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代客戶辦理稅務申報,公司之發票是各公司開立後,將開立之資料交給伊處理,伊即依客戶提供之資料辦理。伊有去看過黃宇逢開立之公司,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伊認為是正常經營之公司,伊亦未分得退稅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就其職務上作業,並無審查是否虛偽交易能力。縱被告知悉公司股款並未實際收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公司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而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退稅款部分,均係由綽號孫小毛之男子領取,被告未曾經手或分得退稅款。驊霖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依證人黃宇逢於前案審判中證稱確有實際交易情形,足見該批電子產品為真出口、真退稅等語,並提出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1 紙為據(見本院審訴463 卷第37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徐一民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事宜,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證人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胡慶順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前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07 頁、第123 頁、第171 頁、卷( 四) 第189 頁)。另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晶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133 頁)、聯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 紙及取款憑條1 紙(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146 頁至第147 頁)、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246 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161 頁)、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 317 頁)、鴻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163 頁)、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311 頁)、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173 頁)、晶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405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627 頁至第629 頁)、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241 頁、第243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4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257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617 頁至第620 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401 頁、第402 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620 頁至第623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630 頁至第632 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 633 頁至第635 頁)、遠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留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資產負債表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6頁)、普力威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普力威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內頁影本、登記卷宗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分別與郝燕陪、謝佩鈺、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陳治國、胡慶順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已死亡)、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張以平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自90年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8,596,820 元、3,074,400 元、38,729,560元、114,128,650 元、96,257, 800 元、105,434,100 元、112,448,760 元,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19,135,830 元、 4,608,750 元、126,755,660 元、87,778,800元、107,842,100 元、108,341,580 元、102,784,020 元:而附表三所示退稅款事宜,均由被告代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辦理退稅申請,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均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梓苹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秀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455 頁至第456 頁反面、第460 頁、第461 頁反面),並有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一)(二)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足資比對(分見警聲搜110 卷第20頁以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458 頁、第459 頁、第462 頁至第467 頁)。又鴻宏公司於90年6 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均為0 ;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起,均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2頁至第20頁)。且證人胡慶順於本院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44號案件審理中、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等人於本院前案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44號卷二第44頁、本院前案卷( 三) 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前案卷四第186 頁至第191 頁、本院前案卷(三) 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 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另證人即連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盧長壽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設立連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係請徐一民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但因均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語在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卷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參照。基上,被告確有為帝后、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等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之申請退稅事宜,且確有虛報退稅款之情事。 (三)證人陳玉琴於調查局訊問時,即證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均是委託徐一民之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徐一民有交代伊有帶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去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取統一發票。幫該九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後,徐一民僅要伊負責在單月月初前往謝佩鈺住處,找她拿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回來後交給徐一民,所有事務均由他自行處理。徐一民曾向伊表示其自己會處理銷項發票等語(見偵字第947 卷(二)第471 頁以下)。證人陳玉琴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仍證稱:伊領取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給徐一民等語(見本院前案卷卷(三)第249 頁)。證人盧長壽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徐一民的前姐夫,伊為連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資料都放徐一民處,由他代辦計帳業務,連瑞公司並未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伊於91年2 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5 月1 日就將公司資料交給徐一民,後來的情形伊並不了解等語(見偵字4314卷第142 頁)。而營利事業單位申報營業稅,固由記帳士依事業主公司交付之進、銷貨資料如統一發票等資料作為申報依據。惟記帳士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相關稅法規定,查核營利事業單位之收入、費用,為事業主核算進、銷項差額後,以結算申報應補稅、退稅或留抵稅額。亦即從實質作業而言,前述核算過程,顯非僅為單純之數字加減,而係涉及專業之稅務法規,故非一般公司事業主所能自為,乃須委由記帳士以其專業能力代為辦理申報。而依證人陳玉琴上述證詞,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並未交付銷項發票予被告,證人盧長壽亦無辦理連瑞公司退稅之意,證人陳玉琴、盧長壽分別為被告之嫂、前姐夫,渠等與郝燕陪應無何等關聯,顯無為迴護郝燕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陳玉琴、盧長壽所述,應無不可採信之理。而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均為被告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該等公司均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之犯行,被告亦有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明知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曾懷疑渠等公司係以人頭掛名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並曾提供鴻宏公司、嘉莘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則以被告明知該等公司係以人頭掛名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且未實際繳足股款,被告尚且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供之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以觀,被告顯可知悉該等公司應無實際經營情形。而既無實際營業,豈有可申請退稅之情形,且一般公司自成立開張後,通常需經過訂購原物料、加工生產以至對外銷售等產銷過程,方能獲取營業實績,爾後方有所謂申報營業稅甚至申請退稅可言,凡此均需作業時程,當非成立後一蹴可幾。而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分別於90年7 月至91年5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均旋即於同年起即有可申請退稅之情形,明顯有違常情。則以被告從事記帳業務之專業,且經手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立及營業稅申報,又豈有可能不知上揭公司於無實際經營情形下,殊無申請退稅的餘地?至此,被告非僅知情,且係有意代郝燕陪辦理前述公司之不實退稅,甚至將持有之鴻宏、嘉莘等空殼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作為進項憑證,據以計算、申報不實之營業稅額,俾申請退稅即詐取前開退稅款之用,彰彰明甚,是被告與郝燕陪、謝佩鈺就此部分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具體而言,並係由被告負責前述程序上申請退稅之事宜等情,足見被告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詐欺、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代客戶辦理稅務申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審查是否虛偽交易能力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郝燕陪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成立鴻宏、嘉莘公司之目的,分別係欲從事10元便利商店及自助洗衣店,但之後未正式營業,伊有要被告代伊辦理暫停營業,至於其他公司則與伊無關,在伊住處遭查扣之空白統一發票係伊拾得云云。惟查: ⑴ 郝燕陪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王立儀以支應個人款項,或於其所支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 帳號許之偉之帳戶兌現,業據證人王立儀於本院前案證稱:調查員所詢問之票號SNA0000000號面額5 萬元、SN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係郝燕陪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並應郝燕陪之要求在支票兌現後,於91年4 月16日轉匯150,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許之偉帳戶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254 頁至第256 頁、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482 至485 頁),並有上開2 紙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可憑(見第947 號偵卷( 二) 第486 頁至第490 頁),郝燕陪亦坦承其至酒店消費,交付支票予王立儀等情(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256 頁)。另許之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6 月26日、7 月23日及8 月16日分別以支票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0,000 元、200,000 元及250,000 元,有附卷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47 號偵查卷( 二) 第529 頁至第535 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見偵字第947 號偵查卷( 二) 第548 頁至第550 頁)存卷可佐,而許之偉上開帳戶係由許之偉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郝燕陪使用之情,復經許之偉於本案前案證稱:郝燕陪因前妻過世,要將前妻在中、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因郝燕陪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所以無法以監護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同意接受將前述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郝燕陪才表示在辦理前述房屋貸款對保手續時,也一併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且該帳戶一直是由郝燕陪保管並使用,92年12月8 日之後,郝燕陪交給伊上述提款卡及存摺,向伊表示因將該帳戶之印章遺失,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伊於92年12月8 日及12月24日應郝燕陪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 00000000000 )、誠泰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3134號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此外亦有許之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 ⑵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自郝燕陪住處扣得普力威、紅通、連瑞、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 家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6冊,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聲搜卷第7 頁至第12頁)。郝燕陪在稅捐處就職當時之主管陳麗美並於本院前案證稱: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197 頁至第203 頁)。則以上開8 家虛設公司之空白發票在郝燕陪持有中,郝燕陪更使用其中帝后公司之支票、證人郝燕陪竟證稱:空白統一發票係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且由郝燕陪掌握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以觀,更可佐證郝燕陪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以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進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等詐術,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1,310元等犯行灼然甚明,而此足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置疑。 (五)至證人謝佩鈺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友人陳江勇,作為設立帝后公司之用,伊另介紹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陳江勇,分別作為設立聯紅公司、紅東公司、晶矽公司之用,伊未經手上開公司的發票,亦不知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伊不知公司營業稅申報以及申請退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惟查: ⑴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晶矽公司負責人黃玉美於本院前案證稱:謝佩鈺是其餐廳常客,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佩鈺,也銀行開立帳戶,謝佩鈺因此陸續拿了3 、4 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0,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15 頁至第119 頁)。 ⑵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責人鍾勝吉於本院前案結稱:伊因無業,謝佩鈺向伊表示,某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伊若幫忙拿一些證件當公司股東,公司如有賺錢會分給伊,伊因此而將田茂玉、鄭春花、羅太需、黃仁富、吳德南、林顯堂、許學禮等人之身分證件交給謝佩鈺經營公司,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紅通公司資金之來源,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謝佩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187 頁至第189 頁)。 ⑶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楊國光於本院前案結稱:伊因飯局及牌局而認識謝佩鈺,謝佩鈺同時找伊與黃玉美擔任公司股東,謝佩鈺並沒有提及「陳董」之人,謝佩鈺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伊不知公司在經營什麼業務,謝佩鈺每月交付伊2 萬元為報酬,給了2 、3 次,伊對這兩家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⑷證人即帝后公司第2 任負責人曾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提供身分證給謝佩鈺當公司負責人,謝佩鈺前後交付伊2 、3 萬元,伊沒有去過帝后公司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一) 第292 頁);續於本院前案證述:陳明宗主動找伊當帝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是謝佩鈺公司需要人,之後由謝佩鈺帶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謝佩鈺並有給伊3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 ⑸證人即紅東公司負責人彭國榮於本院前案證稱:伊在萬華跳蚤市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該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謝佩鈺,伊在調查處會指認謝佩鈺,是因為前述姓陳的男子跟伊說姓謝的要成立公司,而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到2 萬多元,至於是誰拿錢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67 頁)。 ⑹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黃仁富於本院前案結稱:伊有擔任過普力威公司負責人,並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有實際出資,羅太需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伊乃將證件交付羅太需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70 頁、第171 頁)。 ⑺證人羅進堂於本院前案證稱:友人陳明宗介紹說可以開公司賺錢,伊因而同時和陳端雄、曾文裕認識謝佩鈺,謝佩鈺說要帶伊開設公司作五金買賣,一個月要給伊18,000元,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有配合與謝佩鈺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與謝佩鈺約定若被課徵稅金,須由謝佩鈺繳交等語(本院前案卷( 三) 第157 頁至160 頁)。 ⑻證人陳明宗於本院前案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謝佩鈺給伊認識,陳江勇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謝佩鈺就帶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又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無業之曾文裕和陳端雄給謝佩鈺,謝佩鈺每月給付伊2 千元、3 千元,共拿了5 次,伊並轉交每人1 萬餘元予曾文裕和陳端雄,羅進堂則是謝佩鈺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有關成立公司之事都只有謝佩鈺與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52 頁至第156 頁)。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前案證述:郝燕陪曾偕伊至謝佩鈺住處賭麻將2 次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03 頁)。謝佩鈺於本院前案亦稱其有向陳明宗、羅進堂等人表示要換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160 頁),所述之內容雖與陳明宗、羅進堂二人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惟被告謝佩鈺確與該二人有所接洽,仍堪認定。 ⑼證人謝佩鈺除負責蒐集成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負責人或股東之身分證件外,亦負責提供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已據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前案審判中證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伊有幫徐一民向謝佩鈺去拿帝后公司的進項資料,徐一民於辦妥公司在銀行開戶事項後,會囑咐伊轉告謝佩鈺該等銀行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案卷( 三) 第248 頁至第250 頁),證人謝佩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其將所收集之消費性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派來之員工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頁)。 ⑽證人謝佩鈺本身為帝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帝后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帝后公司章等均為謝佩鈺保管使用,謝佩鈺以該等存摺、提款卡提領金錢,並開設該公司甲存帳戶,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另有提領普力威、晶矽、紅通、帝后、聯紅、紅東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等情,已據謝佩鈺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本案前案審判中坦認屬實(見偵字第94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236 頁反面、本案前案卷( 一) 第88頁、第112 頁),且並承認使用該等虛設公司之甲存帳戶,將其中7 張支票交付郝燕陪、董岡山作為其個人賭債或資金往來之用等事實(詳本院前案卷( 一) 第88頁、第112 頁、本院前案卷( 二) 第324 頁),抑且,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帝后公司90年12月4 日0000000 號、同年月20日0000000 號支票支票背面並確有謝佩鈺之簽名,有前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946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與謝佩鈺此部分陳述相符。綜上,謝佩鈺多方尋找可以充當公司股東之人頭,又提供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稅,且嗣後並可自由提領普力威、晶矽、紅通、帝后、聯紅、紅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觀,顯見該等公司之帳戶為謝佩鈺所掌控,顯然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郝燕陪、被告徐一民等具詐欺、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羅特斯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責人為鄭有仁,並由被告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內湖稽徵所轄區,而於92年7 月17日核准遷入,於同年月16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 、6 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准後,於92年8 月11日核撥594,323 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2年8 月22日兌領,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即被告經營之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之申登資料各1 冊之事實,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93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清冊存卷可稽(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0頁至第12頁)。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 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被告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 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 、6 月份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8 月11日核准退稅598,752 元,於92年8 月22日兌領,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湖稽徵所92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二)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份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榮吉於本院前案證稱:約於92年3 、4 月間,接受孫福全所帶來之人委託代辦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為陳淑芬,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林坤煌,但其中協合公司最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其原因係因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煌到岡山稽徵所接受身分查核,所以無法完成稅籍遷入作業手續,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另於92年4 月底陪同羅特斯公司負責人陳淑芬請領92年5 、6 月份之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陳淑芬經通知都未來領取,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 、6 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另證人林坤煌於本院前案證稱:92年4 、5 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46頁至第50頁)。經本院前案向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並未收到張簡榮吉事務所退回之羅特斯公司92年5 、6 月份之發票,亦查無羅特斯公司重新請領92年5 、6 月份發票之資料,協合公司無請領92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 四) 第123 頁參照),足認張簡榮吉所證述92年4 月當時羅特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芬未領取該公司92年5 、6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之情為真實,至所證稱其將該部分發票退回主管機關云云,並非實在。然核上述諸證據,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份間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羅特斯公司固曾於92年5 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出口11,886,458元之貨品;協合公司亦曾於92年5 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 號出口11,975,000元之貨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7 月20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 月20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 二) 第228 頁至第232 頁、本院前案卷( 五) 第35頁以下)。羅特斯公司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係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該規定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該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原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據出口報單顯示,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I.C.FORSDRAM),然於92年5 至6 月間,該公司所申報之主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顯然與其所申報出口之電子零件無關,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因此,證人黃宇逢於本院前案陳稱其確有經海關出口銷售貨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單憑出口憑單已不足以證實出口貨物之事,又縱使出口憑單之內容屬實,依法亦本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貿易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本無所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3 至6 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鳳公司為營造業,又另一進貨來源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102 頁至第140 頁),基上,均足認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甚明。 (四)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9 月、10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8,302 元,於92年12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五)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黃宇逢應郝燕陪之要求,而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乙節,並據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並有統一發票9 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6 至9 頁),雖黃宇逢嗣改稱該買賣為真正,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以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前案卷( 五) 第97至108 頁),黃宇逢又以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口至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 及SIU HONG CAR RGILTD.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細表、開立給買方之2 聯式發票3 張為證(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144 頁至第149 頁反面),並以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為語置辯。惟雖驊霖公司上開出口報單顯示該批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然查: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依此付款方式,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洲玄貿易公司,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復據虛開洲玄貿易公司發票之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前審證述:驊霖公司自從與其接洽以後,驊霖公司事實上都沒有營業,都是假交易,洲玄貿易公司之發票依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之1.2 %、1.5 %計價賣予黃宇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案件卷二第72頁、第73頁),亦可佐證本件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驊霖公司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六)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 元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迄同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8302元之國庫支票間,均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 一) 第378 頁),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7,000元之貨款,黃宇逢對於如何支應該貨款,亦未能說明之。又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為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66 頁反面),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皆不包含洲玄貿易公司在內,益徵黃宇逢所稱:有與洲玄貿易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共犯黃宇逢以事實欄二所載方法詐領退稅款之事實事證明確,且黃宇逢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此說明。 (八)證人黃宇逢雖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9 、214 、218 頁)。惟證人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承:92年8 月間,被告郝燕陪主動約伊到德明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郝燕陪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燕陪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郝燕陪即作罷,8 月底某日,郝燕陪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徐一民幫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 頁反面);又稱:92年8 月20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徐一民向伊表示會有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0,000 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 月25日、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特斯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外300,000 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徐一民代轉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64 頁反面),再續稱:驊霖公司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 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 提領現金450,000 元,當晚6 、7 時下班,郝燕陪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66 頁反面參照),並有驊霖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79 頁)。可見被告不僅單純辦理本件退稅款之申請,而係直接涉入前述退稅款之分配。 (九)本件臺北市調查處在郝燕陪住處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7 頁)。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為1,750,960 元,進貨金額為4,013,760 元,留抵稅額113,140 元;協合公司93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3,8775,200元、進貨金額記載5,220,220 元、留抵稅額67,251元(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368頁至第371 頁),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痕跡。就此,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張簡榮吉於本院前案證述有關該公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張簡榮吉於本院前案即證述有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情形,及其之前曾幫該公司申報92年3 、4 月份之營業稅,銷售額為零,嗣後並將該公司5 、6 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稅局等情(見本院前案卷( 四) 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黃宇逢則於93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協合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 月中旬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後,郝燕陪表示該2 公司在稅務方面有很大問題,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所以要伊準備該2 公司3 、4 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審查,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備該公司92年3 、4 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徐一民聯絡迅速補報,後來伊在張簡榮吉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份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發票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 ,就將該等資料帶到內湖稽徵所找郝燕陪研究,郝燕陪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 、4 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燕陪洽商解決之道,郝燕陪要伊委託徐一民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64 頁反面、第365 頁)。再參諸扣案之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銷貨金額,核與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也不相符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可稽(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73 頁、第374 頁)。故由黃宇逢之供述其交付予郝燕陪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銷貨金額,係在交付予郝燕陪後始遭塗改,且黃宇逢係受郝燕陪之指示,委託被告徐一民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份之營業稅申報等情,復係由郝燕陪保留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查扣、被告經營之寰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經搜索扣得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之申登資料各1 冊等事證,足認被告與郝燕陪就有關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係以分工方式進行,即由郝燕陪指示黃宇逢將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申報退稅事宜,郝燕陪則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之機會,予以掩護。蓋此種「假退稅真詐財」之犯罪手法,牽涉記帳士申報、稅務人員領域,如非從事相關業務的記帳士與稅捐處之不肖公務員內外勾結,相互掩護,委難計畫周全,逐步實行,而不法詐取退稅款。參以驊霖公司甫於92年10月2 日新設立,即係由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於40餘日之後,可退稅額金額竟即有224 萬餘元,且被告雖為驊霖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然並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亦有設立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可憑(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則被告為驊霖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尚且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申報之資料顯有欠缺,被告仍逕行申報。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以「徐石幼末事務所」名義,代辦驊霖公司92年9 、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相關申報電子紀錄可知(93年度聲搜6 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該401 表申報書僅填載零稅率銷售額為4499萬9712元,據以計算得退稅限額為224 萬9986元,另填載銷項稅額與得扣抵金額分別為131 萬5196元與356 萬3498元,兩者相減,得出當期申報留抵稅額為224 萬8302元(93年度聲搜6 號卷第63頁背面),至於應併同填具存查之銷售與進貨對象等具體基礎會計憑證明細,則均付闕如(同上卷第58頁、第59頁),亦即本次申報實則僅有被告的片面主張,全無查核可能,而前述登載作業,實際上不外由被告將驊霖公司交付之發票資料,逐筆登載以供存查,且係記帳士代辦申報業務的主要工作內容之一,以此論之,實難想像上揭會計憑證明細的缺漏,僅係被告疏失。再依前開401 表記載,本件申請的退稅額為224 萬8302元,其金額基礎簡言之,即係前述當期申報留抵稅額(即224 萬8302元),且未超過當期的得退稅限額而來(即前述之224 萬9986元)。然查,所謂之申報留抵稅額,源自銷項稅額(如公司銷貨)與得扣抵進項稅額(如公司進貨)兩項數字的加減,至於得退稅限額則來自零稅率銷售額(如公司外銷金額),其根據分別源於公司的進、銷貨事實,並非同一基礎,而以兩者均為百萬元的7 位數字而言,卻高度相近,僅有千餘元之差,對照前述諸多疑點,應信此非巧合,而係被告有意拼湊而來。佐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3 章第4 節第3 條第1 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 一) 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 十一) 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羅特斯公司92年7 月10日將負責人陳淑芬變更登記為鄭有仁,地址由高雄縣岡山鎮○○○路0000號1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並於92年7 月17日郝燕陪經核准等情,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在卷可考(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 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被告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位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 月16日經郝燕陪核准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據(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 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 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 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30頁),惟郝燕陪仍於92年8 月11日核准協和公司退稅,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97頁)。是郝燕陪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屬地址變更之公司,並被列為暫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而驊霖公司為新設公司,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反上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驊霖公司之申請退稅程序實有明顯瑕疵,而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及是否有新設立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況據黃宇逢所述,其係受郝燕陪之指示,而交由記帳業者即被告徐一民辦理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之地址變更、驊霖公司設立及退稅事宜,益徵郝燕陪、被告與黃宇逢等人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由黃宇逢收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成立驊霖公司,被告徐一民及郝燕陪分別處理申報、審核事宜,相互掩護,而詐取退稅款。 (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曾經手或分得退稅款等語,證人黃宇逢另於本案前案審理中雖證稱:在調查局所說有將退稅款補貼給郝燕陪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云云(詳本案前案卷( 四) 第74頁至第78頁)。惟黃宇逢與郝燕陪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利害一致,黃宇逢並無因指稱郝燕陪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其並無誣指郝燕陪之必要。且黃宇逢所供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亦有驊霖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379 頁),復如前述,足見黃宇逢於本案前案之前開證言,已難採認。又黃宇逢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固復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係隨意編造云云,惟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黃宇逢所指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倘未經黃宇逢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凡此益見,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明確所為有關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之證述,較符事實而可採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所陳顯與其他證據相違,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縱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實際經手或分得退稅款,惟被告如何與郝燕陪、黃宇逢形成共同詐領國家退稅款合意,以及交付或分配退稅款之過程,因係共犯間內部之合意、分配事宜,他人本無從得知,而被告與黃宇逢、郝燕陪間就共同詐領退稅款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而為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被告實際經手或分得退稅款,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另提出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本院審訴463 號卷第37頁),並以此辯稱: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其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4,122,791元,並已繳納10,886,766元,可知驊霖公司非虛設公司云云,然本案共犯黃宇逢、郝燕陪及被告係共同合意製作驊霖公司92年之不實之進銷項憑據以向內湖稽徵所詐領退稅款,是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既係在於證明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之事實,顯與本案無關,況本案發生時驊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有仁,有前引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其內登載之負責人卻係「阮忠勝」,益證驊霖公司於93年間縱有營業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據此即得推翻驊霖公司於92年間並無營業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十一)綜上,黃宇逢係因郝燕陪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製造確有外銷貨物之假象,已屬明確;再由被告負責辦理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退稅申報事宜。而郝燕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 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 元、驊霖公司退稅 2,248,302 元等虛偽記載,嗣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與郝燕陪、黃宇逢等人係以分工方式,由黃宇逢收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成立驊霖公司,被告徐一民及郝燕陪分別處理申報、審核事宜,則被告就共犯詐領退稅款、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與郝燕陪、黃宇逢等人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就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⑴刑法第217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與被告徐一民共同犯罪之郝燕陪,為依公務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稅務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⑺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由「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⑼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⑽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然其罰則並未修正,而關於第1 項第2 款,雖由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其立法說明乃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下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三)末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但本件有關於被告多次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係在91年5 月24日(詳附表二),故全部行為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條: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遠留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表示該發票為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購買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郝燕陪、謝佩鈺及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張以平、陳治國、胡慶順、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間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犯行,被告與共犯郝燕陪、謝佩鈺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郝燕陪、謝佩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非附表二所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因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黃宇逢、郝燕陪與被告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進貨、銷貨及出口,並據以向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郝燕陪、黃宇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公務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郝燕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部分,仍應以共犯論。 (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先後行使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之私文書罪、多次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多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多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多次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竟與他人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甚至與稅務人員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認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惟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因事實欄二即與郝燕陪、黃宇逢共犯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3,441, 377 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及共犯郝燕陪、黃宇逢共三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偽造附表四所示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據以論處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第2 款之罪,係屬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9 年6 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被告徐一民與郝烜毅(即郝燕陪)為朋友,緣郝烜毅於民國90、91年間,先後成立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及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並將上開2 公司託由被告徐一民處理,詎被告竟基於背信犯意,以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名義,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申請退稅款,其方式為由徐一民指示不詳員工至相關稅捐稽徵所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再以鴻宏、嘉莘公司等2 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做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鴻宏公司、嘉莘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做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詐領稅款共計新臺幣6,177 萬1,31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經查,被告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 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保稅廠商,因而詐領稅款共計新臺幣61,771,310元等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本院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共犯郝燕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如上。是以被告與郝燕陪既係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自無何等為郝燕陪處理事務,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設之行號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公司地址 │ ├──┼─────────┼─────────┼────────────┤ │ 1 │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余健生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司 │ │174號,下稱鴻宏公司 │ ├──┼─────────┼─────────┼────────────┤ │ 2 │鋒茂實業有限公司 │陳江勇 │臺北市○○區○○路0號, │ │ │ │ │下稱鋒茂公司 │ ├──┼─────────┼─────────┼────────────┤ │ 3 │嘉莘實業有限公司 │趙玉琰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 │ │ │之6,下稱嘉莘公司 │ ├──┼─────────┼─────────┼────────────┤ │ 4 │帝后有限公司 │謝佩鈺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405│ │ │ │ │號3樓之1,下稱帝后公司 │ ├──┼─────────┼─────────┼────────────┤ │ 5 │聯紅有限公司 │楊國光 │臺北市○○區○○街00號7 │ │ │ │ │樓之3,下稱聯紅公司 │ ├──┼─────────┼─────────┼────────────┤ │ 6 │紅東有限公司 │彭國榮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 │ │ │ │ │號6樓之10,下稱紅東公司 │ ├──┼─────────┼─────────┼────────────┤ │ 7 │紅通有限公司 │鍾勝吉 │臺北市○○區○○街00號11│ │ │ │ │樓之3,下稱紅通公司 │ ├──┼─────────┼─────────┼────────────┤ │ 8 │普立威有限公司 │林振輝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 │ │ │ │ │346號8樓之9,下稱普立威 │ │ │ │ │公司 │ ├──┼─────────┼─────────┼────────────┤ │ 9 │晶矽實業有限公司 │黃玉美 │臺北市○○區○○街00號7 │ │ │ │ │樓之3,下稱晶矽公司 │ ├──┼─────────┼─────────┼────────────┤ │10 │美弟實業有限公司 │林朝森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 │ │174號,下稱美弟公司 │ ├──┼─────────┼─────────┼────────────┤ │11 │連瑞實業有限公司 │盧長壽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 │ │ │ │ │174號,下稱連瑞公司 │ ├──┼─────────┼─────────┼────────────┤ │12 │遠留實業有限公司 │張以平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 │ │ │ │號8樓之8 │ └──┴─────────┴─────────┴────────────┘ 附表二:未實收股款之明細 ┌────────┬────┬─────┬────────┬───────┬────────┬──────┐ │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 │負責人) │ │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余健生、胡慶順、│90年5月2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陳惠貞、趙玉琰、│ │ │1,000,000元 │ │ │ │ │陳治國 │ │ ├────────┼────┼─────┼────────┼───────┼────────┼──────┤ │於90年6月4日開戶│遠留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張以平、陳治國、│90年6月5日 │ │,同日存入 │ │ │ │仁愛分行025278│趙玉琰、余健生、│ │ │1,000,0,000元 │ │ │ │號 │陳惠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趙玉琰、黃玉美、│91年1月16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余健生、張以平、│ │ │1,000,000元 │ │ │ │ │謝佩鈺 │ │ ├────────┼────┼─────┼────────┼───────┼────────┼──────┤ │於91年4 月25日開│鋒茂 │設立 │10,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陳江勇 │91年4月25日 │ │戶,同日存入現金│ │ │ │愛分行50230 號│ │ │ │1,000,000元 │ │ │ │ │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謝佩鈺、鍾勝吉、│90年7月18日 │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吳德南、許學禮、│ │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楊國光,91年4 月│ │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 │曾文裕 │ │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楊國光、黃玉燕、│90年7月25日 │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 │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 │ │ │ │ │ │ │ │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鍾勝吉、林顯堂、│90年7月25日 │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田茂玉、許學禮、│ │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彭國榮 │91年5月24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 │1,000,000 元,91│ │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黃玉美、陳美玲、│90年7月19日 │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謝佩鈺、黃玉燕、│ │ │1,000,000 元,於│ │ │ │ │田茂玉 │ │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鄭春花、│90年11月6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黃仁富、羅太需、│ │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 │1,000,000 元,2 │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2 月6日 │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 └────────┴────┴─────┴────────┴───────┴────────┴──────┘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 ┌─────┬────┬─────┬───────┬────────┐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松山分處 │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654,767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617,342 │ │ │ │ ├─────┼───────┤ │ │ │ │90年12月期│214,227 │ │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 │ │91年2月期 │446,588 │ │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 │ │91年6月期 │972,167 │ │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 │ │以上總計 │8,745,077 │ │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47,212 │同上 │ │司 │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 │ │91年6月期 │1,121,714 │ │ │ │ ├─────┼───────┤ │ │ │ │91年7月期 │1,209,788 │ │ │ │ ├─────┼───────┤ │ │ │ │91年8月期 │1,341,650 │ │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 │ │以上總計 │12,935,419 │ │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 │公司 │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 │限公司 │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司 │ ├─────┼───────┤中南分處 │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 └─────┴────┴─────┴───────┴────────┘ 附表四 ┌────────────┐ │帝后有限公司91年2 月5 日│ │發票號碼00000000號一發票│ │上偽造之國喬光技有限公司│ │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 │票專用」印文各1 枚(按被│ │告與共犯郝燕陪、謝佩鈺固│ │有多次如理由欄部分所述於│ │帝后、紅東、美弟、紅通、│ │聯、晶矽、普力威、連瑞等│ │公司之銷發票上偽造國喬光│ │技公司及聯華電公司長條型│ │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之犯│ │行,惟現今可發現者僅有附│ │於偵字第947 號卷( 二) 第│ │458 頁前揭帝后有公司91年│ │2 月5 日發票號碼00000000│ │,其他部分則無從計數,不│ │為沒收宣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