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王文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陳祥文 李仲凱 過天池 謝鈺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余健國 賴嘉隆 劉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余建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7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綽號「阿亮」)與綽號「阿諾」、「小彤」、「晶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97年7 、8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反覆實施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成立「霹靂嬌娃」應召站,由「阿諾」、「晶晶」、「小彤」擔任行動機房(俗稱「內機」),負責接聽經營色情仲介業務之各業者(俗稱「阿姨」,係擁有自己男客網路之獨立仲介業者,可能為集團亦可能為個人,甚至有前曾來台賣淫,經遣返大陸,藏身大陸每日向臺灣地區男客邀約仲介者)於自行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將需求報至內機之電話。再由「內機」指派「霹靂嬌娃」旗下應召女子及司機(俗稱「馬伕」)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登載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己○○則負責統籌招攬應召女子、司機進入應召站,並安排司機根據內機之指示,載送旗下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新北市各旅館飯店從事性交易。「霹靂嬌娃」應召站每日均以此方式營運至98年間某月。嗣「小彤」表示欲退出經營,己○○與「阿諾」、「晶晶」遂於98年3 、4 月間,將「霹靂嬌娃」應召站更名為「日月光」應召站。「阿諾」並於同年5 月間某日起,經由報紙應徵壬○○加入,並允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雇用壬○○擔任「內機」工作。壬○○乃與「阿諾」、「晶晶」、己○○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壬○○、「阿諾」、「晶晶」等人輪流擔任「內機」工作,並陸續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新莊化成路機房)設立行動機房,負責接受己○○所管理之旗下應召女子報班電話及「阿姨」代男客預約應召小姐之電話,並彙整資訊,電話指派有犯意聯絡之己○○或其招攬進入之應召站之「馬伕」,依指示載送應召小姐赴約進行性交易。「日月光」應召站乃以此模式營運至101 年8 、9 月。迨至101 年8 、9 月間,己○○因前擔任「馬伕」工作,結識某韓國籍來台賣淫女子,該韓國籍賣淫女子因認為己○○為人和善,乃於返回韓國後,陸續介紹韓國籍女子與己○○聯繫。己○○乃開始招攬韓國籍之成年女子以觀光名義來臺,進入「日月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安排韓國籍應召女子投宿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皇都唯客樂」旅館。且另招攬同具犯意聯絡,前曾多次從事「馬伕」工作遭警方查獲之乙○○(綽號「阿傑」,101 年6 月以前所犯妨害風化行為,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乙○○101 年9 月以後犯行)、原為計程車司機之辛○○(101 年6 月即由己○○招攬加入、庚○○(綽號「61」,101 年10月)加入「日月光」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其運作方式均為,每日均先由己○○先統計欲上班之應召女子,電話向擔任「內機」之「阿諾」、「晶晶」或壬○○報班後,「內機」乃開始接受「阿姨」代男客預約之電話,確定男客交易之金額及地點,由「內機」彙整資訊後,以電話調派「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交易地點,並指示「馬伕」於交易完成後,向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款項。己○○則與乙○○、辛○○、庚○○同時或輪流擔任「馬伕」,接受「內機」指示載送「日月光」應召站旗下韓國籍應召女子YANG JU NGRAN (漢名:梁貞蘭,綽號「YUKI」),並於101 年6 月間招攬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司機辛○○(綽號「小賴」)負責載送旗下韓國籍應召女子PARK HYUNKUN(漢名:朴賢根,綽號「JENNY 」)、庚○○負責載送旗下韓國籍應召女子JANGJUNGHA(漢名:蔣正夏,綽號「CINDY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ELLA 」之韓國籍應召女子至臺北市士林區「星美」旅館、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北投區「依戀愛旅」汽車旅館、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等處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小姐取款3800元至6000元左右,其餘交由載送馬伕,再由馬伕交予乙○○。外籍女子部分則由馬伕先交予己○○後,再交予乙○○,乙○○收取當日性交易款項後,與內機「晶晶」核對帳目(俗稱「書包」),再由乙○○交付性交易代價之4 成予「阿姨」,所餘之性交易代價1 成則為應召站之營業利益,乙○○(此為擔任收送款外務之薪資,若擔任「馬伕」則另收取每小時250 元之車資)、壬○○獲取每月3 萬5000元之薪資,辛○○、庚○○等馬伕則得從中獲取每小時250 元之薪資。 戊○○(綽號「奈奈」、「媽咪」、「凱莉」、「KITTY 」)、陳柏騰(綽號「小陳」)、李瑞堃(綽號「PETER 」,與陳柏騰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共組「開心農場」應召站,渠等在不知旗下有未滿18歲少女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意圖反覆實施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某處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27(下稱林森北路機房)等處設立俗稱「內機」行動機房,由戊○○擔任內機,招攬及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接受俗稱「阿姨」之仲介招攬不特定之男客、登載計算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另又以綽號「奈奈」作為「阿姨」之身分,仲介不特定之男客,與其旗下之應召小姐或向「日月光」應召站等其他應召站業者調借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李瑞堃則負責招攬、管理「馬伕」。陳柏騰則除負責「馬伕」工作外,並兼作協助戊○○處理雜務、面試小姐等工作。應召站成立運作後不久,李瑞堃乃介紹其姪子甲○○(綽號「JACKY 」、「小王」)加入,初期擔任送款及每日按時將報班女子資訊簡訊通知「阿姨」等雜物工作。丙○○(綽號「小凱」)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丁○○(綽號「阿祥」)於101 年8 月20日後某日,因朋友介紹而經李瑞堃引進而與戊○○等人基於共同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加入應召站擔任接收「馬伕」指示接送應召小姐之「馬伕」。甲○○與陳柏騰並於101 年過年後,開始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網站上招攬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透過「無名小站」網路相簿、論壇網站及雅虎即時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戊○○、甲○○、陳柏騰由朋友介紹或網路招徠欲賣淫之應召女子加入集團後,每日即由戊○○確認報班之應召女子,指示甲○○發簡訊通知各仲介業者「阿姨」。戊○○並自己擔任「內機」,接收「阿姨」或甲○○招徠之男客。然後戊○○在透過李瑞堃則調派丁○○、丙○○擔任「馬伕」,載送旗下應召小姐少年凌○瑩(卷內代號A005,綽號「魚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馥筠(綽號「夏姿」)、少年林○竹(卷內代號A001,綽號「康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婉貞(綽號「貝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派瑞絲」之成年女子至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 萬5000元至6000元不等,每日性交易全部結束後,應召小姐可分得性交易代價之5 成,並以半日2500元、全日2800元支付「馬伕」作為搭載之報酬,所餘之性交易代價則由應召小姐交由載送馬伕,再由馬伕交予李瑞堃,李瑞堃與「內機」戊○○核對帳目後,若為「阿姨」介紹男客而與「開心農場」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成立之性交易,「開心農場」應召站(實際上由股東戊○○、李瑞堃分享利益)可分得性交易金額(其中5 成由小姐所得)之1 成,「阿姨」分得4 成。若為戊○○自己人脈所招攬之男客成立之性交易,則「開心農場」應召站可獲取性交易金額5 成。倘為甲○○所招攬之男客與「開心農場」旗下女子性交易,則甲○○可得性交易金額4 成(等同「阿姨」角色分成),「開心農場」應召站則抽1 成。若係由戊○○招攬之男客,與其他應召站旗下女子完成性交易,則戊○○亦得本於「阿姨」角色抽取4 成。若係「開心農場」旗下女子部分,於每週結算後,欲送交「阿姨」之款項,則分由李瑞堃依序前往送款,或零星偶由戊○○指示丁○○於擔任「馬伕」之閒暇,代為送款。丁○○、丙○○等「馬伕」則由實際載送小姐之時數計算,由實際載送之小姐,自行按日支付每日2500元之車資而為報酬。 嗣警方因獲檢舉據報後,申請法院實施佈線監聽,查得集團之「內機」機房所載及「馬伕」動向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1 年12月5 日同步搜索於新莊化成路機房、林森北路機房及於各該「馬伕」載送應召小姐前往各飯店之門口埋伏盤檢,當場查獲集團「馬伕」等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並經成員供述,循線通知戊○○到案,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筆錄),並有被告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卷一,下依本院卷面編號稱第1 卷,第45至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稱第4 卷,第80頁)、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壬○○即日月光應召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106 至109 頁)、被告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81至91頁)、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92至99頁)、被告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100 至101 頁)、被告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4 卷第102 頁)、證人A001手機門號09874****4監聽譯文(見4 卷第102 至103 頁)、無名小站及台北潘朵拉論壇相關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卷三,下依本院卷面編號稱第3 卷,第218 至321 頁;4 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復有性交易帳本、性交易記帳單、保險套、潤滑液、101 年10月至12月帳本、總業績表、帳簿、單據、名冊、租賃契約等證物扣案可佐,並與證人YANGJUNGRAN (漢名:梁貞蘭)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1 卷第27至30頁、第47至51頁)、證人PARK HYUNKUN(漢名:朴賢根)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卷二,下依本院卷面編號稱第2 卷,第124 至127 頁、第144 至148 頁)、證人JANGJUNGHA(漢名:蔣正夏)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1 卷第223 至226 頁、第231 至235 頁、2 卷第196 至200 頁)、證人凌○瑩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4 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證人蔡馥筠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1 卷第26 0至263 頁、第272 至274 頁、第284 至288 頁)、證人林○竹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1 卷第85至89頁、第96至98頁)、證人林婉貞警詢及偵訊筆錄(分見2 卷第72至76頁、第93至97頁)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戊○○等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經營應召站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媒介性交易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成立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殊無以內機、阿姨、車伕、外務等職業分工僅媒介「一次性交易」之可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等人所分別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應召站,其媒介性交易時間密集,次數頻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規定廢除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各論以一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84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等所犯媒介數次性交易之行為係集合犯等語,惟查,「集合犯」除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外,尚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然修正前刑法既將常業媒介性交罪獨立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於同條第2 項,則立法者制定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時,應並未預定該行為已蘊涵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犯罪行為之屬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媒介數次性交易之行為本院不以集合犯論罪,應予指明。又被告戊○○與甲○○、丙○○、丁○○、李瑞堃、陳柏騰等人;被告己○○與壬○○、乙○○、辛○○、庚○○、「阿諾」、「晶晶」就「日月光」應召站部分及己○○與「阿諾」、「晶晶」、「小彤」就「霹靂嬌娃」應召站部分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等9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丁○○、丙○○、壬○○等均無前科,素行極佳,被告辛○○十餘年來亦無前科,素行亦可,被告戊○○因積欠債務致入歧途,惟入行短時間即學習至多角經營,不但主導小姐引進後,介紹予自己開發男客或其他同行阿姨,並開發客戶端,藉以向其他應召站調小姐為服務,獲利頗豐,而完全居於主導之位,時間長達一年,期間甚而不慎引介未成年少女進行交易,造成損害非微,惟過程中,並無以強凌弱,不當剝削之情事。被告甲○○具有建中畢業、臺北大學之高學歷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高報酬由親叔介紹入行,本非核心人物,為虛榮心而迷失,進而幫助集團引介小姐、客人,惟考量其犯後深表悔悟,且年紀尚輕又聰敏機靈,前途仍大有可為。被告丁○○入行時間甚短,雖擔任馬伕之餘,偶爾受指示送款,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尚有教化可能。被告丙○○從業時間雖較長,惟僅單純擔任馬伕,並未深入參與應召站經營,且案發後甚為驚恐悔悟。被告謝玉墠雖擔任內機時間長達2 年,負責接聽阿姨、馬伕電話,並領取固定薪資,惟考量其為單親媽媽,育有二子,庭訊時可見其悔悟之心及因此案所受精神壓力,犯後已改行受雇早餐店,生活已入正軌。被告己○○部分,甫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不佳,且從業時間長達3 年,精熟此違法色情應召站之運作,甚至於開發小姐端已發展至引進韓國小姐以觀光名義來臺賣淫,有損社會風氣及臺灣之國際形象,惟其從業抽取成數甚低,並無獲取暴利之情,亦無不當剝削或壓迫弱勢之情,對從業應召小姐可稱照顧有加,惡性尚非深重。被告乙○○則曾經多次擔任馬伕工作遭查獲判刑,竟不思改過仍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主要係擔任馬伕工作,嗣後兼替應召集團送款,尚非核心人物,且本次從事期間不長即遭查獲。至被告辛○○、庚○○部分,僅係單純馬伕,並未參與集團核心運作,辛○○因家有新生兒,家計突然加重,為增加些許收入而從事,庚○○年事已高,必須自力工作維生,雖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前科,然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後竟又擔任其他應召站之馬伕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辛○○、乙○○等人部分,各按所犯諭知易科罰金適當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丁○○、丙○○、壬○○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雖因虛榮一時迷失加入集團運作,丁○○、丙○○則因暫時失業需要工作而加入,辛○○則因為求一家溫飽加入,壬○○則因為單親母親,為養育二子而入行,然經審酌或屬一時年輕行差踏錯,或屬生活所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及3 年。因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為本件犯行,為強化被告等法治之認知,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爰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甲○○為高學歷之知識分子,竟有辱其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為考察其日常生活及導正其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前開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動服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庚○○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狀亦尚可與辛○○同視,然其於本案查獲後復因同類犯行為警查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考量於本案即便宣告緩刑,亦將因該案判決後,遭法院撤銷等情,自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為所屬集團所有,供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其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或為應召女子所有(應召女子非本案共犯),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個人私用,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