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罡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向罡(原名陳育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品陞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該公司之會計業務。詎陳向罡明知品陞公司與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95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在品陞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不實發票2 紙,幫助冠眾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940 元。陳向罡又明知品陞公司與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96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在品陞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發票9 紙,幫助漢高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8,055 元。陳向罡復明知品陞公司與冠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96年5 月至6 月間,在品陞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不實發票6 紙,幫助冠眾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 萬2,289 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4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向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2-3 、54頁),核與證人即品陞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錦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25頁),及證人即品陞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勝位、被告之子陳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見100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27-30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業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9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品陞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品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品陞公司96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品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品陞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漢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漢高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漢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漢高公司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冠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冠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冠眾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冠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發票影本、品陞公司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8171號卷第2-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㈠第4-18、22、24-25 、27、29、31-42 、131 、136-139 、154-155 、158-160 、180 、182-189 、190-192 頁、卷㈡第254-268 頁,本院卷一第84-85 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及編號12至17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冠眾公司、漢高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均係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國家管理商業會計事項正確性及行使國家租稅高權之相同法益,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及編號12至17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冠眾公司、漢高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前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為集合犯,有所未洽。㈢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分別為2 張、9 張及6 張,以此幫助冠眾公司、漢高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分別為12萬5,940 元、20萬8,055 元、8 萬2,289 元,因而對國家管理商業會計事項正確性及行使租稅高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為陸軍官校肄業,曾從事建材買賣及房屋建築等職業之智識程度,已與配偶離婚,另有現在履行兵役義務之兒子及旅居國外之女兒各1 人,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認知功能障礙、需臥床由他人協助照顧之父親尚需扶養,目前失業倚賴其父之老人年金維持生活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暨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倚(見本院卷二第78-80 頁),暨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編號12至17所示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併考量被告上述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後,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所示不實發票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前開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罡自95年間起,經營品陞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報稅等業務。詎被告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品陞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吉公司)及漢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將前揭不實進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54萬6,20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錦龍、張勝位、陳伯東之證述、被告及證人潘煌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72號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品陞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品陞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品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品陞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品陞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及冠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品陞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品陞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51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書、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476、3477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書、尚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度進貨及付款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項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冠頂公司、金德昱公司、摩吉公司、漢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不實,並辯稱:品陞公司與創億公司間確有進行如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真實交易等語。辯護人亦執:被告已坦承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在訴訟策略及是否會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等節上,當無必要刻意否認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況扣除如系爭發票之金額後,品陞公司虛開不實發票與取得不實發票之總金額亦相當,且品陞公司尚有留抵稅額,更無再取得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動機,末與品陞公司進行系爭發票所載交易之前手公司,縱未取得進項發票,仍無從憑此推論即與品陞公司未有實際交易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行為人為製造虛設之公司或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而與虛設之公司或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5、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係品陞公司申報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額時,分別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為進項稅額,據以抵扣同期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前引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 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19份等附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㈠第25、27、29頁,本院卷一第190-191 、194-200 頁),洵認為真。又品陞公司於申報上開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之各期營業稅時,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編號12至17所示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1 至9 、編號12至17所示發票之金額總額,申報作為各期之全部銷售總金額等情,亦有前引品陞公司95年10月、96年2 月、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㈠第40-49 頁),亦足認屬實。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發票,俱屬不實發票,亦即品陞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或勞務與漢高公司、冠眾公司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既均無從事任何實際之商品或勞務買賣,揆諸營業稅係以實際之營業行為作為課徵對象,實際上未真正發生之營業行為,縱經營業人以不實發票申報為營業銷售額,仍非營業稅之應稅客體乙節,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明文規定可參,是則品陞公司於報繳95年10月、96 年2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存在,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一節,縱係真實,惟依上開說明,品陞公司既於報繳95年10月、96年2 月及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時,因各期均無從事任何實際之營業行為,而均無應納之營業稅額,自不因被告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為進項稅額,而生品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其理甚明。是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自難以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款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犯行,按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品陞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漢高公司 │96年1 月12日│RU00000000 │135萬5,016元│6萬7,751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年2 月)│ │ │ │ ├──┼──────┼──────┼──────┼──────┼─────┤ │ 2 │漢高公司 │96年2 月1日 │RU00000000 │ 59萬4,642元│2萬9,732元│ ├──┼──────┼──────┼──────┼──────┼─────┤ │ 3 │漢高公司 │96年2 月1日 │RU00000000 │ 21萬4,233元│1萬0,712元│ ├──┼──────┼──────┼──────┼──────┼─────┤ │ 4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46萬4,812元│2萬3,241元│ ├──┼──────┼──────┼──────┼──────┼─────┤ │ 5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70萬7,566元│3萬5,378元│ ├──┼──────┼──────┼──────┼──────┼─────┤ │ 6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18萬3,639元│ 9,182元│ ├──┼──────┼──────┼──────┼──────┼─────┤ │ 7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15萬8,845元│ 7,942元│ ├──┼──────┼──────┼──────┼──────┼─────┤ │ 8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6萬0,231元│ 3,012元│ ├──┼──────┼──────┼──────┼──────┼─────┤ │ 9 │漢高公司 │96年2 月26日│RU00000000 │ 42萬2,106元│2萬1,105元│ ├──┼──────┼──────┼──────┼──────┼─────┤ │ │冠眾公司 │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6萬7,000元│6萬3,350元│ ├──┼──────┼──────┼──────┼──────┼─────┤ │ │冠眾公司 │95年10月17日│PU00000000 │125萬1,800元│6萬2,590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72萬4,650元│3萬6,233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34萬0,550元│1萬7,028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3萬8,600元│ 1,930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18萬8,250元│ 9,413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26萬3,700元│1萬3,185元│ ├──┼──────┼──────┼──────┼──────┼─────┤ │ │冠眾公司 │96年6 月29日│TU00000000 │ 9萬元 │ 4,500元│ └──┴──────┴──────┴──────┴──────┴─────┘ 附表二:起訴意旨認品陞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 │編號│ 開立廠商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創億公司 │94年10月 │HU00000000 │160萬2,000元│8萬0,100元│ ├──┼──────┼─────┼──────┼──────┼─────┤ │ 2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41萬4,000元│2萬0,700元│ ├──┼──────┼─────┼──────┼──────┼─────┤ │ 3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41萬4,000元│2萬0,700元│ ├──┼──────┼─────┼──────┼──────┼─────┤ │ 4 │同上 │同上 │HU00000000 │ 27萬元 │1萬3,500元│ ├──┼──────┼─────┼──────┼──────┼─────┤ │ 5 │冠頂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126萬6,500元│6萬3,325元│ ├──┼──────┼─────┼──────┼──────┼─────┤ │ 6 │同上 │同上 │PU00000000 │125萬1,200元│6萬2,560元│ ├──┼──────┼─────┼──────┼──────┼─────┤ │ 7 │同上 │96年1月 │RU00000000 │134萬1,600元│6萬7,080元│ ├──┼──────┼─────┼──────┼──────┼─────┤ │ 8 │金德昱公司 │同上 │RU00000000 │ 58萬2,851元│2萬9,143元│ ├──┼──────┼─────┼──────┼──────┼─────┤ │ 9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21萬0,032元│1萬0,502元│ ├──┼──────┼─────┼──────┼──────┼─────┤ │ │摩吉公司 │96年2月 │RU00000000 │ 18萬0,228元│ 9,011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15萬6,933元│ 7,847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41萬3,824元│2萬0,691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5萬9,042元│ 2,952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45萬5,631元│2萬2,782元│ ├──┼──────┼─────┼──────┼──────┼─────┤ │ │同上 │同上 │RU00000000 │ 69萬3,715元│3萬4,686元│ ├──┼──────┼─────┼──────┼──────┼─────┤ │ │漢高公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71萬5,150元│3萬5,758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37萬5,400元│1萬8,700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18萬6,500元│ 9,325元│ ├──┼──────┼─────┼──────┼──────┼─────┤ │ │同上 │同上 │TU00000000 │ 33萬5,400元│1萬6,770元│ └──┴──────┴─────┴──────┴──────┴─────┘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