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說秦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盧志瑋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說秦、盧志瑋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分別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各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雪馨印章貳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志瑋係駿恩有限公司(94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已解散,下稱駿恩公司)負責人,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駿恩公司及小芬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小芬珠寶公司)經營珠寶進口買賣業務,並因而結識許說秦。嗣因珠寶業務急需資金週轉,長期向許說秦調度資金,至94年間,因而積欠許說秦鉅額債務,無力清償,許說秦因而並介入駿恩公司與小芬珠寶公司之經營。嗣於94年11、12月間,許說秦透過友人認識仲介許永富,得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224 號之聯昌科技大樓(坐落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整棟廠辦( 地上1 至10層,地下2 層,不包含9 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 有意出售,系爭建物前為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連昭志、下稱聯昌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委託中信房屋勤實佳建國加盟店即勤實佳不動產仲介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公司、負責人林敏弘)出售,委託價格為實收淨額新臺幣(下同)1 億3800萬元,許永富得悉後,認有利可圖,先於94年8 月2 日,以五銓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銓公司)名義支付500 萬元斡旋金給勤實佳公司,之後立即尋得買方張雪馨出價購買,於94年9 月9 日,張雪馨與聯昌電子公司簽訂總價金1 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頭期款3700萬元,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10日點交及支付尾款1 億1100萬元。同時間,張雪馨並委託許永富尋找買家轉售牟利。許說秦得悉後,因系爭建物本有多戶企業戶承租,收租穩定,認有投資價值,然無意以其個人名義登記並申請貸款,因駿恩公司與小芬珠寶公司積欠其鉅款債務,遂要求盧志瑋同意將係爭建物登記在駿恩公司名下,並以駿恩公司名義申請貸款,盧志瑋因積欠許說秦鉅額債務,且須許說秦協助調度資金,遂同意配合。嗣於94年12月19日,許說秦、盧志瑋共同出面,以駿恩公司名義與張雪馨簽定訂金收據,並由許永富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為1 億7500萬元,駿恩公司應於95年2 月19日完成銀行貸款批准動作,否則訂金500 萬元沒收,盧志瑋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駿恩公司、面額為500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現已改為臺北富邦銀行,下同)天母分行、帳號為5228-1號、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為訂金,待貸款批准後,再正式簽訂不產買賣契約。 二、許說秦與張雪馨議定價格後,因盧志瑋無力清償鉅額債務,為套取資金運用,明知與張雪馨約定之交易價格僅為1億7500 萬元,為貸得資金運作,竟與盧志瑋謀議,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之方式,向貸款銀行申貸套取資金,許說秦與盧志瑋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說秦主動出面與先前有合作關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經理林顯芳、副理陳錫銓及襄理黃敬堯等人,洽談貸款事宜,並陪同林顯芳、陳錫銓、黃敬堯及合庫南勢角分行經辦 本件貸款之張力中前往查看系爭建物後,許說秦與盧志瑋因尚未實際與張雪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遂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1 月2 日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雪馨之印章1 枚(方章),並持以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雪馨之印文10枚及張雪馨之署名2 枚、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款備忘錄上偽造張雪馨之印文6 枚,盧志瑋明知系爭建物之買賣交易價格虛偽墊高為3 億6500萬元,仍予以配合,而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私文書,將駿恩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虛偽墊高為3 億6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及交易正確性。許說秦與盧志瑋再於95年1 月2 日檢具發票人為駿恩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5228-1號之票號 TM0000000 、TM0000000 、TM0000000 號( 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5500萬元,均未兌現) 支票影本,佯為駿恩公司已付1 億8000萬元價金,並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私文書,由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以購置系爭建物及廠辦整修為由,分別向合庫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2 億5800萬元及中期放款信用貸款3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及合庫銀行貸款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私文書,使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駿恩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為3 億6500萬元。因上開貸款金額屬合庫銀行總行權限,張力中依規定將該案呈報合庫銀行北縣授信區域中心進行徵信,並由徵信員陳曉芸經辦,因該區域成交物件甚少,無相似之整棟廠辦大樓買賣之案件,估價不易,陳曉芸遂要求張力中補陳賣方張雪馨與前手(聯昌電子公司)之交易資料。張力中與駿恩公司某員工聯絡,許說秦與盧志瑋得悉後,復於95年1 月2 日之後至同年2 月6 日前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雪馨(圓章) 、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各1 枚,並持以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雪馨、連昭志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文各8 枚、張雪馨及連昭志之署名各2 枚、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款備忘錄上偽造張雪馨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文各1 枚、連昭志之印文5 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私文書,將聯昌電子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虛偽墊高為3 億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聯昌電子公司及交易正確性。再由不知情之駿恩公司員工轉交給張力中而行使之,張力中再陳報給陳曉芸。嗣陳曉芸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先後2 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實高達3 億2000萬元及3 億6500萬元,因而於95年2 月6 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箋,據此認定擔保品即系爭建物之評估總值為3 億4500萬元,致使合庫銀行北縣區授信區域中心營業單位於95年2 月8 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批示擬准放貸2 億5800萬元(約上開認定擔保品價值之7 成5 ),並陳報合庫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合庫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0日核准放貸長期擔保放款2 億5800萬元。至上開信用貸款部分,則經合庫銀行綜合駿恩公司之財務資力、產銷狀況、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狀況、授信用途、償還來源等評估基準,核准放貸2200萬元。 三、許說秦與盧志瑋獲得合庫銀行放款同意後,立即於同年3月 29日與張雪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交款備忘錄),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貸款批准,應支付含違約金部分,契約書總價改為1億9300萬元,並約定由駿恩公司代償張雪馨原 貸款金額1億2750萬元。嗣於95年4月13日,許說秦、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第1次申請動用長期擔保貸款1億2750萬元,並由盧志瑋與林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付張雪馨買賣價金,其中1501萬6644元匯入張雪馨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3503萬9354元匯入張雪馨華南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36萬1376元匯入張雪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l501萬2945元匯入黃澤祥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501 萬1835元匯入吳明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501 萬l835元匯入呂坤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01 萬2206元匯入何芳如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00 萬9764元匯入何沛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01 萬2206元匯入呂坤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501 萬1835元匯入羅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澤祥、何沛儀、何芳如、呂坤田、羅晶、吳明初、呂坤仁等人均為張雪馨指定登記及貸款名義人)。另於95年4 月19日第2 次申請動用長期擔保貸款1 億3050萬元,亦由盧志瑋與林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6050萬元匯入張雪馨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尾款,另7000萬元則撥入駿恩公司合庫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許說秦使用。總計合庫銀行共撥款長期擔保借款2 億5800萬元,而以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市價約2 億4177萬7131元之7 成5 計算,盧志瑋、許說秦以駿恩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超貸金額達7743萬1311元(計算式詳理由欄所述)。盧志瑋、許說秦以駿恩公司名義,另外於96年3 月23日申請動用中期貸款2200萬元,由盧志瑋與林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撥入駿恩公司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上開號帳戶內,供許說秦使用。嗣於96年5 、6 月間,小芬珠寶公司倒閉,於同年11月間,許說秦即未再繳息,經合庫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建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執字第26125 號查封拍賣,並由合庫銀行以2 億6000萬元得標,僅獲清償2 億5651萬8459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3453萬元2761元未獲清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說秦、盧志瑋及辯護人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說秦、盧志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說秦、盧志瑋於審判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連昭志、張紹忠、林敏弘、莊雅茜、許永富、張雪馨、林顯芳、陳錫銓、黃敬堯、張力中、陳曉芸、羅晶、黃澤祥、何芳如、何沛儀及呂坤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 人偽造之張雪馨與盧志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款備忘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卷第66至74、75頁)、偽造之張雪馨與聯昌電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款備忘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卷第76至82、83頁),聯昌電子公司93年8 月27日第7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聯昌電子公司94年3 月29日第7 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聯昌電子公司94年4 月27日第7 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44、中信房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聯昌電子公司94年8 月25日管理處簽呈、聯昌電子公司4 年9 月7 日法務室審查意見書、聯昌電子與張雪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錄編號004837)、價金給付備忘錄、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2 份(買方及賣方)、協議書、聯昌電子公司94年12月28日出售聯昌科技大樓結案報告、訂金收據、張雪馨於101 年4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提供之上開契約書正本、張雪馨於101 年4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存摺影本、駿恩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5228-1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張雪馨95年3 月3 日及3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 封、張雪馨101 年4 月5 日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張力中製作清償紀錄資料、委託書、勤實佳房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3 張及合庫南勢角分行102 年5 月27日合金南勢角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駿恩公司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0 年8 月1 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 年8 月26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041 號函文及附件、合庫銀行授信卷宗(含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附箋、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調查附表、匯款回條聯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 號卷宗影本1 宗、合庫銀行催收款項帳3 張、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鑑定報告(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 號卷第226 頁以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閱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 頁以下)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許說秦、盧志瑋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2 人之自白即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94年12月19日,以駿恩公司名義與張雪馨簽立之訂金收據,約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1 億7500萬元之7 成5 計算,超貸金額高達1 億4875萬元,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1 億4875萬元(其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惟查: ⑴ 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因借款人未提供擔保品,而由金融機構依借款人之財務資力、收入情形,信用評等各項評估標準,以審核是否核貸放款、放款金額及利率。觀諸本件由被告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合庫銀行評估核貸之標準,包含:駿恩公司之淨值比率、產銷狀況、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狀況、授信用途、償還來源等因素,且因未以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其利率係以定儲指數利率1.87% ,加碼年息1.33% ,即以3.2%浮動計息,相較於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其利率前二年係以定儲指數利率1.87% ,加碼年息 0.805%,即以2.675%浮動計息,第三年起以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55%浮動計息,該信用貸款之利率較高,此有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6、31頁以下)。足見合庫銀行核准上開信用貸款,係以駿恩公司之財務資力、產銷狀況、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狀況、授信用途、償還來源等因素考量,與被告2 人買入系爭建物之實際金額並無明顯關聯。且被告2 人未以系爭建物作為本件信用貸款之擔保,則合庫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實與被告2 人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之買賣金額無涉,準此,合庫銀行核貸之信用貸款2200萬元部分,即不能認為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⑵ 被告2 人雖將張雪馨購買系爭建物及渠等向張雪馨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金額,分別虛偽墊高為3 億2000萬元、3 億6500萬元,而影響合庫銀行徵信人員陳曉芸對於系爭建物總值之評估。而陳曉芸於其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箋,認定系爭建物評估總值為3 億4500萬元,致使合庫銀行北縣區授信區域中心營業單位於95年2 月8 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批示擬准放貸擔保品價值之7 成5 即2 億5800萬元,並經合庫銀行董事會決議而核准放貸。公訴人論告意旨並謂:銀行審核貸款時,係以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銀行評估之市場行情價格,擇其較低之價額作為計算貸放成數之基準,以確保債權可獲足額之清償,銀行核貸之金額應不會超出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等語。惟金融機構對於核貸成數、貸款金額之評估,除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外,與核貸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放款政策之寬嚴程度、經濟景氣指標、貸款人之還款資力、信用狀況、作為擔保標的之不動產狀況、市場交易狀況等多項因素相關,並非僅以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為唯一考量。倘作為擔保標的之不動產,經銀行評估之價值大於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再參酌前述放款所考量之諸多因素,銀行縱以其評估之價值,作為計算款項貸放成數之基準,如仍可確保債權日後可獲足額之清償,則銀行核貸之金額仍有可能高於當事人間之交易金額,公訴人上開論告意旨尚不足採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基準。是以被告2 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之買賣金額,雖有影響合庫銀行人員對於系爭建物總值之評估,惟合庫銀行仍係以其認定系爭建物評估總值之7 成5 核貸。且被告2 人雖有虛偽墊高買賣價金情事,然其亦相對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供合庫銀行評估於其放款債權可獲足額清償之前提下,可提供之放款額度。則於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當應以其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致合庫銀行評估系爭建物總值增加,且因總值增加而據此得以增貸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換言之,即被告2 人如無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合庫銀行所認定系爭建物評估總值之7 成5 ,應為被告2 人原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而可貸得之金額,而此金額與被告於本案中貸得款項之差額,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合庫銀行雖認系爭建物評估總值為3 億4500萬元,惟既受被告2 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金額之影響,即難認該評估總值係客觀而可採。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聲請鑑定合庫銀行於95年間審核本件貸款時系爭建物之市價,惟本院審酌建物之價值與當時之市場現況、未來發展空間、當時之經濟景氣指標等因素均有關聯,合庫銀行於95年間審核本件貸款時間,距今已有8 年之久,此際縱送由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價值,因時空環境變遷,容有發生較大誤差之可能,且系爭建物嗣經合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6 月間,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此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函及檢附之97年4 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 號卷第226 頁以下),因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距95年本件貸款審核時間僅有2 年之久,鑑定時所考量之市場現況、未來發展空間、經濟景氣指標等因素,與現今相較,其變動情形所產生之差異應較小,本院因認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評估系爭建物於95年間價值之依據,較為妥當,而無再送由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價值之必要。而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於97年4 月間,經鑑定總價為2 億5520萬3748元,考量95年至97年間,可能發生之價格波動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於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及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300 元及270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閱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 頁以下)。換算其公告現值於94年1 月至97年1 月之漲幅為6.71% 「即(00000-00000) /25300=0.0671」,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係地政機關綜合參酌地理位置情況、經濟景氣指標、市場現況等可能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而於每年度機動調整,應屬客觀、公正之參考依據。以上開公告現值之漲幅推算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價值約為2 億4075萬8252元,同以上開合庫銀行依系爭建物價值之7 成5 核算,被告2 人如無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合庫銀行應係核貸1 億8056萬8689元,與合庫銀行實際核貸金額差距為7743萬1311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2 所載),此金額即為被告2 人超貸之金額,而為被告2 人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3 虛偽填載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其金額並未達1 億元以上,即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即屬無據。至被告許說秦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說秦辯以:張雪馨於94年間,以其指定之建物登記及貸款名義人何沛儀、何芳如等人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建物之擔保貸款,經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認定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每坪高達9 萬多元,合計系爭建物價值已超過3 億元云云;被告盧志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盧志瑋辯以:合庫銀行嗣將系爭建物執行拍賣後,未受償之總金額僅為2349萬元云云。惟何沛儀、何芳如、呂坤田、羅晶、吳明初、呂坤仁等人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擔保貸款,均僅係以張雪馨借用渠等名義而登記、於系爭建物大樓內之個別建物(如:9 樓之3 、9 樓之4 、10樓之5 ),分別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擔保貸款,此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 年8 月26日函文檢附之何沛儀、何芳如、呂坤田、羅晶、吳明初、呂坤仁等人授信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32 頁以下)。而同棟建物大樓內、不同建號之建物,因所在樓層、室內面積等差異、經金融機構評估之價值即有不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對系爭建物大樓內之個別建物之價值評估,因僅就個別建物為之,倘僅以同棟建物大樓內,部分建號建物之每坪單價,即推算全棟建物大樓之價值,實忽略因樓層、室內面積之差異,所可能產生之價差,是以被告許說秦之辯護人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鑑價資料,認系爭建物價值逾3 億元云云,即不足採信。而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合庫銀行陷於錯誤,致合庫銀行超額核撥之貸款,即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合庫銀行嗣後將系爭建物執行拍賣而獲償之部分,則係合庫銀行循民事執行程序填補其損失,尚難僅以系爭建物經執行拍賣後,所餘未獲清償部分,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盧志瑋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盧志瑋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合庫銀行分別於95年4 月13日及同年4 月19日撥放長期擔保貸款之行為後,因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並對犯罪行為之法律適用,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二)刑法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⒈共同正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2 人所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修正: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定執行刑之修正: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2 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由「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向合庫銀行超額貸款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惟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743萬1311元,其犯罪所得並未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本件即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雖未告知被告2 人向合庫銀行超額貸款部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已就被告2 人行使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向合庫銀行貸款之犯行予以調查,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已就此部分行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所論罪名較公訴意旨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部分,變更法條為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論科。(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2 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雪馨之印章2 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施行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前開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施行前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購買系爭建物,竟萌生不法意圖,為取得超額貸款,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超額之借款,被告2 人犯行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2 人犯後於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合庫銀行嗣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仍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然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即應不予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均係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決議之說明,本件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被告盧志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盧志瑋辯以;本件偵查係由被告盧志瑋之檢舉而啟動,被告盧志瑋應屬自首云云。惟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盧志瑋向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書,其內載有「... 許說秦之犯罪事實:...(三) 以駿恩的名義,在合作金庫南勢角購買駿恩新樹路大樓一億四千萬,再跟代書方雪卿勾結做假的買賣合約三億多,再買通經理貸二億八千萬,未經我先生本人同意,私自開立駿恩的帳戶,存放他們詐騙到的金額」,此有檢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 頁以下)。衡諸上開檢舉內容,被告盧志瑋雖有告發被告許說秦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合庫銀行超額貸款之意,惟依檢舉書所載,被告盧志瑋並未申告其本人參與該犯行之事實,即難認被告盧志瑋有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依上揭判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之適用。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雪馨之印章2 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業經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提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雖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盧志瑋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被告許說秦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於100 年5 月17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渠等為圖超額貸款,致犯本件之罪,而其於取得貸款後,原有按期繳息,僅因嗣後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續行繳息,尚非惡意倒帳之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被告2 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令被告2 人分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於3 年內,分別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記載交易價格(新臺幣)│偽造之張雪│偽造之連昭│偽造之│卷證頁數 │ │號│ │及付款情形 │馨印文及署│志印文及署│聯昌電│ │ │ │ │ │名 │名 │子企業│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印文 │ │ ├─┼───────┼───────────┼─────┼─────┼───┼──────┤ │1 │張雪馨與盧志瑋│3億6500萬元 │印文10枚、│無 │無 │調查局證據卷│ │ │房地產買賣契約│ │署名2枚 │ │ │第66至74 頁 │ │ │書 │ │ │ │ │ │ ├─┼───────┼───────────┼─────┼─────┼───┼──────┤ │2 │交款備忘錄 │1、94.8.15 交付500 萬 │印文6枚 │無 │無 │調查局證據卷│ │ │ │ 元訂金,支票票號為 │ │ │ │第75頁 │ │ │ │ TM0000000 │ │ │ │ │ │ │ │ │ │ │ │ │ │ │ │2、94.12.19交付1億7500│ │ │ │ │ │ │ │ 萬元,支票票號分別 │ │ │ │ │ │ │ │ 為:TM0000000 、TM2│ │ │ │ │ │ │ │ 145230 、TM0000000 │ │ │ │ │ │ │ │ │ │ │ │ │ ├─┼───────┼───────────┼─────┼─────┼───┼──────┤ │3 │張雪馨與聯昌電│3億2000萬元 │印文8 枚、│印文8 枚、│8枚 │調查局證據卷│ │ │子不動產買賣契│ │署名2 枚 │署名2 枚 │ │第76 至82頁 │ │ │約書 │ │ │ │ │ │ ├─┼───────┼───────────┼─────┼─────┼───┼──────┤ │4 │交款備忘錄 │1、94.9.9交付3700萬元 │1枚 │5枚 │1枚 │調查局證據卷│ │ │ │2、94.10.25交付5300萬 │ │ │ │第83頁 │ │ │ │ 元 │ │ │ │ │ │ │ │3、94.11.25交付6000萬 │ │ │ │ │ │ │ │ 元 │ │ │ │ │ │ │ │4、94.12.25交付1億7000│ │ │ │ │ │ │ │ 萬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計算式 │ │號│ │ │ │ │ │ │ │ ├─┼───────────────────────┤ │1 │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 │ │⑴銀行核貸金額: │ │ │ 房屋抵押貸款:2億5800萬元 │ │ │ + │ │ │ 信用貸款: 2200萬元 │ │ │ = 2億8000萬元 │ │ │ │ │ │⑵ 被告2人與張雪馨之買賣契約價金: │ │ │ 1億7500萬元 │ │ │ 以銀行貸款約7成5計算,認為被告實際應可貸 │ │ │ 得:1億3125萬元 │ │ │ (算法:1億7500萬元* 75% = 1億31 │ │ │ 25萬元 │ │ │ │ │ │⑶ 2億8000萬元-1億3125萬元=1億4 │ │ │ 875萬,即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 │ ├─┼───────────────────────┤ │2 │本院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 │ │⑴銀行核貸金額: │ │ │ 房屋抵押貸款:2億5800萬元 │ │ │⑵ 被告2 人如未行使偽造之契約書,以系爭建物當 │ │ │ 時之價值,被告2 人實際可貸得之金額: │ │ │ 2億4075萬8252元(即系爭建物之市價)│ │ │ * 75% = 1億8056萬8689元, │ │ │⑶2億5800萬元-1億8056萬8689元=│ │ │ 7743萬1311元,即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 │ │ 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