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 鍾碧如 林志勳 共同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6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鍾碧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林志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鍾碧如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經鈞院裁定羈押禁止通信見面,迄於100 年9 月23日始准予交保,期間共計受羈押121 日,本案並於102 年5 月31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鍾碧如無罪,嗣於10 2年11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鍾碧如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及自由之損失至高,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60萬5,000 元。 (二)聲請人林志勳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0 年5 月26日經鈞院裁定羈押禁止通信見面,迄於100 年9 月23日始准予交保,期間共計受羈押121 日,本案並於102 年5 月31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林志勳無罪,嗣於102 年11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林志勳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及自由之損失至高,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5,000 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60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鍾碧如、林志勳前均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訊問後,認其等2 人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著於是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0 年9 月23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獲釋。該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2 人無罪,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下稱原刑事案件)等情,除有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相關判決書之網路擷取本及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查明屬實,足徵聲請意旨主張其等2 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為自100 年5 月26日起,迄至100 年9 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121 日(6 +30+31+31+23)之事實,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2 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查,本件聲請人2 人自檢察官偵查迄至法院審理間,均無意圖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頂替等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2 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2 人所涉違反藥事法之全案卷宗後,認定如下: 1、聲請人鍾碧如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100 年5 月25日13時10分、100 年5 月26日1 時0 分、9 時22分、100 年9 月23日9 時22分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雖供稱:係受警察及檢察官之威脅、拍桌及利誘,始不得已所為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然參以聲請人鍾碧如於本院審理原刑事案件時,不論是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未提及其曾受不正方法之訊問(或詢問);尤有甚者,聲請人鍾碧如尚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對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所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一第61頁正面、第148 頁背面,卷四第180 頁背面),苟聲請人鍾碧如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曾遭受前開所述之不正對待,聲請人鍾碧如於本院進行各種程序時,衡情本可當庭向法官力爭說明,然聲請人鍾碧如卻均捨此不為,甚至仍為認罪之表示,並對自己之供述筆錄為「無意見」之表示,足見聲請人鍾碧如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為聲請刑事補償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聲請人鍾碧如前開供述,係基於自己自由意識而為無疑。 2、聲請人鍾碧如於案發時,係任職於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碩公司)診所組醫美部專案經理,聲請人林志勳則為診所組全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2 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碩公司)前所取得,授權泰和碩公司銷售之「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卡卡膠囊5 毫克」等藥物(下稱系爭藥物),原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98年9 月9 日衛署藥製字第050873號、98年11月24日衛署藥製字第052117號、98年4 月28日衛署藥製字第054861號許可證。因該藥含有「Sibutramine 」成分,彙整國內、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 效益後,認為該成分具有較高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Sibutramine 」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公告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 個月內(即99年11月11日前)收回市售品,而聲請人2 人對衛生署之前開公告內容亦知之甚詳等情,除為聲請人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原刑事案件時所是認外,復有衛生署之前開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依據聲請人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等2 人於系爭藥物經衛生署公告廢止藥品許可證後,仍有販賣之行為。衡之其等2 人明知系爭藥物業經衛生署廢止藥品許可證,已不得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仍不顧國人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唯利是圖,而加以對外販售,足見聲請人2 人所為已屬不法,而令人質疑其等所販賣之藥品是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4、綜上事證以觀,聲請人2 人所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在衛生署將系爭藥物公告下市回收後,聲請人2 人仍有將系爭藥物販售予他人之行為,其等2 人所為,難謂非情節重大,於客觀上,易遭懷疑誤認聲請人2 人均有販賣禁藥之行為,故聲請人2 人受上開羈押,均具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5、又聲請人2 人均因前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違反藥事法罪嫌,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2 人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聲請人2 人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鍾碧如於案發偵查時即100 年5 月間當時擔任公司專案經理之職位,正值青壯年時期,其教育程度及其職業、地位、受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鍾碧如在系爭藥物經衛生署公告下市後,仍有販售予他人之行為,而有不法,其不顧他人身體健康,唯利是圖之舉,情節自屬重大,對於受羈押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鍾碧如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行為,而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補償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共計121 日,准予補償24萬2 千元(2,000 元×121 日=242,000 元);其餘聲請人鍾碧如請 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志勳於案發偵查時即100 年5 月間當時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之職位,正值青壯年時期,其教育程度及其職業、地位、受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林志勳在系爭藥物經衛生署公告下市後,仍有販售予他人之行為,已屬不法,其不顧他人身體健康,唯利是圖之舉,情節自屬重大,對於受羈押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林志勳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行為,而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補償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共計121 日,准予補償24萬2 千元(2,000 元×121 日=242,000 元);其餘聲請人林志勳請 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