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顏麟權 顏文旭 前 二 人 代 理 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請求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顏麟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玖日,應予補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顏文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應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顏麟權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偵查中並經裁定延長羈押(100 年度偵聲字第152 號),起訴後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裁定羈押,迄100 年12月20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09 日;顏文旭於100 年5 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偵查中經裁定延長羈押(100 年度偵聲字第153 號),起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共計羈押121 日。查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告確定;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因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遭羈押,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7 條可歸責之情形,且請求人等前無前科紀錄、任公司負責人,遽遭羈押禁見致名譽、精神及自由所受損害至高,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請求給付請求人顏麟權104 萬5 千元,請求給付請求人顏文旭60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部分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因違反藥事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請求人2 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2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因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遭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亦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中顏麟權於100 年5 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偵聲字第152 號裁定延長羈押,起訴後本院復於100 年9 月23日裁定羈押,迄100 年12 月20 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09 日;顏文旭則於100 年5 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偵查中經本院以100 年度偵聲字第 153 號裁定延長羈押,起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裁定准予具保免予羈押,共計羈押121 日;嗣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2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2 號裁定、本院100 年12月20日顏麟權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3 號裁定、本案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101 年度訴字第45、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2 年11月29日院鎮刑辛102 上訴2384字第0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12月11日院鎮刑辛102 上訴238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訊問顏文旭筆錄、同日檢察官逮捕通知、檢察官聲請羈押顏文旭聲請書、本院100 年5 月26日訊問顏文旭筆錄、本院裁定羈押顏文旭押票(見本院卷61至68 頁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顏文旭聲請書、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顏文旭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訊問顏麟權筆錄、同日逮捕顏麟權通知、檢察官聲請羈押顏麟權聲請書、本院100 年5 月26日訊問顏麟權筆錄、本院裁定羈押顏麟權押票(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顏麟權聲請書、本院100 年7 月21日訊問顏麟權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本院100 年9 月23日訊問顏文旭筆錄、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訊問顏麟權筆錄、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裁定羈押顏麟權押票、顏文旭於100 年9 月23日具保辦理程序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訊問顏麟權筆錄、顏麟權於100 年12月20 日 具保辦理程序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附卷可稽,是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羈押乃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之強制處分,故被告因受羈押而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遭隔離,致失人身自由,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財產、名譽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認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次查,請求人顏麟權為成功大學化工學士、化工碩士及美國密西跟大學化工博士,受羈押時45歲,係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宇直泰貿易有限公司出資人等情,業據請求人顏麟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且其於99年4 月間月薪為14萬5843元,有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請求人顏文旭受羈押時52歲,係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為普通高中等情,亦據請求人顏文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顏文旭於99年4 月間月薪為11萬1238元,有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頁);再顏麟權受羈押209 日、顏文旭受羈押121 日之羈押期間非短,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均高,且二人於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妻小及老父隔絕,有顏麟權、顏文旭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是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認請求人顏麟權、顏文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上開期間受羈押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均甚鉅,又均查無可歸責事由,認分別依其二人受羈押日數,各以新台幣5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相當,是顏麟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9 日,應予補償新臺幣104 萬5000元;顏文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1 日,應予補償新臺幣60萬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