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應更正為「26張」外,另補充:被告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核被告蔡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受僱於中央商行,平日以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甫滿20歲,現仍在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65萬元,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其餘民事賠償則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