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碧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上開2 案與其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所處之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2 年2 月24日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商店欄所載「樂到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國華就竊取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及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 月間已有盜刷信用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信用卡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危害,雖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告訴人黃碧惠達成和解,且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碧惠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黃碧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