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石泰 被 告 莊香祝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香祝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泰菱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 日」應更正為「29日」;證據清單欄編號八所載「統一發票5 紙」應更正為「統一發票6 紙」。 (二)證據部分:被告莊香祝及泰菱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TH03F 紅外線三秒測溫器(下稱測溫器)為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映光電公司)於92年在中國所生產並輸入,應以第二級醫療器材管理,惟熱映光電公司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取得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有證人鍾夢慈偵訊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2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莊香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犯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泰菱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莊香祝為該公司之採購內銷業務人員,屬法人之受雇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刑。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香祝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莊香祝疏未注意其向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測溫器,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將之販售予下游藥局,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莊香祝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賣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香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莊香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