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9日。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上開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竊盜、傷害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洪文彬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1巷渡船頭售票亭旁,見謝忠良將電鑽工具1 組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且後行李廂未關,而謝忠良又在旁工作疏於注意,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工具1 組得手後離去;㈡於102 年5 月間某時許及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13日間某時,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某處及不詳處所,拾獲魏巧芸所有之Haagen-Dazs 儲值卡(卡號:Z00000000000號) 、林秀貞所有之名統百貨會員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生所有之學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各1 張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謝忠良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園,發現洪文彬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遂開車尾隨,並通知同事郭仰凱前往協助,郭仰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尾隨洪文彬欲伺機攔阻,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時,遭洪文彬察覺而加速逃逸,迄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2 段口停等紅燈時,郭仰凱遂騎至洪文彬前方攔阻洪文彬,洪文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衝撞郭仰凱所騎乘之機車,致郭仰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骨盆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謝忠良、郭仰凱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合力攔下洪文彬,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郭仰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忠良、林秀貞、魏巧雲、告訴人郭仰凱、證人即被告之母洪林採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儲值卡、會員卡及悠遊卡之照片、臺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害人郭仰凱之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文彬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載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1 次竊盜、3 次侵占遺失物及1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目前與另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並自102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洪文彬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仍未能警惕悔改,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趁被害人謝忠良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財物(即電鑽工具1 組),復於如上述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地,拾得被害人魏巧芸、林秀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生所遺失之商店儲值卡、百貨公司會員卡及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局為遺失物之招領,竟擅自據為己有而侵占之,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再被告於行竊後之某時、地,在路上騎車時遭被害人謝忠良巧遇發現,進而偕同其友人即告訴人郭仰凱分別開車及騎乘機車欲攔阻被告,詎被告竟為求脫身逃離,竟以機車衝撞告訴人郭仰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郭仰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當庭與被害人林秀貞、告訴人郭仰凱達成調解,獲得渠等之原諒,且承諾賠償告訴人郭仰凱新臺幣8 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至被害人謝忠良、魏巧芸部分,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