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霆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9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在其於Facebook(臉書)網站所創設名為「寫小說都沒被重視,出版社去死一死啦」之社團(或稱「粉絲團」)內,多次以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欲加害被害人蓋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之財產及加害告訴人即蓋亞出版社總編輯甲○○個人生命、身體之文字或圖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告訴人甲○○,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告訴人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乙○○係84年11月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則其故意對少年丁○○(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不符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4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現年18歲,尚未成年,年輕氣盛且思慮未臻成熟,僅因不滿其向出版社所投稿之文學創作屢遭退稿,自認其創作未受到出版社之重視,竟一時輕率失慮,未能控制自身之情緒,理性處理面對,而以在網路公開社團上刊載多篇內容帶有威脅恐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片之方式,對被害人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告訴人蓋亞出版社總編輯甲○○為恐嚇犯行,復因被害人即少年丁○○以網路私訊告知其臉書社團上之留言內容有甚多不當之處,竟因此心生不滿,進而對被害人即少年丁○○進行恐嚇取財犯行,雖因被害人即少年丁○○未加理會而未能得逞,然衡諸被告上開各項作為,實已對被害人等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雖有極大之誠意欲向本案之被害人出版社尋求和解,且於先前接受媒體採訪時,亦多次公開向其所恐嚇之出版社及被害人等表達深切之歉意,然因被告甫從高中畢業,尚未就業,無工作收入,又身處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金錢上之考量,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且在學之成績、品德各方面均有優異之表現,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在學成績獎懲書面資料及獎狀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之本性誠屬良善,應為積極進取且好學之青年學子,僅因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始一時情緒衝動而誤觸法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既已積極向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且目前在公益團體中擔任志工,奉獻己身綿薄之力,幫助弱勢團體以回饋於社會,又其父母親早年離異,目前家中僅靠父親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微薄收入作為全家之經濟來源,其下更有2 名就學中之胞妹待其父親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年輕氣盛,智慮未臻成熟,方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並於先前因本案犯行接受媒體採訪時,公開表達其對被害人出版社之誠摯歉意,復私下透過律師之協助積極向被害人等尋求和解,雖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金錢上之考量,以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且現年18歲,尚未成年,甫自高中畢業,又於在學期間之成績、操行等各方面均有優異之表現,屢獲學校頒發獎狀而為鼓勵,堪認其資質、素行不差,本案犯行係肇始於被告對於寫作有極為高度之熱忱,惟因時常向出版社投稿而屢遭出版社退稿拒絕其作品,方在情緒失控之情況下,未能理性面對挫折失敗而為本案恐嚇出版社之違法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心智、思慮及人格發展等各方面均未如成年人般成熟,且因社會經驗不足,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始未能有效控制管理個人之情緒,以致誤觸法網,況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後,既已深切悔悟,痛定思痛,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目前仍處求學階段,復於公益社團中擔任志工,奉獻己力回饋於社會,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之犯罪矯治及再社會化均未必能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並衡酌執行刑罰對於被告之利弊及影響,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慮及被告未成年,年紀尚輕,可塑性亦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同時端正其品行,期許被告能有健全良好之人格發展,成為對社會有所助益之一份子,方不致辜負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立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