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彬 男 34歲 洪啟正 男 34歲 呂伊哲 男 28歲 涂家豪 男 23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所為之103 年度湖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永盛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內,貸予丁○○新臺幣50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1月15日前還款(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屆期未清償,戊○○遂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K-3261號車)前往永盛公司,欲向丁○○催討債務,於同日下午接近4 時許,抵達永盛公司附近時,戊○○發現丁○○搭乘己○○所有而交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97-U2 號車)離去,戊○○即駕駛上開ABK-3261號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並以行動電話連繫丙○○、甲○○、庚○○等人到場協助催債。丙○○等人接獲戊○○之電話聯繫後,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前往戊○○所指示之地點,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戊○○一同抵達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塔城街口,戊○○見乙○○所駕駛搭載丁○○之上開9997-U2 號車正欲在該路口之路邊停車,隨即與丙○○、甲○○、庚○○3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先駕駛上開ABK-3261號車,擋住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方,丙○○、甲○○及庚○○見狀後亦隨即下車,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磚塊敲打9997-U2 號車之車門及玻璃,造成該車右後側車窗玻璃破裂而毀損,並以不詳器物刺穿該車4 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藉以要求丁○○下車,而以此等方式妨害乙○○、丁○○2 人及車內乘客陳妤瑄、邱大偉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9997-U2 號車所有人己○○及該車使用人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被告戊○○、丙○○、甲○○、庚○○等人妨害自由及毀損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沒有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丁○○、己○○、證人陳妤瑄、邱大偉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則因當事人等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陳妤瑄、邱大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並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9997-U2 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9997-U2 號車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丙○○、甲○○、庚○○4 人間就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磚塊敲打告訴人己○○所有交由告訴人乙○○駕駛之9997-U2 號車之車門及玻璃,毀損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並持不詳器物刺穿該車4 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等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丁○○下車與被告戊○○處理債務糾紛,且同時妨害告訴人丁○○、乙○○及車內乘客陳妤瑄、邱大偉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毀損罪、4 個強制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處斷。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破壞9997-U2 號車輪胎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應係犯上開強制罪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應不另論處,容有誤會;且就被告以毀損上開9997-U2 號車輪胎及車窗玻璃之方式,同時妨害該車內之乘客陳妤瑄、邱大偉2 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觸犯二強制罪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然此部分既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4 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等前開毀損部分之犯行,已有未洽;㈡被告等以毀損上開9997-U2 號車輪胎、車窗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對於該車輛之財產法益及妨害告訴人丁○○、乙○○及車內乘客陳妤瑄、邱大偉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僅就被告等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丁○○、乙○○2 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㈢原審未考量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係由被告戊○○所主導,故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應有所不同,復未及審酌被告4 人犯後已向告訴人乙○○主動尋求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獲得告訴人乙○○原諒之犯後態度(詳後述),猶有未當。故被告4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述㈠、㈡所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處理,竟一時輕率失慮,夥同被告丙○○、甲○○、庚○○等人以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輪胎及車窗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丁○○、乙○○及車上乘客陳妤瑄、邱大偉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衡諸被告4 人所為,惡性非輕,實不足取,並造成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己○○及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乙○○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當庭表明被告等於案發後多次向其表達歉意,主動尋求和解,且就其所花費之修車費用,於保險金額以外之不足差額部分進行賠償,並同意原諒被告4 人,給予渠等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戊○○所主導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戊○○、甲○○2 人均目前無工作待業中,被告庚○○則在麵店工作,渠等家中均無小孩需扶養照顧;被告丙○○則係從事水電工工作,家中尚有2 名分別為10歲及6 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4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4 人持以供本案毀損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磚塊等物品,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等所有之物品,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97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戊○○、丙○○、甲○○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且主動向告訴人乙○○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犯罪損害,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丙○○、甲○○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於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戊○○、丙○○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甲○○則依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各自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3 人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