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1月1 日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0 年10月20日凌晨,踰越李雪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後窗侵入該住宅著手行竊,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1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0日期滿(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1月1 日晚間,因擔任載運豬隻之司機,利用載運豬隻進入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機會,自陳玉君放置在該辦公室之皮包,徒手竊取陳玉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係於103 年1 月13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3日士檢朝執寅103 執聲3 字第405 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益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