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晴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廖凱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晴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與告訴人羅珮菱口頭協定合夥投資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等三筆房地,告訴人先後於同年6 月9 日、7 月20日在臺北市晴光市場附近之餐廳,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雙方並於100 年7 月20日正式簽訂「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下稱合夥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2,500,000 元款項,作為投資上開三筆房地之用,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並共同指定施啟輝擔任合夥之業務執行人。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應依合夥協定書將該款項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挪用於其向新晏有限公司(下稱新晏公司)買受新勝廚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設備頂讓費用,嗣因告訴人多次詢問資金狀況,被告佯稱已有買賣上開房地之合約,並置放在保險櫃,卻無法說明該房地買賣情形,亦拒絕返還款項,經告訴人與施啟輝調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所欲購買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所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要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菱、施啟輝(於104 年5 月20日更名為施丞陽,以下均以施啟輝稱之)、黃富承之證言、100 年7 月20日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見他卷第7 至11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2至13頁)、適庸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 月16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見他卷第14至15、16至18頁)、證人施啟輝於101年5月24日查詢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74頁)、新晏有限公司100 年7月15日、100年4 月15日餐廳設備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9至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7月25日、100年8月1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89頁)、證人施啟輝書寫之餐廳投資企劃草稿(見偵卷第69頁)、君佑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 日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70頁)、新勝廚宵夜場營運企劃書(見偵卷第9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迄今未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供作購買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之用,亦未將該款項歸還與告訴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初與告訴人、證人施啟輝就投資新勝廚餐廳與募集資金購買系爭建物等事宜均已達成初步共識,復於同年4 月15日出面與證人黃富承簽立新勝廚餐廳設備買賣契約書,並先出資500,000 元,然因告訴人彼時尚未挹注任何資金,伊在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僅得擱置原定投資計畫,迄至同年6 月8 日,伊在告訴人同意挹注資金之情況下,出面委託房屋仲介就購買系爭建物乙事進行斡旋,告訴人則於同年6 月9 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由證人施啟輝負責招攬經營新勝廚餐廳所需廚師,再由伊所覓得同意擔任餐廳店長之陳雨渲於同年7 月15日出面簽立餐廳設備買賣契約書,伊與告訴人間並於同年7 月20日簽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用以向他人募集資金購買系爭建物,告訴人並於當日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而伊上開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或已依先前約定用以購買新勝廚餐廳設備作為系爭建物購買資金募集之處所,或已交付告訴人所指定之業務執行人施啟輝花用,並未擅自處分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原本全權委託證人施啟輝處理上開投資事宜,因見新勝廚餐廳投資失利而全盤否認先前之口頭協議,然告訴人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諸多疑點與違情悖理之處,委不足採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復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間簽訂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建物轉售獲利,並由被告擔任代表人,證人施啟輝則負責擔任業務執行人;而被告先後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2日各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證人林慧卿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雨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用以購買原由證人黃富承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新勝廚餐廳設備接手營運外,並於100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6日,先後各將100,000 元均以支領業務執行費之名義交付與證人施啟輝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至38、56至57、157 至160 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施啟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確曾以業務執行費之名義向被告支領200,000 元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黃富承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渠出售新勝廚餐廳設備收取買賣價金之情節(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見他卷第7 至11頁)、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2至13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 年2 月12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7 月20日國世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日取款憑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7 月15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已兌付支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4 年7 月16日北富銀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7 月20日國世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見偵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117 、119 至120 、122 至124 、126 至127 、130 、132 頁)、證人施啟輝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26日所立具之支出證明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渠因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建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迄至證人施啟輝於101 年5 月24日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發現原先約定所欲合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已於100 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渠先後於101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儘速說明資金流向,進而察覺被告竟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所取得之款項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迄今尚未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供作購買系爭建物所用,亦未歸還該筆款項乙情(見他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5至56、136 至137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復經證人施啟輝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見他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53至54、138 、183 至185 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並提出證人施啟輝於101 年5 月24日所查詢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適庸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 月16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以資佐證(見他卷第14至15、16至18、74頁)。然衡諸下列事證,尚有諸多疑點及違情悖理之處,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1.關於約定出資數額分擔比例乙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談妥之買賣價金數額即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所載明之84,355,000元,雙方約定渠所需負擔之出資額為該購屋金額之三分之一乙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6 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0 年7 月20日所簽立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見他卷第7 至11頁),其上業已載明:「壹、購屋地址: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以下簡稱A 物件);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以下簡稱B 物件);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以下簡稱C 物件)。」、「貳、購屋坪數:一、A 物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總計607.19坪。二、B 物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總計91.81 坪。三、C 物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總計144.55坪。四、以上三項物件總坪數於本協議簽訂當時為843.55坪(以最新所有權狀為準)。五、七米高,甲(按:林志晴)、乙(按:羅珮菱)雙方各擁有1/2 ,並各保留貳戶。」、「參、購屋金額:ABC 三個物件,甲乙雙方合意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投資購入金額,總購屋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伍萬伍仟元整。甲方先期投資計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仲介佣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甲、乙雙方各分擔1/2 。」、「肆、投資金額:一、乙方就本件ABC 三物件承諾負擔購屋投資款現金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就剩餘購屋金額,乙方應至少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之銀行貸款。如銀行未同意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全部或一部份貸款而未撥款,則乙方同意就不足部分應以現金支付。甲方亦應至少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之銀行貸款。如銀行未同意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全部或一部份貸款而未撥款,則甲方同意就不足部分應以現金支付。就銀行貸款利息,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二、本協議約定之不動產物件,由甲乙雙方議定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銀行貸款名義人亦為甲乙雙方議定之第三人。…」、「伍、付款辦法:本協議簽訂同時乙方交付訂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訂金以外之投資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銀行審核甲、乙雙方貸款額度後,乙方應支付自備款餘額及仲介佣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其餘應支付投資款項,視需要配合支付」等語,而依上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所約定之購屋坪數之分配比例、仲介佣金與投資金額之分擔比例相互對照以觀,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所需負擔之出資數額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則告訴人所稱渠僅需負擔之出資額為該購屋金額之三分之一乙節,核與事實明顯有間。 2.另者,質諸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簽約前一再表示業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談妥買賣價金與簽約,並將該簽訂之買賣契約存放在被告父親之保險櫃內,渠經由被告所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確認投資標的與系爭建物之坪數後,在未曾看過該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復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間簽訂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建物轉售獲利,該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建物坪數均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約定購屋金額則是依據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談妥之買賣價金數額即84,355,000元,由被告先行投資15,000,000元,然渠在並未確認被告實際出資數額且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已依約定提供票面金額合計為2,500,000 元之支票,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等項均記載在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乙事(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61 、162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是果如告訴人所稱渠因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建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何以在上開所欲投資標的即系爭建物之數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情況下,既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業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確認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亦未在檢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坪數時,確認有關投資標的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情況,全然未思在投資之初對於所欲投資之標的與數額加以確認;縱如告訴人所言渠基於信賴關係而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建物,惟渠亦自承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號、面額等項均記載在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用以表彰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所得之款項僅供作購買系爭建物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在被告業已在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所載明先期投資數額即15,000,000元遠遠高於告訴人於簽約時承諾所需交付之訂金數額即2,500,000 元之情況下,告訴人當可要求亟需告訴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建物之被告提供實際出資證明,藉此保障自身權益,然告訴人竟在投資之初,非但未加確認投資標的與被告所述實際出資數額之真實性,以掌握及評估日後之投資風險,甚或在簽約日即100 年7 月20日前之100 年6 月9 日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被告,是告訴人雖一再證稱渠已在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明確約定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用途,然依告訴人所證稱渠與被告間約定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建物之過程以觀,何以在上開與被告合夥購買之系爭建物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且該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業已載明被告先期投資15,000,000元之情況下,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掌握及評估日後投資風險之舉,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為商業投資行為前,事先瞭解與確認所欲投資標的與合作對象之實際出資數額之常情迥然不同。 3.再者,告訴人經審判長詢以在資金數額僅有2,500,000 元之情況下,如何購買價金高達84,355,000元之系爭建物乙事,告訴人僅一再空泛指稱因被告毫無進度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投資前確認情形與約定付款方式以觀,彼時告訴人在簽約前業已聽信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談妥買賣價金與簽約,並將該簽訂之買賣契約存放在被告父親之保險櫃內乙事,進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被告用以購買系爭建物,並以書面約定所需負擔之投資款項數額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復依上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金額與付款辦法相互對照以觀(見他卷第7 至8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現金數額均為15,000,000元,並各自負擔32,500,000元之銀行貸款,且同意就貸款不足額部分以現金支付,被告於簽約當時業已先期投資15,000,000元,而告訴人在扣除簽約時業已給付之款項即2,500,000 元後,同意銀行審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貸款額度後,支付餘款12,500,000元,是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既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談妥買賣價金與簽訂買賣契約,其後渠與被告均僅需備妥所需負擔之投資款項即可,何以告訴人在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後,未見告訴人有何依照約定之付款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或以現金支付所需負擔之剩餘投資款項之情事,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之原因為何,實非無疑。 4.況且,關於證人施啟輝在購買系爭建物投資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乃經由證人施啟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約定合夥購買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負責接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經證人施啟輝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始驚覺被告可能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所取得之款項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乙事(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復經審判長提示渠與被告間所立具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職務分配內容(見他卷第9 頁),證稱:渠與被告間均基於朋友信賴關係,在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中共同指定證人施啟輝擔任業務執行人,約定由證人施啟輝負責轉售系爭建物,且渠與被告間未曾就證人施啟輝擔任業務執行人所需支領之報酬或業務執行費乙事有所約定,亦不清楚證人施啟輝曾支領業務執行費乙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經證人施啟輝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當初約定由被告負責購買系爭建物,從頭到尾均由被告實際處理相關事宜,伊僅負責在被告業已簽約購買系爭建物後監督財務與簽約動向,然因被告尚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伊未曾實際擔任業務執行人之工作,亦未曾支領業務執行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1 頁反面)。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施啟輝先後所立具之100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6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施啟輝則改稱:伊雖有以業務執行費之名義而向被告支領200,000 元,然伊所支領之款項僅係供私人使用,實際上並非用以購買系爭建物或與業務執行有任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而依上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所約定之職務分配與職權以觀(見他卷第9 頁),其上僅僅載明「玖、職務分配:…一、業務執行人:乙名,由甲乙雙方共同指派施啟輝先生擔任之。二、監察人:乙名,由甲方充任之。」、「拾、職權:甲方為本事業之代表人,代表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對內監察業務執行。關於申請公司名義,認有必要時得經合夥決議申請之。業務執行人負責執行實際業務。監察人監察本合夥事業一切事務。」等語,未見有何關於證人施啟輝在購買系爭建物投資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之具體約定;再佐以證人施啟輝自承渠在上開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簽約日即100 年7 月20日前之同年6 月14日曾以系爭建物業務執行費之名義支領款項,且未曾就購買系爭建物事宜處理任何事務,並就新勝廚餐廳之營運、資金、盈餘分配等事項,提議以投資系爭建物可得佣金數額作為購買新勝廚餐廳設備之資金來源乙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此有渠所書寫之餐廳投資企劃草稿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依證人施啟輝所書寫提供與被告之企劃草稿第3 點所載「施獨資(林先墊款至10月初,10月後由傭金轉給林)林負責80萬押金,公司負責人由施找。裝潢費用由施負責。施每月給予林1.5 萬紅利、1 萬餐卷使用。」、「傭金 843 坪÷2 ×1.5 萬÷2 =316 萬+(仲介費14÷2 )7 萬=323 萬,已收20萬」等語以觀,字裏行間顯露證人施啟輝對於投資新勝廚餐廳與系爭建物相關資金之運用確有自由支配之情,亦核與被告上開就資金用途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準此以觀,告訴人與證人施啟輝間既具有相當情誼,且告訴人一再表示基於信賴關係而指定證人施啟輝擔任業務執行人,亦未詳究證人施啟輝實際執行業務與資金花費情形為何,並願意就證人施啟輝有意投資之事業挹注資金;而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或交付業務執行人施啟輝花用,或用以購買新勝廚餐廳設備之資金使用情形,已如上述,其中新勝廚餐廳設備之出售人黃富承乃透過證人施啟輝居間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證人施啟輝確曾提議以投資系爭建物可得佣金數額作為購買新勝廚餐廳設備之資金來源,而告訴人亦曾就在被告與證人施啟輝就新勝廚餐廳經營合作事宜簽立合作契約時,當場簽發支票,並直接將提示付款所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凡此種種均顯現證人施啟輝對於投資系爭建物相關資金之運用確有自由支配之情,是被告上開資金既均非用於其他不明之用途,且告訴人所指定之業務執行人即證人施啟輝均有參與其中,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所取得之款項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乙事之真實性,非無疑竇,難認證人羅珮菱、施啟輝上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徒憑渠等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至證人黃富承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渠未曾聽聞被告提及證人施啟輝或告訴人同為接手經營新勝廚餐廳之股東,且渠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依渠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曾親自或推由陳雨渲出面簽立餐廳設備買賣契約書,並將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用以購買原由證人黃富承所經營之新勝廚餐廳相關設備接手營運之事實;另者,證人施啟輝於101 年5 月24日查詢新北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適庸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 月16日北適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雖分別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簽訂合夥投資房地產協議書、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迄今未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款項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亦未將該款項歸還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透過律師發函請被告說明資金使用情形等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難徒憑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乙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羅珮菱、施啟輝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羅珮菱│臺北縣板橋市│AA0000000 │100 年6 月3 日│500,000元 │ │ │ │農會(現改為│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農會,下同)│ │ │ │ ├──┼───┼──────┼─────┼───────┼────────┤ │ 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100 年7 月20日│2,00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