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嫻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以嫻係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食齊軒公司)負責人,食齊軒公司係告訴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告訴人來來公司將中崙高中、國立臺北護理大學、警察大學等3 所學校之學生餐廳團膳業務委由食齊軒公司承作,詎被告郭以嫻已無意付款予其供貨廠商與繳納員工薪資、水電費、清潔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來來公司詐稱急需金錢繳納前揭費用,使告訴人來來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原起訴書所載303 萬5 千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被告郭以嫻,被告郭以嫻取得借款後,未支付前開費用,並旋即逃逸無蹤,告訴人來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郭以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以嫻之供述、告訴人來來公司代表人張琳之指述、證人殷武義、王心榕之證述及膳食承攬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食齊軒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欠款明細表、廠商簽收單、告訴人繳款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以嫻固坦承其為食齊軒公司之負責人,承作告訴人在中崙高中、國立臺北護理大學、警察大學等3 所學校之學生餐廳團膳業務,並於100 年3 、4 月間,收受告訴人匯款及證人殷武義交付之現金共計3 百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證人殷武義借款,並應證人殷武義之要求開立支票,伊從未詐稱需繳納貨款、員工薪水或水電費等以向告訴人借款,與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嗣後伊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經營食齊軒公司,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債務金額為3 百萬元,均分別由被告經營之食齊軒公司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嗣後該等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而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琳、證人殷武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1份、匯款委託單及存款憑條3 張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64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殷武義證稱:「(問:你與來來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是來來公司的執行長。(問:你個人與被告或食齊軒公司間,有無發生過債權債務關係?)我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到來來公司華航據點營業後,我才與被告接觸我認識被告純粹因為被告在來來公司之營業點經營有困難,而我身為執行長,所以我幫忙被告。(問:你是個人幫忙被告,或是透過來來公司幫忙被告?)我是執行長,被告有困難,所以我幫忙被告。(問:你個人有無曾經借款給被告或是食齊軒公司?)被告有困難,我都請來來公司幫忙被告,我有交代會計許秋芷處理,我口頭上也會與董事長張琳報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被告雖陳稱:伊是跟證人殷武義借款云云,然證人殷武義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與被告並無私交,而告訴人公司曾匯款或存款至食齊軒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0 萬元)亦均由告訴人公司持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前揭250 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來來公司借款無誤;另系爭債務金額中之50萬元,經證人張琳於偵查中證稱:殷武義於100 年4 月6 日以個人名義借款50萬元給被告,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伊有對殷武義說他自己要負責(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0頁),及證人殷武義到庭證稱:伊在100 年4 月6 日到新光銀行領出現金1 百萬元,其中50萬元是伊個人借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75頁),並有證人殷武義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則該筆50萬元之款項,應為證人殷武義個人借款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關涉。 ㈢復查,證人張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因被告不見後,我們幫她付貨款等113 萬7683元」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之欠款明細1 份及繳款單據等件(詳見偵卷第27頁、第61至68頁),觀之前揭告訴人所主張代被告給付之欠款,係包括被告所承作之中崙高中、國立臺北護理大學、中央警察大學3 處學生餐廳團膳業務於4 月份所應付之水電費、瓦斯費、薪資、租金、貨款等,共計113 萬7683元,遠低於告訴人或證人殷武義交付予被告之前揭借款,且證人殷武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跑掉後,其還有中央警察大學有應收款項,被告半個月有一次款,約20幾萬元,這錢被告沒有拿等語(詳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上開學生餐廳之營業額及告訴人代被告墊付款項之金額推估,被告於1 個月內所需支付前揭團膳業務之各項費用,實無高達3 百萬元之可能;再觀諸前開被告欠款明細及繳款單據,被告之欠款均為100 年4 月間產生,並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代為墊付,足見被告於100 年3 月份,並無積欠任何貨款、薪資及水電費等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許秋芷到庭證稱:警大的帳是先跟來來公司結算,來來公司再跟食齊軒公司結算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張琳亦證稱:中央警察大學的帳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的15日跟30日關帳,這個帳先進公司,然後公司就是每30日發15日的錢;伊是100 年5 月才找不到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92頁),益證被告於100 年3 月初至100 年4 月初向告訴人借款,直至100 年4 月15日與告訴人結算100 年3 月份中央警察大學營業帳款時,均無任何營運異常或惡意拖欠之情形,而告訴人為被告之上游包商,對被告所承作之各學生餐廳團膳營運狀況及費用結算日期等節,當知之甚詳,豈有僅憑被告片面聲稱該等借款係用以貨款、薪資及水電費等之用等語,即逕予出借遠超過前開項目金額之款項?顯然告訴人係因被告需款周轉而出借款項,僅嗣後支票未獲兌現,即指述遭被告以上開理由詐騙,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可採。 ㈣又查,證人張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於何時開始向妳公司周轉借款?)我印象中,98年我標華航,99年被告進駐經營華航,我才因此認識被告,剛開始被告做的時候很OK,後來不知何因素,被告資金比較缺乏,被告經營華航時期,我已經知道被告有資金需求。(問:妳與被告之周轉往來方式,是否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只有開票而已。通常被告有票,我們都是拿被告的票,我並非不接受客票,有時候可能被告收了客票會一起給我。(問:妳與被告周轉往來期間,被告通常以何原因向妳表示要周轉?)沒特別講,大部分說要支付薪資、貨款,因為有多開店,資金轉不過來,我認為很合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及證人殷武義於偵查中證稱:「(問:郭以嫻說曾經有向你借錢?)她做我公司(來來)一些單位,這些單位由她自己負責經營,她因為有些款項要一個月申請才出來,我認為她做的也不錯,有時她發薪水發不出來,會向公司借錢,收應收帳款時再扣款。(問:郭以嫻到來來借錢時,是否都是找你?)因為我是來來的執行長,他都也蠻正常的,借錢發薪水都很正常,到了100 年時她拿的款項沒有去發薪水,也沒有付水電費,也沒有付貨款,來來就找不到她了。」等語(詳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參以被告所供稱:伊陸陸續續從99年起至100 年4 月向殷武義借款,99年到100 年3 月都是借多少還多少,到100 年4 月因為公司資金越來越吃緊,本來有跟銀行融資,又一直沒有下文,所以後來才周轉不靈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之前,即99年起至100 年3 月間,已因所經營之食齊軒公司之資金周轉需求,持食齊軒公司支票或其他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而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均先預扣利息後,再將款項匯款予被告,此對照附表一編號2 、3 匯款金額及附表二編號4 、5 、6 之票面金額即知,並經被告陳述綦詳,亦為證人張琳所是認(詳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前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均屬還款正常,足見告訴人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有因被告資金周轉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被告均正常還款,並就被告之借款加計利息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食齊軒公司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彼此間業務往來情形、先前之借貸關係及有利息可收取之狀況始同意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㈤末查,食齊軒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之支票帳戶除於99年月24日有1 筆退補記錄外,直至100 年5 月6 日經註記為「拒絕往來」止,期間並無退票記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3 年12月22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8 頁);另食齊軒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則係於100 年4 月29日起退票、無退補記錄,100 年5 月6 日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12月18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1 頁),足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後,經1 至2 月,食齊軒公司之支票帳戶始發生退票之情事。而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於告訴人將上述款項交付予被告時,與先前交易狀況相較並無特殊差異,尚無存款餘額明顯低於先前或驟然減少之情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財務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或有對告訴人隱匿其財務狀況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給付方式 │ ├──┼───────┼─────────────────┤ │ 1 │ 100年3月11日 │告訴人匯款51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 │ │ │元)至食齊軒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 │ │寧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 │ │10324) │ ├──┼───────┼─────────────────┤ │ 2 │ 100年4月8日 │告訴人匯款72萬2 千元至食齊公司彰化│ │ │ │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53│ │ │ │000000000000) │ ├──┼───────┼─────────────────┤ │ 3 │ 同上 │告訴人存款73萬3 千元至食齊軒公司合│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1 │ 食齊軒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 40萬元 │100 年5 月12│ │ │ │分行 │ │日 │ ├──┼──────┼────────┼──────┼──────┤ │ 2 │ 同上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 ├──┼──────┼────────┼──────┼──────┤ │ 3 │ 同上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 ├──┼──────┼────────┼──────┼──────┤ │ 4 │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萬元 │100年5月5日 │ │ │ │北寧分行 │ │ │ ├──┼──────┼────────┼──────┼──────┤ │ 5 │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100年5月6日 │ ├──┼──────┼────────┼──────┼──────┤ │ 6 │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100年5月9日 │ └──┴──────┴────────┴──────┴──────┘